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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 告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再審被 告 張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就該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3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中之台中市○區○○段274、274-8、274-9、274-10、274-1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之土地,其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原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414號判決,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同段274-8地號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之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未據再審原告上訴,已告確定);就再審被告請求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同段274、274-9、274-10、274-12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0分之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則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再審被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廢棄上開對其不利之判決並發回本院,嗣經本院於105年4月19日以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核無訛。依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5年7月13日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時始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28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該最高法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並於105年8月29日(105年8月27日為星期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已遵守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規定。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裁定駁回上訴,未為實體審判,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雖與本件再審事由相同,但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尚無上開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仍得據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伊與訴外人傅○沼所簽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35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其第11條約定之真意為:伊應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區○○○○街○○巷○○號、同巷8號、同巷4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惟未保存登記建物因不具公示性,其讓與事實上處分權應以交付為讓與方式。上開約款僅係債權約定(債權行為),傅○沼至多取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建物之請求權而已,於伊依傅○沼之請求交付系爭建物予傅○沼占有前,傅○沼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系爭建物從未交付予傅○沼,由伊占有至今,為原確定判決所同認,伊就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詎原確定判決謂:伊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沼取得,而無由伊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行為之必要等語。顯然違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44年度台上第26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所闡述之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債權行為(債權關係)僅為對人權、請求權,即僅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與得直接支配之物權不同。債權行為在債務人履行交付標的物(移轉占有)之義務前,無法支配該標的物,亦即未取得該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故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規應顯有錯誤,且此顯然錯誤應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二、三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屬之。但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最高法院下列判例: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9條所謂未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指物權處分行為而言。繼承人簡甲、簡乙代表全體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僅屬債權行為。訂約時,即令繼承人未辦畢繼承登記亦不生違反民法第759條規定,而使債權契約成為無效之問題。」。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要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要旨:「房租津貼為受僱人或受任人報酬之一部,其獲准配住房屋者,亦同,故獲准配住房屋者,當然不得再支領房租津貼,自不得以不支領之房租津貼,認係受配住房屋之對價,而謂與僱用人或委任人間發生租賃關係。」。其理由則謂:「嘉南水利會出賣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既怠於向占有人請求返還,又以特約訂明:『不點交』,如解為免除點交義務,不惟使買受人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且亦無從獲得事實上處分權,亦不能使用收益。自保護交易安全言,應認該「不點交」之特約,係指不為現實交付之意,被上訴人未請求嘉南水利會為指示交付,逕代位嘉南水利會行使返還借用物請求權,於法尚無不合。」。⒌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要旨:「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尚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惟經雙方合意之債權契約已經成立,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物權移轉必要程序之義務,如非另有其他情事,尚非無據。」。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及契約等規定,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四)、2至4及(五)詳述:「2、…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傅○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1條特別約定:『本件土地曾經乙方(即再審原告)出售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偉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房屋,嗣因該公司未付清價款,繼而公司解散,負責人魏阿早死亡,致迄今未解決,地上建物仍然存在。本件土地係以低於市價售予甲方(即傅○沼),故雙方約定乙方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至於地上建物之排除及乙方與偉祺公司或其房屋訂戶間糾紛之處理,均由甲方自行負責處理。此後甲方不得以其處理不成或地上建物無法排除或其他任何理由要求減少價金或解除本件契約,此乃雙方事前言明,甲方絕不後悔』等語,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4頁)。3、依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與傅○沼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整體文意觀之,傅○沼以鉅資購入不動產,目的在取得大片土地之支配、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豈有容許出賣人即上訴人於土地上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對上訴人主張法定租賃權存在之理?又系爭買賣土地上所坐落之『荔枝園公寓』集合住宅,因建商偉祺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致無從辦理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成一亟待解決之問題,上訴人與傅○沼雖約定上訴人只負責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不負點交土地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容許傅○沼自行排除土地上建物及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糾紛之處理,則其真意應係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自不因雙方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條就買賣標的內容未約明含房屋部分而有所影響。是證人陳進益及宋盛權應未明確了解上訴人與傅○沼簽訂上開契約時之真意,故渠等所為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4、上訴人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沼取得,而無由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行為之必要。上訴人辯稱其未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以交付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發生變動之公示方法,故仍保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取。(五)傅○沼依其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自上訴人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取得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同一時間,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見該判決第6至8頁)。認再審原告已喪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因認再審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乃屬法院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而解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條之規定,民法第946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之謂。占有之移轉,依同法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原不以現實的移轉占有為唯一方法。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占有改定)。如其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指示交付)。準此,傅○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不以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現實移轉占有交付為必要。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沼取得,而無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行為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合法。又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於76年8月21日與傅○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前,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四、㈢),並未認定:系爭建物從未交付予傅○沼,由再審原告占有至今等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其據此推認其就系爭建物仍有事實上處分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尤難認有據。

(三)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44年度台上第26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及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意旨,謂再審原告將系爭建物交付傅○沼占有前,傅○沼並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然前揭⒈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例要旨,係在闡釋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之不同效力問題。

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要旨,旨在闡釋對物之關係之訴訟標的與對人之關係之訴訟標的之不同。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判例要旨,在闡釋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在闡釋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不同。上開判例均與原確定判決依其解釋意思表示、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傅○沼無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79號判例理由部分,該判例理由亦認所謂點交房屋不以現實交付為必要,尚得依指示交付之方法為之,而此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既係將系爭建物任由傅○沼自行處置,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已由傅○沼取得,而無由再審原告就系爭建物再為「交付」行為之必要等情相符,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背該判例之情事。至再審原告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7號等判決為其主張論據,反覆陳稱其因未交付系爭建物予傅○沼而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非可取,更難據此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謂有理由。

六、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如前述,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