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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陳博添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再審被告 陳王綉緞

陳博洋陳博良陳淑珠陳信佑劉美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蔡品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諒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二)、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公同共有,惟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依兩造間前案(即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請求塗銷登記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結果,以爭點效之法理,認再審原告不得再就「原000地號土地(按:0000-0、0000-0地號均係分割自0000地號,在農地重劃之前為000-0地號,係由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於民國(下同)47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陳蔡品及陳生柯名下,是否係借名登記」為爭執。惟兩造於前案之主要爭點在於「陳蔡品是否出賣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二予陳諒,再審原告請求確認陳蔡品與陳諒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而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乙節,並未列為主要爭點,是前案就此爭點並未作實質審理判斷,僅於判決理由泛稱「依我國一般大家庭之家產登記方式,在未分產前,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質,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求,未曉諭兩造就此爭點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賦予兩造充分攻防之機會,徒以爭點效理論為判斷,有消極不適用法律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⑵兩造家族於58年12月23日簽立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

約),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本件「原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諒等三兄弟(即陳生財、陳生嘉、陳諒)所屬家族與陳蔡品之間」,此與陳諒及陳蔡品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陳諒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徒憑系爭鬮分合約之債權,如何將系爭土地借用陳蔡品名義登記?另細繹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簽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顯係重申陳諒等三兄弟依系爭鬮分合約而為分產之結果,陳蔡品因此「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然其內容並未提及借名登記,且系爭土地均由陳蔡品占有使用,此與借名登記之借用人需保有財產處分權之要件不符,是陳蔡品出具同意書與其就系爭土地與陳諒另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屬二事;況借名登記契約乃雙方行為,而陳蔡品出具該同意書為單方行為,原確定判決以陳蔡品出具系爭同意書,遽認定「陳蔡品就系爭土地與陳諒另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採證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⑶系爭鬮分合約簽立於58年12月23日,陳諒自立約之日起即可

向陳蔡品行使權利,卻怠於行使,直至90年3月2日、21日始以買賣之登記形式,請求陳蔡品將系爭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辦理移轉登記。再審被告更直至陳諒死亡後,始於103年9月23日以本件訴訟向陳蔡品之繼承人即再審原告訴請履行系爭鬮分合約之約定,渠等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已為時效抗辯,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確定判決囿於爭點效理論,致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知有系爭鬮分合約存在,卻不能檢出使用;況原確定判決自始未就系爭鬮分合約後段所載:「批明:關於各房及家眷之名儀私有自耕地及承租地(海軍用地),全部待後日築港規劃被征收土地,應征收款額各房取得參分之壹,將各房耕作之土地及所有權重新均分取得參分壹…」之內容有絲毫斟酌及論述,此攸關再審原告是否已盡注意義務,上開內容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0000-0地號土地原為陳蔡品所有

,分別於90年3月2日、2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陳諒,惟陳蔡品未曾出賣該部分土地,係陳諒偽造陳蔡品之委任書,持向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據以辦理移轉登記,該部分土地已由再審被告共同繼承,其為陳蔡品之繼承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再審被告應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再審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於家族分產後由陳諒分得,陳蔡品並於88年6月22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印鑑供陳諒辦理移轉登記,渠二人就該部分土地所為買賣契約及不動產移轉契約均屬有效;又縱認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適用隱藏之分產及其他法律關係等語為辯。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⑴再審原告之母陳蔡品前揭二次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手續,均經陳蔡品同意,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偽造不實之情事;⑵依兩造所不爭執之「鬮分合約書」分割前1042地號土地確係分予四房陳諒,0000-0地號土地則係於63年10月26日由1042地號分割而來,是以再審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依分產結果本即屬陳諒所有,故陳蔡品同意過戶予陳諒等情應可採信,從而前揭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隱藏之依鬮分合約書移轉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並非無效,買賣關係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隱藏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效。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係為進一步請求塗銷或請求移轉登記,然而上訴人請求塗銷或請求移轉登記,既無理由,其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應不予准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足參。

㈡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起訴主張:分割前1042地

號土地,乃陳諒等三兄弟家族於58年12月23日前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依鬮分合約書分割前1042地號土地應分歸陳諒所有,而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陳蔡品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房陳生財之配偶,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0000(指分割前,下同)及0000-0地號辦理過戶、種植、建築或出賣…等等,特立此書為憑」等文意,及陳諒於該同意書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簽名,陳蔡品嗣後即分別於90年3月2日、21日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因陳諒、陳蔡品兩人年老患病而未續辦過戶事宜,且分別於95年4月1日、96年8月24日死亡,兩造分別為繼承人,故依借名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等語。嗣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⑴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26日分割前為0000地號土地,乃陳諒等三兄弟家族於58年12月23日前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乙節,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堪認原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陳諒等三兄弟所屬家族與陳蔡品之間;⑵系爭鬮分合約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分歸陳諒所有,雖陳蔡品未在系爭鬮分合約表示意見或簽署同意,惟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認系爭鬮分合約簽訂時,其家族之家產已因分產消滅;再參以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載明:「立書人:陳蔡品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房陳生財之配偶,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陳諒所有,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印文予陳諒,土地標○○○鎮○○段0000(指分割前,下同)及0000-0地號辦理過戶、種植、建築或出賣…等等,特立此書為憑」等文意,及陳諒於該同意書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簽名,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足見陳蔡品承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屬於陳諒所有,同意無條件移轉予陳諒,就系爭土地與陳諒存在借名登記關係,非單純向陳諒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陳蔡品嗣後分別於90年3月2日、21日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⑶再審被告未能證明陳諒與陳蔡品間借名契約於何時終止,則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陳諒於95年4月1日死亡時為終止之時,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即有理由等情,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參。

㈢本院認:

⑴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而陳諒是否經系爭鬮分

合約分得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陳蔡品是否借名登記為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前案判決理由認定該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經偽造之重要爭點,上開重要爭點與本件訴訟有重大關聯;又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系爭鬮分合約、陳蔡品於86年4月19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辦理土地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系爭同意書、杜賣契字等件,前案審理期間並就上開重要爭點,傳訊證人即代書林榮泰、二房陳生嘉之子陳博雄到庭作證,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前案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系爭鬮分合約乃陳諒等三兄弟為處理家族於58年12月23日前登記在各房名下之家產所為之分產契約,堪認家族財產在未分產前,均僅為借名登記性質,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待分產後方能確定財產屬何房所有,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依分產結果屬陳諒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案確定判決確認無訛。是前案訴訟程序就上開重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已使兩造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判決,其判決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僅就系爭鬮分合約內其他部分文意推論,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土地純屬陳蔡品購買而非家族家產,自難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

⑵原確定判決基於前揭理由,認關於系爭土地係陳諒等三兄弟

家族於分產前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並經家族協議簽訂系爭鬮分合約後分歸陳諒所有,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並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復參酌陳蔡品所簽立系爭同意書內容,及陳諒於系爭同意書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簽名,暨陳蔡品嗣後即分二次移轉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陳諒各節,認定陳蔡品於家產分鬮前雖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土地實際上屬於家產,陳蔡品僅屬於借名登記名義人,而家產分鬮後,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雖分歸陳諒所有,然雙方或因移轉登記費用或因他故而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繼續藉用陳蔡品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據此認陳蔡品就系爭土地與陳諒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本院認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其主張自無足採信。

⑶又原確定判決理由認:兩造未能證明陳諒與陳蔡品間借名契

約於何時終止,故依民法第529條、第550條規定,自陳諒95年4月1日死亡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因認再審被告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就再審原告所主張時效抗辯已詳予論斷,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信。從而,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應堪認定。

四、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主張系爭鬮分合約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惟由前所述,可知系爭鬮分合約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即已存在,且業經兩造前案及本件前訴訟程序斟酌,顯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