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3號聲 請 人 洪燕陣訴訟代理人 盛寶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梓璋等間因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由,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首開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