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 游品賢
游芷菡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吟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辰律師再審被告 地藏庵法定代理人 吳亮寬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黃文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經由訴外人陳忠孝提供而發
現「地藏庵98年8月3日98員地仁字第0014號函」、「地藏庵98年12月10日98員地仁字第0023號函」、「地藏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98年12月13日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管理使用協調座談會會議紀錄」、「99年7月4日簽到簿」、「地藏庵100年5月30日100員地寬字第0008號函」及「100年6月12日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管理使用協調座談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證物(以下合稱系爭證物),該等證物如經斟酌,可認兩造間就彰化縣○○鎮○○段○○○○○○號如前訴訟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G部分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係有權使用,因而可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被告雖稱系爭證物受文者均載有游草(即再審原告之祖
父),開會時游草均到場且簽名,足見游草本即知悉系爭證物,故再審原告應早知有系爭證物得為使用。惟再審被告是以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為被告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下稱前訴訟),且游義銘已於起訴前之100年4月11日死亡,嗣再審被告聲請變更當事人為游草,前訴訟第一審逕以更正方式將游義銘更正為游草,再因游草於前訴訟第二審審理期間死亡,法院准許將當事人變更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方成為前訴訟之當事人,而非承受訴訟。故再審原告確實對系爭證據毫無所悉,且與游草是否知悉系爭證據無涉。又再審被告辯稱前訴訟之同案被告黃金雄等3人曾於前訴訟提出「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1紙,主張再審原告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惟再審原告係因游草於前訴訟審理期間死亡,經再審被告聲請變更當事人,方於103年6月5日成為前訴訟之當事人,故再審原告無從得知黃金雄等3人曾於前訴訟提出「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一事。
再依系爭證物所示,再審被告歷次開會通知均列有承租戶之姓名,再審原告之祖父游草均名列其中,亦均出席,足證游草確為再審被告所認知之承租人。又依「地藏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所示,再審被告統計其長期以來交由承租人代繳其所有土地之98年度稅捐,其中確實包括再審原告所分擔之彰化縣○○鎮○○段159、159-4、159-5、159-6、159-7、159-8、159-9、159-10、159-11、159-12、159-1 3、159-14、159-15地號等13筆土地(下稱159地號等13筆土地)在內,再由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上訴第三審所附上證6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正本觀之,亦足證再審被告確有以繳納再審被告所有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故自得據系爭證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兩造間確實有達成以分擔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
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合意,原確定判決確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黃金雄等人所提出「歷年觀音佛祖地價
稅收據聯」乙冊即64年至76年間歷年地價稅各使用人姓名、使用面積及分擔稅額之分擔表中並無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之姓名,雖證人張伯欽提出159地號等13筆土地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稱該等稅單是地藏庵交給游草,再拿給張伯欽,由游草、張伯欽、張伯昌3人依照使用面積分擔地價稅,然該稅單既非渠等所占用158-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單,且時間係在88年至97年間,地藏庵原管理人均已不存在,故再審原告縱有分擔上開地價稅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等間與再審被告有達成以分擔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158-1地號土地代價之合意,再審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屋還地,即屬有據。惟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當時係直接以繳交租金之方式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而非如黃金雄等人繳納158地號等土地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故該「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中,自無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之姓名;再者,「地藏庵」與「寺廟觀音佛祖」經縣府判定為同一主體前,形式上分為兩組織,88年至97年間或有原管理人均已不存在之情形者乃「寺廟觀音佛祖」;至於「地藏庵」自88年起至92年止管理人為林勝利,自92年起至97年止管理人改為張仁城,並無管理人懸缺之情事。原確定判決顯然誤認「地藏庵」於88年至97年間管理人已不存在,而認再審被告無從與再審原告達成以繳納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顯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㈡前訴訟同案被告黃金雄等人原係以繳納158地號等土地之
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則原係以繳交租金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嗣於88年起依再審被告指示,由再審被告總幹事劉水發將159地號等土地之地價稅單交給游草,才改以繳納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而自98年起,因再審被告拒絕提供地價稅繳款書,以致再審原告無從繳納。故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確有違誤。
㈢原確定判決以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單,並非再審
原告所使用之158-1地號土地,因而否認兩造間有以分擔159地號等13筆土地之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代價之合意,顯然未察租金之計算標準、條件由雙方協議即可,再審被告自非不得要求再審原告繳納159地號等13筆土地地價稅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
㈣再審被告雖一再辯稱縱使再審原告有繳地價稅,不代表兩
造有承租合意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已認定黃金雄等9人與再審被告間存有以繳納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之對價,即已分別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準此,兩造間既有以繳納地價稅作為土地使用對價之合意,自有成立不定期之租賃關係。
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貳、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未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㈠依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所示,渠等之祖父游草既然於
當時開會時均到場並簽名,且該函文受文者亦均載有「游草」,足見游草本即知悉並已收受系爭函文,故再審原告應早知有此證物得為使用,且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又再審原告為游草之孫子女,已承受訴訟,自應承受游草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之情事,故不符合該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檢附之「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
計算明細」,與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完全相同,雖此係由前訴訟同案上訴人黃金雄等3人提出,然再審原告為共同訴訟人,對於同案上訴人提出該計算明細表,應早知悉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且該證物業經原法院斟酌,即無所謂發見,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縱使再審被告曾表示未見卷內有提出之新證據,然不能因此拘束法院對再審原告提出該證物是否為新證物之職權調查。系爭證物均為前案已存在並經法院審酌認定,自不能再以此為爭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適用。
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渠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返還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係
以黃金雄等人所提出「歷年觀音佛祖地價稅收據聯」乙冊即64年至76年間歷年地價稅各使用人姓名、使用面積及分擔稅額之分擔表中並無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或祖父游草之姓名,且再審原告自認地價稅分擔表並無游草為分擔人,即對於游草並未分擔地價稅乙情並無爭執。且參以地價稅收據聯列名者之使用面積與現狀同,另黃金雄之父有取得再審被告於38年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承諾書等情,而認定黃金雄等人非無權占有。然再審原告僅以88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辯稱其分擔159地號等13筆土地(然此均非系爭土地)地價稅為租金,更未提出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繳地價稅之證明,故認為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租賃之合意,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占用再審被告之土地。
㈡再審被告所有158等地號土地長期遭占用,故以系爭證物
之函文通知該占用人前來協調渠等使用該等土地如何支付代價及後續使用之權利義務,此參系爭證物記載「主旨: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使用』協調座談會」、「本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討論:3.陳宗傳先生建議可否以每戶使用面積稅金總額之1.5倍計算繳納稅額」即明。且因該等占用人與再審被告均無租賃關係,故再審被告決議占用人均須定明租賃契約,且核定租金核定表,然因占用人並無人願依此訂定租賃契約而致協調未果。綜觀系爭證物,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承認渠等占用人為承租人,且與渠等協調租金事宜等情事。況因游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審被告始暫時要求游草應繳納占用之相當對價,並開始進行本次協商,然不能倒果為因,率認游草負擔占用土地之地價稅即為租金。故系爭函文並不足以推翻前開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應返還土地之認定。故縱使加以斟酌該證物,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參酌原確定判決卷附黃金雄3人所提出與系爭證物同為處
理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管理使用協調座談會議程表,該議程表所載時間、內容、主持人等,與再審原告提出系爭證物時間相近、內容及前段部分主持人均相同,雖非與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證物有任何一張相同,然足以證明均同為主委張仁城主持同一之會議,即處理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使用管理協調座談會之資料。則該資料及前開檢附卷內之「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既然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仍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土地,足見系爭證物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㈣證人陳忠孝雖證稱協調內容是要提高租金云云。惟系爭證
物並無列有「承租戶」姓名或再審被告承認渠等占用人為承租人且與渠等協調租金事宜,且依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發函通知目的係處理無權占用問題,而陳忠孝曾擔任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足見陳忠孝之證詞與系爭證物內容相左,更與再審被告主張相反,益見陳忠孝所述並非事實,並不足採;另證人張仁城證稱繳租金之人非再審原告等現在占用人,即難據此認定再審原告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甚者,再審原告亦自承僅繳納「地價稅」至97年,未曾繳過租金或提存過租金,則張仁城之證述似屬聽聞臆測之詞,故難依此即認定再審原告有承租之事實。
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曾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2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1頁),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專屬本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證物係其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5年11月21日始自陳忠孝處知悉並取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再審被告之常務監事陳忠孝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再審原告游吟萱與證人陳忠孝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6頁),而再審被告對此未為爭執,故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發現系爭證物後,於105年11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自形式上觀察,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以發現系爭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㈠綜觀系爭證物(見本院卷第8~17頁),乃係再審被告於
98年8月至100年6月間多次通知占有使用再審被告所有158、158-1、158-3、159、159-13地號等土地之黃金雄、黃九妹、黃江佳、劉光雄、張伯欽、游草、陳宗傳、劉張春過、楊枝常等人召開「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使用協調座談會」之通知函、會議資料(即地藏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書面文件;又再審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召開多次協調座談會,但因未與土地使用人達成共識,故由再審被告提起前訴訟請求土地使用人拆屋還地等情,亦據證人陳忠孝、張仁城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111、127~129頁)。而系爭證物中之「地藏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於前訴訟程序曾經同案當事人黃金雄、黃明仁、黃明輝等3人提出於法院(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㈡第110頁),故該「地藏庵土地廟產使用者繳納稅額計算明細」難謂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於其餘開會通知函、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資料,於前訴訟程序確實未經再審原告或同案當事人提出於法院,此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被告亦未為爭執。
㈡依上開通知函及簽到簿觀之,再審原告之祖父游草係受通
知人,且均有參與歷次之協調座談會,故游草就協調座談會之召開目的、內容及結論等事實經過,當係知之甚詳。而再審被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起前訴訟時,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雖以再審原告之父游義銘為起訴對象(見前訴訟第一審卷㈠第1~8頁),惟於100年11月15日之準備一狀即將游義銘更正為游草(見前訴訟第一審卷㈠第42~47頁),而游草隨後於101年4月25日委任朱浩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見前訴訟第一審卷㈡第49頁),於第二審則委任再審原告游吟萱為訴訟代理人(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㈠第205頁),並於102年10月4日第二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親自到場(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㈡第114頁)。而再審被告雖於103年6月5日具狀將拆屋還地對象由游草變更為再審原告游品賢、游吟萱、游芷菡等3人(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㈤第5~8頁),但游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3年6月5日之訴訟期間,係先後委任朱浩萍律師及游吟萱為訴訟代理人,且曾於履勘期日親自到場,足見其對訴訟程序之參與甚深。系爭證物中之開會通知函、會議記錄及簽到簿等資料,雖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游草係開會通知函之受通知人,且均有參與歷次之協調座談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判斷,游草自應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且上開證物縱使非游草持有,因游草於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已委任朱浩萍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難認其有不能向法院聲請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游草既然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且並無不能向法院聲請命再審被告或第三人提出該證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再審被告雖於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中具狀將拆屋還地對
象由游草變更為再審原告游品賢、游吟萱、游芷菡等3人,然此變更係緣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而來,再審原告毋寧應認為係承繼其祖父游草之受請求人地位;況且,再審原告游吟萱本為游草之訴訟代理人,於再審被告為前開變更後,游吟萱亦兼任游品賢、游芷菡之訴訟代理人(見前訴訟第二審卷㈤第86頁),則前述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之認定,尚不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為上開受請求人之變更而有不同。
㈣再者,依系爭證物中之通知函、簽到簿及會議記錄所示內
容,僅能得知再審被告是以「地藏庵廟產使用者」之身分通知游草等人參加「地藏庵所屬土地廟產管理使用協調座談會」,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承認游草為土地承租人,且與游草協調租金事宜等情事。上開通知函、簽到簿及會議記錄等證物,無法用以證明再審被告與游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有租賃契約關係,因此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認定。從而縱使加以斟酌該等證物,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採認。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法 官 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