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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號上 訴 人 陳毓宏

陳金榮陳金波陳麗珠陳淑珠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錦雲、陳錦祥、陳錦財、陳冠州間拆屋還地再審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又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再審之訴及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1條、第77條之17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第三審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50,27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091元;另上訴人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