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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鄧林玉再審被告 王秀中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月19日,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調閱再審原告之母林王不之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始發現於41年7月25日登記之「林王不印鑑」與再審被告於前前程序訴訟程序所提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林王不印鑑」有異,且於43年3月8日登記之「林王不印鑑」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林王不印鑑」是否相符?仍有疑義,而系爭之「林王不印鑑」未經前程序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所斟酌,是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9日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自該日起算,算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日即105年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1頁)為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尚非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曾向本院聲請調閱系爭土地為移轉登記時之資料及「林王不之印鑑證明」等文件,皆遭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及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已銷毀而無法提供。惟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9日自行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聲請調閱「林王不之印鑑資料」時,意外取得系爭印鑑卡。依系爭印鑑卡所示,於41年7月25日及43年3月8日各有一筆「林王不之印鑑登記」,經以肉眼觀察比對41年7月25日登記之印鑑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印鑑,不論印章外觀、大小、字體紋路粗細均有不符,又43年3月8日登記之印鑑與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印鑑於字體紋路粗細是否相符並非無疑,況在前訴訟程序中,亦均未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印鑑是否偽造一節詳予調查,原確定判決即逕依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認定系爭土地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既與其上之印鑑印文真偽密切相關,自有依系爭印鑑卡重新調查之必要,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自承系爭贈與契約上林王不之簽名非林王不所為,系爭印鑑卡如經斟酌,即可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印鑑卡不符,系爭贈與契約係偽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經偽造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自屬妨害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再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妨害塗銷移轉登記,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綜上,系爭印鑑卡係於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後才出現,且該證據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如前程序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王不名義;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向本院聲請向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林王不之印鑑簿或印鑑條暨印鑑證明申請資料」,經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任書保存年限為10年,查林王不君於69年遷出本轄,其設籍期間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業已依規定銷毀,故無法提供,上開情形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言詞辯論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4年1月19日彰市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出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林王不印鑑卡影本」,從形式上觀察,應認屬「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之規定。然而該證物僅顯示林王不於41年7月25日及43年3月8日各有一筆印鑑登記,兩者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此兩種印鑑與50年9月25日土地贈與契約書上之印鑑未必相同(43年3月8日之印鑑與贈與契約書上之印鑑有相同可能),惟上開三種印鑑縱使不同,亦不能據此逕認贈與契約上之印鑑即屬偽造。

㈡、查:前程序原確定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乙之四,已敘明:「㈠、依前述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確於50年10月6日、51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自林王不名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35年10月2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土地登記程序第一節通則第26條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50年、51年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下列文件:1、聲請書。2、證明登記原因文件。3、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4、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又依第二章土地登記書表簿冊第14條規定,登記聲請書及他項權利清摺,自接收之日起,應保存10年,前述50年、51年之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故無從提供,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2日彰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8頁可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於50年、51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聲請移轉登記時,復須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狀原本等文件,始能辦理移轉登記。且地政人員於收件後,須詳予核對無誤,始於土地登記簿詳載收件日期及文號、登記日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所有權人姓名及住址、權利範圍、義務人(移付者)、書狀字號,並於登記者章欄蓋章,以示負責。該土地登記簿為公文書,業經承辦公務人員,依當事人之聲請,循法定程序審核當事人所提出之法定文件後,依法定格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該土地登記簿,並經承辦之登記者蓋章,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自具有形式及實質之證據力;應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王不,確以贈與為原因,於50年、51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王不間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及林王不之印鑑章印文係王漢森等人偽造、盜蓋等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㈡、林王不於50年、51年間,確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林王不原有之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即因辦理移轉登記時繳交予地政事務所,而由地政事務所另核發新的應有部分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林王不即因而不再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且系爭土地均為建地,自移轉登記後,地價稅等稅捐即改由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繳納,林王不即不會再收到系爭7筆土地之納稅通知。林王不對於其財產如此重大之變更,自不可能不知,然自50年、51年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起,至林王不於80年3月24日死亡時止,長達近30年期間,林王不卻未曾為相反之主張,顯與常情不合。㈢、王墨之繼承人吳王葉、謝王雪娥,為確認繼承權事件,以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王漢森、上訴人之母林王不、張王月里為被告,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40年1月24日以00年度○○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吳王葉、謝王雪娥對於王墨之遺產應繼分各為9分之2,被告王漢森、林王不、張王月里應與原告吳王葉、謝王雪娥協辦繼承登記,此有該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7至10頁可稽;可見王漢森、林王不均因被訴而同列被告,兩人並非互告之對造,尚難認王漢森、林王不二人因而有分產爭執或相互結怨。且吳王葉、謝王雪娥與王漢森、林王不、張王月里等五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即於41年10月7日依據法院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第13、16、19、22、25頁);張王月里、謝王雪娥於50年2月13日將繼承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第14、17、20、23、26頁);林王不則於51年3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繼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15、17、18、20、21、23、24、27頁)。又贈與並非以雙方有親屬或特殊關係為必要(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之父王漢森與林王不為手足,故林王不與被上訴人間應屬姑侄關係),且林王不係於前述確認繼承權事件判決確定近10年後,將其繼承自娘家(養家)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娘家(養家)之侄兒,亦與常情不相違背。」(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足認原確定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準此,縱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出印鑑卡之內容,尚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事由,尚非可取,其再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不符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