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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淑如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再審 被告 光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正恩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律師

池泰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訴請再審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嗣上訴本院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60萬元,故本件應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合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105年1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卷內可稽(最高法院卷第62頁),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而知悉時之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算,適逢國定假日而於105年2月15日屆滿,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起訴狀於105年2月15日深夜寄達本院,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分別向再審被告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

開戶,約定由再審被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再審被告分別於87年3月25日、87年3月26日介紹吳佳容、徐麗娟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接獲再審被告「吳佳容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徐麗娟進行『普大』股票融資交易」之訊息通知,遂於87年9月10日各撥付融資739萬8000元(下稱系爭融資借款)。然普大股票因新巨群集團87年11月間炒股事件,導致股票無量下跌,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吳佳容、徐麗娟亦未清償融資借款。

㈡再審原告於99年5月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經讓與

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嗣再審原告對吳佳容、徐麗娟分別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並於訴訟進行中向再審被告告知訴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97號判決(下稱第197號判決)認定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非吳佳容所書立,亦無證據證明吳佳容授權他人開設信用交易帳戶及訂立融資融券契約。另臺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第219號判決)認定徐麗娟之信用交易帳戶係遭方美玲、吳祚欽、唐潤生、李惠君等人所冒用;因而分別認定吳佳容、徐麗娟不負清償責任,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被告無權代理吳佳容、徐麗娟,向再審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再審原告受讓債權後,分別受有739萬8000元之損害,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審原告受讓融資債權,經對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請求返

還融資款項後,始知悉有無權代理情事,並經訴外人吳佳容、徐麗娟拒絕承認對渠等發生效力,方衍生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當事人、債權性質形式上雖有不同,惟其最終目的在於填補原融資債權之利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替代、填補原融資債權而存在,則其本質上應屬同一。又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因債權買賣而輾轉讓與再審原告,不良債權出賣後,即無可能單獨保留與該債權相關之一切權利,否則豈非徒使受讓人付出買賣價金,卻毫無所獲。且再審被告無權代理致系爭融資借款債權無法實現,因而發生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所簽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所指之「對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之利益」。再者,民法第110條規定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法定之擔保責任,對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人而言,即屬擔保權利之一種,依民法第295條規定,自無待當事人特約,因債權讓與,而法定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再審原告。且無權代理人責任縱係直接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為獨立之請求權,仍無礙於其源自原有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因無權代理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導致其債權不生效力,而衍生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替代權利,此一權利與原有融資契約及融資借款債權密不可分,可認屬民法第295條規定所稱之從屬權利或擔保權利。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94條及第295條等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引用訴外人元大證金公司另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函覆:「元大證金公司亦函覆略以:本公司並無讓與對代理證券商代理契約之意,自無一併讓與基於該代理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意…所謂『其他從屬權利』係指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追償之權利,並不包括本公司與代理證券商間之任何權利義務」等語,惟原審未依傳訊證人到庭證述,並經具結之方式調查證據,而由元大證金公司以函覆方式為之,其證據之採證程序,即有違誤。原判決採為本件裁判之主要基礎,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㈤證券交易相關法令特別課予證券商負有雙重把關機制與義務

,以維持金融交易秩序之正確性。惟本件投資人信用交易帳戶卻遭營業員提供予股市炒手使用,更自始非由投資人本人親自開戶。依台北地院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68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86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216、102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103年度北金簡字第8號、102年度北金簡字第178號等判決,可見再審被告因勾結股票作手人謀不臧,為套一己之私利,而破壞當時金融秩序,利用職務之便,盜用投資人之帳戶,而發生無權代理從事融資下單情事,致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倘未能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豈非可使不肖證券商輕易脫免責任。且再審被告未確實經投資人本人同意,並取具其本人親簽或用印之委託書,即逕以投資人名義融資買進股票,並通知證金公司融資墊款,就此冒名融資下單行為,縱行為人於交易時並未表明以本人之代理人從事交易之意思,其利益狀態實與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無權代理行為並無二致,自應認有民法第170條及第110條無權代理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再審原告既已輾轉受讓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該債權因遭再審被告以冒用投資人名義融資下單,而構成無權代理之效力未定行為,嗣經投資人本人否認該融資墊款交易行為,而確定不生效力,則再審原告基於該融資墊款債權人之地位,直接對再審被告行使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毋須另為任何意定之債權讓與,即得依法直接行使。至再審被告所為冒名融資下單行為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屬另一問題。

㈥聲明:

1.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民事判決均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融資借款債權與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性質、構成

要件、主體及法律效果皆不相同,且二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亦各自獨立,彼此間不具任何從屬或不可分之關係,亦不具債之同一性,故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且擔保責任須從屬主債權,且須事先界定擔保範圍;而損害賠償責任不須從屬任何權利,且係事後依具體個案決定賠償範圍,可見擔保責任與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顯不相同。再審原告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從屬權利,顯有誤會。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主

張,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其主張於法不合,而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既已於上訴程序主張本件再審事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不得於再審程序更為主張,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㈢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始債權出賣人元大證金公司何以享有出

售債權之獲利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雙重利益,若再審原告主張其受讓之融資債權不存在,此係屬權利瑕疵擔保問題,應由再審原告向其前手主張,而非將受讓權利之範圍擴張解釋包括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㈣再審原告因輾轉受讓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對於

其他不同投資人之融資借款債權,而訴請其他證券公司損害賠償事件,共計10件,其二審判決理由均與原確定判決見解相同,可見原確定判決與目前實務見解,並無任何歧異,原確定判決無任何顯不合法規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再審原告未舉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㈤聲明:

1.再審之訴駁回。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或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判解可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97年度台再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月28日更名元大證金公司,並於97年

11月7日分別將其對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之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又於99年4月將該債權讓與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再於99年5月將債權讓與再審原告,此均有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於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9號卷宗(下稱一審卷)第8至22頁可稽。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均記載:「將(對)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如下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其附表則載明本金餘額、未收回起息日前之利息金額、起息日、連帶保證人,或借款人、身分證號碼、併存債務承擔人∕保證人、起息日、融資利率、掛帳金額。可見前述債權讓與之標的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該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即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之保證及併存債務承擔);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惟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並未記載債權讓與之範圍包括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顯非屬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內容,故本件所需探討者,應為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

㈢按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之同一性,而由債權人將其債權

讓與受讓人之準物權行為;此所謂「債之同一性」,係指債權之優先權、擔保權或其他從屬於債權之權利,不受債權讓與之影響,債權受讓人得對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保證人等主張,而債務人原本得對債權人主張之抗辯,亦得對受讓人為之。而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所稱之「債權之擔保」,係為確保債權獲清償而採取之法律措施,包括人之擔保(保證)或物之擔保(抵押權、質權等);所謂「從屬之權利」,亦即從權利,係指隨附於主權利(即讓與之債權)而存在之權利,不可與主權利分離而獨立存在者而言,例如定金、利息、違約金等。

㈣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代理人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如何,見解不一,而依通說,無權代理人之責任,係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並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係屬於所謂原因責任、結果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305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通說係認直接基於民法之規定而發生之特別責任,而為一獨立之請求權,並為法定賠償責任,其請求權人與債務人分為無代理權人及法律行為之相對人。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為法定賠償責任且具獨立性,並非為擔保其他債權(即主債權)之清償而存在,亦非從屬於主債權之從屬權利。

㈤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元大證券公司(更名前復華證金公

司)對於吳佳容、徐麗娟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並以信函認證方式,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吳佳容、徐麗娟,且提出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公告、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無權代理吳佳容、徐麗娟,向其前手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其受讓債權後,因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而受有損害。惟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記載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為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該融資借款債權之保證、併存債務承擔、其他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而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為獨立之法定賠償請求權,顯非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擔保,亦非從屬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之從屬權利。可見再審原告主張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屬系爭債權讓與之標的,且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約定及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前述債權讓與時,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債權擔保或其他從屬權利。再審原告主張其輾轉受讓本件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據。

㈥元大證金公司與元大國際資產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

條約定:「甲方(按即元大證金公司)願將對借款人林金鏞等566人之債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等…讓與乙方(按即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可見雙方約定本件讓與之標的為元大證金公司對於借款人吳佳容、徐麗娟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其擔保(保證)及其他從屬權利(併存債務承擔)等〔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8號事件卷宗(下稱二審卷)一第147頁〕,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債權讓與之範圍。至於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4條約定:「本債權甲乙雙方對外權利歸屬區分之債權讓與基準日…定為97年7月24日,其意義係指甲乙雙方對外(包括但不限於法院、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併存債務承擔人、不動產抵押人、票據債務人及其他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區分之日。於該基準日以前(含基準日)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歸屬於甲方;自該基準日次日零時起,對外主張權利而受清償、主張抵銷等足使權利實質受滿足之利益一律所屬於乙方」(二審卷一第147頁),此為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讓與「基準日」之約定,而非對於債權讓與範圍之約定(債權讓與範圍於第1項約定);此所稱「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參照第1條約定,自係就債權讓與範圍(含隨同移轉之權利)之系爭融資借款債權、其擔保及從屬權利為主張並因而獲清償之意。再審原告對於前述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關於債權讓與範圍之約定棄而不論,卻以該第4條關於債權讓與基準日約定之其中「主張權利並實質受領債權滿足利益」等文字,主張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系爭債權讓與之範圍,自屬誤會。

㈦關於權利之區分,因其區分標準之不同,而有多種區分方式

,常見者如:⑴財產權、非財產權;⑵請求權、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⑶專屬權、非專屬權;⑷主權利、從權利;⑸原權利、救濟權等。與本件債權讓與相關者,為前述⑷之從權利,亦即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約定之「其他從屬之權利」。至於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遞延、不完全給付等)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為前述⑸之救濟權。再審原告以學者主張損害賠償為救濟權(惟學者就救濟權之舉例,多列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尚查無列舉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論著),即認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從權利,而應於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時,隨同移轉,顯係就前述⑷、⑸不同區分標準之混淆,亦屬誤解。

㈧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

;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系爭融資借款債權讓與之範圍,依前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已足認定。再審原告另因輾轉受讓元大證金公司對訴外人洪志文等6人之融資借款債權,而另案訴請訴外證券公司賠償其損害(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經臺北地院函詢元大證金公司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意,本件原確定判決參酌元大證金公司於該案之函覆內容,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記載其得心證之理由,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㈨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受讓之系爭融資借款

債權之範圍,並不包含對再審被告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嗣經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核屬正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解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之情事,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註:本件原定於105年9月27日宣判,惟因颱風來襲,105年9月27日及28日停止上班上課,因而順延至105年9月29日宣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