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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被上訴人 羅傑智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7年8月26日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4年6月28日,已達退休條件,遂向上訴人申請退休。依據上訴人所製作之勞工退休金計算通知書所示,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已達27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2【計算式:(152)+12=42】。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將生活津貼或是外地津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以排除,平均工資僅以12萬6750元計算,然無論是生活津貼亦或是外地津貼均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亦一併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依勞基法第55條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是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加上生活津貼或是外地津貼每月2萬元,即14萬6750元(000000+20000=146750元)。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為42,乘以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14萬6750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部分退休金532萬3500元,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84萬元(計算式:42000000-0000000=840000)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並於101年7月17日調任上訴人公司台中碼頭,被上訴人依據員工手冊第四章員工任用第三節人員調職第14條規定,向上訴人公司請領「生活津貼補助」,而依該條款之規定業已明確將薪資與津貼分離規定,且該生活津貼補助以「三年」為限,並非為「經常性之補助」。

且請領之要件,除需附據租屋契約為憑請領外,其補助標準係以員工之身分:⒈單身。⒉已婚且攜眷。⒊是否居住公司宿舍等作為補助之標準,足見該生活津貼補助,並非以員工給付之勞務作為對價,且與員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不論員工之職級高低、給付勞務內容為何,只要符合上揭條款規定即可附據契約請領。因此,「生活津貼補助」為具有鼓勵恩惠之性質,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性質上與實支實付之差旅費性質相似,不屬於工資,不應計入退休金計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7年8月26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

曾借調至台北港工作再回任上訴人公司,至104年6月28日時,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6年11個月又5日,且被上訴人亦滿60歲,已符合勞工自請退休條件,可請領42個基數之退休金,上訴人已以12萬6750元為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532萬3500元完畢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資料及上訴人公司出具之勞退金計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3、14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其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給與相當於42個月平均工資(即42個基數)之退休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伊退休前之工資除了前揭12萬6750元外,其

尚按月領取之「生活津貼」之2萬元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故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84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生活津貼補助以「三年」為限,並非為「經常性之補助」,不屬於工資云云。查:

①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

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間回任上訴人公司經派駐臺中碼

頭工作期間,每月即有領取生活津貼2萬元直至退休時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101年間起至104年6月28日退休日止,約3年之久均按月領取之2萬元,確為其應上訴人指派至總公司址設市縣以外地點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且固定之收入,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該部分津貼,不論是考量被上訴人特殊辛勞或生活不便,抑或其他因素,顯然亦是因被上訴人願意遠赴他地區工作所給予之補償;又此部分津貼雖名目為「生活津貼」,但仍須與員工至外地工作為結合條件,若員工僅是住居所位在外地,縱使因上下班奔波辛勞致生活不便,應是不符上訴人公司可得請領該部分津貼之要件,準此,該部分生活津貼核其性質,自非上訴人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是員工在外地生活上不便或更易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故此亦與勞工偶然因執行職務,短暫離開原辦公處所,雇主給予該員工因身處外地而有額外開銷支出之補貼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等非定期、實報實付性質,顯有差異。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22日台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雇主按月發給員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等所示,可知系爭生活津貼實屬外地津貼,且該部分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性質,依法即應認為是工資。上訴人抗辯稱:該部分「生活津貼」因有3年期限,期滿即不得申領,顯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堪認與差旅津貼相似,為恩惠性贈與云云,顯是誤解,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領系爭生活津貼時,上

訴人即已言明係屬於「租屋及交通補貼」,係屬於福利之補助性質,該金額不會出現於薪資單中,亦非為薪資之一部,每月之生活津貼將以一般科目入帳而非以薪轉科目轉帳,且此未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兩造電子往來信件為憑(見原審卷第57-63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然系爭生活津貼究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並不受雇主自編之津貼名目所限,已如前述,況細繹前揭電子信件內容:「…3.由於生活津貼屬福利之補助性質,因此科目金額不會出現在薪資單內,每月直接轉入薪轉戶內,轉帳日則依據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準。4.每月之生活津貼銀行將以一般轉帳科目入帳,非以薪轉科目,請刷存摺確認入帳狀況。」,可知此為被上訴人申領系爭津貼時,上訴人將其每月應支付被上訴人之津貼,單方面告知此部分性質及其給付之作業方式,縱使被上訴人未異議而受領該部分津貼,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數額之約定,是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之生活津貼,仍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勞務對價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即臻明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資除薪資帳目12萬6750元

外應加計生活津貼2萬元,被上訴人退休時月工資應為14萬6750元,兩造復就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2不爭執,是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退休金為616萬3500元(計算式:42146750=0000000),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532萬35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84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840000),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退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被上訴人即得自斯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