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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富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睿慈被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詹修卿訴訟代理人 李淑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本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部分: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98年臺抗字8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詹智隆、董事詹修卿(即被上訴人)、董事詹秉緯,監察人則為吳睿慈;又本件訴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9日向原審起訴,上訴人之董事長詹智隆則於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迄未辦理董事長改選及變更登記,此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詹智隆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吳睿慈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同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配電等工作,業經上訴人之監察人吳睿慈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故本件被上訴人因退休金給付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上訴人公司監察人吳睿慈代表上訴人公司為訴訟,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清償為由,抗辯應予抵銷,經原審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規定,駁回其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即於上訴本院後,就前述20萬元之借款提起反訴。經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本院卷第93頁),且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係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反訴之訴訟標的則為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要件有別,攻擊防禦方法相異,本訴裁判並不需以反訴法律關係為據,且非上訴人主張抵銷請求尚有餘額,而有提起反訴利益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又依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銷,如後所述;從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抵銷,自不合法,應不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1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至103年7月3

1日止,期間達28年又143天,已逾25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合於自請退休之要件。被上訴人以103年6月25日豐原南陽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其自103年8月1日起退休離職;且被上訴人退休,無須得上訴人之同意,即生終止勞動契約效力,上訴人依同法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自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就退休年資選擇舊制,退休金基數為43.5,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7,109元。被上訴人就退休金給付之請求,前於103年8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兩造同意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以43為基準,平均工資為27,109元,合計被上訴人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165,687元。惟上訴人仍藉故拒付退休金,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申請退休在先,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曠職

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解,當時上訴人公司即由監察人吳睿慈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調解,故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公司。又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借款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上訴人其餘主張被上訴人竊盜侵占上訴人公司財物等均為片面之詞,上訴人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吳睿慈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涉犯刑事不法,竟意圖使被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益證上訴人抗辯洵屬子虛烏有,為無理由。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及其請領

之權利,依法不得抵銷,是被上訴人雖自認積欠上訴人公司20萬元,然上訴人以該20萬元之債權抵銷,於法不合,不勝抵銷之效力。如上訴人公司願以現金一次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同意於受領退休金之同時,返還該20萬元借款。

㈣上訴人提出股東名冊、補申辦資料、李淑燕、被上訴人共同

詐領公司股利明細表、上訴人公司80至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細表、支票、85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全年度股利分配會總資料申報書(89-90)、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91-82)、93至9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KCT汽車防盜追蹤系統等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86頁),均係報表出來後才幫上訴人公司申報,並無不法。

㈤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詹智隆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無

人代表收受被上訴人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難謂其意思已達上訴人公司。

㈡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並登記為董事,惟並未出資,

其自75年3月11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配電,領取員工薪資,並有投保;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表示要退休,8月1日即沒有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有收到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並於8月1日幫其辦理退休。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即曠職至今,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為終止之意思。

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已經死亡,不應由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負擔

被上訴人夫妻對上訴人公司所造成損失。即使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但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公司借款150萬元,尚有20萬元未還。被上訴人於90年度至98年度向上訴人公司借款,用以給付其所承租之田地租金合計13,176元。又被上訴人詐欺公司財務、故意竊取公司機具及物品,並與訴外人李淑燕共同偽造文書,溢收80年至86年之申報營業稅759,748元、不實超收85年至96年盈餘配款1,194,683元,竊取公司機具及損害公司行為,其所犯罪部分正待訴訟中,合計2,167,607元,應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退休金抵銷之。

㈣被上訴人配偶李淑燕為記帳士,負責為上訴人公司記帳,卻

不實申報將上訴人公司各股東之分配股利、稅額差額取走,造成上訴人公司及股東損失甚鉅。李淑燕亦為被上訴人申報不實之薪資,如93年被上訴人薪資約30萬元,但李淑燕僅申報185,771元。

㈤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1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於103年

6月25日以豐原南陽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公司其預定於103年8月1日退休,上訴人公司於103年6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退休時,任職28年143日,平均工資

為27,109元,被上訴人對於退休年資選擇舊制,退休金基數以43計算,上訴人迄今尚未結算退休金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上開給付退休金

調解,嗣經臺中市政府轉介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兩造同意以l,165,687元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

㈣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萬元之借款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自75年3月1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擔任機械配電,領取員工薪資,並投保勞工保險,其並經登記為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公司收受,被上訴人表示於103年7月31日(正確應為103年8月1日)退休,同年8月1日起即未再上班,故公司於103年8月1日為其辦理退休等語(原審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足見被上訴人工作25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且被上訴人業於103年6月25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表示將於103年8月1日退休,並經上訴人公司持董事長詹智隆之印章於103年6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詹智隆雖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惟仍可由該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收受前述存證信函,而上訴人公司事實上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故應認被上訴人通知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退休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因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自請退休而終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曠職,而以上訴人104年9月22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上訴人自請退休而於103年8月1

日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工退休金,即有理由。兩造前經臺中市政府轉介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兩造同意以l,165,687元作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之金額,兩造於本件訴訟亦同意以相同金額作為被上訴人退休金額。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抗辯以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20萬元借款債權、被上訴人竊盜、侵占上訴人財物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亂紀、詐欺公司財務、故意竊取公司械具及物品、被上訴人與其妻李淑燕共同偽造文書等侵害上訴人公司權益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支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金繳款人收執聯、手寫85年營所稅繳稅筆記、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85、

86、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上訴人自製股利分配表、94、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投資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汽車防盜系統追蹤系統資料等文書,惟支票僅能證明發票人與提示人間之資金往來,其金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各筆債務金額,並不相符;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僅證明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耕地,而租金繳款人收執聯所載之繳款人為被上訴人,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該租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繳款書等僅證明上訴人繳稅情形,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妻李淑燕有偽造文書溢領稅款或退稅款之情事,其他上訴人自製之私文書,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再者,上訴人之監察人吳睿慈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3021號書類處分不起訴,吳睿慈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2月17日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6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之前述情事,上訴人未能舉證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2.兩造不爭執之20萬元借款得否抵銷:⑴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

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固為93年6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所明定(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1項),惟參照同條例第28條規定,可知該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係指勞工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退金及權利而言;至於勞工對於雇主請求給與之退休金,則需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請求。

⑵104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勞動基準法第58條前,同法第56條及第61條第2項規定僅勞工退休準備金及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至於勞工向雇主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當時之法律並無禁止抵銷之明文,倘雇主對於勞工有其他請求權,且合於抵銷之要件,自非不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

⑶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

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依此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其對於勞工之請求權,與勞工對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主張抵銷。

⑷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以前得就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前述20萬元借款,與被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主張抵銷;但於104年7月1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修正公布以後,則不得主張抵銷。

⑸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原審審理期間主張抵銷(原審卷

第39頁、第42頁),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雖不得為之。惟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就系爭退休金爭議聲請調解,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於103年9月11日召開調解會議時,上訴人即主張就前述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與系爭退休金相互抵銷,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協會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卷第6頁、第7頁可稽。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主張抵銷時,當時之勞動基準法既無禁止抵銷之規定,且兩造互負之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當事人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自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規定,而生抵銷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l,165,687

元本息,惟上訴人就其對於被上訴人之20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退休金債權,業已合法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者應為965,687元本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應予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4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