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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被上訴人即 張碧如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從民國70年間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約僱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908元,並可領取工作/工程獎金3000元,合計每月得領取3萬6908元薪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係一年一簽,然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復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兩造所簽立者為約僱人員僱傭契約,上訴人並依約為伊辦理勞工保險,應適用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勞基法相關規定,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下稱約僱辦法)位階較勞基法低,自無法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故伊本得主張在上訴人處工作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而伊固有於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疏未核對出窗口裁罰人員張○麗、李○玉各有漏打收據4800元、1萬2000元之事,但此純係因工作繁重,以及基於同仁間信任關係未再次確認;再加以依多年工作經驗自行揣摩出之收費及繳款方式,即每日下午3時許,先將整數之款項繳交給出納後,餘額及至下班前所收取之款項,則於下班後收置於收發室之保險櫃中上鎖保管,翌日上班時即將款項取出,如有民眾繳費需找零時並用以找錢,俟上午9時許報表作出後,即依報表上所載金額將款項上繳予出納,未將所收款項嚴格區分且未養成隨時比對確認習慣,造成相關資料移回給強制執行組承辦人員吳○廣時,已無從確認是否有漏打情形之行政上疏失所致,其情節亦非重大,伊並於受通知有收據未登打、款項未繳納後,隨即將款項上繳補足,絕無侵吞款項之意圖。就上開疏失行為,上訴人本已於100年1月25日對伊為記過處分,對吳○廣、張○麗、李○玉分別為申誡、口頭告誡處分,詎上訴人竟自相矛盾,於103年2月間,違反一事不二罰、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權力濫用及誠信原則,以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具有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其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於103年2月5日通知將伊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上訴人係以伊涉犯貪污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在伊所涉貪污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該終止契約決議已失其存在之依據,上訴人不得逕自增加決議時所未考量之理由,但伊申請復職時,竟遭以「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為由拒絕,上訴人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兩造所簽訂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相悖,應不生合法解僱效力,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應仍繼續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復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伊除得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萬8079元外,並得請求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為止為55萬3620元)至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當月份3萬6908元薪資;另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依僱佣契約約定及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儲金給與辦法(下稱離職儲金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公提離職儲金2034元至伊之離職儲金帳戶,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按月提繳。再縱認本件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然上訴人非法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之已提撥及應提撥公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爰備位為此部分之請求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伊為適應業務需要依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僱用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無勞基法之適用。而被上訴人擔任自用車裁罰課之窗口業務工作多年,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業務,對於相關作業流程知之甚稔,依其職責並需每日核對實際收取現金、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繳庫金額相符,其所使用之電腦內並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以供隨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且依作業流程應隨時核對該系統中之規費查詢是否與其手上金額相符,並可輕易發現漏未登打收據情形,逕向窗口裁決人員請求補行登打,被上訴人就收款當日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情形,不可能不知情,亦不可能發生民眾前來繳款之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金混在一起,或未核算其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應係早於98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收款當日,即已察覺窗口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收取之現金並分別漏繳4800元、1萬2000元予出納人員之事,卻因一時心存僥倖,或一時遭貪念所矇蔽而未繳回,並非出於行政疏失所致。否則被上訴人豈願於伊查證當日即將款項繳回,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所為之辯解前後矛盾不一,一再改變供述,復與事實不符,應屬顯然。伊之政風室於99年間接獲民眾檢舉被上訴人有溢收款項帳目不清情形,經初步調查後,發覺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0日有1萬2000元未繳庫,政風室進行訪談時,被上訴人自承當日結帳後即察覺多出1萬2000元,並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伊就該漏繳本僅依行政疏失予以記過一次,然經再次清查,發現被上訴人於98年6月8日另有漏繳4800元之情事,伊認已非僅係單純之行政疏失所致,始將被上訴人移送調查偵辦,並於一審為有罪判決後,依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將被上訴人解僱,且其他人員之違失程度亦無法與被上訴人相比擬,伊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可言。縱認被上訴人並非故意將上開2筆款項侵占入己,但被上訴人擔任窗口收費人員,竟未每日核對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規費、繳庫金額相符,致發生上開二次漏繳款項情事,已嚴重違反伊之作業流程規定,被上訴人應有重大行政疏失,依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規定,伊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且合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被上訴人既經伊合法解僱,且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伊給付薪資、提繳或備位請求給付公提離職儲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附帶上訴範圍及聲明暨答辯聲明: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除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存在外;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39萬8079元,另給付103年12月31日前已提繳及應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暨均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就遭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並分別聲明如下:

一、上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附帶上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自104年1月1日起之僱傭關係存在;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362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應自105年4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上訴人當月份薪資3萬6908元,並各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訴人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034元至被上訴人之離職儲金專戶;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聲明:⑴駁回附帶上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約自70年間開始任職),擔任裁罰課之窗口收費人員,職司收取汽機車違規裁罰費用等業務。

(二)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一年一聘,每年換約續聘,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換約續聘之僱用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三)被上訴人每月薪俸3萬3908元、工作/工程獎金3000元;上訴人每月並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離職儲金2034元。

(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現改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98年5月12日以中執平9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林○霓對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於4萬5775元(含執行費用175元)之範圍內(林○霓欠繳14筆罰單金額共計4萬5600元),禁止沙鹿郵局對林○霓清償,並請沙鹿郵局就上開扣押金額,應以匯票或支票送上訴人收取。沙鹿郵局即開立4萬5775元、票號Q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上訴人。經上訴人承辦強制執行業務之書記吳○廣收取後,於98年6月8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14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張○麗。惟張○麗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金額48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13張罰單收據經張○麗登打後列印。張○麗再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核對,該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核章後,被上訴人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張○麗所登打之13張罰單收據交予吳○廣,由吳○廣製作繳款清冊;被上訴人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9日)上午9時許,分兩次交予臺中區監理所之出納楊○彩入庫(分別為47萬元、30萬6646元,共計77萬6646元),此項金額亦係張○麗等人於98年6月8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吳○廣、張○麗即於98年7月10日進行查證,始發現漏打該張罰單收據乙事,同日由被上訴人繳回4800元。

(五)臺中行政執行處復於98年7月8日以中執辛96年道罰執字第0000 0000號執行命令,就義務人洪○明對於臺中民權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於2萬5302元(含執行必要費用102元)之範圍內(洪○明欠繳5筆罰單金額共計2萬5200元),禁止臺中民權路郵局對洪○明清償,應以匯票或支票函送上訴人收取。臺中民權路郵局即開立面額2萬5302元、票號A0000000號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檢送上訴人。吳○廣收取上開支票後,即於98年8月10日在前揭執行命令所載5筆罰單之移送案號旁註記每筆罰單之罰鍰金額,經核對罰單之總金額與該張支票面額相符後,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負責裁決之書記李○玉。李○玉於同日確認上開支票面額與前揭5筆罰單之總金額相符後,即登打各筆罰單之收據,惟因疏於注意,漏未登打其中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 000」、金額1萬2000元之罰單收據,其餘4張罰單收據經李○玉登打後列印,李○玉再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核對。該張支票經被上訴人核章後,被上訴人即將前揭執行命令與李○玉所登打之4張罰單收據交予吳○廣,由吳○廣製作繳款清冊;被上訴人再將該張支票及其餘行政執行事件之支(匯)票與民眾臨櫃繳納罰鍰之現金,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及翌日(11日)上午9時許,分兩次交予出納楊○彩入庫(分別為60萬元、17萬9848元,共計77萬9848元),此項金額亦係李○玉等人於98年8月10日處理罰單繳清結案而有登打收據之總金額。迨臺中行政執行處業務承辦人發現該移送案號之罰單並未銷案,斯時接辦強制執行業務之龍○櫻遂與李○玉、吳○廣一同進行查證,始發現李○玉於98年8月10日確有漏未登打該張罰單收據之情,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繳回1萬2000元。

(六)上訴人於100年1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獎懲事由: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嗣於103年2月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以「依本所本(103)年1月27日本所考成委員會決議,張員違反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終止契約辦理」,將被上訴人解僱,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七)被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2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案件,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八)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日向上訴人申請復職,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㈠查臺端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臺端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提起公訴,起訴要旨並經網路媒體廣為刊載,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禠奪公權2年;臺端涉案經媒體的報導及法院第一審的重判,嚴重損害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解僱之要件,本所遂以103年2月5日中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核定臺端103年2月7日解僱在案。㈡茲以臺端刑事責任固然無罪確定,惟亦難卸重大違失之責,基於解僱臺端之當時,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爰原本所解僱處分仍遞予維持,所請未便同意辦理」。

(九)上訴人之解僱如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共計39萬8079元。

(十)算至103年2月6日止,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提撥之公提離職儲金數額為36萬4071元,另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應發給被上訴人之公提離職儲金數額為2萬1938元,如上訴人解僱不合法,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公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僱用契約書(見原審卷10頁)、薪津暨工作/工程獎金清單(見原審卷11頁)、解僱通知書(見原審卷12頁)、上訴人103年9月25日函(見原審卷22頁)、上訴人100年1月25日令(見原審卷71頁)、上訴人提出之簽呈(見原審卷139-142頁)、上訴人100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143-145頁)、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4年10月22日監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199頁)、公務人員履歷表(見原審卷200-201頁)可證(以上證物均影本),且有本院調取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檔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7號、原審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345號、本院刑事庭10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卷宗(下分稱調查卷、偵卷、刑訴卷、刑上訴卷)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有勞基法之適用?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上訴人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且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一)除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外,勞基法應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勞基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授權規定,於87年12月31日以台勞動一字第000000號公告,將「公務機構(技工、工友、駕駛人、清潔隊員及國會助理除外)之工作者」列入不適用勞基法之範圍,故依上開公告,公務機關任用之臨時人員應不在適用勞基法之範圍內。又參諸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之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公告事項:「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不包括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行政機關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及業經本會公告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之技工、駕駛人、工友、清潔隊員、國會助理」等情。顯見公務機關之臨時人員,原依勞委會前揭87年之公告並不適用勞基法,其後雖為保障勞工權益及擴大勞基法適用範圍,勞委會乃再以前揭96年之公告,揭示公務機構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規定之旨,但仍排除公務機關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而公務機關依約僱辦法進用之人員之所以排除適用勞基法,係勞委會本於勞基法第3條第3項但書授權規定所為之公告,非約僱辦法之規定所致,自無約僱辦法位階較勞基法低,不得排除勞基法適用之問題,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洵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自係勞委會前揭公告,所排除適用勞基法之人員;另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故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僱用契約書第8條),實係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上開規定始然,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無勞基法之適用無涉;又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乃一年一聘,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換約續聘之僱用期間,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自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則除另有續聘外,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8條第1項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應適用勞基法,並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具體事實,並不包括因行政疏失漏未繳回款項之行為;且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漏未繳回款項,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應非合法。

(一)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違反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乙方工作不力、行為不檢或違背甲方規定而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其考成委員會於103年1月27日決議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將被上訴人解僱。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漏繳回1萬2000元部分,本於100年1月25日以前揭函令,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嗣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上訴人考成委員會於102年2月21日召開102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其提案案由及決議結果為:「案由四: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4日中檢輝宇101偵6697字第000000號函,本所車輛管理課約僱人員張碧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案張員是否違反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㈠款規定終止契約或解僱?請審議…決議:本次會議與會委員共計17位,經投票表決(主席未參加表決),所有委員一致同意俟法院一審判決后再提考成委員會審議」等語(見本院卷97 -102頁之會議紀錄);其後被上訴人經原審判決有罪後,上訴人考成委員會再於103年1月27日召開103年度第9次會議討論,其提案案由及決議結果為:「案由九:車管課約僱人員張碧如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列入本所102年2月21日『102年度第9次考成委員會議』之討論事項…決議『…俟法院一審判決后再提考成委員會審議」茲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判決主文:

『張碧如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2年』爰依前開決議,提請討論』…決議: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內容,張員行為確已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已達本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終止契約之要件,經出席委員共14位投票表決,決議通過終止契約(8位同意,6位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90-96頁之會議紀錄)。是觀諸上訴人考成委員會上開提案及決議之具體事實,上訴人顯僅係以被上訴人侵占上開2筆款項,涉犯貪污罪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解僱,並不及於因行政疏失漏未繳回款項之行為,應屬明確。故判斷該解僱是否合法,自亦僅能以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開2筆款項之行為為限,自不容上訴人事後再以:被上訴人漏繳款項,已嚴重違反作業流程規定,有重大行政疏失,亦得隨時終止契約或解僱為由,主張解雇合法,本院自亦無庸就被上訴人如係因行政疏失漏繳款項,是否符合僱用契約書第11條第1款之終止契約事由,予以審究。

(二)被上訴人擔任窗口收費人員,於98年6月8日、8月10日收取之現金中,固有分別漏繳4800元、1萬2000元予出納楊○彩,並於業務承辦人員查證後繳回各該款項,惟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上開二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待進一步深究。經查:

⑴關於上開二筆漏繳之款項,被上訴人是否有察覺?以及何

時發現?暨是否知悉係裁決人員漏未登打收據所致?等事實,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調查及偵審程序中之主要歷次供述如下:①100年1月3日接受上訴人政風室訪談時供陳稱:「…(請問你98年8月10日結帳後是否發現多出1萬2000元?)是…(請問你如何處理多出來的1萬2000元?)收費窗口所收金額除了內部所送匯票及支票外,尚有民眾現場繳款等,一時無法查明為何多出1萬2000元,因為深怕責難,不敢據實向主管報告,一直將金額自行保管,但本人絕無非份之意圖」等語(見調查卷29-3 0頁);②於臺中市調處101年2月7日調查時,供陳稱:伊擔任窗口收費人員以來,從未曾發生過收取之罰鍰金額與報表金額不符之情況,亦不知有4800元、1萬2000元款項漏未繳回之事,亦不清楚上開案款是否由伊辦理,99年4月間係裁罰課組長施壓,要伊負責,因擔心失去工作,始墊貼1萬2000元辦理銷帳等語(見調查卷10-14頁);③於檢察官101年7月26日、同年12月20日訊問時陳稱:有關義務人林○霓、洪○明的案件,伊忘記當時有無發現支票的金額與收據的總金額不相符的情形,但伊當時所收取的現金與支票都有交給出納,且如果伊有發現錢有多出來,例如1萬元的支票,伊如果發現收據的金額只打8000元,就會將多出來的2000元找給吳○廣;又伊後來願意拿錢出來歸墊,是因為伊為約僱人員,怕如果不拿錢出來,就會被解僱失去工作等語(見偵卷403-405、461頁);④於原審刑事庭102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陳稱:「4800元、1萬2000元是我當場發現收據跟支票金額不符合時,也就是我發現收據的金額跟支票票面金額有差距4800元、1萬2000元時,我就把件、收據、多出的4800元、1萬2000元退還給吳○廣請他重查,這4800元、1萬2000元的現金是我從作業的抽屜取出現金,至於張○麗交給我的支票,我則放在我的抽屜」等語(見刑訴卷一136頁反面-137頁);⑤於原審刑事庭102年12月6日審理時供陳稱:伊在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分別從張○麗、李○玉處取得支票、收據後,即察覺支票款項多出4800元及1萬2000元,當下即向張○麗、李○反應,但該二人要求伊將案件、收據退還吳○廣重新複查,伊乃從抽屜中取出現金,連同執行命令、收據交還吳○廣等語(見刑訴卷二90-91頁);⑥於本院刑事庭103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陳稱:「當時我不知道有漏打收據,也沒有察覺金額有不符,當時不知道為何會多出4800元,當我發現多出現金4800元我就暫時保管,我就放在抽屜裡,隔月的時候他們告訴我有一筆沒有銷案,我才拿出來給他們銷案…這是吳○廣對帳的,他對出來之後,我就把抽屜的4800元拿出來,張○麗再打一張收據來銷案,連同98年7月10日當天收的款項交給楊○彩…我沒有侵占(按:指1萬2000元部分),這個與4800元的情形一樣,我也是將多出的1萬2000元放在抽屜裡,當時也不知道是漏打,也沒有察覺…我也是放在抽屜裡,等他們對帳後,他們是漏銷一筆,我是在99年4月7日將1萬2000元,連同當日所收的款項,交給楊○彩,這與4800元一樣的情形…錢是放在抽屜裡,我有多出錢時,我有向科長詹○治報告,他說我可以將錢放在抽屜,如果查帳查到時再去補,我不是在對報表的,我只是看收據收錢的,我也沒有侵占,暫時放在抽屜,查到時再補,也應該沒有錯」等語(見刑上訴卷36-37頁);⑦於本院刑事庭103年5月29日審理時供陳稱:

「我將4800元及1萬2000元放在抽屜裡,自己保管,我沒有自己拿去用…當時我不知道有漏打的情形,我沒有發現有漏打…到後來才知道有多出4800元及1萬2000元,我知道的時候,我就將4800元及1萬2000元,我沒有拿,我一樣放在抽屜…我也不知道原因為何,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多出4800元和1萬2000元,我就暫時把它放在抽屜裡…忙得不會發現,就是繳出去又收進來,沒有時間算錢,到後來才發現怎麼有4800元及1萬2000元,然後我就把它放在旁邊收費桌子的抽屜裡…」等語(見刑上訴卷60-65頁);於本院刑事庭103年6月19日審理時供陳稱:「(問:98年6月8日這件事,你是何時發現有錯誤的情形?)我都沒有發現,到後來強制執行的吳○廣說民眾打電話反應說沒有銷案,吳○廣才查後,我才知道…(問:你之前說你有發現有多錢,你就把錢放在你的抽屜?)對啊,放在抽屜,等他們查,我沒辦法查…(問:你在98年6月8日,你有無從收取的全部現金裡,特地抽出4800元?)混在一起,我沒有抽,同時放在那個抽屜…就混在一起,抽起來這樣不對…(問:你以前說你有發現4800元?)因為傷心就混亂,有時候一傷心就亂說…他們這說漏打不漏打,我就從抽屜拿了4800元繳出去…(問:有無在98年8月10日或11日發現有多1萬2000元?)我沒有發現,就是工作很忙,相信同事,支票與現金沒有分開,事後也沒有發現,也沒有核對資料,之後就繳回去,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見刑上訴卷91-94頁)。是參綜被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矛盾情事,但此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而已,尚不能據此推斷被上訴人就裁決人員有漏未登打收據之事早已知情,遑論其係出於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始未繳回款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期間關於:伊於收款當日即已察覺支票多出上開二筆款項,且立即向張○麗、李○反應,並已將執行命令、收據及款項交還吳○廣一節,分據張○麗、李○、吳○廣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擔任證人時否認(見偵卷469-470、472頁、刑訴卷二6、8-9頁、13頁背面、15-16、18、22頁),顯見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供述確與事實不符,自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於收款當日,即已察覺裁決人員就上開二筆款項有漏未登打收據之證明。

⑵吳○廣、張○麗、李○玉於等人於前開刑事案件擔任證人

時,有關上開二筆款項漏未登打收據、發現及繳回過程之證詞(見偵卷17-28、469-472頁、刑訴卷二3-29頁),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擔任裁決窗口收費人員,未能詳實核對票據金額與在被上訴人座位旁列印出來之收據金額是否相符,容有作業上之疏失而已,此見98年8月10日漏繳1萬2000元一案,時任裁決課窗口組組長之陳○鎮簽請被上訴人有「『行政疏失』之責,建請予以適當之懲處」(見原審卷139-141頁之簽呈),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負責裁罰窗口收費業務,『發現』當日實收金額與報表不符,未立即向主管反應解繳,經查確有『行政疏失』之責」,於100年1月25日以前揭函令將被上訴人記過1次之處分等情亦明。換言之,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事後經吳○廣等人告知漏打收據之事,被動於98年7月10日、99年4月7日繳出4800元、1萬2000元之情,即回溯認為被上訴人未將各該款項繳予楊○彩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主觀不法犯意。其次,被上訴人每日負責收費之全部作業流程,縱如上訴人所陳:需於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第一次將其於該日所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即整數金額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以後所繼續收取之現金或支票,則在收款當日下午5時截止收費後,由被上訴人核對該窗口即其本人於收款當日實際所收取之現金及支票總金額是否與該窗口規費金額、二次繳庫金額相符後,存放於辦公座位之收款抽屜及小保險櫃內移至收發室內,並由被上訴人於收款翌日上午9時許第二次將收款當日即前一天下午3時許以後新收取之現金或支票交付予出納人員入庫時,一併將其所填載之表格交付予出納人員保存,依該作業流程本不可能發生就民眾前來繳款之收款當日及收款翌日所收取之現金放在同一抽屜而混在一起或未為核算其於收款當日究係收取多少現金及支票之情事(見本院卷83頁反面-84頁之準備書狀);另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內備有一套「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以供隨時進入該系統內查詢核對,並可發現漏未登打收據情形(見原審卷100-104頁之該資訊系統螢幕)。惟上揭不致發生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金混在一起之作業流程,自當以被上訴人完全遵守該正常流程作業為前提;另被上訴人需發現收款金額不符,並依規定登入電腦查核,始能由前揭資訊系統查詢核對發現漏未登打收據之情事,殆亦屬當然。然倘若如被上訴人所陳:其依多年工作經驗自行揣摩出之收費及繳款方式,並為圖民眾繳費找零時之方便,未將所收款項嚴格區分且未養成隨時比對確認習慣,僅於翌日上午9時許報表作出後,即依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將款項上繳予出納,則仍有可能發生當日及翌日所收取現金混淆,及未能發現係漏打收據致與所收金額不符之事,亦即不能徒憑上訴人規定之相關作業流程及有前揭資訊系統可資查詢,即斷定上開二筆款項漏未繳回,必係被上訴人侵占,非出於行政疏失所致。

⑶被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係分2次繳交給楊○彩,然依前

開刑事案件扣案之裁罰窗口收費筆記本顯示(見偵卷485-535頁),被上訴人每日收取之支(匯)票及臨櫃現金,於當日下午3時許,第1次解繳給楊○彩時,概為整數金額(皆無千元以下之數字),而翌日9時許第2次解繳之金額,始有算至個位數之零頭,但均未區分支(匯)票及臨櫃現金之個別金額;另上開98年6月8日及同年8月10日之「報告表」所載,其「製表日」均為繳款日之翌日(即98年6月8日之報告表係98年6月9日列印;98年8月10日之報告表,98年8月11日列印),內容則按舉發單位分別列計金額,最後總計「繳庫總金額」及「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未詳列各筆繳款金額,亦未區分以支(匯)票及現金繳款之個別金額。由此兩份資料相對照可知,被上訴人將所收取之款項(含支匯票及現金)解繳給楊○彩之方式,係收款當日下午3時許解繳一筆整數金額後,仍繼續收款至當日下班,翌日則列印出前一日之報告表(此經陳○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實,該表確由被上訴人列印《見刑上訴卷81頁》),按照表上所載金額(含強制執行支出必要費用)扣除前一日已上繳楊○彩之整數金額,所餘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第2次應上繳給楊○彩之金額。是以,收款日之翌日上午9時許,始為被上訴人依所列印之報告表,彙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且確定計算應上繳餘額之時。惟依吳○廣、張○麗、李○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證關於民眾欠繳交通罰單經強制執行之處理流程,乃吳○廣收到金融機構寄來之支(匯)票後,先將執行命令調出,核對支票金額是否足以繳納義務人全部罰單金額,同時將義務人姓名、各筆罰單案號、金額輸入電腦,核對完畢後,再將執行命令及支票交給窗口裁決人員(即張○麗及李○玉),在電腦違規查詢畫面鍵入每筆罰單的金額與結案後,每筆罰單的收據,均會在被上訴人身旁的列表機列印出來,此時由被上訴人核對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是否相符,如果沒有問題,被上訴人就將罰單收據、執行命令交還給吳○廣,支票則由被上訴人收走等語(見偵卷19、22、25頁)。因此,就強制執行案件而言,因無出面繳款之對象,被上訴人未必能察覺出支票與罰單收據金額不符,除非被上訴人在每筆罰單收據列印出來時,均詳細一一核對、加總金額,始有發現並查明之可能。反之,被上訴人倘一時分心不注意或因工作忙碌而疏漏,甚或因偷懶而未詳細核對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總和是否相符,即將罰單收據交還吳○廣,迨翌日上午9時許,被上訴人依報告表結算前一日收款總數、並核算應上繳餘額時,即難以再察覺支票金額與罰單收據金額有所不符,此情亦經陳○鎮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沒有辦法從總表中發現收據少印一張」等語(見刑上訴卷83頁)得予證實。復依被上訴人所述其擔任裁罰窗口收費人員,每天上午8時起即有民眾前來繳款、收取的現金就放在同一抽屜,又混在一起等語(見刑上訴卷93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係為圖民眾繳費找零時方便,未依規定作業流程將所收款項嚴格區分,參諸被上訴人後揭工作繁重情形,非無可能,則當被上訴人於上午9時許,要結算前一日應上繳之餘額時,因部分整數款項(包括支匯票及現金)已於前一日上繳楊○彩,被上訴人抽屜內另有上午8時至9時之新收現款混雜其中,被上訴人亦難以察覺前一日所收款項確有多出特定金額之現金。

⑷上揭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報告表」之後,均附有當日

之「收據入案報表」(見偵卷95-175頁),即便列印之時間均為98年6月8日及8月10日當日,但列印人並非被上訴人,列印目的是供翌日審核員審核裁決人員裁決有無錯誤,皆與被上訴人收款、核對收據等事項無關,已據證人陳○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刑上訴卷86-88頁)。

反觀此「收據入案報表」顯示,98年6月8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計有唐○文、林○汝、張○麗、李○玉、陳○洲等5人;98年8月10日之鍵入員(即裁決人員)則有張○華、徐○信、黃○雪、李○玉、洪○惠等5人,依陳○鎮、陳○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證,被上訴人為唯一固定之窗口收費人員,但要面對3、4位裁決人員鍵入列印出來的收據來收費或退款(見刑上訴卷80 -88頁)。又依前開「報告表」所載,98年6月8日之收、退款收據,合計266張;98年8月10日之收、退款收據,共為251張,收費金額俱如前述,均在70餘萬元之譜,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可謂相當繁忙、並不輕鬆。況且本件發生錯誤之執行案件,義務人林○霓部分係14筆罰單,經漏打1筆收據;義務人洪○明部分則為5筆罰單,遺漏1筆收據未打,換言之,除非被上訴人就收據金額一一加總,再與支票金額、執行命令相互核對,始有查出漏打收據、即時反映之可能;另依陳○鈴於本院刑事庭所證,亦不排除數裁決人員鍵入之多筆收據,交叉在被上訴人身旁列表機接續印出之可能性(見刑上訴卷86-87頁),以前開被上訴人工作繁重、忙碌程度而言,被上訴人疏於注意或一時偷懶怠於一一核對、加總收據及支票金額,並非不能想像。尤以,上訴人行政執行處移送之案件,須經過層層核對,若未自源頭處塗銷或更改裁罰之處分,而僅侵吞現金或支票,在其他承辦人員嗣後發現金額不符追查時,從電腦資料查核勢必馬上可發現係被上訴人所為,若謂被上訴人會因一時心存僥倖,或一時遭貪念所矇蔽,侵吞區區4800元、1萬2000元且極易遭發現之款項,不但讓自己工作不保,更讓自己有觸犯貪污重罪身陷囹圄之高度風險,殊非合理。

⑸綜上所述,尚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漏未繳回4800元、

1萬2000元,係出於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上訴人所涉貪污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一審判決有罪,然上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撤銷改判無罪確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占上開二筆款項,涉犯貪污罪並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嚴重影響機關聲譽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將被上訴人解僱,其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應有違誤,該解僱之意思表示應非合法。上訴人103年9月25日之前揭覆函,竟增加上訴人考成委員會決議解僱當時所未考量之行政疏失具體事實,以「刑事責任固然無罪確定,惟亦難卸重大違失之責,…違失基礎事實理由確屬存在」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亦無屬據(按:該函文僅係拒絕被上訴人復職之申請,非重新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應予辨明)。

三、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之行為既非合法,則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以前揭通知書,表示自103年2月7日起將被上訴人解僱,自不生解僱之效力,斯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惟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適用約僱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兩造間為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僱傭關係自應於103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時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2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仍屬存在;並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兩造所不爭執之薪資39萬8079元及自原審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3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自104年1月1日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並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算至105年3月31日為止為55萬3620元)至伊復職日之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按月提撥公提離職儲金至離職儲金帳戶部分,則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前揭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其備位之請求予以審理,而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消滅,則依僱用契約書第5條、離職儲金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兩造所不爭執之已提撥及應提撥公提離職儲金38萬6009元暨自上開起算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應予以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係屬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不得上訴。

張碧如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