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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正銘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怡菁被 上訴 人 吳正光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占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正銘,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狀暨東勢區農會第18屆理事會第1次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圖記證明、 當選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至20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1月間起任職於上訴人農會,期間長達20餘年。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底接獲上訴人 所核發101年12月26日東農會字第1012001007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ATM主辦」, 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之業務,並自102年1月3日起生效, 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職位異動人員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 被上訴人接受前開人事令後,即積極將本身之業務移交予後手吳素禎,惟訴外人劉承憲竟告知被上訴人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指示他教導被上訴人辦理ATM補換鈔業務1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故於102年1月3日至同年月4日間,有7次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之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由會同裝鈔人員顏雅婷、大出納張慶鍾及核章人員劉周易三人配合劉承憲從事前開資金領用、裝鈔及繳回等工作。詎上訴人於102年2月8日發覺帳目短少而進行查帳,劉承憲即坦承有自101年8月份起利用辦理提款機補鈔業務之便, 多次盜領現金,但被上訴人絕未參與劉承憲之犯罪行為,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未按前開人事令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由,經人事評議小組於102年3月26日第3次會議 通過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核發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員工離職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自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被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上訴人仍維持原議。其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但離職原因係勾選「解聘(僱)」,並非被上訴人自願離職。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上開所稱解聘事由均屬實, 上訴人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則上訴人據此事由解聘被上訴人,顯屬無據。 依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所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對於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原因僅有該辦法第32條、第39條、第42條第5款、第48條第2款等規定,並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上訴人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之懲罰行為,顯已違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又縱使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亦應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之輕重,以「循序漸進」之方式對員工予以獎懲,以避免「輕過重懲」或「重過輕懲」之畸形或不公平之現象出現,詎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犯過錯尚非嚴重至「解聘」之程度,更未嚴重至「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解聘」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依法應屬無效。本件起訴前, 上訴人未給付102年4月、5月之薪資給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份至3月自上訴人處領取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320元,茲於本件訴訟中, 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2個月薪資共9萬4,640元予被上訴人。依前述,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違法解僱上訴人,不生解僱效力,兩造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爰求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之答辯: 被上訴人早於101年12月26日接獲派令,自102年1月3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即成為「ATM主辦」,應自劉承憲手中交接業務, 且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8日起即開始親簽記錄簿,此有卷附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簿之記載可參,被上訴人既有親簽紀錄簿,並著手進行領用、裝鈔、繳回ATM現鈔之職務, 應無不熟悉業務之可能。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曾至電腦室辦理業務, 更於101年調任ATM主辦業務職務, 參以上訴人之組織業務分列表,係將ATM業務列在信用部之下, 顯見上訴人所轄電腦室,並非單純為上訴人內部經營管理業務之庶務性資訊服務,其業務之執掌本即涵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與維護,況被上訴人於87年7月亦曾任職大額付款部門, 對於現鈔出納之運作流程,絕不可能毫無經驗,故被上訴人稱其係遭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指示,先行熟悉新職務1月, 而無法即時交接劉承憲之業務,顯屬無據。上訴人訂有「東勢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流程」規範,僅有「承(主)辦人員」方得以接觸ATM補鈔行為, 理鈔、換鈔程序均必須於有監視器或有農會同仁監視下執行職務,被上訴人既為ATM主辦,於102年1月3日交接後, 仍任由無權領用ATM現鈔之劉文憲進行補換鈔業務,則被上訴人顯然參與劉承憲侵占現金之行為,或有知情不向上訴人報告之缺失,導致上訴人未能即時察知劉承憲盜取現鈔之犯罪行為。 上訴人爰依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獎懲要點)第5大點第1小點、第5小點、第11小點後段、第13小點、第2大點第2小點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款、第3款規定, 於102年3月26日第3次會議做出對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被上訴人有前開嚴重失職之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解雇,已符合最後手段性。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員工離職通知書」後,亦自行辦理離職手續,是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不論是程序上或是實體上均無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694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8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並自上訴人農會獲致工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

(二)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農會於101年12月26日以東農會字第1012001007號人事令調任為ATM主辦,該人事令記載應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

(三)上訴人農會 於102年2月8日發現原ATM主辦人員劉承憲自101年8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 嗣劉承憲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等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四)上訴人農會102年3月26日第三次人事評議會通過解聘被上訴人,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1022000377號離職通知書送達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起不再續聘; 上訴人農會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農會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情事,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懲戒處分,被上訴人於同日(102年3月26日)收受上訴人農會之上開解聘命令。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經上訴人農會102年度第四次人事評議會復議,仍維持原議,並以102年4月17日東農會字第102200046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

(五)上訴人農會 自102年4月1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薪資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自102年4月1日起迄今未向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 惟被上訴人業於原審以102年10月24日準備意旨三狀之送達通知上訴人:其願提供勞務,如上訴人遲延受領勞務,仍應給付期間內之報酬等語。

(六)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5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份至3月份, 受領上訴人農會所發給之薪資為每月47,320元(原為46,800元,嗣後調薪52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是否基於僱傭關係而可主張其權利不明,足令其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1、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一、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而102年4月10日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即係依上開農會法第49條之1規定授權制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農會聘僱人員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該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項有詳細規定,並依該辦法第48條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可認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可依上開辦法及要點予以審酌。又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而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之員工犯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未按時值勤,不遵守值勤規定者。不遵守請假規則或未假外出者。重要集會無故不到者(選舉活動除外)。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奉派參加訓練或講習,其結業成績不及格者。擅離職守,工作怠忽,致影響工作進度,經查明屬實者。經辦業務遺失重要公文或單據或積壓公文,情節重大者。承辦公文,私自交與他人或洩漏機密者。言行失檢,有損農會,情節重大者。擅離職守,或有過失貽誤公務者。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處理公務,態度欠佳,經客戶投訴影響本會聲譽者。挑撥離間,無是生非,言行不檢,違反紀律,或誣陷侮辱同事,致損害本會人員聲譽,事實確鑿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各款之一情節者。其他有具體事證,經簽報核准應予懲戒者。上訴人所訂系爭獎懲要點第5條亦定有明文(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45頁正反面)。又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雇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始足稱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第262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解僱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方式,因已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之後果最嚴重,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解僱而採取其它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本判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僱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嚴重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且基於勞基法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參照)。

2、查證人即上訴人農會員工傅炳松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3日至102年2月8日每天都看到被上訴人跟劉承憲一起做ATM補鈔業務,伊覺得很奇怪,有在1月中旬問劉承憲為何還沒有交接,劉承憲說主任叫他幫被上訴人一個月,主任就是劉文榕,伊沒有去跟劉文榕求證;後來伊在本案有關的業務檢討會時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大家一直問被上訴人為何不辦交接,伊就把上開在102年1月中旬詢問劉承憲而得知的內容在會議中報告出來,劉文榕只問一句話「劉承憲講的?」,伊回答「是」,之後劉文榕就沒有說任何話了,在場人也沒有人就這一點說任何話等語在卷 (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惟查,證人傅炳松並未就上開劉承憲所說有關劉文榕叫劉承憲繼續指導被上訴人1個月乙事, 先向劉文榕查證,上訴人內部亦無任何公文或簽呈提及此事,此經證人傅炳松自承在卷。此外,證人劉文榕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年1月至4月1日前任職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職務內容為掌管信用部全部業務,ATM的主辦是伊下屬,平日業務均受伊指揮。 以人事命令來說,劉承憲應於102年1月3日辦理交接, 但他實際上沒有辦交接,一直做到102年2月8日止, 伊沒有指示劉承憲繼續指導被上訴人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當初伊根本不知道劉承憲及被上訴人沒有交接, 是1月中旬會務股問伊說「奇怪,人事命令發布那麼久,怎麼會沒有交接?」,伊去問劉承憲這麼久怎麼沒有交接,劉承憲沒有回答其他話,他只說好,伊就叫他趕快去辦交接,伊沒有去問過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02至104頁反面) ,此與證人劉承憲到庭結證所稱:劉文榕沒有指示伊繼續指導被上訴人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等語相符 (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院卷第120頁反面)。 綜上,可知證人傅炳松證述有關劉承憲說是劉文榕指示他繼續指導被上訴人1個月再辦理交接乙事, 僅為伊聽聞劉承憲單方所言之詞,係屬傳聞證據,而其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劉文榕、劉承憲到庭結證所為之證詞有間,是證人傅炳松之證詞,尚無從採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而被上訴人又未就此部分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劉文榕指示劉承憲繼續指導其熟悉ATM業務1個月,其才會讓劉承憲於102年1月3日後仍一起辦理ATM補換鈔業務云云,尚無可採。

3、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任ATM主辦, 接劉承憲職務,並要求調任人員於102年1月3日前完成移交, 嗣後於102年3月26日由上訴人所設人事評議小組第3次會議, 以劉承憲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款, 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8款、 及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員工獎懲要點第5條第17項、第18項等規定, 對被上訴人處以解聘處分,經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由人事評議小組第4次會議進行復議, 復議結果維持原決議,並於補充說明書記載被上訴人之懲戒理由為:未於人事命令發佈後之期限內完成交接手續,以致造成侵占事件發生,此有上訴人農會101年12月6日以東農會字第1012001007號函、上訴人102年度人事評議小組第3、4次會議紀錄 及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憑 (臺中地院102年度豐簡字第305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 上訴人以其解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人事命令發布後之期限內完成交接手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8日即有辦理ATM領鈔、裝鈔、繳回之業務上行為, 此有上訴人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記載簿可參 (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37至44頁),且證人傅炳松、劉承憲亦均證稱 :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2月8日期間內,有看到被上訴人與劉承憲一起辦理ATM補換鈔業務(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00頁反面、120頁反面),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內有何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之情事,或因被上訴人未遵期辦理交接而致業務稽延,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之情事發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行為, 合於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3款所定「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且情節重大云云,尚無可採。

4、另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證述略以:「(法官問:102年1月3日以後劉承憲有無向張慶鍾拿ATM補鈔之現金?)我跟劉承憲一起去向張慶鍾拿現鈔」、「(法官問:張慶鍾是否知道從102年1月3日以後劉承憲非ATM主辦?)他應該知道,人事命令有公布」、「(法官問:張慶鍾有無把劉承憲與你一起辦理ATM補換鈔業務告訴劉文榕?) 張慶鍾有無向劉文榕講,我不知道,但劉文榕一定看得到我和劉承憲一起做ATM補換鈔業務」、「(法官問:ATM補換鈔除辦公地點外,有無其他外點?) 我們辦公地方有2台,外點好像有5台」、「(法官問:你102年1月3日交接後, ATM外點的補換鈔是你與劉承憲一起去?)都一起去,從準備到換完大概需要半天的時間」、 「(法官問:劉承憲已非ATM補換鈔主辦,劉承憲可以跟你一起出去半天?多久出去一次?)幾乎每天都要出去換鈔,如果劉承憲沒有被允許跟我交接續辦ATM,他不可能出去」、「(法官問:ATM補換鈔業務出去後再回辦公室,是否需要登記?)有出去都要登記,因為那時候我跟劉承憲學,所以由我登記,詳細都要看登記簿。」、「(法官問:你與劉承憲出去外點ATM補換鈔, 有無其他人一同出去?)每一次我與劉承憲一起出去,監督主管都會去,那時候的監督主管是劉根枝,另外還有警察戒護)」 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於本院106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略以:前開被上訴人所述ATM補換鈔流程,除1個禮拜僅有出去2次外,其餘均正確 (見本院卷第101頁)。依證人即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徐瑞敏於同期日證述: 被上訴人所述ATM補換鈔作業,除一般流程沒有這麼頻繁,其他正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證人即ATM補換鈔業務全程同行之現場監督劉根枝於本院證述略以:伊於102年1、2月擔任提款機業務,提款機換鈔時, 伊保管密碼,伊持密碼鎖開門,才能進行補換鈔業務。 每一次進行ATM補換鈔業務時,在農會四個人隨行,一個是開車的司機,伊持密碼鎖開門,另外二位帶裝有錢鈔箱裝進去,把舊的沒有錢的鈔箱原封不動帶回來,然後操作提款機列印報表,先裝入多少錢有記錄,出多少錢也有記錄,提款機餘額也有記錄,提款機有很多型號,有無記錄不一定。當時因為職務有異動,在那一段時間由劉承憲操作裝鈔,吳正光有無參與我不知道,那個流程部分我沒有參與即從農會出納拿鈔票到整理好鈔票,裝入鈔箱上鎖。上完鎖會放在固定位置,會同警方去ATM換抄,警察一到門口就各自帶自己的東西出發, 鈔箱就是吳正光和劉承憲一起帶的,大部分是劉承憲、吳正光一起去,如果有人請假就會其中一個人去,伊是帶登記薄和密碼。被上訴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所述關於ATM換鈔流程正確, 一個禮拜大概2至3次,但是過年前比較頻繁,有可能每天去換。職務交接後,伊可從辦公室看到劉承憲從二樓下來一樓,協助提款機換抄。劉承憲下來向大出納領錢、點鈔、整理提款機鈔箱,劉承憲在一樓房間有時候要待1個小時以上。 伊於劉承憲、吳正光職務交接之後,他們出去提款機換鈔時,伊大部分都會跟著出去,只要伊沒有休假,伊會去,如果伊休假會有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依前開劉文榕、徐瑞敏及劉根枝之證言,均肯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準備程序所述關於ATM換鈔流程之正確性, 僅係換鈔次數1個禮拜大約2至3次, 未如被上訴人所述之次數頻繁(惟當時正值農曆過年期間,依證人劉根枝之證述過年前比較頻繁,有可能每天去換)。綜上可知,訴外人劉承憲與被上訴人於交接後,上訴人農會內部仍有多名其他協助業務之承辦人員知悉 被上訴人係與劉承憲一同進行ATM補換鈔業務, 其中直接業務接觸之會同裝鈔人員(即顏雅婷)、大出納(即張慶鍾)、核章 (即劉周易等)、換鈔現場全程監督(劉根枝)等人卻均未曾直接禁止、拒絕劉承憲經辦ATM補換鈔業務;或告知信用部主任劉文榕加以禁止;或要求由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3日起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簿之經辦人欄位簽名蓋章,而係自斯時起逕由被上訴人與劉承憲一同辦理ATM補換鈔業務, 並在被上訴人交接後的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5日, 同意劉承憲仍在經辦人上簽名(見原審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37、40頁),則劉承憲於交接後,仍進行ATM補換鈔業務,且被上訴人於斯時起亦已一同接辦該ATM補換鈔業務, 僅於交接後的102年1月3日、4日、同年2月5日仍由劉承憲仍在經辦人上簽名,此實為上訴人農會內部多數業務承辦人員所知悉同意,而各該協助ATM補換鈔業務之其他多數承辦人員, 並在劉承憲簽名後放行領鈔、裝鈔等協助 被上訴人進行ATM之補換鈔業務(包括外出到外點進行補換鈔),則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有第44條第3款所定 「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且情節重大云云,洵屬無據,且與上開證人所為結證內容及實際執行ATM補換鈔業務之過程不符。

5、查訴外人劉承憲於擔任ATM主辦期間, 確有於101年8月間,利用任職ATM主辦人員 而負責自動櫃員機補換鈔業務之機會,先後挪用公款17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 此經證人劉承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21頁正反面),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而劉承憲所涉 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農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名,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是訴外人劉承憲侵占上訴人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金錢,致損害上訴人信用部之財產乙事,係發生在101年8月間甚明。審酌本件業經證人劉承憲到庭具結證稱:伊侵占之金錢中,沒有於102年1月3日至102年2月8日止仍在做ATM補鈔業務時所侵占者, 均為101年8月間所為等語明確(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121頁),此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而上訴人除未於劉承憲之犯行揭發之初,一併針對被上訴人亦涉嫌與劉承憲共同犯罪乙節,移送檢警偵查之外,第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與劉承憲共同犯罪或幫助劉承憲犯罪之情事存在 【此部分據證人即ATM補換鈔業務之監督劉根枝於本院亦結證稱:「(受命法官問:你剛說劉承憲與吳正光一起出去換鈔箱時,你都沒有發現異狀?)是的。」「(受命法官問:你在換抄的過程中,你到底是什麼職稱?)我是專員,我就是打開密碼,劉承憲、吳正光他們是持鑰匙,然後我在距離2、3公尺看著他們操作,也算是監督。」「(受命法官問:劉承憲在未交接給吳正光之前,負責去換鈔的監督工作也是你?)是的。」「(受命法官問:在劉承憲未交接給吳正光之前,你有無發現劉承憲在換抄過程中有怪異的現象?)沒有。」「(受命法官問:你休假時,你的職務代理人有無跟你說過他發現劉承憲在換抄過程中有怪異的現象?)也沒有。」「(受命法官問:當時劉承憲已經交接去做放款繳息的業務,如果常常不在位置上跑出去,都不會有人知道?)我知道,但我有問他。」「(受命法官問:劉承憲如果要出去的話,他的職務要不要有人代理?)推測應該是要,放款繳息有二位人員。」「(受命法官問:劉承憲單位主管是何人?)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放款那邊也有一個專員。」 「(受命法官問: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這要給何人看得?)大出納控管,我沒有當過出納,我不知道那個業務。」「(受命法官問: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37、40頁, 在交接後的102年1月3日、102年1月4日、102年2月5日, 劉承憲還有在經辦人上簽名,其他都是吳正光簽名或蓋章,為何劉承憲在交接後還可以在記錄簿上面簽名?)那個部分我沒有參與,應該是出納讓他簽,讓他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參與證人劉承憲之犯罪,而有系爭獎懲要點第5點規定之 「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或公物者」云云,要無可採。

6、承上,上訴人農會內部雖爆發訴外人劉承憲侵占公款乙事,然劉承憲之行為既均發生在101年8月間,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調派辦理ATM主辦乙職, 則劉承憲當時之犯罪行為自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依上述被上訴人既已依人事命令於102年1月3日交接辦理ATM補換鈔之業務, 縱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3日在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仍不得逕謂被上訴人未完成移交辦妥交接手續。再者依證人劉根枝上開結證所述,即使訴外人劉承憲於102年1月3日、4日仍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 然在劉承憲繼續接觸該項業務之期間內,亦無上訴人所辯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之情事,或是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抑或是因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遵期辦理交接之行為,係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5大點第5、13、14小點之事由云云,均無可採。

7、況依修正前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8條第1款, 即明文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二、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而上訴人訂定之系爭獎懲要點第2大點第2小點亦規定,上訴人可對員工進行懲處之種類,包括口頭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調非主管職、賠償、降級及解聘或解僱。是以,被上訴人實際既已於102年1月3日交接辦理ATM補換鈔之業務,縱被上訴人未於102年1月3日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而有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之情狀, 惟此一工作上所生違失情狀, 非不得藉由教育訓練或依上訴人所定系爭獎懲要點第2大點第2小點所規定除解聘以外之其他懲罰方式, 施以懲戒,以達糾正勞工之目的。縱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非不可認為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款所定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之情事,然依客觀之標準觀之,被上訴人之上開違失情狀,非不得由上訴人按被上訴人之缺失情節,靈活、交錯運用懲戒程度輕重有別之口頭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或降級等處分,以收對員工懲罰之效果,此亦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況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前曾為此類違失行為並遭上訴人糾正,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非屬重大,難認已達非解僱不能維持勞工之工作紀律之程度,客觀上非不能期待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口頭告誡、申誡、記過、記大過或降級等懲處手段繼續僱傭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解僱上訴人,在程度顯不相當,難謂已達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款後段所規定 「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之程度。則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之違失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其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就其遵期辦理交接之行為,雖有未於102年1月3日、4日在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記錄簿經辦人欄位內簽名, 及仍由劉承憲協助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之違失情狀,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即102年1月3日、4日、同年2月5日雖劉承憲仍在經辦人上簽名,此實為上訴人農會內部多數業務承辦人員所知悉同意,且各該協助ATM補換鈔業務之其他多數承辦人員, 並在劉承憲簽名後放行領鈔、 裝鈔等協助被上訴人進行ATM之補換鈔業務),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業如前述。上訴人遽依系爭獎懲要點第2條第2款、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4條第2款等規定, 對被上訴人施以解雇處分,尚屬過重,且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其解雇非屬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自屬有據。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而債務人如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僱傭契約之特色在於人格、經濟、組織、階級上之從屬性,是受僱人自須服從僱用人對於其勞動力之調配、工時、工作地點、工作方法及程序之指示而提供勞務。因之,受僱人提供之勞務須經僱用人之協力始得完成。查,本件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發布人事命令, 表示自102年4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上訴人已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已表示反對,亦有立即向上訴人提出申訴之行為,可認被上訴人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惟上訴人接獲申訴後,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會議,仍維持解聘之決議,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一再抗辯與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僱傭關係,可見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本無催告上訴人受領其勞務,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自有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至明。是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10月24日, 以「民事準備意旨(三)狀」送達上訴人,而為願意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通知(見臺中地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卷第84頁), 惟因上訴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查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受領遲延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於遭解僱時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處所及時期提出勞務給付,然上訴人既拒絕受領,依前揭說明,應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而於被上訴人復職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內容並無變動,亦即可得確定其內容,故就已經到期而確定部分,仍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範圍。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為4萬7,320元, 且其自102年4月1日起均未給付任何薪資給被上訴人等節均不爭執,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年4月份、5月份之薪資共9萬4,640元,係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薪資9萬4,640元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翌日即102年6月12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解聘係不合法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4,640元,及自10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