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勵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琍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上 訴 人 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莊淑琴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被 上訴人 黃威誠兼法定代理人 全文貞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共同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莊琍婷為上訴人勵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莊淑琴則為上訴人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下稱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文全貞之配偶、被上訴人黃威誠之父親黃○○為勵旭公司之員工,勵旭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派遣黃○○至佳里公司從事魚貨處理工作,其工作內容乃魚貨搬運及前置除鱗作業、切割魚頭、魚肚及各類臟器清理、半成品冷凍封存與魚品後期加工等。惟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並未告知黃○○處理魚貨工作可能招致之風險;並未提供足夠之防護袖衣及橡膠手套予黃○○,致黃○○於處理魚貨時,因未獲配置足夠之防護措施,而於同年月7日,在搬運魚貨時,手臂、手掌多處被魚刺傷。
翌日,黃○○屢向文全貞表示身體之不適,有發燒、噁心之症狀,直至翌日晚間赴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求診。然經緊急救治及施以手術,仍於100年10月10日因上、下肢疑似感染海洋弧菌罹壞死性肌膜炎併敗血症心肺衰竭,而宣告不治。勵旭公司未事先施以從事魚貨處理為預防創傷弧菌感染所必要之基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使黃○○無法明瞭處理魚貨時該如何實行自身之保護措施,顯有違反當時有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至佳里公司未依法全程提供處理魚貨人員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備,亦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因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關於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規定之情事,致黃○○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因感染海洋弧菌而生死亡結果,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於執行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時,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法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文全貞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782元;喪葬費用32萬5034元;扶養費421萬674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534萬9561元(計算方式:7782+325034+0000000+800000=0000000)。黃威誠所受損害為:扶養費93萬561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73萬5613元(計算方式:935613+800000=0000000)。又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後,其他上訴人應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⑴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534萬9561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⑸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⑹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73萬5613元,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⑻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二、上訴人勵旭公司、莊琍婷辯以:伊等於100年10月上旬得知佳里公司有處理魚貨工作之人力需求時,即連繫黃○○,並告知工作內容為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搬運冷凍魚貨等,非高度專業性工作,亦不具有高度風險性,有處理鮮魚經驗者應均可勝任。經黃○○應允後,伊等遂於100年10月7日派遣黃○○及其配偶文全貞至佳里公司為一日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工作。當日工作結束,黃○○與文全貞返回勵旭公司領取當日薪資時,黃○○與文全貞並未告知黃○○於工作中有受傷之情況。勵旭公司與黃○○間之僱傭關係於領取當日薪資完畢後即告終止。
且黃○○於100年10月8日尚有參與原住民活動,亦有可能係於100年10月8日之活動中受傷感染,遭致死亡之結果。且文全貞於黃○○死亡後之100年10月15日左右,尚向勵旭公司詢問有無臨時工之工作,亦未向伊等表示黃○○因工作受傷致死,而有任何請求之表示;而黃○○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其死亡可能與其疾病有關。黃○○與文全貞同為從事派遣臨時工,均為低收入戶,且黃○○患有肝硬化及糖尿病病史,身體狀況不佳,無法過於勞累,又常須定期回診,並負擔本身醫療費用,黃○○並無扶養文全貞之能力。文全貞請求扶養費用,應無理由。被上訴人2人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又伊等已給付奠儀3000元,應自文全貞之請求金額中扣除,且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萬2800元,此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另被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0月9日即開始起算,至102年10月8日止,即罹於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卻於103年2月5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文全貞於102年8月7日以瑞芳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予勵旭公司請求賠償(勵旭公司係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有中斷時效之情事。然該存證信函僅為文全貞所寄發,不包括黃威誠,且寄發之對象僅為勵旭公司,不及於莊琍婷,則文全貞對莊琍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黃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等語。
三、上訴人佳里公司、莊淑琴辯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黃○○受傷之時間為100年10月7日,然佳里公司成立於101年7月27日,黃○○死亡時,佳里公司尚未成立。黃○○於100年10月7日是被派遣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佳里海產行,與佳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向伊等請求賠償,顯屬無據。且黃○○當日之工作內容相當簡單,並無任何危險性。黃○○於當日並無表示有被魚刺傷,亦未要求送醫或醫療傷口,黃○○是否有被魚刺傷,顯有疑問。況且,黃○○死亡時,年方37歲,正值壯年時期,若以一般健康壯年之成年人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當然發生死亡結果,倘認黃○○係因遭魚刺傷手部感染海洋弧菌,此亦與其死亡之結果沒有因果關係,其死亡之原因,是因本身疾病所致,核與感染海洋弧菌無涉。再者,若黃○○之手掌、手臂有多處遭魚鱗刺傷,自應趕緊接受治療,惟黃○○卻於翌日即100年10月8日尚參加原住民活動,遲至該日晚間始就醫,遲誤治療時間,致病情惡化,故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文全貞為00年0月00日生,於黃○○死亡時,年齡為37歲,正值壯年時期,本身有工作能力,無須受黃○○扶養,文全貞主張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被上訴人各請求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又被上訴人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受領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倘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給付,依法可以抵充。另被上訴人若可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時效自100年10月9日即開始起算,至102年10月8日止,即罹於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卻於103年2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⑴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⑵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⑶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⑷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
⑸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
⑹莊淑琴應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⑺前二項所命給付,若勵旭公司、莊琍婷、莊淑琴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並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勵旭公司、莊琍婷、佳里公司、莊淑琴就彼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黃○○(00年0月00日生)為文全貞(00年0月00日生)之配
偶、黃威誠(00年00月00日生)之父。黃威誠成年後,黃○○、黃威誠對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
⑵莊琍婷為勵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琴為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琴為佳里海產行負責人。
⑶黃○○於100年10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
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死亡。黃○○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黃○○於生前有肝硬化、糖尿病病史,致其抵抗力、耐受力變差,進而使其傷口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
⑷勵旭公司並未依規定於黃○○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
險。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月10日以保護一字第10360000850號函請勵旭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黃○○家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⑸文全貞為黃○○支出7782元醫療費用及14萬9600元之喪葬費用。
⑹文全貞曾於102年8月7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80號請
求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黃○○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⑺勵旭公司於黃○○死亡後,曾給付文全貞3000元之奠儀,文全貞同意從請求金額中扣除。
⑻勞工保險局曾因本件職業災害,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6條之規定,核定並支付文全貞死亡補助81萬2800元。⑼文全貞於黃○○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年。黃威誠自黃○○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
⑽對他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黃○○為文全貞之配偶、黃威誠之父,黃○
○於100年10月7日,依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臺中市○○區○○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從事魚貨處理作業,嗣於翌日(同年10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於同年月9日接受右上肢筋膜切開手術,同日轉入燒傷加護病房,同年月10日因家屬要求自動出院,出院時靠藥物維持心跳,嗣於同日下午8時19分死亡,而黃○○右手傷口細菌培養報告結果為海洋弧菌等語,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暨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1、12、21、22、126-153、194頁)。
勵旭公司、莊琍婷對此不爭執;佳里公司、莊淑琴於原審亦不爭執,然於本院抗辯:佳里公司成立於101年7月27日,黃○○死亡時,佳里公司尚未成立,黃○○於100年10月7日係被派至佳里魚產店工作,佳里魚產店與佳里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按有限公司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有限公司名義所為法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即由公司繼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佳里公司於原審提出訴外人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商品購買證明記載「僅證明本公司客戶:佳里海產-臺中公司……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均持續性向本公司購買工業用橡膠手套與棉紗手套兩項商品」。(見原審卷第2宗第49頁),顯然佳里公司於98年起即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又證人陳志士證述:伊從99年9月即在佳里公司擔任現場管理經理至今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頁)。是佳里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前,早已由執行業務股東以佳里公司之名義對外為採購、聘僱員工等開業行為。且勵旭公司之歷次書狀亦表示「於100年10月初得知佳里國際海產有限公司有人力需求」(見原審卷第2宗第87頁)。綜上,佳里公司於101年7月27日設立登記前係以佳里公司之名義與勵旭公司締結派遣契約,則佳里公司縱使設立在後,但仍應繼受其在設立登記前,由執行業務股東以佳里公司之名義所為之權利義務。
是佳里公司、莊淑琴辯稱其於黃○○死亡時,尚未成立,無任何權利義務云云,並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黃○○於100年10月7日在上訴人佳里公司工
作時,其手臂、手掌是否有多處被魚刺傷,並致其於同年月10日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黃○○本身患有肝硬化、糖尿病等,其死亡可能與其疾病有關;於100年10月7日當日並未聽聞黃○○表示被魚鰭刺傷,黃○○10月8日仍參與原住民活動,因此黃○○之死亡結果未必係因在佳里公司工作遭魚鰭刺傷所導致云云。經查:
①臺中榮民總醫院檢傷評估記錄單記載「體溫:39.2℃」、
急診轉往住院病歷摘要記載:「…He got sting by fish
fin yesterday. Since this morning, he began to suffer from progressive swelling of his right hand.Fever was also noted since this moring」、100年10月8日晚上11時19分之護理紀錄載明「意識清楚,呼吸平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137、138、140頁),足見黃○○於100年10月8日因發燒、右手腫脹等症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並可自行主訴係因前一日遭魚鰭刺傷及病情歷程等。而黃○○於主訴症狀當時既仍意識清楚,應無可能預想到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及將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事宜,而刻意為不實之主訴。且依常情,病患於就醫時,必會盡其所能,提供引發病況之正確資訊,以利醫師能迅速、準確判斷及對症下藥,殊無故意隱瞞發病原因,而延誤醫治之可能。再者,黃○○於急診當時主訴於100年10月7日右手臂遭魚鰭刺傷後發燒合併右前肢紅腫,理學檢查發現紅腫範圍延伸至右前臂,可符合黃○○主訴受傷日期及受傷機轉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7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1677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218頁),堪認黃○○於急診時向醫師主訴受傷之時間、原因等,與醫師診治後所為客觀之判斷結果亦屬相符。再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死者黃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依照病歷記載其主訴為前一天被魚鰭刺傷右手後出現腫痛情形,後經醫師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與海洋弧菌感染常見之臨床症狀符合,故推測病人最可能感染到海洋弧菌的途徑為被魚鰭刺傷。」(見本院卷第88頁),是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判斷互核相符,應為可採。上訴人否認黃○○於100年10月7日在佳里公司工作時,有遭魚刺刺傷之事實,為無可採。
②至證人即勵旭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張○○證述:伊自96年8
月間開始在勵旭公司任職,負責業務開發、人員招募,黃○○曾在勵旭公司任職過,是做短期性2、3天的工作,伊知道黃○○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之事,伊有告訴黃○○萬一有受傷,要第一時間告知勵旭公司,黃○○在100年10月7日工作結束後,回到勵旭公司領當日薪資時,有遇到伊,當時黃○○並未表示有被魚刺傷,伊亦未詢問黃○○有無被魚刺傷,只有問他工作習不習慣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卷第30、31、32頁);另證人陳志士證稱:伊自99年9月起迄今都在佳里公司任職,擔任現場管理經理,伊未見過黃○○,100年10月7日是何人指派黃○○工作,伊不清楚,當日派遣工結束工作後,並無反應有任何困難或異狀,有告知員工及派遣工如果有狀況,要報告公司,但沒有特別講是被魚刺傷,但是應該也包括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卷第75-78頁)。惟魚鰭係尖細之物,若遭魚鰭刺傷,並非必定感染海洋弧菌,且因表面傷口通常微小,縱未就醫,傷口亦可自行痊癒,在未出現特別異狀時,一般傷者應不會特別在意;又倘若感染海洋弧菌,亦不會立即出現紅腫、發燒等嚴重症狀,是黃○○甫遭魚鰭刺傷後,因尚未出現受海洋弧菌感染之明顯不適症狀,縱未特別將此事告知證人張○○或陳志士,並不足以否定黃○○未遭魚鰭刺傷之事實。
③又黃○○於生前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1日健保中字第1034024589號函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102頁)。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黃○○因發燒及右手腫脹於100年10月8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診斷為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併敗血症,原因可能與其被魚刺刺傷之病史併發感染有關,再加上黃○○有糖尿病及肝硬化病史,都會使黃○○之抵抗力及耐受力變差,進而使得感染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依病歷記載,黃○○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4時許,因生命徵象不穩定,須依靠強心劑以維持生命徵象及器官功能,故當時自動出院時,須以藥物來維持心跳,係因強心藥物已用至大量且其生命徵象仍不穩定,故與家屬討論病情後,讓黃○○回家;黃○○住院期間,均接受積極治療,無放棄治療,故若繼續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26頁)。且本院囑託台大醫院鑑定關於黃○○死亡之結果原因為何,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為「嚴重之海洋弧菌感染,好發於有肝硬化、肝炎、糖尿病、酗酒、慢性腎病或其他免疫缺損之患者。依據病歷,死者黃先生患有糖尿病及酒精性肝硬化,因感染海洋弧菌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右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到院後第三天即發生死亡。從死者之免疫低下狀況、時序性及海洋弧菌感染可導致病情快速惡化之特性,死者之死因應與海洋弧菌感染有關。且依據病歷死者感染海洋弧菌之途徑最有可能是遭鰭刺傷,故推斷其死因應與魚鰭刺傷後受海洋弧菌感染相關。」,此有台大醫院受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是黃○○雖原患有糖尿病、肝硬化等疾病,而於身體上有潛在之危險因子存在,致其於遭魚鰭刺傷之外力介入後,感染海洋弧菌,惡化成壞死性筋膜炎,導致敗血症休克,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則倘其無遭魚鰭刺傷之情事發生,應不致因糖尿病、肝硬化,即於100年10月10日死亡,足見黃○○於100年10月7日遭魚鰭刺傷,與其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黃○○死亡之結果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而與遭魚鰭刺傷無因果關係存在,亦無可採。
④綜上,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⑶被上訴人主張:勵旭公司於雇用黃○○時未事先施以必要之
基本安全教育訓練,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之情事;上訴人佳里公司未提供符合標準之防護措施予黃○○,而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而勵旭公司、莊琍婷否認未對黃○○施以必要之基本安全教育訓練;佳里公司則否認未提供防護措施予黃○○,而以於黃○○作業時已提供棉質手套、橡膠手套等足夠之防護措施予黃○○等語。查:
①按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僱用之勞工至要派
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事業單位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事業單位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不同於一般的直接僱傭形態,而係屬於間接僱傭之一種,勞動契約仍存在於派遣事業單位與勞工之間,僅將勞務給付之請求權轉由要派事業單位所享有,並由其於勞務給付之範圍內負指揮、監督之責,派遣事業單位應為派遣勞工法律上之雇主,派遣勞工雖和要派事業單位所僱用勞工服相同的勞務,且要派事業單位對派遣勞工有勞務給付請求權,但並非派遣勞動契約上之雇主,因派遣勞工之契約上雇主為派遣事業單位,故要派事業單位無庸提供該勞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之基本保障及薪資,但派遣勞工則須服從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
②黃○○受僱於勵旭公司;勵旭公司又依與佳里公司之約定
而派遣黃○○至佳里公司提供勞務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佳里公司於上訴後,辯稱伊當時尚未設立,不負賠償責任部分,已說明如上),則勵旭公司為派遣事業單位,佳里公司為要派事業單位,黃○○則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
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顯見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著重勞工權益之保護,強調勞工在就業場所之安全維護。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為該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勞動基準法之「雇主」乃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該法第2條第2款參照),顯見其「雇主」之定義並不相同,縱使事業主與勞工間無直接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及第2條第2項規定,事業主仍須就其工作場所內服勞務之勞工,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一切安全維護義務,至於雙方是否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場合,並非唯一之判斷依據。於勞動派遣關係中,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係在要派事業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事業單位於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事業單位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勞工並實質使用勞工,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受派遣之勞工如同要派事業單位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亦應無不同,故勞工與要派事業單位間,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適用。
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僱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僱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甚明。另按僱主對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設,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茲就上訴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分述如下:
1.勵旭公司部分:勵旭公司否認未依法對黃○○施以從事處理魚貨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證人張○○證述:黃○○於100年10月7日受勵旭公司指示前往佳里公司安和路廠區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是刮魚鱗、將活魚從水車撈到池子裡,到倉儲搬運冷凍魚貨,勵旭公司有因指派黃○○從事該項工作,而對黃○○實施教育訓練,是前1日在找人手,而打電話給黃○○時,有告知現在有個臨時工作、工作內容、薪水、上班時間及注意事項,還有在工作過程中必須全程配戴佳里公司提供的安全防護設施包含棉質手套、長型的塑膠手套、防滑雨鞋,問黃○○他是否願意去做,黃○○問可否找文全貞一起去,伊說可以,但伊未直接與文全貞聯繫,而是透過黃○○,100年10月7日黃○○跟文全貞是直接到佳里公司,而未先到勵旭公司,有告訴黃○○防護措施是刮魚鱗時要全程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此外未再告知黃○○如何避免受傷,但伊不敢斷定戴了手套就不會受傷,教育訓練依規定是由伊負責,就長期勞動契約,要派公司會提供員工守則,再由勵旭公司轉交給勞工,勵旭公司亦僅就長期勞動契約之教育訓練有一般性明文規定,短期勞動契約並沒有規定,也沒有要求做成書面紀錄,老闆亦不會過問教育訓練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30-32頁)。足見證人張○○於100年10月6日與黃○○聯繫時,主要僅在告知關於勞動契約之內容(工作時間、薪資等),而詢問黃○○是否願意與勵旭公司訂立勞動契約,縱有提及須全程配戴手套以避免被魚刺傷,然此應僅係讓黃○○知悉佳里公司提供之配備,及該工作可能之風險,而非在執行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否則殊無在文全貞亦同時受其派遣前往佳里公司提供勞務時,始終未直接對文全貞實施該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理。又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附表十四所定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包括與該勞工作業有關之㈠作業安全衛生有關法規概要、㈡勞工安全衛生概念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㈢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㈣標準作業程序、㈤緊急事故應變處理、㈥消防及急救常識暨演練、㈦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而證人張○○雖有提醒黃○○須全程配戴手套,然其亦自承無法確定配戴手套即可避免遭魚刺傷,且除此之外,其並未再就於處理魚貨過程中,如何避免遭魚刺傷等,對黃○○進行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足見其並未對黃○○實施關於遭魚刺傷時,應如何應變等,或其他與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安全教育訓練,是勵旭公司縱有對黃○○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內容亦不完整,勵旭公司辯稱已依法對黃○○進行安全教育、訓練云云,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勵旭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採信。
2.佳里公司部分:佳里公司否認未全程提供配置防護措施,致黃○○於處理魚貨過程遭魚刺傷云云,並提出員工穿著配備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宗第54頁),且舉證人陳志士為證。查證人陳志士證稱:伊至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到佳里公司時,才知道100年10月間有派遣工至佳里公司工作後數日發生死亡結果之事,經與勵旭公司核對資料後確定當日有2名派遣工,是負責搬運、整理魚貨,派遣工報到後,先找現場值班的員工報到,員工會告知工作項目、流程,還有應注意事項,再由現場工作人員將派遣工帶至被分配之部門,再由現場幹部跟派遣工講解工作項目、過程,還有教導派遣工如何防護、做被指派的工作,即開始工作,過程大約10分鐘左右,伊並未見過黃○○,不清楚當日由何人指派黃○○工作,一般會在講解完畢,要開始從事工作時,不論被分配到何部門,都會提供防護裝備棉手套、塑膠手套、防滑雨鞋給派遣工,棉手套及塑膠手套之功能是為了增加效率,因為如果未戴手套,碰觸魚貨要很小心,就會沒有效率,塑膠手套很牢固,但沒有辦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幹部會要求派遣工有接觸魚貨時,就要使用上開防護裝備,將塑膠手套戴在裡面,棉質手套戴在外面,但伊不清楚黃○○有無做好防護裝備,佳里公司提供的手套均是新品,派遣工使用過的手套會留給正職人員,因為正職人員手套的耗損率很高,黃○○處理之魚貨是鱸魚、蝴蝶魚等有在市場流通的魚,都是小型魚,沒有大型魚,與一般家庭處理魚貨之過程或使用工具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75-78頁),該證人固證述平時均有提供棉質手套、塑膠手套供處理魚貨之員工使用,然佳里公司、莊淑琴提供之億堡包裝材料有限公司商品購買證明(見原審卷第2宗第49頁),佳里公司僅購買一般工業用橡膠手套及棉紗手套。而棉紗手套有縫隙,魚鰭仍可穿透棉紗手套而傷及處理魚貨者之皮膚,固不待言,即使係一般工業用橡膠手套,亦不具有防穿刺之功能,仍可被尖銳之魚鰭穿透,而有使處理魚貨員工受傷之危險;證人陳志士亦證述佳里公司供員工配戴之手套並無法完全避免被魚刺傷等情。是佳里公司縱有提供棉紗手套、工業用橡膠手套予黃○○使用,然該等手套並無法避免黃○○被魚鰭刺傷,應足認定。按雇主對於搬運、置放、使用有刺角物、凸出物、腐蝕性物質、毒性物質或劇毒物質時,應置備適當之手套、圍裙、裹腿、安全鞋、安全帽、防護眼鏡、防毒口罩、安全面罩等並使勞工確實使用,103年7月1日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8條定有明文。佳里公司雖為要派事業單位,其對於黃○○所服勞務事項,仍有指揮監督權,且對於黃○○服勞務之過程中所提供之安全衛生設備,亦有相當之支配力,故於黃○○服勞務之過程中,受其指揮而從事有刺角物之魚貨處理時,自應依前揭規定置備足以防止黃○○被魚鰭刺傷之適當手套,方能謂已盡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其並未提供足以避免魚鰭穿透之專業防穿刺手套供黃○○使用,自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
3.綜上,勵旭公司未對黃○○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佳里公司則未提供適當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情事,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過失,則其抗辯,自無可採。又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行為,致黃○○工作中遭魚鰭刺傷,而感染海洋弧菌,終至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造成黃○○死亡共同原因,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與黃○○死亡之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於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代表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琍婷、莊淑琴分別為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淑琴亦為佳里公司之前身佳里海產行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代表人,而上訴人勵旭公司是否有對黃○○進行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佳里公司是否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予黃○○,應分別屬莊琍婷、莊淑琴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其等各對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上開不法行為,自無從諉為不知。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既有違背上開法令,依前揭說明,莊琍婷、莊淑琴自應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勵旭公司與莊琍婷;佳里公司與莊淑琴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又文全貞主張有為黃○○支出7782元之醫療費用、14萬9600元之喪葬費用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文全貞為黃○○之配偶,又無財產可維持生活,而黃威誠則為黃○○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故均有請求黃○○扶養之權利,而黃○○因勵旭公司、佳里公司之不法行為致死,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扶養費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文全貞有扶養請求權,及黃○○有扶養能力云云。經查:
①文全貞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自99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
除101年度有近8萬元外,其餘年度均僅有3萬餘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宗第125、196-199、225頁、原審卷第2宗第25頁)。文全貞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上訴人就文全貞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抗辯為真。
②又按扶養義務區分為「生活保持義務」與「生活扶助義務
」,生活保持義務,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若無此義務,則不可稱為父母子女或夫妻,保持對方之生活即是保持自己之生活;而生活扶助義務,例如兄弟姊妹之扶養是;此義務為偶然的例外現象,為親屬關係之輔助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時,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生活保持義務,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查上訴人雖抗辯黃○○為派遣工、低收入戶,又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疾病,應無扶養被上訴人之能力云云。惟黃○○為00年0月00日生,正值壯年,雖罹患肝硬化、糖尿病等,然其於死亡前仍具有勞動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之事由,且因其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均係生活保持義務,乃以被上訴人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縱其收入不豐,仍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且此義務亦不因黃○○是否已屆強制退休年齡而有異;復無證據證明黃○○因負擔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或有法定事由得減少免除黃○○之扶養義務之事實,是上訴人抗辯黃○○不須負擔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核屬正當。
③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黃○○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均為生活保持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黃○○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定之。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之被上訴人居住地域(臺中市)市民,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6,011元(元以下4捨5入),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10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3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文全貞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至102年度之所得為3萬餘元至8萬元不等,已如前述;黃威誠名下亦無財產,99年度至102年度均無所得等情;黃○○名下僅有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0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近2萬元、6萬餘元、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01-204、206-209、227頁),顯見文全貞、黃○○之收入均應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被上訴人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經綜合審酌前述之被上訴人、黃○○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並參酌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8萬5000元等情以觀,本院認文全貞、黃威誠每年得請求之扶養費,各以8萬5000元為適當。又黃威誠成年後,黃○○、黃威誠,對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扶養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黃威誠成年前,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黃○○與文全貞,應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文全貞於黃○○死亡時之餘命為45.13年,黃威誠自黃○○死亡起,至成年為止之時間以10年計算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黃威誠為00年00月00日生,文全貞請求100年10月10日起至110年1月30日之扶養費損害部分,因黃威誠尚未成年,扶養義務人僅有黃○○,依每年扶養費8萬5000元計算,文全貞得請求上開時間所受扶養費之損害,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萬3182元【計算方式為:850007.00000000+(85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63,181.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 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文全貞為00年0月00日生,其於黃○○死亡時之100年10月10日之餘命為45.13年,即45年又48日,故自黃威誠成年後之110年11月17日起算至145年11月28日止,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7萬4045元【計算方式為:4250020.00000000+(425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874045.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65=0.00000000)。】。基上,文全貞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損害共計為153萬7227元(計算方式:663182+874045=0000000)。另黃威誠於成年前,黃○○應與文全貞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其請求10年之扶養費,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萬1827元【計算方式為:425008.00000000=351827.019425。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④被上訴人文全貞、黃威誠各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上訴人則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文全貞為黃○○之配偶、黃威誠則為黃○○之子女,已如前述。文全貞與黃○○結褵多年,突遭喪偶之痛,所承受之打擊、內心之不捨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難言喻;黃威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10歲,尚屬年少,亟需父親關愛及陪伴其成長,乃其竟驟遭喪父之痛,精神自亦屬痛苦不堪,故其等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文全貞高中畢業,前曾擔任食品材料包裝等作業員,現待業中;黃威誠現為國中學生,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21頁),並有補發證書、臺中市大肚區瑞井國民小學代收費繳費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24、26頁);勵旭公司資本額50萬元,無財產,99年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50餘萬元、6萬餘元、9百餘元;莊琍婷為高職畢,名下有土地4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90餘萬元,99年度至101年度之給付總額分別為18餘萬元、60餘萬元、60餘萬元;佳里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102年資產總額900餘萬元,負債600餘萬元,名下有3部車輛,99年度、100年度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101年度則為5百餘元;莊淑琴為家商畢業,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部,投資3筆,財產總額300餘萬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宗242、247頁),並有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及原審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32-35、37-40、88-91、93-96、248-2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玆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兩造經濟狀況、上訴人不法行為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文全貞、黃威誠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過高云云,為無可採。
⑸再按損害賠償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黃○○為肝硬化、糖尿病患者,如身體有傷口較一般常人更易受到感染,卻未立即就醫,遲至翌日(10月8日)晚間始就醫,延誤治療,致病情加速惡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惟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黃○○如於遭魚鰭刺傷當下立即就醫治療,仍有可能發生感染,引發後續疾病及死亡之可能等情,有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4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07561號函附卷可稽,足徵黃○○即使立即就醫,仍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是黃○○死亡之結果,與其就醫之時間,應無因果關係。且黃○○103年4月7日仍工作至下班,表示當日症狀尚非明顯,其於病狀顯著後,翌日晚間即赴醫院急診,並無顯然延誤之情形。上訴人抗辯黃○○延誤就醫,致損害擴大,其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難謂可採。
⑹另原審判決勞工保險局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之規定
,發給81萬2800元之死亡補助予文全貞,而應予抵充部分,未經文全貞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⑺綜上所述,文全貞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7782元
、喪葬費用14萬9600元、扶養費153萬722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經扣除其已領取之死亡補助81萬2800元,及兩造同意扣除勵旭公司已給付文全貞之奠儀3000元後,為167萬8809元(計算方式:7782+149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黃威誠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扶養費35萬1827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115萬1827元(計算方式:351827+800000=0000000)。⑻上訴人辯稱:文全貞對莊琍婷、莊淑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黃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佳里公司、莊淑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查:
①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4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莊琍婷、莊淑琴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並未逾15年,故莊琍婷、莊淑琴為時效抗辯部分,並無可採。
②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不合法而被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其時效應視為不因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上訴人時,視為被上訴人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被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文全貞曾於102年8月7日以瑞芳郵局存證信函第79、80號請求佳里公司、勵旭公司應就黃○○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於同年月8日收受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文全貞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2年內,曾向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無訛。而文全貞雖為黃威誠之法定代理人,然其以上開存證信函向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行使請求權時,並未以黃威誠之名義為之,自難認已併代理黃威誠向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請求。
2.又文全貞於102年9月6日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10月3日與勵旭公司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上開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03、106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雖記載「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請參閱存證信函」;然文全貞於前揭存證信函中僅有請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儘速回應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且被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上「爭議要點」、「檢附證據名稱:…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欄,均已記載「請求金額後補」;而該申請書第一頁上方亦經承辦人員註記「0906/1727,OK,附件給對造參考」等語,足徵文全貞嗣後應有補正請求之金額。勵旭公司雖爭執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附件應為存證信函,而非被上訴人提出之「致臺中市勞工局,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見原審卷第2宗第104頁),然其就有收受上開說明書乙節,並未爭執;參以上開請求勞資協調(金額)說明書所載文全貞、黃威誠分別請求法定扶養費400萬8618元、237萬8792元,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而其總和亦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請求之扶養費638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相等,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宗第106頁),足見文全貞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之金額,已包括黃威誠之部分,而有代理黃威誠向勵旭公司請求調解之意,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對於勵旭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完成,勵旭公司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3.原審認黃威誠對於佳里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駁回黃威誠對於佳里公司之請求部分,黃威誠未聲明不服,已確定,茲不予贅述。
4.是文全貞對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兼代理黃威誠向勵旭公司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均未屆滿侵權行為請求權2年之時效期間,故其上開行為均可認為係為實現其債權,在訴訟外行使其權利,應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可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其等又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6個月內之103年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等對勵旭公司、文全貞對佳里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均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此部分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⑼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勵旭公司、佳里公司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文全貞負連帶賠償責任,勵旭公司另應對黃威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莊琍婷、莊淑琴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與勵旭公司、佳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莊淑琴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黃威誠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各組上訴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於其中一上訴人對文全貞、黃威誠為給付時,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⑽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文全貞對上訴人、黃威誠對勵旭公司、莊琍婷、莊淑琴之損害賠償債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時,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被上訴人更正訴之聲明後之103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宗第164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勵旭公司、佳里公司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佳里公司、莊淑琴應連帶給付文全貞167萬8809元本息;前三項所命給付,若上訴人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勵旭公司、莊琍婷應連帶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莊淑琴應給付黃威誠115萬1827元本息;前二項所命給付,若勵旭公司、莊琍婷、莊淑琴中任何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