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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丁鳳美被 上訴人 私立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一)伊曾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103年 8月31日止、及自103年10月9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宿舍輔導人員,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7,000元,於每月25日發放。於 104年10月15日晨間,伊因學生宿舍管理問題,於被上訴人學校之校長發生爭執,乃於當日在「東大宿舍」LINE之群組中為情緒性發言,詎料,嗣於同月19日與被上訴人學校之學務主任、人事主任會談時,人事主任即稱伊已請辭,被上訴人學校更自同月20日起禁止伊進入校園及宿舍,並於同月21日發函稱與伊已無聘雇關係,伊乃於同月22日發函表示兩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及欲給付勞務之意,然被上訴人仍於同年11月 5日發函表明終止聘僱關係,拒絕受領伊之勞務給付。惟,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定情事(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亦未經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自仍存在。是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回復伊之工作權;且被上訴人僅給付伊薪資至 104年10月15日,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即104年10月尚未給付之半個月薪資18,500元,及自104年11月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至准與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25 日給付當月薪資37,000元及按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

(二)又伊並未依《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職工任用辦法》第14條規定辦理離職,即未在 1個月前提出辭職書而經被上訴人學校代表人即校長批示,自難認本件勞動契約已終止。至伊於 104年10月15日在上開LINE群組中所為發言,僅係情緒性發牢騷,並無請辭之意;且被上訴人學校之代表人是校長,伊在LINE群組之發言,係對該群組之成員所為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⒈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年10月之薪資差額18,500元、⒊被上訴人應自 104年11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37,000元,及每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55,500元,併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5日晨間,因學生宿舍管理問題,於伊學校之校長發生口角爭執後,旋於當日以「東大宿舍」LINE之群組,通知伊學校之單位主管即學務主任○○○,表示其要辭職,並於當日退出該LINE之群組。

同日○○○主任向校長報告上訴人之辭職決定,校長亦表示尊重,伊學校同意上訴人之請辭,○○○主任於翌日即16日以私LINE將上開「校長亦表示尊重上訴人意願,伊學校同意上訴人之請辭」之意思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已於16日將宿舍內之私人物品清空,是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伊學校給付

104年10月16日以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屬無據。(二)退萬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向學務主任○○○表達離職之意思表示,有真意保留之情形,惟校長根本無從知悉上訴人之真意保留,是依民法第86條規定意旨,仍不影響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於 104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且該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 104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 104年10月16日起已無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勞務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4年10月16日起之勞務報酬、年終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4年10月之薪資差額18,500元。(四)被上訴人應自104年11月1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37,000元,及每年給付1.5個月年終獎金55,500元,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於原審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上訴人曾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宿舍約聘輔導人員。離職後,嗣於103年10月9日起,再經被上訴人學校約聘為學生宿舍輔導人員。

(二)上訴人月薪為37,000元,於每月25日發放當月薪資。

(三)上訴人曾於104年10月15日晨間,因學生宿舍管理問題,與被上訴人學校校長發生爭執。

(四)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亦未再給付僱傭報酬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有給付104年10月1日至15日之薪資18,500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所爭,厥在:以其未依「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職任任用辦法」第14條規定於離職前一個月提出辭呈,經由學校代表即校長批准,而僅以學校LINE群組情緒性發勞騷,並無辭職真意,兩造勞動契約自未經合法終止,且伊無勞基法第12條所定雇主無須預告即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被上訴人肆意違法剝奪伊之工作權,並與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各情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所舉「東海大學附屬實驗高級中學職工任用辦法」第14條固有職工自請辭職應於離職前1個月提出,經核准離職時應按離校程序單辦理,將經辦事項及待結手續移交結清後,始可離校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此項規定乃為避免職工無預警辭職,致未妥善交接而影響校務之運作,而對學校職工所作之限制,並非謂全部職工離職必依此程序始可發生效力,且該項規定,僅對學校編制內有給職人員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僅為學校約聘人員,並非編製內之有給職人員,自無其適用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甚詳在卷,並有上開辦法在卷可參,查上開辦法第2條確明定:本辦法所稱之職工,係指編製內專任有給職之行政人員、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而言,而上訴人確非屬其一,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上開辦法第14條之規定,原對其不適用,且揆之該條規定之精神,確在限制學校職工無預警之辭職時學校校務造成傷害,乃屬對學校職工權利行使之限制規定,是上訴人舉此為其有利之辯解及主張,洵無可取。

(二)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又非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分別為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他方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曾以LINE即時通訊軟體,在「東大宿舍」群組裡,與被上訴人學校之學務主任○○○對話,多次提及「今天老娘不爽不幹了」、「今天就離職」、「我等一下就交接並跑完離職流程」、「接下來的工作就拜託劉老師及○○」、「離職單我會放在您桌上」、「沒事啦,反正我做到今天」、「周六的聚餐我就不去了,現金交接的部分,我會寫好標註交接給劉老師及○○」等語。而於被上訴人學務主任○○○在LINE群組以即時通訊向上訴人表示「妳真的要走?」、「幹嘛這樣」、「妳等我回學校處理啦」之後,上訴人仍回覆「我先把東西搬回家,我會將現金的部分整理好,放在員生社,請○○轉給劉老師簽收」、「其實要不是妳和曾教,我大概開學就離職了」、「需要我去辦離職流程的時候,通知我,因為我不一定會在台中」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即時通訊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當時確實已表明辭職之意思,且辭意甚堅。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主任另以LINE即時通訊告知上訴人表示:「昨天一早當妳提出要請辭,我有馬上跟校長報告,校長表示尊重妳的意願,學校同意妳的請辭」等語(原審卷第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在104年10月15日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4年10月15日已到達被上訴人學校校長,參以被上訴人學校於同年月21日0000000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係由校長○○○本人具名(非由他人代行),亦明指:「台端(即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學校表明自104年10月15日請辭離職,並獲學校同意,雙方聘僱關係於當時即已終止。」等語,此有該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是揆諸上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旨,因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一種,於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被上訴人之同意,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於意思表示到達被上訴人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上訴人另主張,係因校長當下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高興就寫簽呈離開」,所以上訴人才會順校長的話說好云云,縱認屬實,依上揭說明,亦難認必上訴人提出辭職書經校長批准,始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又上訴人確於以上開方式表明辭職意見之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是可知其辭職為真意,並非:「真意保留」,上訴人仍以其無辭職之真意為辯,自無可取。再者,本件既係上訴人主動辭職,而由上訴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復以此為辯,以指摘被上訴人違法,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且該意思表示亦無錯誤或遭詐欺、脅迫之情事,故兩造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自104年10月16日起已無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亦無給付勞務報酬予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法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