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周旻憲訴訟代理人 高榮彬被 上訴人 臺中市○○○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上訴人於僱傭契約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9月12日起在被上訴人臺中市○○○道高級中學(下稱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上訴人在職期間並未曾違反被上訴人學校規章,亦無勞務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竟於103年11月17日口頭通知資遣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8日以明久人字第1030008466號函,通知自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依教育部制訂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下稱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1項所定,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校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之規定,將逾出廠年限之原有校車辦理報廢,並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資遣上訴人云云,然教育部僅要求將車齡逾出廠年限之校車更新,並未要求學校將校車出售,並將所有司機資遣,委外經營校車業務。上訴人已於102年12月12日以烏日明道郵局00326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調整職務,並未拒絕被上訴人學校任何職務之安排;且被上訴人校車其中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號係2000年7月出廠,車齡並未超過15年,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目前亦仍在使用中,被上訴人並將原保養廠技工李貽斌調任為董事長座車司機、保養廠技工陳榮元調任為校長座車司機,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無司機職缺。且被上訴人學校校務蒸蒸日上,不僅學生校車路線維持100多線,更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陸續進用新進人員26人,各新進人員亦非每人均有專業能力或證照,顯然被上訴人未曾為適當安置上訴人之考量,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有薪資給付請求權。爰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至受領上訴人給付勞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3622元,並自各期給付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學校原自有校車18輛,截至103年度第1學期為止,均將逾教育部於102年7月4日制訂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之規定,為符合法令規範,被上訴人將18輛校車進行報廢程序,且在無預算再行添購新校車情況下,結束校車接送業務,將原由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輸,被上訴人因已無校車司機工作,不得已資遣校車司機。從而,被上訴人係為因應政府法令政策,將原由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工作改由專業之遊覽車公司接送,即為採取不同經營方式,而屬業務性質變更,且在已無校車司機工作,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情況下,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資遣校車司機18位時,除上訴人外,當中已屆齡退休司機4位、個人興趣轉職導遊有2位、另至其他私立中學擔任校車司機有1位,其餘10位被上訴人亦已積極安排轉任至承攬學生接送業務之遊覽車公司擔任學校交通車司機,並以聘用被上訴人學校校車司機作為給予遊覽車公司較多交通車路線之獎勵,被上訴人學校實已為校車司機作最完善之安排,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亦已轉職至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且兼顧情理。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4年網路徵才公告,職缺為文化創意處職員、文化創意處圖書資訊組職員、教務處設備組職員、總務處監工管理,各該職務須具備文創、編輯、專案企劃、學生實驗器材管理準備、勞安衛生法令等專業;另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名冊,所擔任工作多屬工程發包或學校教務管理,均非擔任校車司機之上訴人所能勝任。再被上訴人雖為私立學校,仍應依「臺灣省私立高級中學員額編制計算參考表」參考「各級公立學校工友員額配置基準」為員額配置之依據,被上訴人實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所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號2部校車均已一併報廢;又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乃係提供學校職員個別公出自行駕駛,原本無須特別聘用專職司機。另保養廠技工李貽斌擔任董事長座車司機、陳榮元擔任校長座車司機,均係在被上訴人終止與上訴人間僱傭契約時,早已任職,被上訴人當無解聘上開員工,再將上訴人安排在該項職務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㈠上訴人自87年9月12日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
㈡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發展處於103年11月17日口頭告知即將於
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再以103年12月8日明久人字第103000846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資遣生效。
㈢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明道郵局第3262號存證信函告知
被上訴人「本人需要明道中學這份薪水活命。明道中學職員工超過百人,豈無一個可容本人安身立命的職缺?即便裁撤校車組,懇請台端調整,安排職務」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以明道郵局第3335號存證信函表示「本校校內行政職務並無適當職缺可供校車駕駛員轉任」等語,回應上訴人,並自104年2月1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㈣上訴人於104年1月份為被上訴人資遣前之薪資為每月4萬3622元,被上訴人於每月15日發薪。
㈤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
7月31日止之明道高級中學勞動契約書自行刪除「兼工友」之職稱,及「非駕駛任務時間受安維組管制執行校內各項消防、消毒、環境整理等交付任務」之工作內容。
㈥被上訴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號、00000號、00
-000號、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等18輛校車,除000000號、000000號校車係00年7月出廠外,其餘16輛校車在103年度第1學期結束後之車齡均已逾出廠15年。被上訴人為因應教育部於102年7月4日制定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載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將車齡已逾出廠年限之16輛車輛,連同尚未逾出廠年限之000000號、000000號校車一併於104年1月21日辦理報廢,並於104年3月16日以明久學字第1040001690號函向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報備,國教署以104年3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3071號函同意備查。
㈦被上訴人自103年第2學期開始,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
㈧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資遣,有受領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
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核發之資遣金41萬5800元,及被上訴人給付之勞動基準法差額資遣費25萬3900元、安定基金31萬5608元。
㈨被上訴人原有校車司機18位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全部
資遣後,除上訴人外,有4位司機屆齡退休,2位司機轉職為導遊,1位司機另至其他私立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司機,其餘10位司機經被上訴人安排轉任至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專車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
㈩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之前,董事長座車司機已由原保養廠
技工李貽斌或林源倉擔任,被上訴人並將原保養廠技工陳榮元調任為校長座車司機,被上訴人目前仍有0000000號自小客車,供學校教職員公出自行駕駛使用。
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之後,有於104年間在網路刊登徵才
廣告,其所招募之員工職缺為文化創意處職員、文化創意處圖書館資訊組職員、教務處設備組職員、總務處職員(監工管理)等,其中文化創意處圖書資訊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圖書館大型閱讀活動專案企劃、推廣與執行,編纂學生電子報、經營數位閱讀網頁、協助資訊課程推廣,校刊編輯助理、處理活動報導、校內專欄邀稿、文案包裝、同步經營數位平台,協助藝文講座活動執行,學歷及科系要求為大學圖書管理相關、語文及人文學科類、大眾傳播學相關等;教務處設備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物理實驗室清掃、管理工作,協助物理科實驗器材管理準備事宜,支援文件總管理工作與公文文件傳送,專業技能以具備勞工安全相關知識者尤佳。
被上訴人在101年8月至105年4月間有僱用下列員工26人。
┌──┬───┬───────┬─────┬──────┐│編號│姓 名│單 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張││ │ │ │之到職日 │之實際到職日│├──┼───┼───────┼─────┼──────┤│1. │林志穎│總務處 │103.08 │102.11.01 │├──┼───┼───────┼─────┼──────┤│2. │王 中│總務處 │103.08 │102.08.19 │├──┼───┼───────┼─────┼──────┤│3. │邱淑華│教務處 │103.08 │101.08.10 │├──┼───┼───────┼─────┼──────┤│4. │賴柏蓁│教務處 │103.08 │103.06.16 │├──┼───┼───────┼─────┼──────┤│5. │郭立璇│學務處 │103.08 │102.08.01 │├──┼───┼───────┼─────┼──────┤│6. │胡志豪│國中部 │103.08 │103.02.09 │├──┼───┼───────┼─────┼──────┤│7. │許蜜珊│國中部 │103.08 │103.02.09 │├──┼───┼───────┼─────┼──────┤│8. │游絮閔│高中部 │103.08 │103.03.03 │├──┼───┼───────┼─────┼──────┤│9. │陳 琪│文化創意處 │103.08 │102.03.18 │├──┼───┼───────┼─────┼──────┤│10. │何采珊│教務處 │103.09 │103.09.01 │├──┼───┼───────┼─────┼──────┤│11. │吳佩怡│輔導室 │103.09 │103.09.15 │├──┼───┼───────┼─────┼──────┤│12. │陳玥合│總務處 │103.09 │103.11.03 │├──┼───┼───────┼─────┼──────┤│13. │黃國楊│總務處 │104.07 │104.06.15 │├──┼───┼───────┼─────┼──────┤│14. │蕭慧蘋│總務處 │104.07 │104.07.01 │├──┼───┼───────┼─────┼──────┤│15. │吳俞欣│人力資源發展處│104.08 │104.07.27 │├──┼───┼───────┼─────┼──────┤│16. │黃妙玲│文化創意處 │104.08 │104.07.15 │├──┼───┼───────┼─────┼──────┤│17. │馮碧珊│教務處 │104.08 │104.09.01 │├──┼───┼───────┼─────┼──────┤│18. │陳少媺│文化創意處 │104.09 │104.07.15 │├──┼───┼───────┼─────┼──────┤│19. │蔡明燕│文化創意處 │104.11 │104.11.05 │├──┼───┼───────┼─────┼──────┤│20. │蔡宇陵│文化創意處 │104.12 │105.01.04 │├──┼───┼───────┼─────┼──────┤│21. │王佑安│校長室 │104 │105.02.15 │├──┼───┼───────┼─────┼──────┤│22. │董燿進│總務處 │105.02 │105.02.15 │├──┼───┼───────┼─────┼──────┤│23. │朱柏璟│總務處 │105.03 │105.03.21 │├──┼───┼───────┼─────┼──────┤│24. │謝予桑│人力資源發展處│105.03 │105.04.06 │├──┼───┼───────┼─────┼──────┤│25. │謝明供│資訊中心 │105.03 │105.03.15 │├──┼───┼───────┼─────┼──────┤│26. │李學禮│教務處 │105.04 │105.04.01 │└──┴───┴───────┴─────┴──────┘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
104年2月1日起給付每月4萬3622元之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1.上訴人自87年9月12日起,於被上訴人學校擔任校車駕駛員。被上訴人人力資源發展處於103年11月17日口頭告知即將於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再以103年12月8日明久人字第1030008466號函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資遣生效(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可終止勞動契約。是依該款規定,雇主除須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外,必須雇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始得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所謂業務性質變更,就雇主所營事業項目變更固屬之;就經營事業之技術、手段、方式有所變更,致全部或部分業務發生結構性或實質性之變異亦屬之。故雇主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市場競爭條件及提高產能、效率需求之必要,採不同經營方式,該部分業務之實施,亦發生結構性、實質性之變異,亦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又教育部102年7月4日修正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學生交通車,指下列交通載具:一、公私立學校之校車:高級中等以下各級學校載運學生之車輛。二、短期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前項學生交通車分類如下:一、第一類:載運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國民小學學生者。二、第二類:載運國民中學、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者。」、第5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一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年;第二類學生交通車之車齡,不得逾出廠十五年。」、「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第一項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購置者並應依規定先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而被上訴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00-000號等18輛校車,除00-000號、00-000號校車係00年7月出廠外,其餘16輛校車在103年度第1學期結束後之車齡均已逾出廠15年(見不爭執事項㈥),則被上訴人原有18輛校車,其中16輛校車在103年度第1學期結束後之車齡已逾期,另2輛校車亦即將在104年度第1學期開學前逾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所舉行之明道中學駕駛員發聘會議,被上訴人表示「依據教育部及交通部對自有校車管理辦法改變,評估本校總體管理模式及財務狀況;依103年4月2日主管會報決議,本校將於104年2月1日起報廢車齡15年以上之校車,學生運載需求由外包車取代。據上,本校交通運輸組同仁契約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66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之前,早已有意淘汰校車,將原有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並裁撤交通運輸組,僱用上訴人至104年1月31日為止。而被上訴人車齡尚未逾出廠年限之00-000號、00-000號校車,被上訴人係連同車齡已逾出廠年限之16輛車輛一併於104年1月21日辦理報廢,並於104年3月16日以明久學字第1040001690號函向國教署報備,國教署以104年3月19日臺教國署學字第104003071號函同意備查,此有上開函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拖吊報廢照片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3頁至81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係為因應交通車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所定:「載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之學生交通車,車齡不得逾出廠15年,學生交通車出廠年限未符規定者,應予汰換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將18輛校車全部報廢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㈥)。被上訴人之00-000號、00-000號校車於104年1月21日辦理報廢,車齡雖尚未逾出廠年限15年,但也即將於104年7月屆齡,僅剩半年可供使用,且被上訴人之校車駕駛員共有18位,若00-000號、00-000號校車未辦理報廢,僅有二位校車駕駛員可繼續駕駛,且半年後亦不能再駕駛,被上訴人如何於18位校車駕駛員挑選2位,在全體校車駕駛員間即會產生爭議,被上訴人為免爭議,將全部校車一併辦理報廢,即無不當。被上訴人在報廢全部校車之前,學生專車路線有1百多條,被上訴人之校車僅有18輛,應僅能行駛部分之學生專車路線,其餘被上訴人校車無法行駛之路線,被上訴人仍須委外經營,交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而在報廢全部校車之後,每台校車之價格數百萬元,被上訴人必須支付數千萬元以上始能購得18輛校車,且18輛校車每年需支付牌照稅、燃料稅及保養費用,並須有專人管理校車,被上訴人所需花費之成本,將遠超過結束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業務改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被上訴人基於經營成本之考量,於18輛校車全部報廢後未再購置新車,並裁撤交通運輸組,將18輛校車行駛之校車路線委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自有必要。被上訴人為因應政府法令政策,基於經營決策,改變經營之方式,將原由校車載送學生上下學之工作改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應有該當於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形。
2.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所發予上訴人之明道郵局第3335號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表示:
本校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總務處交通運輸組織調整說明會,會中已說明目前台灣觀光業蓬勃發展,交通運輸組同仁均為優良駕駛,當為業界所需之人才,本校特於103年1月3日假鐵梅廳辦理「交通運輸組同仁職涯轉介說明會」,共有長鴻、翔福及平安歸三家公司到校說明,本校提供校車路線請遊覽車業者,協助同仁職涯轉介,將優先取得校車路線承攬權。另定期公告週知運輸行業求才資訊,綜上,目前已有四位同仁規劃轉任校外運輸行業,本項職涯轉介業務持續辦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且被上訴人原有校車司機18位經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全部資遣後,除上訴人外,有4位司機屆齡退休,2位司機轉職為導遊,1位司機另至其他私立高級中學擔任校車司機,其餘10位司機經被上訴人安排轉任至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專車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見不爭執事項㈨),再加上前揭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日所舉行之明道中學駕駛員發聘會議紀錄,顯然被上訴人在教育部102年7月4日修正交通車管理辦法之後,即有意裁撤該校交通運輸組,結束學校接送學生上下學業務,將原有校車路線委外經營,由汽車客運業者承攬運送,並僱用校車駕駛員至104年1月31日後全部予以資遣,除校車駕駛員有自己生涯規劃外,就仍願意繼續從事駕駛學生專車工作者,由被上訴人提供較多條校車路線獎勵有意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專車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僱用被上訴人學校之校車駕駛員,至被上訴人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時,除上訴人不願意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外,其餘仍願繼續從事駕駛學生專車工作之校車駕駛員均經被上訴人轉介至汽車客運公司繼續從事駕駛學生交通車工作。是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時,並非無積極安排上訴人其後之工作,係上訴人不願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以致被上訴人未能將上訴人轉介至汽車客運公司繼續從事駕駛學生交通車工作。
3.被上訴人在報廢全部校車後,因已無校車可供維修,保養廠技工亦必須調整職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將保養廠技工李貽斌、陳榮元調任為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陳錦榮調任為交通維護云云。惟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被上訴人調整保養廠技工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之職務仍係在資遣上訴人之前,因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非從事校車駕駛之工作,被上訴人無法轉介至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自不能與校車駕駛員同時安排工作,被上訴人對校車駕駛員另有安排工作,即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安排校車駕駛員轉任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工作,而指摘被上訴人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工作,並無較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有優先選擇之權,上訴人亦不能以被上訴人未能將其轉任至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工作,即認被上訴人有違法之處,況被上訴人在將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轉任工作時,上訴人仍在職,必須駕駛校車接送學生上下學,豈能要求被上訴人將其轉任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工作,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均非新進人員,被上訴人調整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之職務係被上訴人之權限,與上訴人無關,更無在上訴人無法繼續駕駛校車時,再調整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之職務,改由上訴人接任之理。
4.被上訴人在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時,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均已有人駕駛,被上訴人目前仍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學校教職員自行駕駛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㈩)。被上訴人在報廢全部校車後,已無校車可供接送學生上下學,僅有1輛自用小客車係由學校教職員自行駕駛使用,被上訴人在資遣全部校車駕駛員後,除董事長座車及校長座車仍須有職業司機駕駛外,已無任何司機之職缺,此再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陸續進用新進人員26人,無1人係從事與駕駛業務有關之工作自明。又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所訂契約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明道高級中學勞動契約書自行刪除「兼工友」之職稱,及「非駕駛任務時間受安維組管制執行校內各項消防、消毒、環境整理等交付任務」之工作內容,此有該勞動契約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82頁),並為上訴人所承認(103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在職期間未簽定書面之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在非駕駛任務時間從事工友之工作,仍係在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之內,並非要求上訴人加班為之,並不致因此影響上訴人駕駛校車之交通安全,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要求,顯然上訴人在職期間僅從事駕駛校車之工作,上訴人應僅有駕駛工作之專業,難認有其他專業知識。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其係畢業於被上訴人學校之美工科,並曾在嶺東工商專科學校視覺傳達科修習攝影、視聽設計、商業設計、廣告企劃、電腦繪圖等計40學分等情,但依上訴人所提出畢業證明書及學生歷年成績單,上訴人係於92年畢業於被上訴人附設進修學校美工科,於92年9月至93年6月第一學年在嶺東工商專科進修學校修習上開40學分(見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26頁),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修學校畢業及嶺東工商專科進修學校肄業,距本件為被上訴人資遣時已有10年以上之久,上訴人10年以上未從事與在校修習學識有關之工作,自不能遽認上訴人仍具有該方面之專業知識。上訴人在職期間既僅從事駕駛工作,拒絕被上訴人之其他工作要求,被上訴人在裁撤交通運輸組時,自僅有義務安排上訴人從事駕駛工作,並非必須應上訴人之要求將其安排轉任至其他非駕駛工作之職務。則上訴人於103年12月12日以明道郵局第3262號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本人需要明道中學這份薪水活命。明道中學職員工超過百人,豈無一個可容本人安身立命的職缺?即便裁撤校車組,懇請台端調整,安排職務」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月23日以明道郵局第3335號存證信函表示「本校校內行政職務並無適當職缺可供校車駕駛員轉任」等語,回應上訴人,並自104年2月1日起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見不爭執事項㈢),不能因此認定被上訴人未安排上訴人轉任其他職務有所不當。上訴人以其係被上訴人學校美工科畢業,並曾在嶺東工商專科學校視覺傳達科修習攝影、視聽設計、商業設計、廣告企劃、電腦繪圖等計40學分等情,指摘被上訴人未善盡安置上訴人之義務,要屬無據。
5.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該條所指之安置係指有其他職缺係勞工可勝任時,雇主在詢問勞工轉職意願前,不得逕予解雇,以維護勞工之工作權,倘雇主已提供適當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立法本旨。本件被上訴人在資遣上訴人時,因被上訴人學校已無司機之職缺,故轉介上訴人至承攬被上訴人學生專車路線之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上訴人仍可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薪資不亞於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期間所領每月4萬3622元,僅在駕駛學生交通車完成接送學生上下學之後,仍須繼續為駕駛之工作,工作較為辛苦,此觀上訴人在為被上訴人資遣後,自行至全航公司應徵司機工作,依本院所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上訴人在104年度係自全航公司領得薪資40萬1737元(見本院卷第40頁),上訴人承認其係自104年6月起至全航公司上班,每月薪資5萬元或7萬元不等,每日需工作14小時以上等情自明(見本院第46頁正面),上訴人既從事駕駛工作,自應接受一般司機所應為之工作,不宜以在汽車客運公司工作較為辛苦而拒絕,再由仍要繼續從事駕駛工作需被上訴人安排工作之校車駕駛員,包括上訴人在內共11位,除上訴人外,其餘10位校車駕駛員均願意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轉至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客觀上即應認被上訴人轉介校車駕駛員至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係屬適當新職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提供新的職務,實無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時,除使上訴人領得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之資遣金41萬5800元、差額資遣費25萬3900元、安定基金31萬5608元,合計98萬5308元,並積極安排上訴人轉至汽車客運公司駕駛學生交通車,即應認被上訴人已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因被上訴人學校已無司機之職缺,在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安排後,被上訴人已無處可供安置上訴人,上訴人不能在拒絕被上訴人提供新的職務之後,仍要求被上訴人須強行安置,本件被上訴人之資遣上訴人顯未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
6.被上訴人於資遣上訴人之前將保養廠技工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調任為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之工作,固未徵詢上訴人轉任之意願。但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於轉任時,上訴人仍須從事駕駛校車之工作,若由上訴人轉任將無人可接任其工作,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將來離職後之工作有所安排,被上訴人學校之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之工作,並非必由上訴人優先選擇,待上訴人不願接任後始得由其他人接任,被上訴人自無徵詢上訴人有無轉任意願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當時不使上訴人轉任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司機及交通維護之工作,並無不當,故被上訴人於將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調職時未徵詢上訴人之意願,亦無不當之可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將李貽斌、陳榮元、陳錦榮調職時未徵詢其意願,指摘被上訴人濫權資遣上訴人,自非的論。
7.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學校校務蒸蒸日上,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4月7日止陸續進用如不爭執事項所示之林志穎等26人,各新進人員亦非每人均有專業能力或證照,顯然被上訴人未曾為適當安置上訴人之考量云云。查被上訴人係經營教育事業,除董事長座車、校長座車需司機外,於裁撤交通運輸組之後,已無司機之職缺可供安置上訴人,而上訴人主張之新進人員林志穎等26人係分別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總務處、教務處、國中部、高中部、輔導處、學務處、資訊中心、人力資源發展處、文化創意處、校長室,均非從事駕駛工作,其中編號1至9號之林志穎等9人係被上訴人早已僱用,因自103年8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始長期僱用,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141頁),林志穎等9人與編號10至12號之何采珊等3人均係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資遣前即已在被上訴人學校任職,其餘編號13至26號之黃國楊等14人則係在上訴人離職4個月後始為被上訴人僱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學校在上訴人104年2月1日離職時有該職缺,且該職缺亦與上訴人之駕駛工作無涉,被上訴人之僱用林志穎等26人均與上訴人之被資遣毫無關係。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之後在網路刊登徵才廣告,係在104年5月以後,其所招募之員工職缺為文化創意處職員、文化創意處圖書館資訊組職員、教務處設備組職員、總務處職員(監工管理)等,其中文化創意處圖書資訊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協助圖書館大型閱讀活動專案企劃、推廣與執行,編纂學生電子報、經營數位閱讀網頁、協助資訊課程推廣,校刊編輯助理、處理活動報導、校內專欄邀稿、文案包裝、同步經營數位平台,協助藝文講座活動執行,學歷及科系要求為大學圖書管理相關、語文及人文學科類、大眾傳播學相關等;教務處設備組職員之工作內容為物理實驗室清掃、管理工作,協助物理科實驗器材管理準備事宜,支援文件總管理工作與公文文件傳送,專業技能以具備勞工安全相關知識者尤佳(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之廣告),此均與上訴人之駕駛工作無關,縱如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新進人員均非具專業能力或證照,被上訴人並無任用之專業標準,亦非上開工作為上訴人所能勝任,被上訴人並無義務將上開職缺留給上訴人轉任,被上訴人僱用林志穎等26人自非上訴人所能置喙。從而,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因而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未違背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自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並未違法於104年2月1日資遣上訴人。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起給付每月4萬3622元之薪資,有無理由?兩造之勞動契約依前所述,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兩造自104年2月1日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給付每月4萬3622元之薪資,即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自104年2月1日給付每月4萬3622元之薪資及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