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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李明聰法定代理人 李惠詩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治平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暨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97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將上開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35頁),核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逾2,206,041元本息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李明聰自民國10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投遞士。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騎乘機車執行職務時,誤騎上台7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由警員帶回後,發現有頭暈、手無力、無法簽名之情形,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草屯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及瀰漫性小血管出血(下稱系爭傷病)。嗣後因上訴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次女李惠詩為監護人。上訴人之家屬於103年11月14日至勞動部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辦理職業傷害防治中心(下稱職傷中心)進行評估結果,認上訴人之疾病與職業相關;嗣於104年1月1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係職業病,將原先核發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改為職業傷病給付,並於104年7月30日核發失能給付(失能等級第3級)。

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既經中大醫院職傷中心認為與職業相關,復經勞保局認定係職業病,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㈠醫療費用442,763元、㈡原領工資766,500元、㈢殘廢補償451,080元,合計1,660,343元。

三、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實係長期工作負荷過重之職業災害所致,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30條以下為保障勞工所特設工作時數規定之意旨,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㈠醫療費用442,763元、㈡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3,10 0元、㈢交通費用5,814元、㈣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24, 364元、㈤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2,206,041元。

四、上訴人基於勞基法第59條所得請求之職災補償,與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屬請求權競合關係。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0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僅是上訴人到達公司或工作場所之時間,並非「實際工作時數」,上訴人並無超時工作,亦未曾表示有因長期或短期工作壓力過大等情形,或因工作之關係致令罹病,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職業病,顯無可採,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致令上訴人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或有違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上訴人原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亦認無法完全排除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影響,促發系爭傷病之可能,自難僅憑上開評估報告,遽認上訴人之系爭傷病,係肇因於工時因素之職業病。又上訴人於系爭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因情緒緊張激動,方導致系爭傷病,本件實係上訴人本身之固有疾病,與上訴人執行業務無關,顯非屬職業病。

三、上訴人各項請求之金額,爭執如下:

(一)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在養護中心費用等,係因上訴人在家中不慎摔倒,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職業傷病所致。

(二)上訴人每月薪資非如上訴人所主張均為31,500元,於103年3月至8月份之平均工資應為995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028元;另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依103年8月份薪資25,597元計算,故原領工資應為每日853元。

(三)上訴人主張之殘廢補償若有理由,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每日670元計算之。

(四)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部分如有理由,每月薪資應以30,516元計算,而非上訴人主張之31,500元。

(五)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肆、法院會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郵務士,從事整理及投遞郵件之工作。到職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加保團體傷害保險。

(二)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上班時間,騎乘機車上台74線快速道路,警方獲報到場攔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帶回後,發現上訴人頭暈、手無力,無法做簽名動作,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草屯佑民醫院治療。報案紀錄單記載:「已經協助李明聰,…疑似受到驚嚇,已協助…及通知親友協助處理」。

(三)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上訴人請病假休息,並提出103年8月7日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其上記載:「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拴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

(四)上訴人自103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上班日數分別為23日、24日、23日、24日、19日、20日。而該3月至7月之受領薪資均為31,500元,8月之受領薪資為25,597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受領薪資為30,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103年9月11日由勞動部委託中大醫院職傷中心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上訴人有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六)中大醫院於104年1月12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個案發病前1天,工作計12.7小時,延長工作約3.7小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5小時,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疾病的發生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可認定為職業疾病。」。

(七)勞保局認上訴人之疾病係職業病。

(八)勞保局已給付上訴人失能年金104年5月至104年6月共2個月之失能年金計1萬元(每月5,000元),勞保傷病給付136,948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02,000元。

(九)上訴人名下無財產,103年在被上訴人公司之所得為275,047元。

(十)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萬榮公司債務款項,經原審民事執行處命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每月應領薪資於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十一)如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為有理由,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442,763元,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435日,殘廢補償金額之計算,其中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日670元(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除以30日),請求日數為1,260日,失能等級為第3級。

但上開已領取之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補償一次金應予抵充。

(十二)如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且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時,得請求賠償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為133,100元,交通費用5,81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給付期間為2年10月。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其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投遞士。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騎乘機車執行職務時,誤騎上台74線快速道路,由警員帶回後,發現有頭暈、手無力、無法簽名之情形,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佑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及瀰漫性小血管出血(即系爭傷病)。嗣後因上訴人無法為意思表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上訴人之次女李惠詩為監護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7頁),及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見另立卷宗)可資佐憑,堪信實在。

二、上訴人受有職業災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病,經中大醫院職傷中心進行評估結果,認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嗣於104年1月19日經勞保局認定上訴人之疾病係職業病,將原先核發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改為職業傷病給付,並於104年7月30日核發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02,000元(失能等級第3級)等情,有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勞保局函存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8-33頁)。

(二)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情事,且以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僅是上訴人到達公司或工作場所之時間,並非「實際工作時數」,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並無所謂待合或備勤時間,被上訴人之上游郵件供貨商每日早上送郵件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固定在早上7點以後、8點以前,故系爭傷病並非職業病云云置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而一般雇主備置打卡紀錄,除依法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外,亦寓在規範勞工之工作時間,尤其在勞資實務上,打卡紀錄每為判斷或計算勞工有無加班事實,以及加班時數之重要依據,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實際工作時間係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下班打卡紀錄」,即符常情;反之,被上訴人抗辯:該打卡紀錄僅在紀錄勞工到達公司之時間,並非實際工作時數云云,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工作時數乙節,負舉證責任。對此,被上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之主管林○平、郵務士張○誌為證,然查:

1、證人林○平到庭結證稱:「(問:被上訴人捷訊公司有無規定員工上、下班要打卡?被上訴人公司是如何規定?)公司規定早上8點前要打卡,信送完回來就沒事了,…有時下午1、2點就回來,公司不會特別要求,我們採責任制,…下班打卡的時間較彈性。」、「(問:為何李明聰上班打卡的時間會有早上8點前的凌晨5、6點的紀錄?)他家住草屯,到公司有一段距離,他拜託我把公司的鑰匙複製一份給他,讓他醒了就可以到公司來,所以他打卡的時間不是他來上班的時間,他來之後有時會在公司補眠等我們來,但我沒有約束他只能在7點後打卡,他已經退休且60幾歲,他說有時候會很早起床…」、「(問:為何李明聰下班打卡時間會有在下午5點前或5點以後的紀錄?)他有時提早回來,回來時會休息,離開時才會打卡,所以他如果提早離開,打卡時間比較早,但不是打卡之前的時間都是在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他員工張○誌、蕭○嘉、蕭○文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2-155頁),確實顯示上訴人上班打卡之時間絕大部分均較被上訴人其他員工為早等情,堪認證人林○平證稱:上訴人因家住草屯,且很早起床,故有向證人林○平領得公司鑰匙,以便早到公司等語,應信符實。惟查,上訴人究竟是何時到達公司、何時上班打卡、到達公司後是否立即打卡等節,證人林○平因較上訴人晚到公司,顯然均未親自見聞,證人林○平亦未能明確指出所證上訴人「有時」會在公司補眠乙節,又係發生於何時,以及上訴人已完成當日工作,但卻延遲下班打卡之情形,又係發生於何時,則徒憑證人林○平上開籠統、不明確之證述,顯然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103年3至9月份之上下班打卡時間,確實與實際上下班時間,顯有不符。

2、證人張○誌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捷訊公司有無規定員工上、下班要打卡?被上訴人公司是如何規定?)有,有規定公司八點前上班要打卡,但下班時間沒有硬性規定,工作做完就可以打卡下班了。」、「(問:為何李明聰上班打卡的時間會有早上8點前的凌晨5、6點的紀錄?)4點到6點的打卡紀錄部分我不知道,但這個時間也沒辦法去送信,我們送信不是像送報是固定的,天還沒亮根本無法看到門牌地址。」、「(問:為何李明聰下班打卡時間會有在下午5點前或5點以後的紀錄?)信件在月中比較少,就會比較提早下班,月底通常量比較多,就會比較晚下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可知證人張○誌對於上訴人上班打卡之實際情況,並不瞭解;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包括整理、投遞信件,亦經證人林○平、張○誌證述明確(參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則上訴人在投遞信件前,既需先整理信件及安排、規劃投遞路線,縱認證人張○誌證稱:於上午4點至6點因看不到門牌地址,無法送信等語,確實不虛,仍無從全盤否定上訴人利用上開時段,先進行整理信件、安排及規劃投遞路線等業務之可能。此外,證人張○誌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下班打卡紀錄與勞工實際上下班時間,有何不符合之情形,則依證人張○誌上開證述,不僅不能證明上下班打卡紀錄,僅係單純記錄員工到達及離開公司之時間,更不能證明上訴人103年3至9月份上下班打卡紀錄有何與其實際工作時間不相吻合之情形。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工作並無待命或備勤時間,且被上訴人之上游郵件供貨商每日早上送郵件到被上訴人公司之時間,固定在早上7點以後、8點以前等語,縱認可採,但憑此仍不能證明上訴人103年3至9月之上下班打卡紀錄,究竟有哪些係與上訴人實際工作時間不符之處。況且,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2年多來,均未曾加以糾正或要求上訴人應依實際工作時間打卡,甚且,又提供卷附之上訴人「上下班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00-105頁)供上訴人申辦職業病診斷評估之用,被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103年3至9月份之實際工作時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並非實際工作時數云云,尚乏明證,難以遽採。從而,依現有事證,有關上訴人自103年3月份起至103年9月11日止之上下班時間,自當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下班打卡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2-130頁、本院卷第101-105頁)為準,洵堪認定。

4、據上,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上訴人「上下班打卡紀錄」顯示,上訴人「發病前1天,工作計

12.7小時,延長工作約3.7小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5小時,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評估「相比之下加班之時數及頻率均明顯上升,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中:3.2.1項發病前1天從事特別長時間的勞動。3.3.1.1項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3.3.1.2項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並認本件符合表三「工作型態之工作負荷評估」中之「工作時間長的工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123頁),即有所憑,堪予採認。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超時工作之事實,自無足取。

5、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由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計算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發生前1個月內至6個月加班時數之表格中,可知上訴人每30日各上班日數僅有23、24、23、24、19、20天,且上訴人任職期間,未曾反應有工作負荷過大或須加班或過勞等情形,其他同事亦無過勞情形云云。但查,中大醫院職傷中心就本件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採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乃係勞委會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就職業病中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認定基準而制定及修正,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自堪採憑。其中3.3.1.1項之「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及3.3.1.2項之「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均係以月平均加班時數作為認定標準,而依前述,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發生前之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均已符合上開二項認定基準,且依該認定參考指引3.3.1.1項所示:「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在系爭傷病發生前1至6個月之上班日數非多,否認有工作負荷過大或須加班或過勞之情形,已不可採;甚者,上訴人在前開6個月期間,每月有上班之日數雖介於19至24天,惟月平均加班時數卻高達70小時,在系爭傷病發生前2至6個月之月平均加班時數,更高達78小時,更可見上訴人在該段期間加班之密集及上班日工作負荷之沈重,益徵上開認定參考指引3.3.1.1項所指:「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確堪採認。至於上訴人縱未曾反應工作負荷過大或須加班或過勞等情形,但要否提出此等反應,事涉個人主觀認知及問題解決模式(例如:有人選擇忍耐,有人則據理力爭等等,不一而足),上訴人雖未曾反應超過工作問題,或與上訴人從事相同職務之其他同事均無過勞之情形,仍無從改變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發生前1至6個月,確有前述超時加班之客觀事實,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因「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於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在家休息,足見上訴人原即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嗣又因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情緒緊張激動,導致高血壓再度發病,致發生系爭傷病,本件實係上訴人之固有疾病所致,非屬職業病云云。惟查,上訴人在系爭傷病發生前,曾因「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等病症,於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在家休息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佑民醫院病歷資料(見外放病歷案卷)、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21頁)附卷可稽,堪信實在。但經中大醫院職傷中心評估結果,認上訴人於發生系爭傷病前1日與前1至6個月加班之時數及頻率明顯增加,之後於103年9月11日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發病,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明確;再參佐相關醫學文獻,以及上訴人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但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因此仍須考量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為此次發病之最主要原因。故綜合評估認「綜合該個案之工作史,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雖無法完全排除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影響,綜合以上證據,仍診斷屬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並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為「執行職務所致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情,有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及反面),可知中大醫院職傷中心為上開評估時,業已審酌上訴人所患高血壓及糖尿病對系爭傷病之影響,但仍認上訴人超時工作乙項,造成系爭傷病發生之原因力在50%以上。嗣經本院函詢中大醫院:「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是否可能係上訴人過去病史之高血壓及糖尿病所致?該醫院之判斷,是否業已考量病患之上開病史?」,該醫院更回覆稱:「病患之高血壓及糖尿病是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但無法判定其腦心血管疾病一定是高血壓或糖尿病所致。」等語,有該醫院106年7月11日院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無從確認單純係因其所患高血壓及糖尿病所致乙節,益臻明確。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確實全然肇因於其固有疾病,或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所引起之情緒緊張激動,而與其近半年來之超時工作無關,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等舊疾,即遽謂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與其執行業務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僅與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之專業意見相左,又乏明證,自不可採。

(四)據上所述,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既經中大醫院職傷中心進行評估結果,認與上訴人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評估結果,則上訴人確實受有職業災害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及金額: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就上訴人請求職災補償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截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共支出醫療費用(含養護中心費用)442,763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收據、收費單等支出憑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81頁),堪信實在。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住院所支出之醫療費及在養護中心費用等,係因上訴人在家中不慎摔倒,並非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職業傷病所致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跌倒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於103年9月11日在佑民醫院之檢測單記載「有症狀但無明顯障礙,不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被證8),然於同年10月17日在佑民醫院之住院記錄則載有「髖骨骨折」(見原審卷一第208頁被證9)等情,欲佐其說,但查,上訴人自103年10月11日起即入住南投縣私立寶優養護中心,且自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5日均無跌倒情形發生等情,有該中心護理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8頁)。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03年10月17日住院時之「髖骨骨折」及相關醫療支出,純係因不慎跌倒所致,而與系爭傷病全然無關,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依憑,委不可採。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及本院105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先後進行爭點整理時,對於「如上訴人主張職業災害為有理由,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442,763元」,均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更徵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共計442,763元。

2、原領工資部分:按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傷病前,每月工資應為31,500元,原領工資應為每日1,05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以103年9月11日系爭傷病發生前最近1個月即103年8月之薪資25,597元計算,故原領工資應為每日853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之薪資係計月發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以系爭傷病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103年8月份之工資計等語,即有所據,堪予採認。而上訴人於103年8月份之薪資為25,5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堪信為真。則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為每日853元(計算式:25,597÷30=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自103年9月12日至106年9月10日止,上訴人得請求2年共計730日之原領工資補償為622,690元(計算式:853元×730日=622,69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原領工資請求,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3、殘廢補償部分: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或殘廢時,雇主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投保,並經保險人核定為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予之補償,以勞工之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標準計算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失能等級第三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八百四十日。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亦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日670元(計算

式:20,100元÷30日=670),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失能等級第3級,故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合計得請求1,260日(計算式:840日+4 20日=1,260日)之殘廢補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30頁),堪信實在。

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傷病前之平均工資為1,028元,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殘廢補償451,080元【計算式:(1,028元-670元)×1,260日=451,08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即每日670元計算云云置辯。按勞基法所定之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3款有明定。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傷病前六個月即103年3月至7月之受領薪資均為31,500元,8月之受領薪資為25,5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03年3月至8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故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995元【計算式:〔(31,500×5個月)+25,597〕÷184=995】,上訴人主張平均工資應為1,028元,及被上訴人抗辯應以平均月投保薪資每日670元計算殘廢補償,均與法不合,皆不可採。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殘廢補償一次金為409,500元【計算式:(000-000)×1,260日=409,500】,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殘廢補償一次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病業已向勞保局領取職業病給付合計136,948元、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止之失能年金合計145,000元及失能補償一次金402,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反面),並有勞保局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30頁),堪信真實。兩造雖均同意就上開3筆勞保給付依法即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一)),但其中關於上訴人所領取之失能補償一次金402,000元部分,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之修正說明謂:「…二、為明確勞工保險年金化後雇主得主張抵充之數額,並以不減損勞雇雙方現有權益為原則,爰增訂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本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三、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年金化前所訂之殘廢給付標準訂定。四、勞工請領失能一次金或年金給付者,雇主抵充標準係參照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定之給付日數乘以平均月投保薪資,增給百分之50後之數額」,可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係為因應適用勞工保險年金化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抵充勞基法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方式而增訂,乃勞基法第59條但書「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之明文化,是以,倘雇主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一方面可依其平均投保薪資向保險人請求失能給付,另一方面可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勞基法第59條第3款之規定,以其平均工資與平均投保薪資之差額,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並無重疊部分應予抵充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勞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本件中,上訴人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1規定,計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時,業已扣除依勞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殘廢給付844,200元【計算式:670元×1,260日=844,200】,已逾上訴人向勞保局領取之失能補償一次金402,000元,自不得再重複抵充。基此,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合計1,474,953元【計算式:442,763+622,690+409,500=1,474,953】,經以上訴人業已向勞保局領取之職業病給付136,948元、失能年金145,000元抵充後,上訴人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193,005元【計算式:1,474,953-136,948-145,000=1,193,005】。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定,亦屬舉證責任之轉換,除非雇主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即應對因職業災害受損之勞工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定。

(二)又按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應認勞基法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此為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第32條第1、2項分別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傷病發生前1天,工作計12.7小時,延長工作約3.7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經中大醫院職傷中心評估結果,認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為此次發病之最主要原因,上訴人所受系爭傷病仍診斷屬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為「執行職務所致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疾病」等情,業已審認如前,可知被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基法關於工時之規定,使上訴人長期超時工作,致上訴人因職業促發之系爭傷病而致殘廢,被上訴人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自己係無過失,則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三)茲就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析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截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含養護中心費用)共計442,763元,業已審認如前。

2、住院期間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係由上訴人之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0,800元;另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46.5日,係請他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102,300元。以上,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133,1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看護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2-84頁),堪予採信。

3、交通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病,須前往醫院治療,所生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5,814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收據、派車記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5-88頁),堪信可採。

4、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16日經診斷終身無勞動能力,而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07年2月10日,則自10 4年3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上訴人本可繼續工作2年又10個月餘,以2年10月計算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並有勞保局函、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0、8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應以每月工資31,500元核計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然為被上訴人所反對,並抗辯稱:應以每月工資30,516元計算云云。按民法第193條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因系爭傷病,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附表第2-3項第3等級,且診斷為永久失能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有勞保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33頁),加以上訴人業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如前所述,自屬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又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7月之受領薪資均為31,500元,8月之受領薪資為25,597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受領薪資為30,5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薪資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6-162頁),但上訴人103年8月份薪資之所以較為短少,係因上訴人於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病假在家休息,故未能領取全勤奬金3,000元,另又因病假被扣薪2,903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足見上訴人103年8月份領取之薪資,並非其通常情形下所領取之收入,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上訴人在多數月份所領取之月薪31,5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標準。基此,上訴人每年得領取之工資為378,000元【計算式:31,500×12個月=378,000】,依霍夫曼係數年別單利5%(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上訴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024,36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1,024,364元,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5、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病,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並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在案,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查上訴人為高中學歷,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並無財產,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之每月工資大多為31,500元,於發生系爭傷病時,已61歲;被上訴人之資本額則為500萬元,103、104、105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為1,272,547元、1,208,848元、708, 506元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薪資單、被上訴人公司103至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原審卷一第12、89、156-162頁、本院卷第140、142、144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上訴人因超時工作致促發系爭傷病後,現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且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3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0.92年,上訴人將如此度過殘生,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顯然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無不當。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已高齡62歲,依其社經地位,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置辯,委不可採。

6、據上,上訴人因系爭傷病所受損害合計為2,206,041元【計算式:442,763+133,100+5,814+1,024,364+600,000=2,206,041】。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有關工時之相關規定,使上訴人超時工作,促發系爭傷病,但依系爭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系爭傷病之發生亦無法完全排除上訴人本身患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影響(見原審卷一第2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甫於103年8月7日因「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拴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等病症,向被上訴人請病假至同年8月16日,且斯時其已發生左上肢無力、步態不穩、口齒不清之病徵,佑民醫院並建議住院治療,但為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書(見原審卷一第121頁)、病歷資料(見另立卷宗)可資佐憑,可知上訴人未能適時就自身高血壓、腦拴塞症等病症,依醫囑進行適當之治療,再加上上訴人在系爭傷病發生前近半年來,超時工作之職業促發因素,以致發生系爭傷病,則上訴人顯然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患高血壓、腦拴塞症之病歷資料,以及依中大醫院職傷中心之評估,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形為促發系爭傷病之最主要原因,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暨上訴人超時工作之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擔十分之四過失責任。經此過失相抵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323,625元【計算式:2,206,041×60%=1,323,625】。

(五)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在本件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23,625元,但依前所述,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93,005元,則經依法抵充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僅餘130,620元【計算式:1,323,625-1,193,005=130,620】。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193,005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130,620元,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3,625元【計算式:1,193,005+130,620】。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維持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計算方式為:378,000×1.00000000+(378,000×0.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1,024,363.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