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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勞上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素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阮厚爵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複 代理 人 魏光玄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認事實尚有未臻明確,仍應再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由受命法官再行準備程序,而定於106年6月29日下午3時20分於本院民事第29法庭行準備程序,就下列第2項未臻明確部分為調查,請兩造先為攻防之準備。

二、本件事實未臻明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就請求勞保年金給付差額部分,僅泛以伊係於54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所任職,被上訴人依法即應於伊到職後即為伊加保,惟被上訴人遲至60年2月6日始為伊辦理加保,為此伊自得請求自54年1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6日止共48年9月之勞保年金給付差額等語為其事實之主張,原審法院則逕以上訴人係於60年2月6日始投保,認定其勞保年資僅43.5年,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該43.5年之勞保差額,就上訴人自54年11月1日開始請求部分,則未置一語。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補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詳上訴人106年5月11日辯論意旨狀第13-15頁,見本院卷第2宗第43-44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則不及為任何之答辯,是本件即有再行就下列各點為調查之必要:

㈠上訴人最早於54年11月1日在被上訴人公所任職係為「約僱

臨時人員」,依當時法令,臨時僱員是否即享有勞保,被上訴人是否即應自斯時起為其辦理加保?被上訴人直至59年8月1日將上訴人列入編制之「技工」後,始於60年2月6日為其辦理加保,其原因為何?其依據何在?㈡如被上訴人應於54年11月1日即為上訴人加保,而未據辦理

,上訴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其請求權基礎與60年2月6日後之勞保年金差額之請求不同,似不能二者合併請求,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究為多少,應請另行計算後另行為訴之聲明。

㈢上開損害賠償究於何時起即可請求?

三、均特此裁定,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併此告知,不另通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