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王娣文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琴華被 上訴 人 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興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洪文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4,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立課操作員」一職,負責中間產品之初步檢查及初步裝袋之工作。雙方約定上訴人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45分上班,下午6時15分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詎被上訴人突於104年10月7日,以上訴人工作發生疏失為由,解僱上訴人,致上訴人頓失工作,喪失經濟來源,生活無所依靠。上訴人乃於同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作園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雙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公司卻拒絕上訴人之請求。 上訴人不得已再於104年11月5日寄發龍井新庄郵局16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辦理資遣通報等事宜,仍遭被上訴人以臺中永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拒絕, 並主張上訴人經多次客訴,故以所謂情節重大不經預告予以免職云云。惟上訴人之工作係於中間產品完成時進行該條生產線之初步檢查及初步包裝,並不包含完整產品(出貨給客戶之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上訴人之後,尚有其他組裝人員進行產品之組裝、後亦有包裝人員進行完整產品之包裝,產品於出貨前也會有出貨主管進行理貨,產品之封箱及整品之檢查,均係由產品檢驗之部門負責,非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然被上訴人公司卻將整品(出貨給客戶之完整產品)遭客訴之責任歸咎於非屬其職責之上訴人,並以此作為不當解僱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之解僱並不合法。而上訴人受雇於被上訴人,遵守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等,勞務給付與被上訴人間已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兩造間應屬勞動契約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查上訴人自98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10月7日止年資共計為六年,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6月5日起至104年10月29日間, 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186,363元薪資( 即104年5月份至10月份之薪資,其中5、6、8月之被告代扣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等實際金額,因無明細,故僅以7月份之數額估算之),上訴人總工作日數為160日, 故參照上訴人之存摺明細、104年7、9、10月薪資單、計算式,上訴人之平均日薪應為1,165元,平均月薪為34,950元。是以若被上訴人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除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列各款事由外,亦應於30日前預告之。姑不論被上訴人之終止是否符合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其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 即應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34,950元。又勞動基準法第17條明文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4項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無預警違法解僱上訴人並無理由且不合法, 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提起勞資爭議調解,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辦理資遣通報等,即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被上訴人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4,316元。 且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遭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勞動關係時,已年滿45歲,迄今仍未就業,然因被上訴人違法解僱、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使原告無從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自無法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更無從領取該條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是上訴人不能領取失業給付,顯係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手續所導致,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無法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而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得按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請領失業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之月薪為34,950元,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投保薪資等級第15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為36,300元,上訴人更有扶養未成年子女羅○○一人,則被上訴人如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上訴人取得就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身分者,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1之規定,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215,622元【計算式:36,300×60%×1.1×9(月)=215,622】,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215,622元。綜上,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950元;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104,316元;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該部分未上訴,本院以下茲不贅述);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8條規定請求失業給付215,622元,共計35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組立一組操作員一職至104年10月7日,都是擔任組立一組操作員一職,工作職掌為出貨檢查。即上訴人工作內容係包含完整產品(出貨予客戶之完整產品)之品質檢驗、包裝、出貨、封箱或品管等內容。上訴人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30日、104年8月20日與104年10月7日懲處5次。分述如下:
1、101年11月28日,日本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00000-00)產品未附上固定行星式齒輪減速機輸出軸的KEY鍵; 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0000-0000000000;標示所有產品零件中,包括本次客訴缺少的平行鍵。再依GearBox銷貨工單號,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0000000000,機種AE1 55,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被上訴人依責任歸屬,將上訴人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 並於101年11月30日公告。
2、103年8月26日,日本代理商來電客訴,說明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0;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0000-0000000000;收到產品與訂單不符,訂購S2產品輸出軸上無鍵槽;經業務部黃義倫瞭解,並請日本代理商先行提供mail和照片,判定結果確認S2產品輸出軸上無鍵槽,於103年8月27日先行補貨給客人,並於103年9月5日開立客訴單(客訴編號F00000-00), 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0000000000,機種ABR042,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進行檢驗並判定OK。依責任歸屬,將上訴人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3年8月29日公告。
3、103年9月5日,日本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00000-00),客訴原因為產品包裝中未附上固定行星式齒輪減速機輸出軸的鍵;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單號:0000-0000000000; 標示所有產品零件中,包括本次客訴缺少的平行鍵,被上訴人再依GearBox銷貨工單號,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0000000000,機種AB042, 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被上訴人依責任歸屬,將上訴人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並於103年9月30日公告。
4、104年8月12日,大陸深圳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00000-00), 客訴原因為行星式齒輪減速機連接板上的防塵孔位安裝方向錯誤。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0000-0000000000;比對FQC檢驗日報表中的製令號碼:0000000000,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予以懲處記大過一次,於104年8月20日公告。
5、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客訴(客訴編號為F00000-00),客訴原因為減速機固定螺絲錯位,造成無法與配合件鎖固;訂單單號:0000-0000000000-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0000-0000000000; 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0000000000,機種PAIIR060,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
6、104年9月1日,新加坡代理商再次客訴(客訴編號為F00000-00),客訴原因為行星式齒輪減速機外觀脫漆,訂單單號:
0000-0000000000-0;銷貨單號: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查證該批產品GearBox銷貨工單號:0000-0000000000;比對FQC檢驗中的製令號碼 :0000000000,機種PAIIR060,確認本次產品由上訴人所進行檢驗,並判定OK,此乃上訴人個人疏失,導致外部客訴,造成公司損害,故於104年10月7日連同前次疏失,予以記大過2次、小過2次。復依員工獎懲辦法13.4.12規定,上訴人因已累積滿3大過,予以免職。
(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以來,多次發生外部客訴,且都為個人責任與疏失導致,發生原因大部份為重覆性的疏失。尤其,104年8月、9月發生多次外部客訴, 都為同機種PAIIR060,同最終客戶(蘋果電腦),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嚴重受損,且上訴人工作任務無任何功能, 故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通知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直接申請即可請領失業給付,故不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訴人並非請求服務證明書,如係服務證明書被上訴人不會拒絕,且任何時間均可以申請,而上訴人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3、14、20條規定,故被上訴人無義務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的損失,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等語。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4,8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立課操作員」一職。雙方約定甲○○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45分上班,下午6時15分下班, 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
(二)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7日解僱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甲○○於98年10月19日起受任於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104年10月7日止,甲○○之年資共計為6年。
(三)甲○○乃於104年10月15日向 中部科學工作團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雙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
(四)甲○○之日平均工資為1,165元,月平均工資為34,950元。
(五)如臺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資遣費,其金額兩造同意以104,316元為有理由。
(六)甲○○所提出之原證1至8之文書,其文書之形式真正。
(七)甲○○沒有申請失業救濟給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組立課操作員」一職。雙方約定上訴人每週一至五上午8時45分上班, 下午6時15分下班,中間休息1小時;每月5日發放上月薪資,上訴人之日平均工資為1,165元,月平均工資為34,950元。嗣於104年10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工作發生疏失為由,於當日解僱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起受任於被上訴人,至104年10月7日止,上訴人之年資共計為6年,上訴人乃於104年10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作團區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等費用,雙方於同月28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立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投保資料表、 104年10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龍井新庄郵局167號存證信函、 臺中永安郵局336號存證信函、上訴人存款簿、薪資單、 平均工資計算表、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人事資料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23至30頁、第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於104年10月28日 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
1、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反之,工作規則無上開違反情形,自屬有效。又同法第70條第6款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獎懲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足見對勞工之獎懲事項,亦係工作規則須明定之事項。又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係依員工獎懲辦法對上訴人處以記大過及免職處分,此有被上訴公司提出之管理規章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7款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獎懲辦法即屬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然依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員工獎懲辦法,編號:C-06-05,制訂日期2007年2月5日第七版本、2013年8月15日第八版, 第7條規定調查:
人事單位依呈報內容審核、調查下列事項: 7.3接受個人申訴。 另依第5條規定員工獎懲流程圖所示,經提報單位簽報、核准,進入調查後,應給予員工申訴之機會,嗣後方依第8條規定,嘉獎、申誡,由組長提報課長核准; 小功、小過以下簽報部內主管核定;大功、大過(含)以上,簽報總經理核定(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則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處以記大過處分,依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獎懲辦法,應給予上訴人申訴之機會。又被上訴人亦陳述無法提出104年10月7日懲處作成時,上訴人申訴及會簽、評議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 堪認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給予上訴人申訴之機會,所為免職之懲處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已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要件,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解雇後, 於104年10月15日,向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於104年10月28日調解當日,除表示被上訴人公司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不合法外,並未請求回復工作,而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4年10月工資,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所請求者,顯係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前提, 足見上訴人在104年10月28日已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對話之意思表示當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所知悉, 核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是系爭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規定,並因上訴人為終止權之行使而於104年10月28日終止,堪以認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4,950元,為無理由: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 雖勞工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 惟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自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是自不得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其理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易第157號、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而消滅,顯與同法第16條請求權成立要件不合,又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預告期間工資既未如資遣費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則無從類推適用第17條規定,是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預告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10萬4,316元: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及系爭勞動契約並經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合法終止等情,前已詳述, 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準用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上訴人於98年10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此有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兩造就被上訴人公司倘需給付上訴人資遣費,合意以104,316元為計算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五)),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04,3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失業給付215,622元, 為無理由:
按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辦理失業給付應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註明離職事由。離職證明應先向公司索取,如雇主不願意開立離職證明,可向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如在臺北市工作則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主管機關將依規定針對離職事由查證後予以核發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官網記載,並經原審法院於105年7月28日曉諭上訴人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是以,兩造間雖就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依前揭就業保險法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官網上之說明,上訴人仍得向工作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是以,上訴人並不生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 故上訴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19條之1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上訴人無法請領失業給付215,622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系爭勞動契約仍存在。嗣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因此終止。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10萬4,316元及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