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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陳憲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案件)民國(下同)97年7月1日庭訊時,向法官指控遭相對人員警強占財物,抗告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亦具狀指控遭警方毆打、刑求、凌虐等情事,上開法院漏未對抗告人前揭指控作出判決,致抗告人當初無所依據為求償。抗告人於100年間具狀請求相對人賠償,遭百般刁難;另於104年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抗告人遭強占之4500元,始獲返還其中1000元。抗告人向監察院陳情,據覆「另如認有符合『請求國家賠償』之事項,宜請逕向義務機關為之,以維權益」,抗告人始知可依國賠法救濟。抗告人含冤入獄8年,罹患器質性憂鬱症,為此訴請相對人賠償五千萬元,相對人援引時效抗辯,難認適法合宜,且顯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抗告人現受刑中,且具原住民身份,又領有清寒證明,為此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於96年間因犯強盜罪等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12月30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抗告人仍不服,再行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憑。抗告人雖主張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其於97年7月1日庭訊時,向法官指控遭相對人員警強占財物,可知依抗告人所言(至於抗告人所言是否屬實,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認定問題,本裁定不予論究),抗告人當時即知相對人所屬員警有其所主張之強占財物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規定,抗告人於知有損害時起二年內,即應以書面請求相對人賠償。惟抗告人遲至105年3月31日始具狀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1000萬元,並經相對人於105年4月26日以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6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第9、10頁可稽。抗告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或具狀指控相對人員警強占其款項及毆打、刑求、凌虐等,並非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亦非向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顯與國家賠償法前述規定不符。依抗告人前述所言,其國家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時效,且經相對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抗告人即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規定,抗告人聲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訴訟救助,自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抗告人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惟未經該會准予扶助,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64號卷第5頁可稽,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