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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廖經維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被上訴人 鄧月鳳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就坐落苗栗市○○段○○○○○○○○○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及同號土地上所建建號第7740號,門牌號碼苗栗市○○里00鄰○○000號三層樓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全部之所有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本件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除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干涉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嗣於本院105年4月22日審理中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追加備位聲明: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文宏所有(其餘備位聲明如同上訴聲明㈠㈢㈣)。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聲明,惟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源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文宏(下稱被繼承人)所立遺囑而來,與原訴相同,且不甚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繼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死亡,依被繼承人遺囑,系爭房地實係被繼承人所有,不過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為具體處分,明定「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足證系爭房地已據原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上訴人所有,不過於被上訴人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前,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改存於兩造之間)而已。且如被上訴人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借名登記旋溯及失效,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所有。

㈡承此,當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確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乃被上訴人拒不承認,甚而逕自更換系爭房地鑰匙,令具所有權之上訴人返家無門。且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有無、存否因之陷於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因之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依法自有訴請依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爰先位聲明﹕1.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2.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3.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文宏所有。⒉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干涉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㈠依被繼承人遺囑所載,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之財產,以被上

訴人為登記名義人,被繼承人僅於遺囑內指定如被上訴人改嫁時,需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已,遺囑內容並無被繼承人指定系爭房地應分配或處分予上訴人一人之文句。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所有,於其死亡後為其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該遺產之協議分割,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是上訴人請求聲明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㈡再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該借名登記關係雖因而消滅,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地現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部分權利存在(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縱經法院判決其勝訴,亦無法經由此確認判決代替移轉登記行為,即無法除去其法律地位上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確認之訴,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㈢又依遺囑所載「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

」,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提係被上訴人改嫁之時,現被上訴人尚未改嫁,條件尚未成就,更何況,被上訴人將來是否改嫁,仍屬未知數,因此,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上開

不動產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提出其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為何,而系爭房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該不動產在法律外觀上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內部關係則為兩造因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並不屬於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是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法院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上訴人外,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廖文宏所有。㈢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不得為任何干涉或妨礙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部分: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

,被上訴人本有配合辦理塗銷登記之義務,系爭房地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存在部分,仍有確認實益。上訴人經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3條,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誠信不足、言行不一,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之

間,被繼承人已於遺囑中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必須等到被上訴人改嫁之後才會要求被上訴人過戶給上訴人,可見該借名登記關係能否終止仍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改嫁為前提。依遺囑應分歸予上訴人之土地,均已分歸並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無隱瞞遺囑內容而欲將遺產侵吞入己之情形,本件並無預作請求之必要。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6條之記載,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不過於被上訴人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前,仍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已,如被上訴人改嫁之解除條件成就,借名登記旋溯及失效,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遺產,兩造皆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為該遺產之協議分割,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現被上訴人尚未改嫁,本件並無預作請求之必要等語。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有無理由?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1.被繼承人廖文宏於101年12月18日死亡,立有遺囑,留有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各自應繼分均為2分之1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被繼承人所立遺囑第6條記載:

「苗市○○000號房地產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鄧月鳳、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等語、第8條記載﹕「新竹關西、苗栗三山的房地產權狀由廖美珠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就系爭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係屬被繼承人遺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雖稱依系爭遺囑第6條文字內容,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綜觀系爭遺囑全文,並無被繼承人指定系爭房地應分配或處分予上訴人一人之文句,而參諸遺囑第5條已記載:「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之房地產由廖經維繼承」等語,則倘若被繼承人有意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應會於遺囑中為如同第5條般之明確記載,是足認系爭遺囑第6條之文義顯然無將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甚明。

2.另參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6、17頁),系爭房地係於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之10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則其性質亦非屬被繼承人之祖產,該買賣為有效,亦無從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名義,故上訴人稱系爭房地已據被繼承人具體指明並處分為上訴人所有等語,尚乏依據。系爭房地既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地具有單獨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

1.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故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其要件。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另行婚嫁後,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將來另行婚嫁為停止條件之將來給付之訴,則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請求,應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限。查,依系爭遺囑第6條記載﹕「苗市○○000號之房地產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原法院104年11月25日審理時到庭陳稱:我都照遺囑走,如果我改嫁,我會照遺囑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廖經維,但我是不會再改嫁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就上開遺囑之記載亦表示認同及遵從;且被上訴人迄未再婚(見卷附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亦即該遺囑內容所載之條件尚未成就,況被上訴人將來是否改嫁,仍屬未知數。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隱瞞遺產內容,將遺產全數先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遭上訴人及其他家屬發現追問,始逐步更正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誠信不足、言行不一,上訴人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廖文宏往生前擔心上訴人繼承遺產後,會遭其生母所掌控,因此要求存款部分先暫分歸被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成年後,被上訴人將應分歸上訴人所有之存款全數轉至上訴人名下,並將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受配人一併更正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隱瞞遺產內容而欲將遺產侵吞入己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叔父廖文德於原審證稱:為了幫上訴人儲蓄,開立廖文德與上訴人之聯名帳戶,是被上訴人拜託廖文德擔任此帳戶的聯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7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姑廖美珠於原審證稱:開立廖文德與上訴人聯名帳戶是被上訴人的意思,希望把上訴人繼承的金額保管好,希望上訴人成家立業時,可以用在必須用到錢的時候,被上訴人說做聯名戶之後,就叫廖文德好好保管錢,她不要再管錢。廖美珠、廖文德及兩造討論把上訴人繼承的部分,作成上訴人、廖文德的聯名戶,然後撥了566萬元的錢做為買保險,剩下的錢就留做上訴人的生活費及學費所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69頁正、反面)。證人廖文德、廖美珠為上訴人之至親,為維護上訴人權益,參與兩造間關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理,其等所為之證詞,應堪採信。由上開證詞,足認被上訴人為了幫上訴人儲蓄,拜託廖文德與上訴人開立聯名戶,希望把上訴人繼承的金額保管好,撥了566萬元的錢做為買保險,剩餘的錢留做上訴人的生活費及學費所需,實難認被上訴人有隱瞞遺產內容而欲將遺產侵吞入己之情;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提起此項請求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性;從而,上訴人此項請求,難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不能准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干涉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行使所有權能之行為,有無理由?經查:

上訴人此項請求之內容抽象、並不具體,且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公同共有,而且系爭遺囑已明確記載兩造皆可長期居住使用,並不屬於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為由進而為本項請求,尚無理由,兩造實應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共同使用系爭房地。

五、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上訴人經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信託法第63條,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云云。惟查:

㈠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契約,係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契約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雖均有財產權移轉之行為存在,然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對於受委託之財產有管理或處分之權利存在,而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則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本件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於被繼承人生前就交代給證人廖美珠保管,業經廖美珠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是被上訴人顯然對於系爭房地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間並無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顯屬無據。

㈡系爭房地係於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之100年5月25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觀諸系爭遺囑第1條至第5條內容,分別就各項財產或分歸被上訴人繼承、或分歸上訴人繼承、或由兩造一人一半繼承,均分配記載明確;惟於第6條則記載:「苗市○○000號房地產借名登記鄧月鳳名下,鄧月鳳、廖經維可長住,如鄧月鳳改嫁,則要將房地產過戶給廖經維」等語,被繼承人既未對系爭房地產權為分配,可認被繼承人無意變更借名登記契約即系爭房地所有權外觀歸屬被上訴人之情形;被繼承人甚且特別以遺囑載明以被上訴人改嫁為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之條件,在條件未成就前,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有權長住使用系爭房地。被繼承人既以遺囑願讓被上訴人長住系爭房地,而遺囑人本得自由處分遺產而為遺贈,舉重以明輕,本件被繼承人表明其死亡後配偶之被上訴人得長住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不可,參酌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顯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要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之終止請求權即受限制。是被上訴人辯稱借名登記關係能否終止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改嫁為前提等語,堪認可採。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地之借名關係已因被繼承人廖文宏死亡而消滅,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等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存在,並應予塗銷所有權,回復為廖文宏等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在本院所為之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