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蕭慧君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義父母葉○○、陳○○,係大陸來台人士,膝下無子女,而上訴人因與渠等比鄰而居自幼與渠等相當熟捻,深受渠等照護及喜愛,故以義父、母相稱,自渠等年邁後之生活起居亦均由上訴人照護,渠等生前之醫療及身後之安葬等事務均委由上訴人代為辦理,陳○○因有感上訴人之付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5日囑由秦○○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若其配偶葉○○早於其辭世者,願將其所有不動產及動產於其百年身後指定遺贈予上訴人。而葉○○於100年5月20日因病去世,陳○○於 100年7月9日因病去世,是陳○○於葉○○死亡後即繼承葉○○所遺之財產。是由上開陳○○所書立之遺囑內容,可見陳○○過世前之所有財產,包含陳○○繼承取得葉○○所遺之財產部分,均有遺贈予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於陳○○死亡後,持系爭遺囑向原法院聲請選任陳○○遺產管理人,經原法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選任被上訴人為陳○○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然被上訴人僅將陳○○所有之不動產及現金存款交付上訴人,竟以陳○○繼承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遺產,未列於系爭遺囑中為由,拒絕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被上訴人所為顯係無權占有,爰依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1萬254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系爭遺囑係記載「‧‧‧茲願將其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及動產」等語,可見系爭遺囑就遺贈上訴人之財產,已指明限定為系爭遺囑中所列陳○○所有之不動產與動產,至於陳○○之其他遺產既未列入遺囑,自不屬於遺贈之範疇,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陳○○遺贈之標的。倘陳○○生前有將所有財產均遺贈予上訴人之意思,遺囑應記載為「‧‧‧茲願將其所有財產,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之不動產及動產‧‧‧」等語,是由此益徵陳○○僅有將系爭遺囑所列之不動產與動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依據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不再依據繼承及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萬2545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系爭遺囑之立遺囑人陳○○與葉○○為夫妻關係,葉○○於 100年5月20日死亡,陳○○於100年7月9日死亡,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由陳○○一人繼承,及陳○○死亡時查無其他血親設籍,經原法院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被上訴人為陳○○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裁定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可認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陳○○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願在身故後將其所有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繼承葉○○之財產遺贈為上訴人所有等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遺囑之真正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遺囑所載之遺贈範圍是否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遺囑記載內容為「立遺囑人:陳○○,今因膝下並無子
女,近爾數年來與其夫葉○○晚年之生活起居,均賴視如親人之鄰居蕭慧君所照護‧‧‧故決定若其夫葉○○早於吾人辭世,茲願將『其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及動產在以百年身後指定遺(囑)贈予蕭慧君。不動產部分:一、立遺囑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地。二、立遺囑人所有坐落前開地號上,建物門牌:台中市○○區○○里○○街 ○號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全部。動產部分:一、立遺囑人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之全部存款。右列遺囑內容係經立遺囑人本人口述,由代筆人秦○○代筆制成,並現場向立遺囑人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人暨代筆人一同簽名如後‧‧‧」等語,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影本在卷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其真實。
⑵由系爭遺囑明確記載「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及動產」等語,可
見依系爭遺囑之文義,陳○○所要遺贈與上訴人之財產,為系爭遺囑上所臚列不動產、動產,而觀諸系爭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動產部分,並未記載到陳○○繼承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足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系爭遺囑所列遺贈之標的。又觀諸系爭遺囑記載「若其夫葉○○早於吾人辭世,茲願將其所有下列之不動產及動產在以百年身後指定遺(囑)贈予蕭慧君」等語,可知陳○○欲為該遺贈之前提,為葉○○較陳○○早過世,而既係立於葉○○較陳○○早辭世,表示陳○○於立遺囑時當知悉除自身名下之財產外,另會有繼承葉○○財產之情事,衡情倘陳○○立系爭遺囑時,即有意將其所繼承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一併遺贈與上訴人,理應在系爭遺囑不動產或動產部分,臚列類似「陳○○繼承葉○○所遺之財產」等字句,然遍觀系爭遺囑文字內容,均未記載到陳○○繼承葉○○部分,益徵陳○○繼承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並非系爭遺囑所指遺贈之標的。
⑶準此,陳○○之真意應係將系爭遺囑所列之不動產、動產遺
贈與上訴人,並不包括陳○○繼承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上訴人又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陳○○如不遺贈與上
訴人,何以於遺囑中未另指定歸屬國庫或另遺贈他人?又陳○○於100年2月25日立遺囑時,其夫葉○○臥病在床,正當花用龐大之醫藥費用,何時辭世未能確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將被動用,動用後剩餘若干,均難預料,故陳○○於遺囑中始未列入。又由遺囑內容可知,陳○○顯有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及遺囑中未記載之其夫葉○○所遺留之存款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且原判決附表之存款僅為 141萬2545元,而陳○○既已將其所有價值超過此數之財產遺贈與上訴人,當無將此 141萬2545元之存款保留不遺贈與上訴人之理等語。惟查,上訴人自承:「陳○○於100年2月25日立遺囑時,其夫葉○○臥病在床,正當花用龐大之醫藥費用,何時辭世未能確定,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是否將被動用,動用後剩餘若干,均難預料,故陳○○於遺囑中始未列入。」等語,則陳○○顯係因葉○○臥病在床,原判決附表之存款或將被動用,且此部分存款是否足夠支付醫藥費,尚屬未定,故未列入遺囑中,則此部分之存款自非屬遺囑之遺贈標的甚明。至於陳○○如不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遺贈與上訴人,何以於遺囑中未另指定歸屬國庫或另遺贈他人之原因,亦是如此,亦難以此反推陳○○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再者,縱使陳○○內心有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存款遺贈與上訴人之意思,惟既未將此內心之意思,記載於系爭遺囑中,仍不屬於系爭遺囑遺贈之範疇,上訴人仍不得依據系爭遺囑而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遺囑內容,陳○○遺贈與上訴人之財產,並不包括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上訴人依據系爭遺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1萬25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