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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張 銀 旭訴訟代理人 張 淑 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莉 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開始交往,104年5月2日訂婚,並於104年5月31日在台中市東勢區設宴完成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於結婚儀式後,被上訴人至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住處與伊同住,並在伊家中開設的鎖店幫忙看店、接洽客人等工作。詎於婚後第3 日,被上訴人一方面以LINE傳訊予伊之母親張林秀春,表示其與家人在婚宴中都很開心。惟於同日兩人偕同返回被上訴人娘家歸寧,被上訴人之母以婚宴時伊之母親面露不悅,未向渠等親友敬酒為由,當面詛咒伊母親沒有好結果時,被上訴人當時竟未加以制止,並於伊詢問時點頭表示是,但實際上並無此事實。嗣伊母親因此事欲離家成全兩造,被上訴人竟無動於衷,實屬嚴重不孝。又被上訴人曾多次向伊表示其不適合婚姻生活,欲返還聘金,結束彼此之婚姻關係,並於104年6月28日以外出購物為由離去不歸,及於同年月30日以LINE傳送訊息給伊之母親,表示不適合婚姻生活,欲解除婚約。伊於同年7月1日前往被上訴人娘家接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再度離家,此後即未返回。被上訴人無結婚真意,多次表示欲返還聘金與各贈與物,顯已有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聘金新台幣(下同)36萬元,及伊於結婚當日支付被上訴人父母紅包各6000元,合計1萬2000 元。又兩造婚約之解除,應歸咎於被上訴人單方刻意製造裂隙所造成,伊亦得依民法第978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因訂婚、結婚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 ~11、13所示之費用及奉養金共20萬7300元。另被上訴人所為造成伊數月無法安眠,家庭生活及工作步調大亂,親友鄰里詢問原委之人不可勝數,致伊精神受極大痛苦,故依民法第9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至兩造雖於原審105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合意解除婚約,然於104年9月1日、104年10月20日,伊已先後兩次向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規定之婚約解除權,無由再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婚約等情,爰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第979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87萬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1.兩造舉行結婚儀式之隔日起,伊即履行婚約與上訴人同居共食2 個月,並在其家中開設的鎖匙店上班當店員,上訴人支付伊父母每個月8000元之奉養金,屬伊之薪資,上訴人遲不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簡直是藉結婚之名行召妓2 個月之實。伊嫁給上訴人受有委屈,婚禮前2 天,請上訴人迎娶時包2 個不限金額的紅包給伊父母以報答父母恩,上訴人表示其母親很生氣,覺得被上訴人家一直在要錢。結婚前1 天伊請姊姊及姊夫將日用品搬去上訴人家時,上訴人叫伊要有心理準備,說他母親為2 個紅包的事情還在不高興,搬過去後,上訴人母親態度很不好,當面將茶盤丟在茶几上後就愛理不理,談論隔天結婚細節時,講話也很不客氣,讓伊很受傷。嗣於兩造婚禮過程,上訴人之母親的確面露不悅,且跟伊之父母均未講話,伊家人向其敬酒時臉也臭臭的。故於歸寧當天,伊母親才會向上訴人表示不滿,但無詛咒之情事。伊嫁過去幾天,上訴人母親就責備兩造為何不會順便去頂樓澆花。婚後上訴人曾表示其給伊很大的壓力,要伊好好待在娘家休息,想回去再跟他說。嗣伊接了一份工作,才說要把日用品拿回家,並沒有說要結束婚姻,但上訴人隨即翻臉,表示不要這段感情。至上訴人稱其母親要離家之事,伊當時有傳LINE給上訴人及其母親,請她留在家裡,不要離開,並未置之不理。

2.兩造係於原審105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合意解除婚約,且未附有賠償損害之條件,依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婚約會從喜事變成憾事,係應歸責於上訴人及其母親所致,縱使上訴人曾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前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除效力。伊並非不願與上訴人辦理結婚登記,而係上訴人於結婚後藉詞拖延,不與伊前去僅有數條街距離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造成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伊無故意違反婚約情事,上訴人亦非無過失之一方,其請求損害賠償,難謂有據。另伊於婚禮後即搬到上訴人住處與之共同生活達2 個月,並分擔上訴人家中鎖店工作及家務,雙方有相當期間之實際夫妻關係,堪認業已履行婚約所負之義務,其後並因該不堪回首之婚約,致身心大受打擊,陷於憂鬱情緒無法走出,而常有自殺傾向,須求診精神科醫師。故兩造遲未偕同辦理結婚登記,嗣並分居乃至解除婚約,應係雙方於結婚儀節及婚姻生活之觀念與期待不同,彼此無法溝通取得共識,復因家族親人亦有不合,致使兩造爭執嫌隙加劇,終至分手,上訴人及其家人自亦同有可責之處,並非可單獨歸咎於伊所致。若上訴人於合意解除婚約後,猶得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及結婚當日給付伊父母之紅包,即難謂無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嫌。退言之,縱認為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婚約贈與物,因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賠償伊財產上損害13萬5190元及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返還伊因婚約而贈與之金項鍊1條、結婚戒指2只,價值各約5萬5000元、1萬4000元,暨返還伊置於上訴人家中之物品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及綠寶石戒指1 只(價值約為10萬元),伊爰據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103年10月開始交往,於104年5月2日訂婚,上訴人贈與聘金36萬元,繼於104年5月31日公開舉辦婚宴完成結婚儀式;婚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與之同住,並在其家中開設的鎖店分擔看店、接洽客人等工作;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離去,上訴人於同年7月1日到被上訴人娘家接回;其後被上訴人再於104年7月30日離開,此後未再返回上訴人住處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並有婚宴照片(原審卷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完成結婚儀式後於歸寧時,被上訴人之母親以伊母親於婚宴當日面露不悅,且未向渠親友敬酒為由,當面詛咒伊母親沒有好結果,被上訴人不僅未制止,反而點頭表示是,其後伊母親因此事欲離家,被上訴人竟無動於衷,實屬嚴重不孝;且曾多次表示不適合婚姻生活,欲返還聘金解除婚約,並2次不告而別;伊雖於原審105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婚約,但在起訴前之104 年9月1日及104年10月20日已向上訴人行使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法定解除權等情,依同法第978條、第979條第1項及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12 所示之聘金、紅包,並賠償編號2 ~11、13、14所示費用、奉養金及精神上損害。被上訴人否認其母親於歸寧時有詛咒上訴人母親及對於上訴人母親欲離家無動於衷之情事,並抗辯:兩造係於原審時合意解除婚約,未附有損害賠償之條件,且上訴人藉詞不辦理結婚登記,致兩造之婚姻關係無效,為可歸責於上訴人及其母親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並非無過失,自不得請求賠償;縱使上訴人曾於兩造合意解除婚約前解除婚約,於法亦不生效力;伊已履行婚約義務且與上訴人共同生活達2 個月,雙方有夫妻之實,上訴人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為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等語。何者有理由,分論如下。

㈠、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5月2日在原審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明是合意解除婚約等語(原審卷第87頁背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所提上訴理由狀亦陳述:本件婚約係兩造於原審合意解除,並非伊一方片面解除;本件婚姻之合意解除,導因於被上訴人婚後不久即離家且表明不願維繫婚姻,乃至於原審審理期間,伊不得已而因此放棄婚姻等語(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明顯可見,兩造係於前揭時間達成解除婚約之合意,且雙方均未附有他方應賠償其損害之條件。

㈡、起訴前並未合法解除婚約

1.上訴人雖改稱於起訴前之104 年9月1日17時56分,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上訴人表明其訂立婚約後兩度無故離家,想走就走,且要求離婚退回聘金,已符合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

2 款「故違結婚期約」之解約事由;同時又以被上訴人逼迫伊母親出走,被上訴人家人亦有辱罵、詛咒伊母親之情事,同條第1項第9款之重大事由,伊表明「不能留妳,無法跟妳家往來」,同時限期被上訴人退還聘金等物,係向被上訴人行使法定婚約解除權;其後又於同年10月向台中市東勢區公所聲請調解,於調解書載明被上訴人無故不履行婚約,請求被上訴人歸還聘金及所有婚姻籌備、舉行等相關費用損失,同年月20日進行調解時,並以口頭向被上訴人說不要在一起,被上訴人亦自認此即為解除婚約的意思,是兩造之婚約已因伊合法解除而消滅,無由再於原審合意解除婚約等語。

2.惟所謂「故違結婚期約」,係指無正當理由,故意違背結婚之期約而言。婚約未定結婚日期,則須經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履約,始可解除婚約。兩造雖於104年5月31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但並未約定於何時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由雙方互推他方不願辦理結婚登記,及證人張林秀春(上訴人母親)證稱:伊與上訴人私下決定於兩造結婚2、3個月後之8月8日父親節再辦理結婚登記,可以紀念父親節,又可以紀念結婚,被上訴人不知道有此項規劃等語(本院卷第81頁背面),可見兩造於訂婚後,雖已按固有禮俗完成結婚公開儀式及宴客,由上訴人迎娶及共同生活,但事實上並無約定於何時依現行法律規定之方式結婚,即屬未定結婚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結婚期約之情事。上訴人就其未曾對被上訴人為履行婚約(辦理結婚登記)之催告,亦無異詞。依前開說明,其自無以被上訴人有「故違結婚期約」之事由,合法解除婚約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多次表示不適合婚姻生活,要悔婚退還聘金,並執意離家不歸,明確拒絕履行婚約,即屬給付拒絕,伊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參史尚寬著債法總論第392至395頁)云云。然民法規定之債務不履行,其類型包含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並不含給付拒絕(或履行拒絕),將給付拒絕列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型態,賦與不同之法律效果,僅為少數學說之主張而已。上訴人主張其得毋庸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於法尚屬無據。

3.又民法第976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其他重大事由」,應審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等,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定之。本件依兩造各自陳述內容,可見雙方之父母家人交惡,實肇因於婚禮前2日被上訴人方面始要求上訴人準備2個金額不過每個6000元的紅包給被上訴人父、母,致使上訴人之母親感到不悅(或稱訝異)。然結婚是新人終身大事,區區2個紅包,金額合計不過1萬2000元,而且被上訴人嫁過來後,也有回敬上訴人之母親6000元紅包,如此計較金錢(紅包)多寡,而忘卻永結同心之意,怎有成就好姻緣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母親於歸寧時,當上訴人面詛咒其母親沒有好結果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項主張已難信為真實,且即便確有其事,也非被上訴人所為,作為晚輩,亦難以苛求被上訴人應制止自己母親之情緒言論。其後被上訴人之母親欲離家,被上訴人曾以LINE傳送「你跟媽媽說,那是她的家,要好好的待著」「我說過,你可以放棄我,但不可以對媽媽不好,她養你照顧你到現在,真是偉大的母親」等訊息給上訴人;及傳送「媽媽,那是你辛苦經營打拼的家,你要好好的快樂的在家生活」之訊息給上訴人之母親(原審卷第96頁),難認有何忤逆不孝上訴人母親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動於衷,為嚴重不孝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兩度離開上訴人家,則因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不負因結婚而生之同居義務,其離開上訴人家不歸,更無違反婚約可言。故上訴人亦無以有其他重大事由,合法解除兩造之婚約。其主張在兩造合意解除婚約以前,即向被上訴人行使法定之婚約解除權,斯時兩造之婚約已合法解除,無從再合意解除云云,委無可採。況若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合法解除婚約,應依民法第977條請求賠償,並不適用同法第978條、第979 條,上訴人既依後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卻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婚約,更屬矛盾及不合法律規定。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50萬7300元部分無理由按民法第978條、第979條為關於婚約違背之損害賠償,適用於被請求人無法定解約理由而違反婚約,若係請求權人依法定解約事由解除婚約,或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婚約,均無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428 號判例即謂:「合意解除婚約時,除附有損害賠償金之條件者外,既與違反婚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有間,即無民法第978 條之適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合意解除婚約,且未附有他方應支付賠償金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編號2 ~11、13、14所示之費用、奉養金及精神損害共80萬7300元,於法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贈與物為聘金36萬元

1.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為民法第979條之1所規定。兩造既已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據以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贈與被上訴人之聘金36萬元,於法即屬正當。而其遲延利息,應自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翌日即105 年5月3日起算。至於上訴人於迎娶時給付被上訴人父母之紅包共1萬2000元,係雙方訂定婚約後,於舉行固有婚禮儀式時所為,且受贈與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款項,即非有據。

2.被上訴人雖謂兩造舉行結婚儀式後共同生活2 個月,有實際夫妻之關係,伊已履行婚約所負義務,僅遲未辦理結婚登記,雙方因觀念與期待不同,發生爭執而分居,終至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雖舉行固有結婚儀式,並有類似夫妻之同居事實,但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之法定結婚方式,自不能謂已履行婚約之義務。如謂固有結婚儀式或事實上同居關係,得以替代法律規定的結婚,豈不使民法修正改採登記婚之規定,形同具文,顯非立法本意。兩造既合意解除婚約,上訴人請求返還因訂定婚約而為之贈與物,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顯不足採。

㈤、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賠償其財產上損害13萬5190元、非財產損害30萬元,及返還其因婚約而贈與之金項鍊1條、結婚戒指2只,價值各約5萬5000元、1萬4000元,暨返還置於上訴人家中之物品金項鍊2條、金戒指2只及綠寶石戒指1 只(價值約為10萬元),並以之與對於上訴人所負返還贈與物債務互為抵銷。查兩造係合意解除婚約,且未附有相互賠償他方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78條、第9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並據以抵銷,於法即非有據。又抵銷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始得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

被上訴人所稱因婚約而贈與上訴人之金項鍊及結婚戒指,並置放上訴人家中未取走之物品金項鍊、金戒指及綠寶石戒指,應請求上訴人返還原物,並非返還其價額,即其給付種類與被上訴人應返還聘金(金錢)不同,兩者於法即不能互為抵銷。此部分抵銷抗辯,亦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婚約贈與物即聘金36萬元及自105 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本院判決後即確定,無予以廢棄必要。其餘應予駁回部分,原判決理由雖有未當,但結果並無不合,該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附表: 105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編號│項 目 │金額(新台幣) │├──┼───────────────────────┼─────────┤│ 1 │聘金 │ 36萬元 ││ 2 │算命擇日 │ 3600元 ││ 3 │拍攝婚紗 │ 3萬4000元 ││ 4 │印製喜帖 │ 3000元 ││ 5 │訂婚儀式之奉茶紅包 │ 3600元 │├──┼───────────────────────┼─────────┤│ 6 │訂婚宴客 │ 2萬元 ││ 7 │結婚迎娶開禮車門花童禮金 │ 200元 ││ 8 │結婚迎娶返家時燃放鞭炮之炮竹 │ 1100元 ││ 9 │結婚禮車司機及伴郎禮金 │ 2200元 ││ 10 │新娘秘書 │ 3600元 │├──┼───────────────────────┼─────────┤│ 11 │結婚宴客 │ 12萬元 ││ 12 │結婚當日支付被上訴人父母紅包(每人6000元) │ 1萬2000元 ││ 13 │婚後給付被上訴人父母奉養金(每月8000元、共 │ 1萬6000元 ││ │給付2個月) │ ││ 14 │精神上損害 │ 30萬元 │├──┴───────────────────────┴─────────┤│總計:新台幣87萬9300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