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徐康文被 上訴人 徐福文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年度家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變更之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 3111.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102.5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6.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福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徐○○之遺產,徐○○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於 95年3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除系爭土地由徐康文、徐福文、徐○○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均由徐○○、徐康文、徐福文、徐○○以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然訴外人徐○○於101年11月9日違背該自書遺囑內容,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康文、徐福文、徐○○各三分之一,而以徐○○、徐康文、徐福文、徐○○四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平均繼承,使徐○○亦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徐○○亦明知依自書遺囑內容所載,其並無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竟將之贈與移轉與被上訴人徐福文,以規避上訴人之追索,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原審000年度○字第00號卷第5頁)求為㈠被上訴人徐福文與徐○○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6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104年6月11日、6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徐福文就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1日、6月 23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所有。㈢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111.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102.50 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 ○○○○號土地面積 36.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徐○○偽刻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委託土地代書辦理持分繼承登記,經被上訴人徐福文向苗栗也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 000年度○字第 00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判決,判處徐○○行使偽造文書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既是因偽造文書所辦理之持分登記,其登記當屬無效,既是無效之登記,任何共有人本於該無效之登記,所為任何處分自屬無效。徐○○因不暗法律本於徐○○偽造文書所造成之登記,於104年5月28日、6月8日及104年6月11日、 6月23日分別將附表之所載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徐福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突然持一份影印本之被繼承人之遺囑,主張徐○○贈與被上訴人徐福文之土地不在被繼承人所立遺囑指定分配之範圍,主張依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回復原狀。惟按回復原狀,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狀態,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回徐○○名下,而非將已登記予徐福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份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徐福文與徐○○應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8日、6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4年6月11日、6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上訴人徐福文就前項不動產於 104年6月11日、6月23日經苗栗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徐○○名義。㈣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111.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102.5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徐○○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6.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不再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83頁反面),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再主張不當得利,變更為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逕行向徐福文請求返還,並變更上訴聲明(本院卷第78頁至80頁、第133至第135頁),依民法第 1165條第1項、第183條、第179條,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111.02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 102.5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徐福文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36.07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查,上訴人將原訴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不當得利及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原訴應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本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先予說明。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徐○○之遺產,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生前於95年3月1日所立之自書遺囑,經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除系爭土地應由徐康文、徐福文、徐○○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均以四分之一比例分配,然訴外人徐○○竟違背自書遺囑,偽刻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及相關文件委託土地代書辦理以徐○○、徐康文、徐福文、徐○○四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平均繼承,後徐○○並將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徐福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被上訴人抗辯被繼承人徐○○於 90年8月25日另立一份遺囑,與95年3月1日之自書遺囑內容不同,徐○○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云云。惟查,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徐福文自承徐○○確有書立95年3月1日之遺囑,字跡是徐○○的,伊持有正本,徐○○也有一份副本。與多年前(即90年8月25日)所擬一份遺囑之內容不同,當時沒有把徐○○分配進來(即列為遺產繼承人),後來95年3月1日立的遺囑才把徐○○列進來等語(原法院000年度○○○字第0號卷第163、164頁)。並將「被繼承人徐○○生前於95年3月1日書立遺囑分配遺產」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有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再質疑95年3月1日遺囑之真正,顯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無足取。
五、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謂善良風俗,指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應就其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再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 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徐○○之遺產依徐○○ 90年8月25日所立之遺囑,除系爭土地應由徐康文、徐福文、徐○○按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外,其餘遺產均以四分之一比例分配,核屬民法第 1165條第1項規定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繼承人自應受其拘束。然訴外人徐○○竟違背自書遺囑,偽造文書,以徐○○、徐康文、徐福文、徐○○四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平均繼承,依社會一般的道德觀念,自屬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徐福文因而得到不應取得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 182條第1項、第2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徐○○於101年 11月9日違背該自書遺囑內容,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徐康文、徐福文、徐○○各三分之一,而以徐○○、徐康文、徐福文、徐○○四人名義辦理系爭土地之平均繼承,使徐○○亦取得系爭土地四分之一。徐○○應返還所受之利益,然其已將所得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徐福文而不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其免負返還責任。又其係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徐福文,依民法第 183條規定,被上訴人徐福文在徐○○免負返還責任限度內,負返還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據自書遺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徐福文請求返還徐○○就系爭土地取得之應有部分,為有所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自書遺囑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向徐福文請求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對徐○○請求部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而撤回,本院自無庸對其為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附表:被上訴人徐福文應移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編│鄉鎮市○○段│地號│面積(㎡)│原有土│依自書遺囑│原告已取│被告應再 ││號│ │ │ │ │地權利│原告應取得│得之權利│移轉土地應││ │ │ │ │ │範圍 │之權利範圍│範圍 │有部分比例│├─┼───┼──┼──┼────┼───┼─────┼────┼─────┤│1 │苗栗縣│○○│000 │3111.02 │全部 │1/3 │1/4 │1/12 ││ │○○市│ │ │ │ │ │ │ │├─┼───┼──┼──┼────┼───┼─────┼────┼─────┤│2 │苗栗縣│○○│000 │102.50 │1/5 │1/15 │1/20 │1/60 ││ │○○市│ │ │ │ │ │ │ │├─┼───┼──┼──┼────┼───┼─────┼────┼─────┤│3 │苗栗縣│○○│000 │36.07 │1/5 │1/15 │1/20 │1/60 ││ │○○市│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