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徐福文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律師被 上訴人 徐康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2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
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為662,909元,未逾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再本院判決雖誤載為得上訴,並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106年5月31日裁定命退還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990元,惟不影響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性質,至於上訴人誤繳之第三審裁判費10,905元另由本院退還之。
三、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