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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林俊明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江文裕追加 被告 張勝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開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列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伊係伊生母即訴外人○○○與訴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子女,依法固推定為○○○之婚生子,惟伊實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現生父○○○已死亡,且無其他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歿之生父○○○應認領伊為其子。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法定繼承人為伊及甲○○為由,主張追加○○○之繼承人甲○○為被告,追加起訴請求確認伊與○○○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上訴人原起訴部分與其追加之訴部分,分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甲類及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二者請求間均係本於上訴人之親子身分關係所涉之爭議,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生母○○○於31年即昭和17年9月14日與其配偶即○○○結婚,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分別於○○○與○○○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32年間及00年0出生,依法均推定為○○○之婚生子,惟上訴人事實上係○○○於臺灣日據時期受日本政府徵召至南洋作戰期間,○○○與○○○同居並自○○○受胎所生,上訴人並自幼經○○○撫育成人;又參諸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顯示,研判上訴人與第三人宋○宏(即與○○○同父母之兄長宋○喜之孫)間有可能(機率95%以上)存在同父系(含堂叔姪)親緣關係,益徵上訴人實係○○○自○○○受胎所生,與○○○間並無真實血緣之親子關係。因上訴人之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復已於72年2月5日死亡,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應認領上訴人之判決。

(二)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主張: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63條規定後,因立法者僅於同年月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內增列父母之一方得於修正施行後之2年過渡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就修法前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並已成年者,本應有得獨立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卻未賦予立法過渡救濟期間,致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進而嚴重侵犯上訴人獲知其血統來源及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之人格權,故對於修法前子女於未成年知悉並已成年者,縱不許其提起否認之訴,亦應許可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因上訴人之生父實為○○○,惟戶籍謄本記載「父不詳」,則上訴人與○○○、○○○間親子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必要,因○○○已於71年間死亡,○○○於96年修法時已高齡,實難期其知悉並有能力提起訴訟,且已於100年2月12日相繼死亡,爰追加其法定繼承人即○○○之長子甲○○為被告,提起本件追加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與○○○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又追加被告則於本院陳稱:伊與上訴人是同母異父兄弟,○○○之子只有伊一人,上訴人之父確實是○○○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㈢○○○應認領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被告對於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對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無意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3條原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如夫能證明於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第2項)」。該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為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受胎或出生之子女亦適用之」。

(二)又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尚不得允許任何人為相反之主張。立法者就此推定制度設計之旨,在謀子女地位安定與真實血緣關係間之平衡,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亦謂:為他人家庭和諧、婚姻安定、子女教養考量,法律上不許親生之父對受推定為他人子女者提起否認之訴,並不違憲等詞。益徵不能以生物學上、實際上血緣關係為追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唯一標準或以之翻覆立法者於實體法秩序上所建立之婚生推定之規範結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係就認領之訴、否認之訴、收養關係存否之訴類型以外親子關係訴訟,須與上開類型之訴訟不相抵觸者,或非可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始有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利益,否則無異於翻異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除斥期間之目的或認領之訴、收養訴訟等身分訴訟制度之設計,有礙身分關係之排他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

10 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例);『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臺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不得再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或認領之訴予以推翻,以保障婚姻之安定性,故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因而不必然與血緣、生物學上之親子關係完全一致,此並攸關分別自推定之父與血緣生父兩人直接繼承、或自兩家輾轉間接繼承之遺產繼承問題;換言之,如准許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再以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或認領之訴予以推翻,則非但人倫身分關係隨時處於不安狀態,該子女自推定之父與血緣生父兩方親族直接或輾轉間接繼承(或代位繼承)之身分財產關係,亦隨時可能遭致推翻,影響交易秩序甚鉅。

(三)查上訴人之母○○○於15年即大正00年00月0日生,31年即昭和17年9月14日結婚入籍,100年2月12日死亡,其死亡時戶籍資料之配偶欄仍記載仍為「○○○」;○○○之夫○○○為7年00月0日生,戶籍資料登載其配偶為○○○;甲○○為○○○及○○○之子,00年00月0日出生;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戶籍資料上載為「母○○○」、「父不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5、6、24、30、33、35頁),堪認真實。

又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是00年出生,○○○應該是西元1942年7月或9月去南洋當兵,伊出生第二個月,母親(即○○○)帶伊去新竹湖口面會,第二次見面大約隔一個月,部隊就已經不在,父親(即○○○)就已經去南洋了,從此就沒有聯絡,一直到58年9月,○○○從日本寫信來,說人已經在日本,本來要回來,後來○○○的堂弟回信給○○○,說○○○已經另婚了,不用回來了,後來○○○就不回來了,當時○○○在南洋時,○○○本來跟○○○要去新竹法院辦結婚,但因不能重婚,因無○○○死亡的證明,就沒有辦成,但○○○跟○○○一直同居,就生了伊弟弟、妹妹,○○○在日本有生兩個女兒,○○○的女兒有寄○○○的牙齒為證,證明○○○在日本已經死亡了,要伊參加告別式,但伊沒錢,就沒去了,寄牙齒是71年的事情,這期間○○○還有來臺灣玩,來了4次,一直問自己的土地在哪裡,○○○在臺灣財產,全部在○○○名下,70年已經改到○○○名下,仍在○○○名下的,還有6、7筆土地,都小小的,最多不到一甲仍在○○○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另上訴人及甲○○均稱:○○○未經死亡宣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因此至少自31年9月14日○○○結婚入籍至71年間○○○可能死亡(尚非確定)之時點為止,○○○與○○○間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既於00年0出生,自應婚生推定為出生時母之夫○○○之子,自不因戶籍資料記載為「父不詳」而受影響。

(四)上訴人自承:○○○從伊出生時起,即知伊並非其與○○○所生之子,而伊從小懂事開始,就知道自己不是○○○之子,而是○○○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追加被告甲○○亦於本院陳稱:上訴人小時候就知道伊父親為○○○,不是○○○,我們小時候都與○○○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上訴人既自幼即知悉其生父並非○○○,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其於未成年時知悉者,僅得於成年後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惟96年間修法時上訴人已46歲,已逾得前項規定之子女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已不得提起,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故上訴人已確定受婚生推定為○○○之子。

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間確無真實血緣,因其已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故應容許其提起確認其與○○○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云云。惟若子女已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後,仍可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推翻婚生推定,則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將成具文,是應認子女已逾法律規定除斥期間後,不得再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又上訴人既已確認受婚生推定為○○○之子,亦不得提起認領之訴予以推翻。是其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及認領之訴,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法推定為○○○之子,且因除斥期間業已經過,依上述說明,不得以確認其與○○○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或認領之訴予以推翻。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認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確認其與○○○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