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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林孟坤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亮宏訴訟代理人 張碧玉視同上訴人 林亮暉

林淑華林世賢兼 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介民被 上訴人 林世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本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七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下稱林世才)於原審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林瑞呈(下稱被繼承人或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列上訴人、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林瑞呈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下稱林孟坤)提起上訴,惟依首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林孟坤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世賢、林介民等5人(以下就各當事人均逕記載其姓名),爰將該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一)本件林孟坤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雖原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請求予以廢棄,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就遺產分割之訴所為判決之全部,本院自應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向其行使闡明權後,林孟坤業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本院審理中更正為: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另附表一編號11至12部分,由林孟坤取得新臺幣(下同)737,809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元,林世賢取得1,737,808元(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非屬上訴聲明之擴張。

(二)另林亮宏雖主張被繼承人林瑞呈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對訴外人即林世才之配偶洪美珠及其女兒林菀新之300萬元債權,並主張林瑞呈欲預立系爭遺囑時曾謂洪美珠及林菀新挪用其存款300萬元等語,惟其餘當事人均否認有該債權存在,是此部分債權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存有重大爭議,且洪美珠、林菀新並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兩造已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一致同意不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範圍內(見本院卷四第100頁反面)。則依上說明,全體繼承人已同意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該部分即非本件遺產分割之對象,併此說明。

三、再按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者,以有上訴之利益,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裁定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範圍,即被繼承人林瑞呈依其與林孟坤、林介民、林淑華訂立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就重測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鎮○○段○○○○○號,遺囑誤載為彰化市○○段○○○○○號)土地(下稱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可得之價金,經原判決認定為9,930,657元,並獲准與編號11之現金554,657元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定分割方法」欄中編號11、12所示之判決;惟林孟坤上訴意旨主張因林瑞呈生前已表明僅欲取回出資額585萬元,並將之納入遺產分配等情,故附表一編號12之金額應僅為585萬元,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致他合夥人即林孟坤對於合夥財產所得主張之金額減少,而受有不利益云云,則堪認林孟坤確因原判決就林瑞呈對1033地號土地出賣可得價金之認定與其主張不同,而有要求除去不利益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與實益,是林孟坤就本件上訴確有上訴利益。林亮宏抗辯林孟坤之上訴聲明係要求更受不利於自己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利益之判決,並無上訴利益,其上訴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子女,係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每人得按應繼分7分之1比例繼承林瑞呈之遺產。林瑞呈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編號7之土地於林瑞呈死亡前,雖登記為林世才單獨所有,然與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物,均係被繼承人之遺產。另現金動產部分,林瑞呈之存款、外幣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其他費用以及應給付林淑華的金額後之結餘款為如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554,657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乃係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可得之價金。因林瑞呈於78年間,與林孟坤、林淑華、林介民(下稱林瑞呈等4人)訂立系爭契約,以購買1033地號土地,且約定出資額為林瑞呈585萬元,林孟坤、林介民4,511,634元,林淑華5,180,816元。因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預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時,及立遺囑前、後均曾主張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僅需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則1033地號土地於103年間以價金2,64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王惠美後,林瑞呈可得之價金為585萬元,而非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額或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礎。至林亮宏主張應扣還之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林世才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林瑞呈生前在該建物居住,並同意由林世才一同居住且侍奉林瑞呈至終老,林世才占用該建物並非無權占有,林世才並未對被繼承人林瑞呈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自無庸於應繼分內扣還。茲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林世才得請求裁判分割;又林瑞呈已於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2指定其分割方法,兩造於原審並就附表一編號11、12再為分割方法之合意,故除兩造合意部分外,自應依遺囑所定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依前述方式予以分割之判決(至於林世才於原審其餘聲明請求協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稅籍登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上訴而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林菀新名下之彰化縣○○鄉○○段(下同,以下同段土地者均逕記載其地號)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8400分之45156,及280之5地號土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1款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林菀新原有之土地,確有證明,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項目。

(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林瑞呈於生前除向合夥人即林孟坤、林介民、林淑華等人表示要退出合夥外,也曾在住院而由林世才、林亮宏、林亮暉、林世賢輪流照護期間,表示其就1033地號土地出資585萬元,並聲明要退出合夥,爾後也只需按出資金額585萬元取回即可;甚至在書寫系爭遺囑前一日,親自交代林介民要向林孟坤拿回585萬元出資額之支票,林孟坤雖答應被繼承人退夥,也願意返還585萬元,但當時沒有足夠資金,才未開立支票,林孟坤告知林瑞呈後,林瑞呈不得已才在系爭遺囑內寫出「出資額585萬元」等語,並表明待土地出售後要把林孟坤返還之資金如何分配,否則當時就會用支票當現金處理。故林瑞呈既於生前即發生退夥之效力,且於書立系爭遺囑前、後均曾對其書立遺囑之遺產範圍明白釋示,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認定林瑞呈就103年系爭1033號土地賣出可得之價金,為其與林孟坤協議之退夥取回金額585萬元,並作為遺產範圍。

(三)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63萬元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業經原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確定判決及同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第一審、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第二審等確定判決,認定該建物為被繼承人林瑞呈之遺產;而依系爭遺囑所示,該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故林世才有權使用該房屋,並無不當得利。

貳、上訴人抗辯:

一、林孟坤部分:

(一)林孟坤於原審以:對林世才就系爭遺產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並同意依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林亮宏在原審中已經捨棄調查遺囑的真正,且在原審104年

11月3日辯論庭中,林亮宏之複代理人已經針對被繼承人遺囑不再爭執,故林亮宏應不得再就遺囑之效力再行爭執。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78年底,林瑞呈、林介民、林淑華等人(即林瑞呈等4人)

合夥購買1033地號土地係為開設幼稚園營利,是林瑞呈等4人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而成立合夥關係。

⑵嗣該合夥事業因故延宕,因上開土地係屬農地、無法分割,

為便於其他合夥人實現利得,而於84年間依兩造之母林洪月魄指示,以每坪4萬元之高價收購其他合夥人林介民及林淑華之出資額之土地權益,但林孟坤縱日後出售土地,獲利空間仍相當有限,林瑞呈考量上情,即曾於書立系爭遺囑前,透過林介民向林孟坤表示,其欲退夥並同意林孟坤退還出資額585萬元作為遺產,因林孟坤表示須待1033地號土地出售後,始有足夠資金償還其出資額,林瑞呈遂於書立系爭遺囑時,特將其欲拿回出資額585萬元之意思列明其中。嗣林瑞呈完成系爭遺囑後,又多次透過林介民向林孟坤表達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多次向兩造提及,俟林孟坤資金充裕,即應責其返還585萬元與被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並依系爭遺囑所示之方式處置。又林瑞呈於書立系爭遺囑後,向林孟坤所為表明退夥並主張林孟坤僅需返還出資額585萬元之法律行為,與其遺囑內容有部分相牴觸,就該牴觸部分之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範圍,即被繼承人就1033地號土地

權益可分配之價金,應為585萬元,扣除依遺囑意旨交付之遺贈24萬元,加上附表一編號11之動產現金554,657元,共計6,164,657元,除林世賢可從中另取得100萬元外,餘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737,808元分配,所剩1元分配予林孟坤。從而,林孟坤取得737,809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元,林世賢取得1,737,808元。

⑷退而言之,縱認林瑞呈生前就1033地號土地權益未聲明退夥

且僅欲取回出資額585萬元作為遺產範圍,而認應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計算林瑞呈應得價金(假設語氣),因系爭契約並未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依法本應以林瑞呈死亡日即102年1月14日作為其退夥時點,並以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做為結算基準,惟林孟坤為維護所有繼承人之權益,同意逕以1033地號土地103年1月6日出售價額2,640萬元計算,並扣除林孟坤出賣該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包含:①合夥購地之登記費及代書費共計6,000元、②整地費用含買賣土地之仲介費用合計25萬元、③鑑界費用4,000元、④土地增值稅2,195,968元及⑤證件規費共計300元(另林孟坤原審曾主張扣除填土費用2,478,500元部分,於本院已同意不予扣除)後,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持分得分配價額應為9,012,146元(計算式:26,400,000-6,000-250,000-4,000-2,195,968-300=23,943,732,23,943,732×5,850,000÷15,542,450≒9,012,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附表一編號11、12之現金,合計應為9,566,803元。除依遺囑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由林世賢取得100萬元外,尚餘之8,326,803元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1,189,543元分配,多出2元分配與林孟坤。從而,林孟坤取得1,189,545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1,189,543元,林世賢取得2,189,543元。

⒊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林瑞呈之遺產,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林瑞呈所有。

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且兩造之父母復同意林世才與其等一起住在該建物至兩造之父母親往生,故林世才並無不當得利。又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63萬元債權,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其應另訴請求。

⒌944之1地號土地,林孟坤是在100年10月間因林瑞呈有意贈

與給上訴人,所以由林瑞呈委託林介民辦理過戶事宜,由於二等親的買賣視同贈與,所以當時林介民送件時係依照買賣的方式辦理,實際上當事人的真意應為贈與。

二、視同上訴人林介民、林亮暉、林淑華、林世賢部分:

(一)渠等於原審援用林孟坤於原審之上開主張。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林瑞呈寫遺囑的時候林介民也在場,伊等並沒有左右林瑞呈

,林瑞呈立遺囑時的意識是完全清楚的。林亮暉並稱:林亮宏說林瑞呈的遺囑是伊等幾個兄弟寫給林瑞呈抄,伊不同意,因伊完全不知道林瑞呈有立遺囑的事情。

⒉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就該土地辦理繼承為公同共有,係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繼承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⒊林瑞呈將944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944、944之1地號),

於100年11月11日雖以買賣名義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介民及林孟坤,然實際上是贈與,但地政事務所說要以買賣的方式辦理,上開土地不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⒋附表一編號14部分:林瑞呈本來就住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

建物裡,林世才與林瑞呈就同住該建物裡,伊父母同意林世才與其家人一起住在那裡,故伊不主張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債權。

三、視同上訴人林亮宏部分:

(一)林亮宏於原審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系爭契約所定被繼承人之出資額比例計算後,被繼承人就1033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為9,926,400元,並將該項價金列入遺產,故非逕以出資額585萬元列入遺產。又附表一編號14部分,因林世才無權占用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建物,對於被繼承人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債務,以相當於每月租金3萬元之一半即15,000元,計算自103年4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9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5年=90萬元),應由林世才扣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林世才於原審之訴。

(二)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林孟坤、林世才及其餘當事人應拿出遺囑原本,遺囑總共有

5份。且當時林瑞呈已經是90幾歲的老人,再半天就要動大手術,且已22日未進食,豈可能意識清楚而且書寫數小時?而林介民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他所謂的遺囑原本,經核對與原審卷第一宗第22至25頁影本看起來是一樣,但影印本有放大,至於林介民所提的影本,伊否認是真的,是臨摹仿製的。另在原審是熊賢祺律師自己捨棄調查遺囑的真正,且伊有告訴熊律師遺囑造假,而熊律師也知道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不是遺產,也不是借名登記。

⒉林亮宏以外之6繼承人瞞著林亮宏暗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6之

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分歸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不應再變動。

⒊林瑞呈之遺產之範圍應該如林亮宏提出105年7月20日民事補

正(林瑞呈遺產明細)狀第2、3頁所列之明細(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並說明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部分:並非遺產。

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部分:該建物是伊和林世才共有,各2分之1,不是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他人沒有權利表示意見。

⑶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結餘款,應包含之存款、壽險、補助款等現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並不正確,資料造假。

⑷附表二編號1、2部分之土地,亦應列入遺產。林介民及林孟

坤為何在100年10月21日向林瑞呈購置944地號土地(1760平方公尺),然後分割為944地號土地(890平方公尺)及94 4之1地號土地(870平方公尺),分別登記給林介民及林孟坤,二人未給付價金給林瑞呈,又在100年11月11日分割後944地號土地與原本在林介民名下之942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942地號土地(2500平方公尺),又同日將944之1地號土地與原本在林孟坤名下之94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943地號土地(2480平方公尺),均應屬遺產,應一併列入遺產分割,由七人均分。

⑸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土地,是林瑞呈向宗親林維隆購置,

但於100年5月13日登記在林世才女兒林菀新名下,均應列入遺產分割,由七人均分。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現金部分:

⑴依林瑞呈等4人於78年間所訂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已明確表

明各人應出資金額及取得購買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是該等當事人間就共同出資購買之1033地號農地,應屬分別共有關係;惟因土地法之限制,無法按各人持分比例登記為共有,乃借用林孟坤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即林瑞呈將其就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借名登記在林孟坤名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間既僅就單純出資取得耕地所有權、借用林孟坤名義登記為耕地所有權人,及立協議書人對該耕地應有部分比例等為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幼稚園之共同事業,及分享或分擔該事業所生之損益等內容,自與合夥契約內容不符,性質上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林瑞呈並就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林孟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於林瑞呈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

規定,林瑞呈與林孟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該契約即已終止,而出名人即林孟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有將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542分之5850,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而林孟坤於103年1月6日出售1033地號土地時,乃包含林瑞呈借用其名義之該土地應有部分15542分之5850,則該土地之出售價額,應屬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林孟坤固稱林瑞呈於預立遺囑時,曾表示土地出賣後僅須提出其中585萬元列入遺產即可,且有其他繼承人可證云云。

惟觀諸系爭遺囑之不動產部分第3項記載內容,僅陳述其出資額、依其權利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及出賣後價金之處理方式,並未明示土地出賣後僅按其出資額585萬元取得價金,此與林孟坤所稱有其他繼承人親自見聞林瑞呈預立遺囑前、後曾多次表示僅取回585萬元者,並不相同。

⑷否認林瑞呈訂立系爭遺囑後有變更表示只要求取回585萬元

出資額。縱認林孟坤上開所述屬實,但系爭遺囑是最後一份遺囑,林瑞呈並未變更遺囑的內容,仍應以系爭遺囑內容為準。

⑸另林孟坤主張購地支出之費用云云,除其中鑑界費、印鑑證

明費用、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費用及塑膠界標費用沒有意見外,其餘均否認其真正,不同意扣除。

⑸附表一編號14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本來一個月的租金行情

是3萬元,因為林世才持分是一半,所以用15,000元計算,又因原審駁回伊此部分之主張,伊就不當得利期間及債權金額計算部分,於本院主張改成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42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總共請求63萬元(計算式:15,000元×42個月=63萬元)。

參、原審判決兩造對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林孟坤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遺產,其中附表編號1至10部分之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另附表編號11至12部分,由林孟坤取得737,809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737,808元,林世賢取得1,737, 808元。林亮宏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其意見與林孟坤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林瑞呈之子女,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7分之1,有繼承系統表及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1第11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書立之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

(一)林世才主張林瑞呈於101年8月22日書立如原審卷第22至25頁之遺囑一份(下稱系爭遺囑),經錄影存證,且由賴呈瑞律師見證,並經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關於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有效性,業據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3頁),堪以採信。

(二)林亮宏於本院雖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並主張其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楊佳璋律師於原審所為之陳述與伊之真意不符云云。然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查林亮宏於原審103年4月29日委任熊賢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第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下稱特別代理權),再經熊賢祺律師於同年月4日及26日二次出具委任狀複委任楊佳璋律師為複代理人,有委任狀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4、88、97頁)。林亮宏並於103年8月26日委任其配偶張碧玉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4頁)。而原審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林亮宏之訴訟代理人張碧玉及複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均在場,有報到單可憑,當日筆錄記載:「被告林亮宏訴代:對(指遺囑)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林瑞呈是受到控制。參考答辯狀第五頁。請求勘驗光碟及傳喚見證人賴呈瑞律師作證。」,其當日之答辯狀則陳稱林瑞呈係被他繼承人直接、間接控制而被迫寫下系爭對林亮宏不公平之遺囑等語,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以上報到單、筆錄、答辯狀,見原審卷一第98、99頁反面、101-112頁)。惟林亮宏並未舉證證明林瑞呈有何被控制而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為系爭自書遺囑;且其複代理人楊佳璋律師嗣於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述:「對被繼承人遺囑效力不再爭執。」,林亮宏本人均未於同一期日在場即時撤銷或更正(見原審卷三第23頁),其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前揭歷次事實上之陳述之效果及於本人,林亮宏自不得以上開陳述與當事人本人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本判決以下關於林亮宏在本院就其原審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所為其餘事實上之陳述部分,亦予否認或爭執其效力部分,均引用此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2條之規定及相關理由說明,茲不重複說明此項理由),堪認系爭遺囑確為林瑞呈所自書。此外,林亮宏並未舉證證明林瑞呈書立系爭遺囑時有何欠缺意識能力及意思自由之情事,即已生遺囑之效力。

三、關於本件分割之遺產範圍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原審已就遺產範圍達成合意:⒈兩造於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爭執遺產範圍中不動產如下:

「壹、不動產:

一、○○段211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世賢)。

二、○○段280地號應有部分978400分之103504。

三、○○段284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亮宏)。

四、○○段284之1地號(遺囑指定給林亮宏)。

五、○○段280之40地號(原筆錄誤載284之40,已於104年12月1日經兩造同意更正為280之40)。

六、○○段632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

七、○○段○○小段521之14地號(目前登記為林世才名義,遺囑指定給林世才)。

八、(門牌號碼)○○路254號房屋(借名登記在林世才與林亮宏為納稅義務人,遺囑指定分給林世才)。

九、○○村○○巷76號建物。

十、○○段944地號上之抽水機房。」並經兩造當庭簽名確認,以上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

⒉兩造於同上期日就遺產範圍中之現金部分亦已會同爭點整理如下:

「貳、現金:

一、起訴狀證七現金結餘554,657元(即附表一編號11部分)。林亮宏就該金額尚有爭執(聲請林世才提出①醫療費用、②喪葬費用及③其他費用收據)。但除了林亮宏以外,林世才與其餘當事人都主張上開結餘款應遵照遺囑的意思,當作籌建公祠的費用,而非分配給繼承人。

二、○○段1033地號土地出賣給訴外人所得價款為2,640萬元。但林世才與林介民、林孟坤均主張,被繼承人預立遺囑時林介民(不含林孟坤)有在場,被繼承人曾表示只要把土地所得價款585萬元還給被繼承人即可,所以所得價款不是按照比例分配,只有就上開585萬元需要列為遺產。林亮宏主張應該以合夥協議書所列的出資額比例按2,640萬元的金額計算此部分的遺產。

三、林亮宏主張林世才就○○路254號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90萬元,應該列入遺產予以計算(見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林世才就林亮宏此部分主張否認有不當得利。」並經兩造簽名確認,以上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24頁)。

⒊然關於前揭附表一編號11之現金結餘款部分,兩造已於原審

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銀行的存款已經領出,兩造同意被繼承人林瑞呈的存款、外幣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其他費用以及給付林淑華的金額結餘為新台幣554,657元。

應給付給林淑華的澳幣已經給他了。」之內容,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自不得再爭執。

⒋綜上,堪認兩造於原審已合意林瑞呈之遺產範圍包含附表一

編號1至11之內容,亦不爭執遺產亦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瑞呈就1033地號土地之權益;僅就有關:①編號12所示1033地號土地出賣所得價金應列入遺產之金額為若干?②林亮宏所主張編號13所示之債權是否存在(此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③林亮宏另主張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之林世才應負擔不當得利債務90萬元應予扣還,有無理由(此部分之金額,業經林亮宏於本院變更不當得利期間之金額變更為63萬元)部分,尚有爭執。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10之抽水機房坐落之土地,原判決附表編號10係載為同段944地號土地,惟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944地號土地業經併入942地號土地(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故該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三)惟查,林亮宏於本院審理中,復就兩造於原審已不爭執之下列遺產範圍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7之土地及編號8之建物,並非遺產云

云,然本件除林亮宏以外之當事人均主張係屬遺產。經查:⑴上開土地在繼承發生時登記於林世才名下,系爭建物之納稅

義務人則登記為林亮宏與林世才,權利範圍各2分之1,固有該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二第

97 -100頁),及建物之稅籍證明書二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頁、本院卷二第101、102-110頁)為證。

⑵然林瑞呈於系爭遺囑中載明「房屋座落彰化市○○里○○路

○○○號、地號彰化市○○○段521-14係立遺囑人林瑞呈於民國61年間向陳鄭滿盛購買借名登記於林世才、林亮宏名義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暨建物,現該建物林亮宏尚登記二分之一權利,為避免日後紛爭,林亮宏名下各二分之一之房屋所有權由林世才繼承,林亮宏確實履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世才完成後,則得繼承林瑞呈○○段284地號土地A1B1全部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

⑶又林亮宏就上開土地,曾對林世才提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736號返還土地之訴事件,主張彰化縣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1之1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係兩造之父林瑞呈於60年間向訴外人陳鄭滿盛所購買,521之14地號土地於60年4月21日登記為林亮宏及林世才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雙方曾約定買賣,林亮宏於71年3月18日完成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林世才,林世才須於移轉登記時支付買賣價金,惟林亮宏早已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林世才,詎林世才迄未給付價金,屢經林亮宏催告,林世才竟藉口當年係借名登記,根本不是買賣云云,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林世才作為解除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亮宏云云;林世才則以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是林瑞呈於向陳鄭滿盛購買,當時係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應有部份各2分之1。林瑞呈復於71年將林亮宏名下應有部份2分之1,以「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林世才,但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林瑞呈於102年1月14日死亡,其於生前101年8月22日所立之最後遺囑即詳細載明,遺產各分予子女之標的及方式,其中即明白顯示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應由林世才取得等語置辯,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6號事件於104年1月30日判決認定理由略以:林瑞呈於60年4月21日將該土地登記於林亮宏及林世才名下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土地登記,僅係出於借名登記之意,又登記於林亮宏名下之2分之1應有部分,雖於71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再登記予林世才,惟實際上並非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該土地屬林瑞呈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即應屬林瑞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依據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林亮宏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且該判決已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66-71頁)。

⑷且林亮宏曾以林世才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訴訟,主張林瑞呈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林世才與林亮宏共有,各有2分之1之權利,並非林瑞呈借名登記,惟林世才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全部占為己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15,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林亮宏受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世才返還自103年4月15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90萬元(計算式:15,000元×12×5=9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林瑞呈之遺產,於未分割前係林瑞呈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林瑞呈之遺產繼承人包括林世才、林亮宏及渠等之弟、妹(即本件之全體當事人)。於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關係下,如未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下,則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林亮宏既未證明其為繼承人互推之管理人,亦未證明權利行使,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其主張就系爭建物有2分之1權利,得請求林世才給付其使用系爭建物不當得利之2分之1,應屬無據,而認林亮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亦應駁回,該事件已於103年12月2日判決確定,有上開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3-177、222-226頁)。

⑸又林亮宏另以林世才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主張系爭建物為二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各2分之1,請求將系爭房屋分歸予林亮宏取得,林亮宏則補償鑑價後2分之1價格予林世才等語,經原法院103年度彰簡字第230號於103年8月26日以系爭建物為林瑞呈之遺產,林瑞呈尚有其他遺產,林瑞呈之繼承人除其二人外,復有林孟坤、林介民、林亮暉、林淑華、林世賢等5人,林亮宏僅對繼承人之一之林世才請求分割遺產之一部分即系爭建物,為無理由等語為由,而判決駁回林亮宏本件之訴確定,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0-117頁)。

⑹本院受命法官已於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就上開三事件之確

定判決認定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上開房地)是林瑞呈之遺產一節,詢問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雖林亮宏對前揭確定判決之理由有所爭執,然前開三事件之確定判決中理由之判斷既已就上開房地認定為林瑞呈之遺產,而本件除林亮宏之外之當事人均不爭執上開三事件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又林亮宏及林世才均為前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前揭房地是否林瑞呈之遺產之重要爭點,業經二人於前案中充分之言詞辯論,而經法院認定上開房地為林瑞呈之遺產,且查無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當事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院認林亮宏於本件亦應受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林亮宏於本審程序中仍一再爭執,即屬無據。

⒉林亮宏另主張林瑞呈之遺產尚包含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惟經本件其餘當事人所否認,經查:

⑴942地號土地係於93年2月25日自林瑞呈贈與登記予林介民;

943地號土地係60年6月5日兩造之母林月魄(依原審卷一第13頁戶籍謄本所載母為林月魄,且原審卷一第73頁土地登記謄本亦記載為林月魄,此與當事人主張為林洪月魄,有所不符)因土地重劃取得,林月魄於90年2月7日贈與登記予林孟坤;又林瑞呈將其所有944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1日分割登記為944及944之1地號土地,再以「買賣」為原因將分割後94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介民,944之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孟坤,有林世才於原審提出之942、943、944、944之1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1-74頁)。嗣林介民名下之942、944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1日合併登記為942地號土地;林孟坤名下之943地號及944之1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1日合併登記為943地號土地,有林世才提出之942、94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林亮宏就前揭944、944之1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予林介民、林孟坤部分,雖質疑其二人未支付買賣價金,惟林介民陳稱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雖登記為「買賣」之原因,然事實係贈與,因已有申報贈與,並提贈與人為林瑞呈、受贈人林介民、贈與財產為944地號土地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7頁),核屬相符,堪以採信。是堪認林瑞呈就944、944之1地號土地實際上係贈與,而於100年11月11日分別移轉登記予林介民、林孟坤。林亮宏並未舉證證明何以應列入遺產分割,尚屬無據。

⑵林亮宏主張附表二編號3、4部分之土地,是林瑞呈向宗親林

維隆購置,但於100年5月13日登記在林世才女兒林菀新名下,均應列入遺產分割,由七人均分云云,惟本件其餘當事人均否認上開二筆係屬林瑞呈所有。經查,如附表二編號3、4之土地,於林瑞呈死亡前即已登記林菀新為所有權人,且均未列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總額明細內,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4頁)。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林菀新名下同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8400分之45156,係於100年5月間即登記為林菀新所有,並經102年5月13日以101年9月3日判決共有物分割(依據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之原因而登記於林菀新名下,有林亮宏提出之2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而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係合併分割280、281、282.283、284地號土地而來,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58-65頁),且為兩造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期日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98頁反面)。且林亮宏並未舉證證明此二部分土地於繼承登記時係屬林瑞呈之遺產,其主張應列入遺產分割云云,尚不可採。

⑶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

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是附表二編號1、2之土地,其中合併前944、944之1地號土地雖屬於林瑞呈死亡前二年內贈與林介民、林孟坤之財產,惟本件查無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情形,依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該二筆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仍分別視為林介民、林孟坤所得遺產,故毋庸計入民法第1173條所稱之應繼遺產,併此敘明。

⑷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於本件繼承發生時均非林瑞呈

名下之財產,且合併前943地號土地自60年間即非林瑞呈名下土地,且經林亮宏之複代理人及其餘當事人全體於原審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分割之遺產範圍亦未列入此部分土地,是林亮宏於本院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亦屬無據。是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均不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應繼財產之範圍內。

⒊林亮宏於本院再爭執林瑞呈之存款、外幣、壽險金、補助費

等現金扣除醫藥費、喪葬費、其他費用後之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結餘款項目之金額,資料造假,尚有爭議云云。惟林亮宏之複代理人及其餘當事人全體於原審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合意分割現金結餘款之金額為554,657元,有該日言詞辯論期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反面),林亮宏於本院已不得再予爭執。

四、關於附表一編號12項目,應列入林瑞呈遺產範圍之金額為9,012,146元:

(一)查林瑞呈等4人曾於78年12月31日共同出資購買1033地號土地,林瑞呈出資585萬元,林孟坤、林介民共出資4,511,634元,林淑華5,180,816元,合計出資金額155,424,450元,並共同簽立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一份,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開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3頁)。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林亮宏主張契約當事人並無約定經營合夥事業,性質上應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並約定將1033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林孟坤一人之名下等語,林亮宏以外之當事人即林孟坤等6人則主張係合夥契約,並稱林孟坤等4人合夥購買1033地號土地即係為開設幼稚園營利,嗣該合夥事業因故延宕,林孟坤乃依林瑞呈及母親林洪月魄指示,作價買回合夥人即林介民及林淑華之出資額,並同意林瑞呈退夥,是林孟坤等4人確有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意而成立合夥關係。經查:

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各合夥人之權利及於合夥財產之全部,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存在。是以合夥財產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第827條第2項、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系爭協議書之名稱固載為「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惟其

內容係約定林瑞呈等4人「共同出資如附表詳細出資金額買土地……。為共有屬實。因耕地名義所有權人聲請登記,受土地法令限制,不得以共有人聲請,故以合夥人之一林孟坤名義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但所有權乃如附表出資金額比例持分,……為據。對于上記買得土地所有權及行使收益一切權益依出資金額比率特為批明,此據」(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系爭協議書之附表有「所有權範圍持分額」之欄位,可知該協議書已明確表明各人按其出資金額比例各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比例,實質上係屬共有,僅因土地法之限制,乃借用林孟坤名義登記為單一所有權人,其餘當事人則將其共有權利比例借名登記在林孟坤名下(林瑞呈所享有之權利比例,該附表「所有權範圍持分額」固記載為15542分之5850,惟兩造於本院主張之計算方式均主張以585萬元及總出資額15,542,450元之比例為計算,堪認兩造均不爭執以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為準計算,而不採用該附表所定15542分之5850為準,是本件以下即應依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為準,併此敘明)。

⒊林孟坤等6人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合夥事業之內容,係以

購買之1033地號土地用以經營幼稚園事業,並非主張為「互約出資,反覆買賣土地營利」內容之合夥事業,然系爭協議書僅就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就各人按出資比例取得土地權利持分比例並借名登記於林孟坤名下等為情約定,並未約定經營幼稚園之共同事業,及分享或分擔該幼稚園事業所生之損益等內容,且實際上渠等亦確無以該土地經營幼稚園,自均與所主張合夥契約內容不符,即系爭契約僅能認定性質上為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取得財產,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是林亮宏主張該契約之法律性質,非屬合夥,而屬合資或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即屬可採。林孟坤等6人主張係合夥契約,為不可採。

(三)林孟坤雖主張:縱認林孟坤與林瑞呈間僅成立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假設語氣),因當事人已合意以合夥法律關係定性其等契約,此觀當事人署名系爭契約名稱為「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且稱出資股東為「合夥人」等用語即明,亦應以合夥之法律關係分析其等權利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法律上之性質為何,應依其內容適用法律而為認定,並不受契約名稱之拘束,林孟坤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林孟坤等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原本的合夥人(依本院前認定之契約性質,至多僅能認係「合資人」,非實質意義之「合夥人」,下同)包含林瑞呈等4人,但在林淑華移民前就將其權益轉售林孟坤、林介民、林世賢,84年間林介民和林世賢也都將權益範圍轉售林孟坤,故僅剩林瑞呈和林孟坤等情,關於前述轉讓出資之事實,為林亮宏於本院105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應堪採信。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屬合資契約,而非合夥契約,即無民法第683條所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之股分轉讓限制。是林孟坤主張前揭其餘共同出資人已分別轉讓出資,僅餘伊與林瑞呈二人為契約當事人,即屬可採。

(五)又林孟坤等人雖主張:林瑞呈於書立系爭遺囑「前」、「後」均曾就其書立遺囑之遺產範圍多次向兩造明白釋示,表示他要退夥並拿回585萬元,系爭契約當事人當時只有林孟坤及林瑞呈二人,因此林瑞呈向林孟坤發出退夥的意思表示到達林孟坤之後即生效力,即應依林瑞呈之真意,亦即以林瑞呈原出資額585萬元認定為其遺產範圍云云,惟查:

⒈林孟坤雖稱林瑞呈立系爭遺囑之前或之後均有向伊表示退夥

之意,已生退夥之效力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並非合夥之性質,並無所謂退夥之問題。林瑞呈縱有表示取回出資額之事,至多僅屬表達欲轉讓其出資額予林孟坤意願之問題,是本件並無林孟坤所主張民法第689條第1項所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亦無林瑞呈死亡時當然退夥之問題。林孟坤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⒉林介民固於本院主張:「家父生前多次交代,他告訴所有的

兄弟及合夥人有關1033地號土地他在生前他就說他要退夥,希望林孟坤能把585萬開支票給他,他生前就要求要賣土地,當時景氣不好賣不出去,也沒有足夠資金還給我父親,林孟坤才沒有把支票開給我父親,所以我父親遺囑中才明確交代死後要返還585萬作為分配。」(見本院卷一第76頁);林孟坤、林介民於原審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林孟坤:我父親是出資585萬元,他告訴我日後他死亡後也讓我拿出585萬元給兄弟分配。」、「林介民:寫遺囑時我在場,不管如何就是拿出585萬元就好,585萬元拿出來是要蓋公廟用的。遺囑上有寫的一清二楚。」、「林孟坤:我之前所述應該不對,我父親往生之前很久前有這樣講過,但是應該以父親的遺囑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反面)。

然查,系爭遺囑之文字明確記載「坐落……土地,權宜上登記林孟坤名義,立有合夥購買土地協議書記載明細,林瑞呈出資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擁有292.5坪權益,將來出售時,贈與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予長媳洪美珠,剩餘款為林瑞呈結清醫療住院照護費用,辦理後事費用,最後剩餘款撥入林洪月魄獎學金戶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被繼承人所預立之系爭遺囑,並未明示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僅按出資額585萬元取回價金,系爭遺囑所載「擁有292.5坪權益,將來出售時……」之文字,業已表示其立遺囑時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應以被繼承人系爭遺囑上之文字為準,林孟坤、林介民上開陳述既均稱林瑞呈之意思應以遺囑為準,自不得反捨遺囑文字而更為曲解或為不同解釋。是林瑞呈書立之系爭遺囑,顯然並未表示土地出賣後僅按其出資額585萬元取得價金,與林介民、林孟坤前揭所述,顯不相符,其二人上開所述,均不可採。

⒊又不論林瑞呈於書立前揭遺囑前是否曾表示僅取回585萬元

出資額一節,林瑞呈之意思既應以發生在後之遺囑所載意旨為準,故其立遺囑之前有無對林孟坤等人表示僅取回585萬元出資額即可,即無關重要,自無調查之必要。

⒋林孟坤於本院嗣又補稱:遺囑人於為遺囑後所為之行為與遺

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部分,遺囑視為撤回,民法第1221條定有明文,林瑞呈完成系爭遺囑後,又透過林介民向林孟坤表達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多次向兩造提及,俟林孟坤資金充裕,即應責其返還585萬元與被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並依系爭遺囑所示之方式處置云云,惟經林亮宏否認,且與林孟坤、林介民先前均表示應依林瑞呈遺囑為準,顯有不符。是本院認為林孟坤等人主張林瑞呈立遺囑後復表示僅須返還585萬元出資額,其相牴觸部分之遺囑應視為撤回云云,亦不可採。

⒌至於林孟坤於原審提出林亮宏以外之當事人共同簽立之聲明

書二份(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除其前段所載轉讓出資額之事實,為林亮宏所不爭執外,其上第二段內容記載有關「林世才、林孟坤、林介民、林亮暉、林世賢、林淑華均同意依照家父生前的意思及遺囑所寫,同意土地賣出後林孟坤歸還家父原出資伍佰捌拾伍萬元整,……」部分,業據林亮宏否認其真實性,且該聲明書僅屬當事人於訴訟外所立之私文書,亦與系爭遺囑意旨不符,自不能據以證明林瑞呈於生前確有表示僅須返還585萬元之出資。另林孟坤雖主張倘林瑞呈無僅拿回出資額585萬元之意思表示,林介民、林亮暉、林淑華、林世賢等人,又何以承擔分配較少遺產之不利益,而就父親曾為前述意思表示之事實出具前揭聲明書,足證林孟坤所述屬實云云,並聲請訊問林介民、林世賢、林亮暉為證。惟查林孟坤前引林介民於原審上開陳述,顯與遺囑意旨不符,其所述已難憑信;且林亮宏以外之當事人簽立該等聲明書之動機,可能為維護手足間情誼,而就返還金額予以妥協,或有其他原因,其可能原因甚多,自不能僅由渠等均附合林孟坤所述,並願簽立前揭聲明書,即認林孟坤所述屬實。另林介民、林世賢及林亮暉於本訴訟中之意見自始均與林孟坤大致相同,且均係利害關係人,實難期渠等為客觀公正之證詞,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林孟坤等6人主張林瑞呈於生前立遺囑前、後均曾表

示僅取回585萬元出資即可云云,並不可採,仍應依系爭遺囑之意旨而為認定。再兩造於本院就林瑞呈出資比例之計算方式均係主張按林瑞呈出資金額585萬元占總出資金額15,542,450之比例為準,則林瑞呈死亡後,該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金額即應依前揭比例計算林瑞呈遺產之金額。

(六)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委任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與林孟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消滅,該契約即已終止,而出名人林孟坤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即應負有將被繼承人就系爭10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義務。而林孟坤於103年1月6日出售1033地號土地時,乃包含被繼承人借用其名義之該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則該土地之出售價額其中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應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為遺產之範圍。

(七)林孟坤主張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6日以2,640萬元出售予王惠美,且於103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林惠美,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6-79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又林孟坤主張上開價金應扣除下列購入及出售土地時之相關費用,經查:

⒈林孟坤主張系爭土地當初購入時有支出合夥購地之登記費及

代書費共計6,000元,有系爭契約書上記載「登記費、代書費介紹費6,000元」可憑,核屬相符,自堪採信。

⒉林孟坤主張當時並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證件規費計300元

(包含印鑑證明費用20元,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書費用50元、塑膠界標230元),業經提出和美地政事務所出具鑑界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費用20元收據、○○鎮公所規費繳款書、彰化縣政府暨所屬機關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且為林亮宏及其餘當事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堪以採信。

⒊林孟坤主張系爭1033地號土地出賣時繳納土地增值稅2,195

,968元,業據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固經林亮宏質疑其真正,惟業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5年5月19日彰稅土字第1050009724號函覆旨揭土地於103年1月8日訂約出售予王惠美,並於同年月9日向該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該局依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2,195,968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核屬相符,亦堪採信。

⒋另林孟坤主張該筆土地出售予王惠美後,有交付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受款人許耀藤、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證人許耀藤整地費用含買賣仲介費用合計25萬元一節,核與證人許耀藤於本院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93 -96頁),並有林孟坤提出之買賣合約書、25萬元支票影本、仲介費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6-79頁、原審卷一第236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105年5月23日合金彰營字第1050001817號函送核對相符之支票正本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12頁),應堪採信。

⒌林孟坤主張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2,640萬元扣除上開費用後

餘額為23,943,732元(計算式:26,400,000-6,000-4,000-000-0,195,968-250,000=23,943,732),即屬可採。

(八)綜上,附表一編號12之林瑞呈合資購買系爭1033地號土地出賣後所得之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餘額為23,943,732元,按其出資金額之比例計算即為9, 012,146元(計算式:23,943,732×5,850,000÷15,542,450≒9,012,146)。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六、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均等。又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同法第1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如被繼承人之遺囑就某項遺產已指定由某繼承人取得者,應從其所定,其餘遺產則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予以分割,惟全體繼承人仍不妨為其他分割方法之合意。經查: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兩造於本院已合意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3,則本件遺產分割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12,又編號12之金額算定為9,012,146元,又林世才無扣還附表一編號14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林瑞呈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則林世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合於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七、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一)林亮宏於本院雖主張本件繼承開始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部分,均業經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上開土地自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取得,不應再變動云云。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則附表一編號1至6之土地,經林亮宏以外之繼承人以繼承為原因申請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惟前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先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其後本院認定之遺產分割方式,林亮宏上開主張,尚屬誤解,自不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1、4、5、7、8為不動產,既經林瑞呈於遺囑指定編號1由林世賢取得,編號4、5由林亮宏取得,編號7、8由林世才取得,自應依其所定。

(三)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部分,原係因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事件合併裁判分割林瑞呈與他共有人共有同段280、28

1、282、283、284地號土地,經判決確定分歸林瑞呈取得部分為同段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78400分之103504,及同段280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7754分之103504,林瑞呈死亡後,兩造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嗣同段280之4地號土地共有人林佐岳對其餘共有人即本件兩造訴請分割該筆土地,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分割出同段280之40地號土地部分,分由兩造取得而公同共有,另分割後280之4號土地則分歸林佐岳,此有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0號、103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見本院卷四第58-65頁、原審卷一第119-122頁)、同段280、280之40、分割後280之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26-2

8、165-166頁、本院卷二第130頁)附卷可憑。是附表一編號2、3部分,依系爭遺囑第一點㈠第1至3行指定之意旨,即應由分割為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而分別共有。

(四)附表一編號6、9、10之不動產,未經系爭遺囑指定由何繼承人取得。本院審酌其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附表一編號11、12之現金,合計為9,566,803元(554,657+9,012,146=9,566,803),其性質可分。兩造於原審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現金結餘款及編號12之出賣1033地號土地所得價金部分,合意暫時不依照遺囑之指定,提撥籌建公祠、設立獎學金之費用,但仍依照遺囑之指定,由林世賢取得其中100萬元,其餘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而以上開方式分割,亦有當日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1頁)。則上開現金,除依遺囑交付遺贈24萬元予洪美珠,及指定由林世賢取得100萬元外,尚餘8,326,803元(9,566,803-240,000-1,000,000=8,326,803),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每人各7分之1即1,189,543元分配(8,326,803÷7=1,189,543),因無法整除,多出2元依林孟坤之主張分配與林孟坤(此部分金額甚微,應不影響繼承人間之公平性,併此敘明)。從而,林孟坤應取得1,189,545元,林亮宏、林淑華、林亮暉、林介民及林世才各取得118萬9,543元,林世賢應取得2,189,543元。

(六)綜上,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林瑞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公平適當。

八、關於林亮宏主張附表一編號14部分之扣還部分:

(一)林亮宏於原審原係主張林世才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故受有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林世才應返還自103年4月15日(該事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90萬元(見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頁,本院卷四第97頁);林亮宏嗣就上開不當得利之主張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本來壹個月的租金行情是三萬元,因為被上訴人(林世才)是一半,所以用1萬5千元計算,因為原審駁回我90萬元的請求,我現在要主張改成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42個月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方式也是用1萬5千*42(即15,000元×42),總共請求63萬,主張要扣款,原審的90萬元不主張,改成按今日所主張的期間與金額計算。」(見本院卷四第97頁)。故林亮宏就附表一編號14之主張已變更為主張林世才自102年1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共計42個月無權占有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63萬元(15,000元/月×42個月=600,000)。

(二)本院前已認定上開建物為林瑞呈之遺產,林亮宏雖主張林世才自林瑞呈死亡(102年1月14日)後無權占有該建物,惟查,該建物依遺囑意旨應分歸林世才繼承,林世才自非無權占有,林亮宏主張林世才於前揭期間受有合計63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於本件遺產分割時予以扣還,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林瑞呈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遺產,為有理由,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固非無見;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之遺產金額所為認定,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為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倘由一方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即每人各7分之1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附表一:

┌─┬────────┬──────┬────────┬────────┬──────┐│編│遺產項目 │遺囑所定分割│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本院所定之分割方│ 備註 ││號│ │方法 │所定分割方法 │法 │ │├─┼────────┼──────┼────────┼────────┼──────┤│1 │彰化縣○○鄉○○│由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林世│同左 │ ││ │段(下稱同段)21│林世賢取得 │賢取得。 │ │ ││ │1地號土地全部 │ │ │ │ │├─┼────────┼──────┼────────┼────────┼──────┤│2 │同段280地號土地 │由兩造各人按│由兩造各人取得應│同左 │由同段280-28││ │應有部分978400分│應繼分比例取│有部分六八四八八│ │1、282、283 ││ │之103504 │得 │○○分之一○三五│ │、284地號土 ││ │ │ │○四。 │ │地合併裁判分││ │ │ │ │ │割而來。 │├─┼────────┼──────┼────────┼────────┼──────┤│3 │同段280之40地號 │由兩造各人按│由兩造各人取得應│同左 │同上 ││ │土地全部 │應繼分比例取│有部分七分之一。│ │ ││ │ │得 │ │ │ │├─┼────────┼──────┼────────┼────────┼──────┤│4 │同段284地號土地 │由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林亮│同左 │ ││ │全部 │林亮宏取得 │宏取得。 │ │ │├─┼────────┼──────┼────────┼────────┼──────┤│5 │同段284之1地號土│由視同上訴人│由視同上訴人林亮│同左 │ ││ │地全部 │林亮宏取得 │宏取得。 │ │ │├─┼────────┼──────┼────────┼────────┼──────┤│6 │同段632地號土地 │由兩造各人按│由兩造各人取得應│同左 │ ││ │應有部分4分之1 │應繼分比例取│有部分二八分之一│ │ ││ │ │得 │。 │ │ │├─┼────────┼──────┼────────┼────────┼──────┤│7 │彰化縣彰化市○○│由被上訴人取│由被上訴人取得。│同左 │ ││ │段○○小段521之 │得 │ │ │ ││ │14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 │分全部(原借名登│ │ │ │ ││ │記於林世才名下)│ │ │ │ │├─┼────────┼──────┼────────┼────────┼──────┤│8 │門牌號碼彰化縣彰│由被上訴人取│由被上訴人取得。│同左 │ ││ │化市○○路○○○號 │得 │ │ │ ││ │未辦理所有權第1 │ │ │ │ ││ │次登記建物應有部│ │ │ │ ││ │分全部(稅籍編號│ │ │ │ ││ │:00000000000, │ │ │ │ ││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 │ │ │ ││ │登記為:林世才、│ │ │ │ ││ │林亮宏二人) │ │ │ │ │├─┼────────┼──────┼────────┼────────┼──────┤│9 │未辦理所有權第1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同左 │ ││ │次登記門牌號碼彰│ │有部分七分之一。│ │ ││ │化縣○○鄉○○村│ │ │ │ ││ │○○巷76號建物應│ │ │ │ ││ │有部分全部(稅籍│ │ │ │ ││ │編號:0000000000│ │ │ │ ││ │0) │ │ │ │ │├─┼────────┼──────┼────────┼────────┼──────┤│10│未辦理所有權第1 │無 │由兩造各人取得應│同左 │原坐落於同段││ │次登記坐落同段94│ │有部分七分之一。│ │944地號土地 ││ │2地號土地上之木 │ │ │ │上,嗣944地 ││ │石磚造建物即抽水│ │ │ │號土地已併入││ │機房應有部分全部│ │ │ │同段942地號 ││ │(稅籍編號:1215│ │ │ │土地 ││ │0000000) │ │ │ │ │├─┼────────┼──────┼────────┼────────┼──────┤│11│現金554,657元 │交付遺贈24萬│由被上訴人取得新│由上訴人取得新臺│ │├─┼────────┤元予洪美珠,│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幣壹佰壹拾捌萬玖│ ││12│被繼承人依「合夥│由林世賢取得│零柒佰陸拾元,上│仟伍佰肆拾伍元,│ ││ │購買土地協議書」│100萬元,其 │訴人、視同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 ││ │取得之土地權益,│餘金錢充作籌│林亮宏、林淑華、│訴人林亮宏、林亮│ ││ │即1033地號土地出│建公祠、設立│、林亮暉、林介民│暉、林淑華、林介│ ││ │賣後可得金額 │獎學金經費(│各取得新臺幣壹佰│民各取得新臺幣壹│ ││ │ │兩造於原審10│參拾貳萬零柒佰伍│佰壹拾捌萬玖仟伍│ ││ │ │4年12月1日期│拾玖元,視同上訴│佰肆拾參元,視同│ ││ │ │日已合意其餘│人林世賢取得新臺│上訴人林世賢取得│ ││ │ │金錢暫緩籌建│幣貳佰參拾貳萬零│新臺幣貳佰壹拾捌│ ││ │ │公祠、設立獎│柒佰伍拾玖元。 │萬玖仟伍佰肆拾參│ ││ │ │學金,而由各│ │元。 │ ││ │ │人按應繼分比│ │ │ ││ │ │例取得)。 │ │ │ │├─┼────────┼──────┼────────┼────────┼──────┤│13│債權300萬元 │無 │無 │無 │兩造就此項債││ │(林亮宏主張林瑞│ │ │ │權存否有所爭││ │呈對洪美珠、林菀│ │ │ │執,業經兩造││ │新之債權) │ │ │ │於本院合意不││ │ │ │ │ │列入本件遺產││ │ │ │ │ │分割之範圍內│├─┼────────┼──────┼────────┼────────┼──────┤│14│扣還63萬元 │無 │無 │無 │ │└─┴────────┴──────┴────────┴────────┴──────┘附表二:

┌─┬────────┬───────┬─────────┬─────────────┐│編│ 土 地 標 示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有權人 │ 備 註 ││號│(彰化縣○○鄉)│ │ │ │├─┼────────┼───────┼─────────┼─────────────┤│1 │○○段942地號 │全部 │林介民 │合併自同段942、944地號土地││ │ │ │(土地登記謄本,見│ ││ │ │ │原審卷第69頁) │ │├─┼────────┼───────┼─────────┼─────────────┤│2 │○○段943地號 │全部 │林孟坤 │合併自同段943、944 之1地號││ │ │ │(土地登記謄本,見│土地 ││ │ │ │原審卷第70頁) │ │├─┼────────┼───────┼─────────┼─────────────┤│3 │○○段280地號 │應有部分978400│林菀新 │同段280、281、282 、2 83地││ │ │分之45156 │(所有權狀影本,見│號土地經原法院另案裁判合併││ │ │ │本院卷四第126頁) │分割成280、280之4地號土地 │├─┼────────┼───────┼─────────┼─────────────┤│4 │○○段280之5地號│全部 │林菀新 │ ││ │ │ │(所有權狀影本,見│ ││ │ │ │本院卷四第127頁)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