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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林叔儀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 人 熊霈淳律師上 訴 人 林雲鵬

林巧溱兼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雲祥上 訴 人 林叔嬅被 上 訴人 林蔡玉梅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尹碩

李怡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附表甲、乙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各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林叔儀、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林叔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耀源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百八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四元。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其餘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耀源已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死亡,乃以先位聲明訴請履行其遺產分割協議,以備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叔儀(下稱林叔儀)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其他當事人林雲鵬、林雲祥、林巧溱、林叔嬅(下合稱林雲鵬等四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林雲鵬、林叔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林耀源於57年1月15日結婚,上訴人均為渠等之子女,林耀源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財產及對台中市太平區農會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債務,兩造因該債務,乃達成由伊繼承林耀源全數財產及債務之協議,上訴人及林雲鵬等四人因而均於102年1月3日簽署「成年人遺產繼承權拋棄書」(下稱系爭拋棄書),足認兩造就林耀源遺產分割之方式已達成協議,上訴人等即應依約履行。爰依兩造之分割協議,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一)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二)被繼承人林耀源所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伊單獨取得。縱認兩造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伊與林耀源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可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對林耀源之遺產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7,214,883元(嗣於本院改稱4,814,054元),兩造並依應繼分即各六分之一分配林耀源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因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判令:林耀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部分後分割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判決林耀源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遺產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如該表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就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一)被繼承人林耀源如附表甲所示積極遺產應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六分之一分得。(二)上訴人及林雲鵬等四人於遺產範圍應連帶給付所得遺產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林叔儀則以: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所謂「遺產繼承權拋棄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復未完成該書面,且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向法院為之,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再者,林耀源之繼承人並未達成分割協議,參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辦理共同公有之繼承登記,益徵兩造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又被上訴人於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及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均未將配偶剩餘財產分配納入扣除額,應視為已拋棄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再者,苟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存,則因繼承之不動產所生租金孳息亦屬遺產範圍,苟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自行出租之公同共有遺產租金未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伊得以此租金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另附表乙編號1太平區農會債務及編號8電梯費用、編號9房屋整修工程費用均非消極遺產範圍等語置辯,其就先位之訴部分,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備位之訴部,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之備位之訴駁回。

上訴人林雲祥、林巧溱則謂:林叔儀對父母不孝,其既已簽署拋棄書,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林雲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略以意見與林雲祥同。

上訴人林叔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場陳述略以:並無協議分割之情,分割協議書有數種版本,是被騙簽名給叔伯看的,其餘意見與林叔儀同。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耀源於101年12月26日死亡,兩造之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上訴人為其配偶,其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4,814,054元,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宗第67頁),應堪信屬實在。林叔儀嗣後再以被上訴人未於向國稅局申報核課遺產稅時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額扣除及已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辯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上開申報遺產稅及辦理繼承登記行為,均係向各行政主管機關所為,與是否對債務人拋棄權利無關,林叔儀前揭所辯,自非足取。

四、關於先位之訴請求履行分割協議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耀源死亡後,兩造於10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伊繼承遺產及遺債,上訴人等均同時簽立系爭拋棄書等情,並提出系爭拋棄書為證,惟為林叔儀及林叔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遺產繼承權之拋棄與遺產分割不同,其法律效果亦異,前者,乃單方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後者,乃全體繼承人共同就遺產分割內容及方法之意思表示均達一致即足,而非要式行為,一旦全體繼承人對被繼承人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即受該協議內容之拘束。查,系爭五紙拋棄書上載「上開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人因故不欲繼承爰立書面聲明原意拋棄繼承權」,並由上訴人等分別簽名(見原審卷15至17頁),惟渠等並未向法院為之,已無拋棄繼承之效力。雖被上訴人以系爭拋棄書為施昊基地政士事務所所提供,經上訴人等蓋章後用以辦理分割協議事宜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85、288頁)。惟苟本件上訴人等以系爭拋棄書為拋棄繼承權,亦應由其等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繼承權,而非由被上訴人取得,難認以此拋棄書認定兩造確有以此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二)再者,林叔嬅已稱:系爭拋棄書當初是說要簽給叔伯等看,以交待祖產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亦顯非分割遺產之意。又自系爭拋棄書形式觀諸,亦難遽認係兩造全体繼承人已達成如何分割之協議。另證人施昊基證稱未提供系爭拋棄書(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證人即施昊基之員工賴淑珍則證稱:

伊自始只與林雲鵬聯絡,雖提供其空白拋棄書,但說明拋棄繼承,要印鑑證明,他說全部遺產給被上訴人,所以做了第一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嗣後又說農地要分給林雲鵬、林雲祥,所以又重做第二份分割協議書。某日,林雲祥提前來事務所,在第二份協議書簽名用印,其他繼承人接著來,看到伊所提出之第二分協議書,先看到農地給林雲鵬、林雲祥,就不同意,至於他們原先如何協議,伊不知等語,並提出如其所述之二份內容不同之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83至88頁)。是依證人賴淑珍所述,僅證係由林雲鵬出面委由代書代理繼承分割相關事宜,並不能證兩造原欲如何達成分割協議,至嗣提出欲由全体繼承人用印之第二份協議內容係由林雲鵬、林雲祥分得農地,而為其餘繼承人所不同意,益徵系爭拋棄書並非上訴人等之真意,否則即無由林雲鵬委由代書再立第二份分割協議書之理。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蔡玉鳳固證述其前往就保單部分簽署推舉同意書意,惟未能證實兩造確以何意簽系爭拋棄書。亦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末觀諸兩造於106年8月24日出售被繼承人遺產即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被上訴人及除林叔儀外之上訴人等均於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同意售予訴外人,其等權利範圍亦載「公同共有」,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6至14頁),實堪認兩造於此之前並未達成分割協議。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分割協議,以先位之訴訴請移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及編號15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予伊,並取得該表編號11至1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關於備位之訴裁判分割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林耀源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耀源遺產範圍?被上訴人主張:林耀源遺有如附表甲編號1至25、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另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林耀源死亡後之租金收入,則不得列入遺產等語。上訴人對被繼承人遺有附表甲所示之積極遺產及附表乙所示(除編號8所示外)之消極遺產均無爭議,兩造並同意其中編號16至18不列入遺產分配,編號19至25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並不再列入找補(見本院卷二第151頁),且均明示同意租金收入納入遺產時,該租金計至106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二第6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八、九),其金額經計如附表丙所示。是兩造爭執附表乙編號8所示消極遺產有無、編號9至16所示消極遺產之金額及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收入併應否列入林耀源遺產分割範圍。

(1)關於附表甲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即附表丙所示租金收入)應否列入遺產分割?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是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份、人格為基礎者,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繼承時之財產所生之孳息,不論係以何人名義出租,亦然。況遺產分割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而在廢止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不論積極遺產或消極遺產均應列入分割範圍,苟僅分割積極遺產而置消極遺產不論,無異就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未予理清。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受有如附表甲編號26至26-6(即如附表丙)所示之租金收益、並負有繳納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房屋稅、國有土地租金之義務,為兩造所同意,並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附卷足稽(詳如附表乙標的欄所載),則上開因遺產所生之收益及負擔均屬遺產之一部,兩造復同意租金所得按應繼分為分配,自應納入分割範圍。

(2)關於附表乙編號8之消極遺產之有無及其金額?被上訴人主張:林耀源生前委由蔡清輝於作電梯及相關設備工程,林耀源死亡後,伊付清餘款75萬元云云,並提出面額30萬、45萬元之支票存根二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4-2及124-4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兄蔡清輝迭次證稱:伊受林耀源之託,於其生前施作電梯工程,總價135萬元,林耀源生前給付90萬元,其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給付伊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其於林耀源死亡後受領金額,自應以其迭次所述為據,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另紙面額35萬元、日期102年2月5日之支票存根,自難認係何時簽發或確係因本件附表乙編號8之電梯工程而支出。

故附表乙編號8所示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之消極遺產範圍應列入45萬元。

(3)關於附表乙編號9至16之消極遺產金額若干?兩造就附表乙編號9至16所示支付使用國有土地補償金及房屋稅之金額分別主張如該表兩造主張金額欄所示,其金額固有不同,其異乃在上訴人就消極遺產計至10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則分別計至102年8月9日、103年7月31日、102年12月31日或102年8月9日,編號15則未計其金額。惟兩造就附表丙之租金收入既合意計至106年5月31日,被上訴人所提繳納前揭部分房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詳如附表乙標的欄所載),亦復於其主張請求日期之後,且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其範圍自應就全部為之,本院認自應以上訴人主張金額為分割之範圍為當。

(4)至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及林巧溱、林雲鵬、林叔嬅等四人因結婚、創業而受有至少100萬元之贈與,應由遺產中歸扣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云云。雖舉林雲祥所述為證,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稽諸林雲祥所述內容,亦僅稱伊父有給其餘兄弟姐妹結婚、創業基金,但未說明其金額,況於本院爭點整理中,被上訴人亦未以之為爭點,復未舉證贈與之時點及確切金額,自非足取。

六、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分割方法自應參酌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該第824條第2項規定謂: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為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二)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既由法院依職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自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之利益、意願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第一項僅請求就積極遺產予以分割,不含林耀源之消極遺產,依前揭五、(二)、(1)段所述,則非有據。

(二)本院茲審酌林耀源之遺產,如附表甲所示之積極遺產及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予以分割自無不當。而附表甲編號1至5、15均為物之應有部分,依其性質不宜原物分配;就該表編號26至26-6所示租金收入係該表編號6至15所示不動產出租所得,兩造已均同意就編號26至26-6所得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是就附表甲編號1至15部分之遺產均應按其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該表編號26至26-6部分所示之租金收入,性質上為得原物分配,以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當。至於該表編號16至19則依兩造同意不列入分配,編號19至24則依兩造之合意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且不列入找補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三)至於附表乙所示之消極遺產(附編號7除外,待下述),為兩造之繼承人林耀源所示之遺產,為其等繼承之債務,雖對外負連帶責任,惟其內部仍以按應繼分比例6分之1分擔為宜。

七、關於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附表乙編號7所示。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係他方配偶本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取得,在配偶一方死亡時,其性質為他方配偶得對遺產取償之獨立債權,與遺產分割性質不同。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亦無使債權債務混同問題。查被上訴人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為4,814,054元,為兩院卷一9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備位聲明人於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4,814,054元金額,方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乃於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林耀源所遺如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如附表甲、乙「本院所定分割方法」欄所示。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額4,814,054元,於繼承林耀源遺產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惟其先位聲明求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遽以准許,亦有不當,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依其備位請求,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逾上開剩餘財產差額4,814,054元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之訴,訴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以臻公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姚錫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附表甲:被繼承人林耀源之積極遺產┌──┬──────────────┬───────┬───────┬────────┐│編號│ 標的 (持分) │現值(新臺幣)│ 兩造主張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號│ 516,000元 │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土地(1/8) │ │⒈上訴人主張:│各1/6分割為分別 │├──┼──────────────┼───────┤兩造按應繼分各│共有 ││ 2 │臺中市○○區○○段○○○○○○○號│ 1,960,640元 │取得1/6。 │ ││ │土地(全) │ │ │ │├──┼──────────────┼───────┤⒉被上訴人主張│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 212,850元 │:均由被上訴人│ ││ │地(11/80) │ │林蔡玉梅單獨取│ │├──┼──────────────┼───────┤得,並作價補償│ ││ 4 │臺中市○○區○○段○○○○○號土│ 4,359,419元 │林叔儀、林巧溱│ ││ │地(301/2000) │ │、林叔嬅、林雲│ │├──┼──────────────┼───────┤祥、林雲鵬。 │ ││ 5 │臺中市○○區○○段○○○○○號土│ 3,192,750元 │ │ ││ │地(11/64) │ │ │ │├──┼──────────────┼───────┤ │ ││ 6 │臺中市○○區○○段○○○○號土 │ 7,085,325元 │ │ ││ │地(全) │ │ │ │├──┼──────────────┼───────┤ │ ││ 7 │臺中市○○區○○段○○○○號土 │ 6,087,510元 │ │ ││ │地(全) │ │ │ │├──┼──────────────┼───────┤ │ ││ 8 │臺中市○○區○○段○○○○號土 │ 1,413,680元 │ │ ││ │地(全) │ │ │ │├──┼──────────────┼───────┤ │ ││ 9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1,427,500元 │ │ ││ │(全) │ │ │ │├──┼──────────────┼───────┤ │ ││ 10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444,200元 │ │ ││ │(全) │ │ │ │├──┼──────────────┼───────┤ │ ││ 11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243,100元 │ │ ││ │弄2-1號房屋(全) │ │ │ │├──┼──────────────┼───────┤ │ ││ 12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8 │ 1,988,000元 │ │ ││ │弄11-5號房屋(全) │ │ │ │├──┼──────────────┼───────┤ │ ││ 13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202,000元 │ │ ││ │弄11-7號房屋(全) │ │ │ │├──┼──────────────┼───────┤ │ ││ 14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202,000元 │ │ ││ │弄11-9號房屋(全) │ │ │ │├──┼──────────────┼───────┤ │ ││ 15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87,651元 │ │ ││ │(1/6) │ │ │ │├──┼──────────────┼───────┼───────┼────────┤│ 16 │太平郵局(加計林耀源生前匯予│ 202,771元 │兩造同意作為林│如兩造合意 ││ │被上訴人,供林蔡玉梅辦理林耀│ │耀源殯葬費及遺│ ││ │源後事之600,000元) │ │產稅之用,不再│ │├──┼──────────────┼───────┤分配。(本院卷│ ││ 17 │太平區農會支票存款 │ 675元 │㈡第67頁不爭執│ │├──┼──────────────┼───────┤事項第三點) │ ││ 18 │太平區農會活期存款 │ 469,548元 │ │ │├──┼──────────────┼───────┼───────┼────────┤│ 19 │老農津貼 │ 7,000元 │ │林蔡玉梅單獨取得│├──┼──────────────┼───────┤ │ ││ 20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416 股│ 1,684元 │ │ ││ │) │ │ │ │├──┼──────────────┼───────┤ │ ││ 21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494 │ 17,405元 │兩造同意由被上│ ││ │股) │ │訴人林蔡玉梅單│ │├──┼──────────────┼───────┤獨取得。 │ ││ 22 │第二信用合作社(20股) │ 2,000元 │(本院卷㈡第67│ │├──┼──────────────┼───────┤頁反面不爭執事│ ││ 23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 │ 156元 │項第四點) │ ││ │股) │ │ │ │├──┼──────────────┼───────┤ │ ││ 24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8,906元 │ │ ││ │(365股) │ │ │ │├──┼──────────────┼───────┤ │ ││ 25 │3838-ZN-1994-大慶-1189 │ 5,000元 │ │ │├──┼──────────────┼───────┼───────┼────────┤│ 26 │不動產租金收入 │ 12,261,473元 │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各1/6取得 ││26-1│臺中市○○區○○路527、529 │ 5,319,355元 │ │ ││ │號房屋(承租人85℃) │ │ │ │├──┼──────────────┼───────┤兩造同意由兩造│ ││26-2│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1,188,344元 │按應繼分比例各│ │├──┼──────────────┼───────┤取得1/6。 │ ││26-3│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1,170,258元 │(本院卷㈡第67│ ││ │弄2-1號房屋 │ │頁反面不爭執事│ │├──┼──────────────┼───────┤項第五點) │ ││26-4│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8 │ │ │ ││ │弄11-5號房屋 │ │ │ │├──┼──────────────┤ 3,989,516元 │ │ ││26-5│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 │ ││ │弄11-7號房屋 │ │ │ │├──┼──────────────┼───────┤ │ ││26-6│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4 │ 594,000元 │ │ ││ │弄11-9號房屋 │ │ │ │└──┴──────────────┴───────┴───────┴────────┘附表乙:被繼承人林耀源之消極遺產┌──┬──────────────┬───────┬────────────────┬───────────────┐│編號│ 標 的 │金額(新臺幣)│ 兩造主張 │ 本院所定分割方法 │├──┼──────────────┼───────┼────────────────┼───────────────┤│ 1 │ 太平區農會負債 │ 4,000,000元 │ │ │├──┼──────────────┼───────┤ │ ││ 2 │ 遺產稅 │ 516,813元 │ │ │├──┼──────────────┼───────┤兩造同意左列六項列為被繼承人林耀│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1/6分擔 ││ 3 │ 喪葬費用 │ 900,000元 │源之消極遺產(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 │├──┼──────────────┼───────┤不爭執事項第七點) │ ││ 4 │ 被繼承人生前醫療費用 │ 300,000元 │ │ │├──┼──────────────┼───────┤ │ ││ 5 │ 臺中市○○區○○段○○○○○號 │101/12/26~106 │ │ ││ │ 土地地價稅(每年應繳54,930 │/5/31,共計 │ │ ││ │ 元,每年11/1~11/31開徵) │219,720元。 │ │ │├──┼──────────────┼───────┤ │ ││ 6 │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101/12/26~106 │ │ ││ │ 稅(每年應繳2,445元) │/5/31,共計 │ │ ││ │ │12,225元。 │ │ │├──┼──────────────┼───────┼────────────────┼───────────────┤│ 7 │ 配偶剩餘財產分配 │ 4,814,054元 │兩造就此項是否列為林耀源消極遺產│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 │ │ │有爭執,惟如要列入,就左列金額不│ ││ │ │ │爭執。(本院卷㈡第67頁不爭執事項│ ││ │ │ │第二點、第68頁) │ │├──┴──────────────┼───────┴────────────────┼───────────────┤│ │ 兩造就金額有爭執事項 │ ││ ├────────────┬───────────┤ ││ │ 上訴人主張金額 │ 被上訴人主張金額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8 │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750,000元 │以45萬元計,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 │ 搭建電梯費用 │ 無 │(本院卷㈡第124-2、124│1/6分擔 ││ │ │ │ -4頁) │ │├──┼──────────────┼────────────┼───────────┼───────────────┤│ 9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8│ │ │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由兩造按應 ││ │ 弄11-5、11-7、11-9號房屋國 │ │ │繼分比例1/6分擔 ││ │ 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每半年應 │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2/8/9: │ ││ │ 繳169,560元,見本院卷㈠第20│ 共計1,526,040元。 │ 共計169,560元。 │ ││ │ 0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 ││ │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 │ │ │ ││ │ 書) │ │ │ │├──┼──────────────┼────────────┼───────────┤ ││ 10 │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 ││ │ 稅(每年應繳25,946元,見本 │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3/7/31: │ ││ │ 院卷㈠第202頁臺中市政府地方│ 共計129,730元。 │ 共計51,892元。 │ ││ │ 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 │ │ │├──┼──────────────┼────────────┼───────────┤ ││ 11 │ 臺中市○○區○○路○○○號房屋│ │ │ ││ │ 稅(每年應繳7,599元,見本院│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3/7/31: │ ││ │ 卷㈠第203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共計37,995元。 │ 共計15,198元。 │ ││ │ 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 │ │ │ │├──┼──────────────┼────────────┼───────────┤ ││ 12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 │ │ │ ││ │ 4弄2-1號房屋稅(每年應繳6,1│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2/12/31:│ ││ │ 92元,見本院卷㈠第204頁臺中│ 共計30,960元。 │ 共計6,192元。 │ ││ │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 │ │ ││ │ 繳款書) │ │ │ │├──┼──────────────┼────────────┼───────────┤ ││ 13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 │ │ │ ││ │ 8弄11-5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6│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2/8/9: │ ││ │ ,670元,見本院卷㈠第205頁臺│ 共計283,350元。 │ 共計56,670元。 │ ││ │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 │ │ ││ │ 稅繳款書) │ │ │ │├──┼──────────────┼────────────┼───────────┤ ││ 14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 │ │ │ ││ │ 8弄11-7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 │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2/8/9: │ ││ │ ,757元,見本院卷㈠第206頁臺│ 共計28,785元。 │ 共計5,757元。 │ ││ │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 │ │ ││ │ 稅繳款書) │ │ │ │├──┼──────────────┼────────────┼───────────┤ ││ 15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 │ │ │ ││ │ 8弄11-9號房屋稅(每年應繳5 │ 101/12/26~106/5/31: │ │ ││ │ ,757元,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臺│ 共計28,785元。 │ 無 │ ││ │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 │ │ ││ │ 稅繳款書) │ │ │ │├──┼──────────────┼────────────┼───────────┤ ││ 16 │ 臺中市○○區○○路一段44巷 │ │ │ ││ │ 4弄2-1號房屋國有土地租金( │ │ │ ││ │ 每半年應繳44,574元,見本院 │ 101/12/26~106/5/31: │ 101/12/26~102/12/31:│ ││ │ 卷㈠第20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共計356,592元。 │ 共計89,148元。 │ ││ │ 中區分署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 │ │ │ ││ │ 知書) │ │ │ │└──┴──────────────┴────────────┴───────────┴───────────────┘附表丙:林耀源積極遺產編號26項下各不動產租金收入之計算┌──┬────────────┬────────────┬──────────┐│ │ │依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兩造│ 被上訴人所提 ││編號│ 標 的 │不爭執事項第八、九點計算│ 相關單據資料 ││ │ │所得計入分割之租金 │ │├──┼────────────┼────────────┼──────────┤│26-1│臺中市○○區○○路527、 │101/12/26~106/5/31,共53│被繼承人林耀源記帳簿││ │529 號房屋(承租人85℃)│又6/31個月,以每月100,00│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 │0元計,共5,319,355元。 │(本院卷㈡第26 至29 ││ │ │ │頁) │├──┼────────────┼────────────┼──────────┤│26-2│臺中市○○區○○路○○○號 │101/12/26~106/5/31,共53│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房屋 │又6/31個月,以每月22,340│卷㈡第30至34頁) ││ │ │元計,共1,188,344元。 │ │├──┼────────────┼────────────┼──────────┤│26-3│臺中市○○區○○路一段44│101/12/26~106/5/31,共53│被繼承人林耀源記帳簿││ │巷4弄2-1號房屋 │又6/31個月,以每月22,000│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 │ │元計,共1,170,258元。 │、房租收款明細欄(本││ │ │ │院卷㈡第35至39頁) │├──┼────────────┼────────────┼──────────┤│26-4│臺中市○○區○○路一段44│ │ ││ │巷8弄11-5號房屋 │101/12/26~106/5/31,共53│被繼承人林耀源記帳簿│├──┼────────────┤又6/31個月,以每月75,000│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26-5│臺中市○○區○○路一段44│元計,共3,989,516元。 │(本院卷㈡第40 至42 ││ │巷4弄11-7號房屋 │ │頁) │├──┼────────────┼────────────┼──────────┤│26-6│臺中市○○區○○路一段44│104/3/1~106/5/31,共27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 │巷4弄11-9號房屋 │個月,以每月22,000元計,│卷㈡第44、45頁) ││ │ │共594,000元。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