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 徐文鴻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被 上訴人 徐月珍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被 上訴人 徐文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月珍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徐文明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000-3、000-15、000、000-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及同市○○段○○○○號等34筆土地,合計共38筆土地為兩造之先父即被繼承人徐添財所有,其中系爭4筆土地徐添財之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徐添財於民國97年4月4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徐文明於97年11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以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方式,逕將原為被繼承人徐添財所有之上開38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分別共有,其中系爭4筆土地則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徐文明復於102年1月7日將其中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經上開移轉登記而為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徐思綺,徐思綺並於102年2月8日因信賴登記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致無法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並非請求遺產分割,自得僅就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中之系爭4筆土地訴請塗銷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又被上訴人徐文明以非法手段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保護必要,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同段1150號土地所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同段第1475、1476、1477地號土地之被上訴人徐月珍及上訴人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徐月珍則以:本件係因遺產分割所生之請求事件,上訴人應就全部遺產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上訴人僅就系爭4 筆土地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無法徹底解決兩造紛爭,且形成被繼承人之遺產一部分為公同共有,一部分為分別共有之狀態,故無權利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徐文明就系爭4 筆土地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反有利於上訴人後續處分,上訴人起訴顯無訴之利益。另上訴人之建物存在於系爭4 筆土地上,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係侵害被上訴人徐月珍之權利,應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徐文明則以:上訴人僅就公同共有物中之一部為權利之行使,非就全部遺產主張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上訴人卻僅以自己名義為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被上訴人徐文明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無侵害上訴人權益。又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是系爭4 筆土地現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對上訴人欲為分割共有物並無妨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4筆土地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繼承為原因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第58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父徐添財於97年4 月4 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兩造共
3 人。
2、系爭4 筆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000-3、000-15、000、000-19地號土地),徐添財原來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其遺產。
3、系爭4 筆土地僅為徐添財遺產之一部分,徐添財尚有其他30餘筆土地、存款等其他遺產。
4、被上訴人徐文明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持偽造之文書,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就包括系爭4 筆土地等38筆屬於徐添財遺產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於97年11月3日以苗地資088000號收件,就其中系爭4 筆土地,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徐文鴻各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5、被上訴人徐文明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6、被上訴人徐文明就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102 年2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思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本件僅就徐添財遺產中之系爭4 筆土地請求,有無理由?
2、上訴人就系爭4 筆土地已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本件起訴是否仍有訴之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4 筆土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000-3、000-15、000、000-1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添財所有,徐添財於97年4月4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惟被上訴人徐文明於97年11月3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冒用上訴人名義,以盜蓋上訴人印章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方式,逕將系爭4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徐文明復於102年1月7日將上開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售予徐思綺,徐思綺並於102年2月8日因信賴登記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號卷第8-17頁)可按,並據本院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詢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書,有該所105年11月16日苗地一字第1050007379號函及所附文件(含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47頁),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徐文明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添財死亡時,除系爭4 筆土地之外,尚有其他30餘筆土地、存款等其他遺產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上訴人請求塗銷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別共有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回復系爭4 筆土地原由兩造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並非請求分割徐添財之遺產,故上訴人自得先就系爭4 筆土地起訴請求,尚無就其他遺產土地一併請求塗銷之必要。又上訴人係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上訴人
2 人起訴請求,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就系爭4 筆土地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造成遺產土地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法徹底解決兩造紛爭,故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徐文明於97年11月3 日擅自將系爭4 筆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時,固係依兩造應繼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將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登記為十二分之一。惟系爭4 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徐添財遺產之一部分,在未為遺產分割之前,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分,至於被繼承人徐添財之全體遺產應如何分割,仍需經兩造協議或由法院裁判,其中系爭4 筆土地經分割之結果,未必即如被上訴人徐文明擅自登記之兩造各以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維持分別共有。是被上訴人徐文明就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擅為分別共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侵害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請求予以塗銷,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徐文明係以偽造文書之非法手段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起訴排除上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係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 筆土地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上訴人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上訴人在系爭4 筆土地上有建物,上訴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關係,係侵害被上訴人徐月珍之權利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洵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徐文明於97年11月3 日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
4 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係侵害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其中苗栗市○○段○○○○○○號土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徐文明於10
2 年1 月7 日復將其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出售予徐思綺,徐思綺並於102 年2 月8 日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該部分已無法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則上訴人對於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上訴人徐月珍應協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徐月珍得單獨上訴。
被上訴人徐文明得與被上訴人徐月珍合併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附表:
一、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苗地資088000號收件,就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7年11月11日所為權利範圍分別為被上訴人徐文明、徐月珍及上訴人徐文鴻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苗地資088000號收件,就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 ○○○○○○○○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7年11月11日所為權利範圍分別為被上訴人徐月珍及上訴人徐文鴻各十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