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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高陳雙適相 對 人 潘進明

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林椿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抗告人前因繼承權爭議,對相對人潘進明(下稱潘進明),及相對人潘進成、潘進祥、潘進華、潘進榮、潘美惠子、林椿子、潘恭桐、潘恭泰、潘玉容、潘玉雲、潘玉玲等11人(下稱潘進成等11人,以上12人合稱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判決抗告人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抗告人又提起再審之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亦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嗣相對人潘進明(下稱潘進明)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潘進明新臺幣(下同)496,764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縱相對人於第二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496,764元,最後需由抗告人負擔,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之部分,理應由潘進明及潘進成等11人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方屬適法。詎原裁定僅將潘進明一人列為聲請人,且命抗告人給付訴訟費用額予潘進明一人。是原裁定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故有廢棄必要。

(二)潘進明於歷審均主張潘陳含笑並未於繼承權全部拋棄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上簽名以聲明拋棄,故潘陳含笑並無拋棄繼承權,惟系爭證書係在陳炘死亡宣告日之前所提,屬於預先為繼承之拋棄,根本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潘進明所提出民國50年6月2日書立之系爭證書於歷審為前開訴訟攻防之關鍵,最後亦為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所採用,作為判決潘進明及潘進成等11人之基礎。惟系爭證書有諸多疑點,如係於50年6月間製作,且為電腦打字後始簽名用印,然於50年代並無打字機及影印機可使用。此外,系爭證書繼承人「陳双惠」之簽名與下方用印「林陳双惠」迥不相符,故抗告人嚴重質疑真實性,已檢附相關證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告發偽造文書及偽造刑事證據罪,現正偵查中。由於系爭證書真實與否之調查結果,勢必影響潘陳含笑對陳炘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及相對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上開訴訟事件並已就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而為判決。

四、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影響同一訴訟各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該裁定對全體訴訟當事人自應合一確定,故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依前揭說明,就上開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所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亦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上開判決確定有執行力後,不待當事人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是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則潘進明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亦屬促請法院依職權為裁定,上開聲請狀雖僅列其本人為聲請人,漏未併列共同訴訟人潘進成等11人為共同聲請人,惟法院既得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爰本於職權併列潘進成等11人為本件抗告事件之相對人,併予敘明。本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併列潘進成等11人為本件當事人,即無抗告人所稱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抗告人據前揭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非可採。

五、又按同法第91條所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判決既經確定並有執行力,在該判決未經廢棄或變更前,不因抗告人另認系爭證書真實與否而經檢察官偵查中而受影響,是抗告人主張應俟調查結果始能確定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據。

六、再查,潘進明主張上開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其一人所繳納,業據其提出繳款人為「潘進明」之裁判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潘進成等11人陳報上開費用確為潘進明單獨繳納無誤,此有潘進成等11人提出書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卷第51-63頁),抗告人對此節亦未爭執,是潘進明上開主張,即堪採信。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固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然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前開第二審訴訟費用496,764元經調查結果既為潘進明一人單獨繳納,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應命抗告人向潘進明一人給付,而非向全體相對人為給付。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3月23日以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潘進明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6,764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並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與本裁定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