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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廖緯民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虹欐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調家訴更㈠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依其立法理由係以:「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得上訴之判決,如得提起上訴之人均於送達前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其判決亦於送達前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爰於第二項前段增訂『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前,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者,依原規定應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惟再審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再審不變期間亦應自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時起算,始為合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以求明確。」。再參酌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抗告人主張:103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兩造因離婚等事件在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室調解時,經調解委員當場宣布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黃秀蘭律師突然稱其手中握有對抗告人不利證據,其涉及抗告人私德之男女關係,有相當之殺傷力,抗告人堅持到法庭再攻防,調解委員遂宣布調解不成立,欲離去調解室時,黃秀蘭律師數度走近抗告人不斷低言強調將來法庭上之證據將對抗告人與第三人有重度殺傷力,抗告人當下對此突襲性之攻擊心生恐懼,而在調解委員即將離去之急迫情形下,匆促答應簽字離婚,此時黃秀蘭律師即迅速走向正走出辦公室之調解委員,主張抗告人已同意,要求作成調解離婚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本於便宜行事,針對抗告人聲請調解書範圍外以及調解程序後之私下約定,出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成立筆錄,是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涉嫌恐嚇、詐欺,而抗告人當時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出自「被詐欺或被脅迫」,亦係出於「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節,而有聲請宣告調解筆錄無效之實體上正當及合法之理由云云。

三、查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5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由抗告人所主張其於前述調解期日有遭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詐欺及脅迫而調解成立,惟觀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調解離婚成立,並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婚姻關係消滅」(見卷附之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程序筆錄」),核其內容本身並無何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是雖抗告人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然其本身並非有無效情事,真意應為「撤銷調解」,先予敘明。

四、再審以「送達時起算」該30日之不變期間,係因受送達前無從知悉有無再審(本件為得撤銷調解)之事由,而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程序,係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則其主張調解成立時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除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自應於調解成立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否則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而無自受送達調解程序筆錄之日起算該30日不變期間之適用。查本件係於10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抗告人主張當日其意思表示有遭詐欺及脅迫之情事,是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自應於該調解成立之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30日內之103年11月9日前為之,惟抗告人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調解程序筆錄、民事起訴狀上原審收發室戳章可證,且依上開抗告人主張情節,其當時即得知悉,並無發生或知悉得撤銷之原因在後之情事,是抗告人起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又本件係更審案件,不另徵裁判費,原審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惟既由原審命繳納,自應由原審裁定退回,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