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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王波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淑勤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經最高法院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王銘森雖為兄弟,於民國104年11月間王銘森中風而生活無法自理時,經警聯繫後亦曾代為處理相關住院、醫療事宜。惟抗告人與王銘森已多年未有往來,對於王銘森之婚姻狀況與意願無所知悉,亦無意介入其家庭糾紛,更擔心難以善盡責任維護王銘森之權利。爰以本件抗告表示辭任特別代理人職務之意思,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重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王銘森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4號受理在案(卷面收案日期為105年2月24日,下稱本案訴訟),旋因原法院於105年3月21日另件勘驗期日,在彰化縣私立龍慶老人養護中心訊問王銘森,見其躺臥病床,答非所問,不知所言為何,難認有程序能力,遂於105年3月22日裁定命相對人補正王銘森之法定代理人,並諭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應提出王銘森之父母、兄弟姊妹之全體戶籍謄本,相對人並於105年4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核與抗告人所述王銘森於104年11月間即本案訴訟前因中風已無訴訟能力等語相符,且有本案訴訟卷面、相對人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狀及上開勘驗筆錄等件供參,堪認王銘森於本案訴訟,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欠缺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原審因而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王銘森特別代理人,即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則其抗告即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