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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李佩容視同抗告人 陳泓霖

李明容相 對 人 施榕

陳美英陳美秀陳麗花陳嘉嚀陳美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關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規定,於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有其適用。本件抗告人李佩容提起抗告,此項裁定之准駁,於李佩容、陳泓霖及李明容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行為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於全體,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陳泓霖及李明容應視同提起抗告,核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和「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事項,遭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拒絕,並指出原判決所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中的「公」字是打字錯誤,應為「共」同共有,要求抗告人向法院請求更正判決「公同共有」為「共同共有」,才可受理抗告人的申請。另原裁定主文第二項請求更正為『原告陳泓霖、李佩容、李明容和被告施榕、陳美英、陳美秀、陳麗花、陳嘉嚀、陳美節兩造人員均可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和「回復兩造公同共有」』,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0號判決主文第3項係依抗告人於104年5月29日民事訴之追加聲請狀所載之聲請事項所為(見原審卷第68頁),而相對人施榕、陳美英、陳美秀、陳麗花、陳嘉嚀、陳美節應將原判決之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93年4月21日向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一節,於原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6、77頁)。而共同共有並非我國民法相關法律所定之專有名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前開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之「公同共有」字樣,實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抗告人聲請更正,即屬無據。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債權人如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即得依上開登記規則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3項有用語不明確之處,原裁定併依職權予以更正為「被告施榕、陳美英、陳美秀、陳麗花、陳嘉嚀、陳美節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此核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或登記名義人均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是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原告陳泓霖、李佩容、李明容和被告施榕、陳美英、陳美秀、陳麗花、陳嘉嚀、陳美節兩造人員均可至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和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核無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