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吳僑生(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視同抗告人 吳健生(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心慈(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琳生(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滄生(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萬4,256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3萬3,440元,應補繳9萬816元,抗告人並已於101年1月2日如數補繳。惟原法院於103年9月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財產權進行「實體上」裁判,故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顯為非因財產權審判至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未為財產權審判,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乃原法院卻溢收裁判費22萬1,25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二)原裁定理由第2項前段載明「本院(按即原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所為之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等案件審理中),係認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就其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事件,並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核屬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判決」等情,與抗告人所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未為「實體上」裁判相互證印,更加足證原第一審判決並未就財產權涉訟事件進行任何「實體上」判決之事實至為明確。
準此,原第一審判決及原裁定心證,俱皆確認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非為財產權涉訟事件,昭然若揭。原裁定駁回退還溢收裁判費22萬1,256元之聲請,裁定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退回溢收裁判費22萬1,256元。
二、按當事人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之民事訴訟,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及非財產權之訴訟2種。所謂財產權,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具有財產上之價值者而言;如債權、物權、繼承權等均屬之,故凡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涉訟者,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至所謂非財產權之訴訟,凡關於無財產上價值之人格權及身分權等涉訟者,均屬之。查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俞慧美於原法院對相對人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主張其女吳盈生(已於99年11月9日死亡)與相對人之父張傳道(已於99年9月9日死亡)於98年6月3日結婚,張傳道死亡後,吳盈生與相對人張慧羚等人共同繼承張傳道之遺產,對張傳道之遺產有5分之1應繼分,吳盈生死亡後,俞慧美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予以繼承,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依此以觀,顯見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非屬非財產權之訴訟。雖原法院於103年9月2日所為原第一審判決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部分,認定相對人張慧羚等人之母林月娌對張傳道之遺產亦有繼承權,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訴訟關於分割遺產請求部分,未將林月娌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為當事人不適格為由,而據以判決駁回有關請求裁判分割張傳道遺產之訴部分,然此仍無解於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係屬於財產權訴訟之性質。乃抗告人竟以原第一審判決關於遺產分割之訴部分,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判決駁回,即遽謂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僅須繳納裁判費3,000元,而執此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22萬1,256元云云,顯然於法有所誤解,難謂有據。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本件退還溢繳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