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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吳僑生視同抗告人 吳健生

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相 對 人 張婉婷

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林月娌上列當事人間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吳健生」誤載為「吳建生」,應予更正;另原裁定未針對民國103年9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聲請事項⒊部分依法裁定並說明理由,裁定理由與

主文「其餘聲請駁回」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俞慧美聲請意旨其中聲請更正事項⒊部分略以:原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102年度重家訴字第1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103年度家訴字第37號、103年度婚字第162號、103年度親字第12號等事件,業經於103年9月2日判決在案。而103年度家訴字第36號、103年度親字第12號、103年度婚字第162號等追加之訴,訴訟標的、訴訟主張、訴訟當事人各不相同,案號亦各不相同為家訴、親、婚等,顯而易見依法非得合一裁判,判決主文以包裹判決,做成與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7號本訴完全相同判決,聲請人並未主張或請求假執行,判決主文將聲請人未聲明之事項歸於聲請人,判決主文明顯錯誤,且錯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依最高法院73年6月23日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二),應廢棄原判決更行判決等語(其餘聲請事項⒈及⒉部分不在抗告範圍之列,不予贅述)。

(二)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16頁)。其繼承人即抗告人吳僑生及視同抗告人吳健生、吳心慈、吳滄生於原法院裁定程序中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渠等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19-27、30-31頁)。原法院亦於104年7月29日裁定本件應由視同抗告人吳海生、吳琳生為原聲請人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34頁)。嗣原法院於104年10月1日裁定以前揭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及相對人為當事人,而就聲請人103年9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所載聲請事項⒉即聲請就原判決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更正為「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事項,准予更正;另就聲請事項⒈聲請更正「參加人兼被告林月娌」部分事項,原裁定則予以駁回。綜觀原裁定之內容,並未針對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前揭聲請更正事項⒊部分為裁定及說明理由,原裁定就該事項既未為裁定,抗告人自無從對之為抗告,則抗告人就原裁定未為裁定之事項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原裁定之當事人欄就「吳健生」姓名誤載為「吳建生」一節,應屬原裁定當事人得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尚非對原裁定得為抗告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就此部分事項而為抗告,即不合法。且視同抗告人吳健生已另於104年10月15日聲請更正其姓名之錯誤,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附卷可憑(見原裁定卷第52-53頁),原法院並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家聲字第8、11、15號裁定准予更正,復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54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