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6號再 抗告 人 紀 獻 欽代 理 人 沈 朝 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宣蓉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但書定有明文。提起再抗告,與抗告性質相同,亦有其適用。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105年度家抗字第6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2月3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扣除在途期間3日,其抗告期間於105年2月16日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然已逾抗告期間,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