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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家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鐘鳳妙相 對 人 鐘鳳智

鐘鳳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裁定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零壹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鐘鳳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鐘鳳貞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先備位之訴,其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被繼承人鐘○○(下稱鐘○○)於民國96年5月1日所立代筆遺囑無效。⑵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之判決;備位聲明則求為:⑴確認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⑵相對人鐘鳳貞(下稱鐘鳳貞)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經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僅就原法院判決其備位之訴敗訴其中一部分不服,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鐘○○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⑶鐘鳳貞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經原法院於105日4月29日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3萬3,394元,並據以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7萬9,314元。惟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關於此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3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請求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鐘○○之遺產;嗣於104年5月21日提出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主張抗告人對被繼承人鐘○○之遺產應有特留分8分之1,惟被繼承人鐘○○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行為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抗告人爰依法請求回復特留分,此觀諸抗告人就如附表二所示鐘○○之遺產均僅請求其中特留分8分之1即明。乃原裁定竟誤將抗告人因遺囑無效而可獲得相當於應繼分部分之價值誤計為本件上訴利益,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394元,恐與抗告人之上訴聲明內容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當之處,以維護抗告人權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兩造及其母鐘○○○(已於104年7月16日死亡)為鐘○○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4分之1,惟鐘○○(於98年1月28日死亡)以代筆遺囑指定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由鐘鳳貞繼承,侵害抗告人之特留分(按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8分之1),抗告人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抗告人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準此,鐘○○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屬於相對人鐘鳳智、鐘鳳貞及兩造母親鐘○○○與特留分權利人即抗告人公同共有,抗告人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鐘鳳貞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依此而論,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所為請求之目的均係在回復其就鐘○○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則其上訴利益自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依其特留分比例,計算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其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另編號2、3所示之土地,其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7,1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資料附卷可稽。是依前述標準核算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額共計為361萬5,401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欄所載),亦即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萬5,401元。乃原法院未察,竟誤為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394元,並進而據此計算抗告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7萬9,314元,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該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附表一】┌──┬──┬──────────────┬───────────┐│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重測前) │遺產項目(重測後)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 │ │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2 │土地│臺中市○○區○○○段00之0地 │臺中市○○區○○段○○號││ │ │號(權利範圍:4分之1) │(權利範圍:4分之1) │├──┼──┼──────────────┼───────────┤│3 │土地│臺中市○○區○○○段00之0地 │臺中市○○區○○段○○號││ │ │號(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臺中市○○區○○○段00之0地 │臺中市○○區○○段○○號││ │ │號(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範圍:3分之1) │├──┼──┼──────────────┼───────────┤│5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臺中市○○區○○段000 ││ │ │(權利範圍:4分之1) │號(權利範圍:4分之1)│├──┼──┼──────────────┼───────────┤│6 │債權│對於原告之借款300萬元(兩造 │ ││ │ │於104年7月7日就此列入遺產均 │ ││ │ │不爭執) │ │└──┴──┴──────────────┴───────────┘【附表二】┌──┬───────┬──────┬────────┬─────────┐│編號│地號(舊地號)│目前狀況 │ 公同共有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 │ │ │ │的價額(即上訴利益││ │ │ │ │額)(元以下4捨5入││ │ │ │ │) │├──┼───────┼──────┼────────┼─────────┤│ 一 │臺中市○○區○│移至鐘鳳貞名│由抗告人鐘鳳妙取│18,720(依原審卷第││ │○○段00地號(│下(於98年9 │得持分1/32,相對│16頁遺產稅免稅證明││ │重測後為○○段│月15日以「遺│人鐘鳳智取得持分│書上所載土地面積)││ │00地號)土地所│囑繼承」為原│1/32,相對人鐘鳳│×5,100( 104年1月 ││ │有權應有部分4 │因辦理所有權│貞取得持分3/32 │公告現值)×1/32= ││ │分之1) │移轉登記) │ │2,983,500元 │├──┼───────┼──────┼────────┼─────────┤│ 二 │臺中市○○區○│移至鐘鳳貞名│由抗告人鐘鳳妙取│545(依原審卷第16 ││ │○○段00-0地號│下 │得持分1/8、相對 │頁所示遺產稅免稅證││ │【按重測後為○│ │人鐘鳳智取得持分│明書所載土地面積)││ │○段00地號,惟│ │1/8、相對人鐘鳳 │×7,100(104年1月 ││ │此地號業於103 │ │貞取得持分3/8 │公告現值)×1/8= ││ │年4月23日合併 │ │ │483,688元 ││ │登記併入○○段│ │ │ ││ │00地號(見原審│ │ │ ││ │卷第151頁)】 │ │ │ ││ │土地所有權全部│ │ │ │├──┼───────┼──────┼────────┼─────────┤│ 三 │臺中市○○區○│移至訴外人鐘│由抗告人鐘鳳妙取│501(依原審卷第16 ││ │○○段00-0地號│○○名下 │得持分1/24、相對│頁所示遺產稅免稅證││ │(重測後為○○│ │人鐘鳳智取得持分│明書所載土地面積)││ │段00地號)所有│ │1/24、相對人鐘鳳│×7,100元(104年1 ││ │權應有部分3分 │ │貞取得持分1/8 │月公告現值)×1/24││ │之1) │ │ │=148,213元 │├──┼───────┴──────┴────────┼─────────┤│總額│ │3,615,401元 │└──┴───────────────────────┴─────────┘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