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被上 訴 人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曾永忠

徐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訴外人陳福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陳福益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下稱台電公司)承包「彰林~北斗 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第三期)」(下稱統包工程),將其中「擋土支撐鋼板樁」部分工程(下稱擋土支撐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再將其中「推進坑、到達坑之鋼板樁打樁、拔樁、H型鋼水平支撐」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52,000元,因施工所需鋼板樁、H型鋼、斜撐、千斤頂等租金,亦由上訴人負擔(以下合稱工程款)。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尚積欠103年6、7月之工程款542,365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42,3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係由上訴人依實際工地狀況及工程進度,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然經上訴人通知排定時間,卻未進場施作,造成上訴人之工程延宕,業經上訴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誤工期,致所承包擋土支撐工程延宕,遭陳福益公司扣罰工程款2,130,000元,依民法第502條第 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爰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再者,本件工程款含有鋼板樁等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逾期部分之租金148,821元。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陳福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彰林~北斗 161KV線電纜管路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第三期)」,將其中「擋土支撐鋼板樁」部分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再將其中「推進坑、到達坑之鋼板樁打樁、拔樁、H型鋼水平支撐」部分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工程款為1,252,000元。

(二)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工方式,係由上訴人依實際工地狀況及工程進度,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未約定預定完工日期。

(三)被上訴人於103年6、7月間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數額542,365元,上訴人尚未給付。

(四)台電公司因陳福益公司第4-2期延誤完成142日,扣罰工程款 2,130,000元。陳福益公司認係因上訴人之推進井部分工程延宕,通知上訴人將於工程款中扣除上開罰款。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其終止,拒絕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有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抗辯以其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與被上訴人應賠償遲延所生損害之債務,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福益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系爭統包工程,將其中之擋土支撐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於102年4月23日,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上訴人尚未給付 103年6、7月之工程款 542,365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報價合約書、103年 6、7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工程工作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6、47、49頁、103年度司促字第37897號卷第6至12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其終止,拒絕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1、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5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其終止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曾通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且上訴人亦自認其係於103年7月系爭工程完工後始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則在上訴人所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以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因被上訴人拔除鋼板樁後,上訴人方得繼續完成其他工作,使陳福益公司得據以申報竣工,堪認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依首開說明,縱系爭工程契約經上訴人終止,其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 542,365元。是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其終止,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當無理由。

(三)本件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之情形:

1、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遲誤工期,致所承包之擋土支撐工程延宕,遭陳福益公司扣罰工程款 2,130,000元等事實,固提出台電公司逾期罰款暫扣計算表、陳福益公司103年7月30日備忘錄、工地聯繫事項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42、43、57至5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遲誤工期,並稱上訴人係因主體工程遲誤遭扣罰,與被上訴人無關。查上開罰款暫扣計算表、備忘錄,僅能證明陳福益公司因工程逾期 142日,經台電公司通知暫扣工程款 2,130,000元,陳福益公司認係上訴人之工程進度遲延所造成,通知將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扣除上開款項等事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遲誤工期之情事。又工地聯繫事項紀錄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且依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 105年8月5日函送系爭統包工程之每日監造報表,其中 103年7月6日記載施工項目為「第二工區推進井鋼板樁拔除」,惟上訴人提出之工地聯繫事項紀錄竟為「未進場施工」,顯見工地聯繫事項紀錄未必與事實相符,尚難證明被上訴人有經通知未進場而遲誤工期之情事。至上訴人另提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3年7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2頁),係台電公司同意陳福益公司展延工期95天,與本件兩造間之工期無涉,尚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台電公司監造人員陳木坤、張倚誌到庭證述:彰化縣北斗鎮屬沙質地盤,開挖後有湧沙的現象,無法施作後續工項,需進行地盤改良,陳福益公司一直在克服,所以工期延誤很久,有展延工期 103.5日。大約 103年6月底、7月初,陳福益公司工地負責人在說鋼板樁有晚拔的情形,印象中大約10幾天,被上訴人有來拔樁,中間有停一段時間。日報表上會記載有來拔樁,但沒有來拔樁就不會記載,也不會記載沒有來拔樁的詳細原因。地盤改良一定是比一般土石密度還高,是使用水泥漿,鋼板樁會比較難拔,但難拔到什麼程度無法判斷。台電公司都是與陳福益公司接洽,至於陳福益公司與下包如何接洽,監造單位不會介入;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排定時間進場施作,台電公司不會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則證人陳木坤、張倚誌既不知上訴人有無通知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或兩造間就此項鋼板樁拔除施工之接洽過程,自難僅憑其上開證言,即謂被上訴人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又依103年7月13日工程工作單(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7897號卷第12頁)記載震動機 3天,並於備註欄說明「因灌漿原因,導致16米板樁不好拔,補三天工資」等語,顯見系爭工地確因湧沙而以水泥漿改良地盤,致被上訴人打設之鋼板樁拔除難度增加,縱有因一時施工不易而暫停,以調度必要之機具及人力,再繼續施工,亦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遲誤工期。

3、CLSM是回填料,需上訴人回填完才能拔除鋼板樁,因為挖了坑在那邊,如果沒有回填,拔除鋼板樁時會坍方。直井係被上訴人開設推進坑後,由上訴人施作的常駐RC結構,上訴人需完成直井之施作、CLSM回填、直井內模拆除,被上訴人才能配合拔除南岸(推進坑)之鋼板樁,至於北岸(到達抗)之AC刨除及加封,則與被上訴人應施作之鋼板樁拔除無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59頁),核屬完整且詳盡並合常情可信。上訴人對上開工項順序,僅泛言直井施作與鋼板樁拔除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或實際應有之工項順序,自無可採。依台電公司之監造報表,系爭統包工程於103年6月15日施作「第二工區直井第二層擋土支撐拆除」;103年6月16日至24日之施工項目依序為「第二工區M3-1~M3-○○○區○○路CLSM回填」「第二工區直井牆身鋼筋綁紮」「第二工區直井牆身模版組立」「第二工區直井銜接涵洞牆身模板組立」「第二工區直井頂板模板組立」「第二工區直井及銜接涵洞一般段頂板鋼筋綁紮」「第二工區直井銜接涵洞一般段牆身模板組立」「○○○區○○○○○段涵洞頂版混凝土澆置」「第二工區直井頂版及牆身養護」「第二工區直井牆身外模拆除」;103年6月25日「第二工區直井CLSM回填」;103年6月26日至30日均係「第二工區直井周邊環境整理」;103年7月1日至3日皆為「第二工區推進井周邊圍籬拆除復原」;103年 7月4日「第二工區推進井擋土支撐及鋼板樁拔除」;103年 7月5日「第二工區推進井周邊環境整理復舊」;103年7月6日至7日「第二工區推進井鋼板樁拔除」103年7月8日至9日「第二工區直井內模拆除」;103年7月10至13日均為「第二工區推進井鋼板樁拔除」;103年7月14日「第二工區推進井周邊環境整理復舊」「第二工區推進井CLSM回填」;103年7月15日「○○○區○○道路推進井(南岸)及到達井(北岸)AC刨除5CM及加封5CM」「○○○區○○道路推進井(南岸)路面標線完成」,並申報竣工。則被上訴人施作擋土支撐之拆除,既需配合上訴人直井RC施作及內外模拆除,始能逐段完成,實難認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之情事。況系爭統包工程於陳福益公司103年7月15日申報竣工前,尚在施作與被上訴人最後為南岸推進井鋼板樁拔除工項無關之「到達井(北岸)AC刨除5CM及加封5CM」,益見上訴人指稱系爭統包工程、擋土支撐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遲誤工期而延宕完成云云,即非可採,其聲請訊問證人蔡鋐澄,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提出台電公司與陳福益公司之契約節本(見本院卷第73頁),雖有逾期違約金每日15,000元之約定,惟被上訴人既無逾約定期限完成工作之情事,該契約節本自難執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遲延損害賠償債權之依據。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尚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所承包之擋土支撐工程延宕完成,遭陳福益公司扣罰工程款 2,130,000元,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權 2,130,000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即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542,365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並無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工作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逾期後之鋼板樁等租金 148,821元云云,即無理由。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復經陳福益公司向業主台電公司申報竣工,自可推論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業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受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3年6、7月間尚未支付之工程款542,365元,即有理由。

3、被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聲請原審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於 103年12月17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可憑(見103年度司促字第37897號卷第28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自103年12月18日起,計付年息5%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2,365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