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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易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律師複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被上訴人 九碁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偉光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柒拾萬零壹佰捌拾元自民國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75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並據盧秀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標得上訴人(即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臺中港特定區○○

○○○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而與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訂立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又訴外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1年2月22日標得「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一期(基本設計階段)、第二期(細部設計階段)、第三期(工程發包階段)均順利執行,嗣訴外人○○公司於101年1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下稱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並完成基礎工程時,上訴人稽查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施工位置係位於87年核定「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指定水資源回收中心三級處理擴建用地,並要求停工及恢復原狀,待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後才能復工。惟無論依據工程慣例或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環境影響差異分析非屬伊之工作範圍,亦非伊當初進行本案設計時所能察覺,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協助上訴人撰寫「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變更內容對照表」,於102年5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20次會議審查通過後,上訴人於102年5月28日通知訴外人○○公司與伊自即起恢復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施工。

㈡伊於102年7月23日向上訴人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

上訴人竟以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受環評變更影響而停工後,曾雇工敲除地表突出物以恢復地表原狀而支出372,676元,因伊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致使上訴人衍生公帑無謂支出,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並於102年8月27日付款時僅給付133,912元。惟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伊並無設計前須進行選址評估或法令可行性評估,且於伊開始設計時,係由上訴人承辦人員直接指示在廠區圍牆旁空地上增設污泥曬乾床,並非由伊選擇設置地點,伊並無查證業主提供用地已否納入其他計畫使用之責,況伊之設計經業主核可,本身並無規劃設計錯誤之情形,嗣因用地屬其他計畫使用致生履約事故,並非伊未遵守法令所致,亦非因伊規劃設計錯誤所造成,上訴人以環評為由扣款,顯屬不當。為此基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關於服務費給付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02年6月20日竣工,卻因系爭新設污泥曬

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至103年3月15日,伊為配合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伊因而增加支出專職監造及兼職人員薪資、行政管理等必要費用,102年度計為1,339,958元、103年度計為512,006元,共計1,851,964元。為此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增加之必要費用1,851,964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24,640元,及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1,851,964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工作說明書」第參條規定,被上訴人

主要工作內容為辦理污水或污泥處理系統或單元擴(整)建與整廠功能提升之調查、評估、規劃、設計、監造、試車與功能驗收(含相關機械/儀表/監控/電氣設備、土建、管線等工程與其他應配合辦理事項)。且系爭工程之委託設計規劃,其目的在於○○○○○之功能提升,故系爭工程之規劃及實際設計施工之項目,乃被上訴人基於專業按實際情況及需求而規劃設計,其設計規劃施作項目,非限以工作說明書所載之「委託項目」為準。另依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參考資料「臺中港特定區○○○○○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被上訴人即應知悉該計畫於87年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定,應確認其所設計規劃工程施作包括用地範圍是否為該審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效力範圍所及而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復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9條、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而為系爭工程之合法規劃設計,並未因伊辦理審查而有義務減免或免責之效果。然被上訴人疏於查證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以致未遵守法令並衍生後續環評變更問題,並使伊因此遭受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履行確有可歸責之處,故伊對被上訴人依約求償372,676元(包含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已施作部分拆除費用及重新施作之費用)係為適法且無違誤。

㈡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7條規定,可知關於系爭勞務採購合

約之監造服務履約期間係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縱有工期展延情形,該展延之工期同為被上訴人履行監造服務之期間,當無請求伊給付必要費用之情。況工期之展延,係因被上訴人設計錯誤所致,此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行為所生之不利益,自無由伊負擔之理。而依「工作說明書」記載,監造人員係2人且為專任,被上訴人雇用3名兼職人員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況伊給付服務費,係以設計監造之工程經費預算,按一定比例費率計算,並非依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人數、點工範圍實際計算支出費用而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服務費與其雇用多少人力、耗費多少人事或其他設備費用無涉,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自行負擔支應費用,於超出伊依契約要求所需具備人力範圍外部分,作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7,432元,及其中372,676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714,756元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陳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方面:

系爭污泥曬乾場位置並非上訴人承辦人員指定,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污泥曬乾床位置,並將污泥曬乾床面積增大,實際上已變動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中污泥曬乾床之先期規劃位置,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4新設○○○○○平面配置圖」亦已明確記載:「註1:本圖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討確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時,仍應就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劃定之基地位置再予以檢討、確認,足見污泥曬乾場之位置應係被上訴人所決定。被上訴人疏於查證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是否符合法令規範並未確實善盡現況調查之責,方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且須敲除部份地上物,被上訴人之設計疏失甚明,上訴人亦因此另外支付拆除已施作部分及重新開始施作之工程費用總計372,676元,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依約由應給付之服務費扣抵,於法並無不合。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方導致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暫停施作,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之理,縱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假設語氣),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係暫停施作日(即101年11月30日)至復工日(即102年5月28日)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共計180日),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並不包括「工期展延施作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實際上系爭污泥曬乾床復工後僅須96日即可完工,展延268日並非全因系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執行所致,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所致之工期展延日數至多僅109日(102/11/27至103/3/15)。

㈡被上訴人方面:

對照上訴人與其他公司所簽相類似的設計監造委託技術合約,上訴人若委託環境影響說明及對策評估為合約內容,會在合約中特別加以約定,但本件並未列入,顯然不是合約範圍內容;另所提相關設計義務,亦應僅在新設污泥曬乾床本身功能之可行性,負有評估規劃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不包含合約項目外的事務在內。本件增設污泥曬乾床之基地位置為定作人之上訴人所指定,被上訴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僅限於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基地選址及環境影響評估既非被上訴人之約定工作項目,上訴人就約定工作項目以外之相關問題,強要被上訴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然無據。延工補償之日數應以上訴人同意延工展期之268日計算,而非上訴人通知停工之180日。

四、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84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

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案」(契約編號:玖玖府工下字第壹貳號,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由上訴人(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99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經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合約金額為3,474,000元。

2.因政府組織變更,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之委託單位由臺中縣政府變更為臺中市政府,合併後之承辦單位則先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衛生工程科,之後因衛生工程科改隸於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故自102年1月1日起承辦單位變更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㈡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服務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

對該選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⒉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扣款372,676元,上訴人應給付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⒊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

期,請求上訴人依約補償被上訴人714,756元,是否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服務工作項目是否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對該選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㈠查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2條第2項規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作說明書。」等語,有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及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後附「工作說明書」第4頁記載:「

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服務,委託範圍及項目:(一)建築、土木、設備或管線工程之基地現場勘查。(二)依據甲方(指上訴人)或所轄○○○○○所提供資料(基地範圍、地籍資料、設計需求等資料)進行基地測量工作,測量完成之成果報告、及測量圖檔光碟片各乙分送交甲方。(三)乙方應作工程之規劃設計草圖、規劃報告書及工程概算,經甲方同意後,即繪製施工詳圖、編製規範、結構計算書及施工預算書(包括詳細表、數量計算及單價分析表)。…。」等語,有該「工作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4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基地係由上訴人指定,被上訴人係負責基地之勘查、測量及工程之規劃設計,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所載委託規劃、設計服務之範圍及事項,並未明文包括基地選址所涉及之環境影響評估事宜。即上訴人於招標時,並未擇定「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須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服務項目,併於本案招標、或以另案辦理此服務之招標。

㈡又上訴人自承提供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設計之參考資料,

僅有「臺中港特定區○○○○○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內政部99年4月21日內授營環字第0990803040號函核定)」、「臺中港特定區一期0000000000系統設施檢視及整體修繕規劃工作規劃報告(93年9月)」、「臺中港特定區○○○○○工程計畫○○○○○一期改建工程設計手冊(86年4月)」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44頁),則上訴人並未將「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納入系爭工程技術服務工作之招標文件,亦可徵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是否涉及「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之擴廠用地乙節,並未納入系爭標案之設計工作範疇。

㈢再查,系爭勞務採購係於99年12月17日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公開招標,故本件有政府採購法子法,即「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之適用。依計費辦法之立法體例,凡與技術服務相關之事項(即第3條所訂「指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得提供技術性服務之自然人或法人所提供與技術有關之可行性研究、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其他服務」),係「列舉性」事項,此觀計費辦法第4條至第7條之規定「…,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即知。此外,同辦法第8條並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第4條至第7條之服務,得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擇定下列服務項目,併案招標,或另案辦理招標:…三、各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換言之,本件因用地涉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事項,非但須於招標文件中明定,且應採「併案」或「另案」辦理招標。足見,「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報告書之編製及送審」之服務工作,並非技術服務工作之本質性或主體性內容。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在辦理規劃設計前,先行確認其所設計規劃工程施作所涵蓋之用地範圍是否為該審定環境影響說明書效力範圍所及,方得據為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之主張,即難憑採。況查計費辦法第6條所訂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事項」或「協辦事項」皆屬無涉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內容。縱上訴人主張此工作內容屬「其他與設計有關」之事項,計費辦法亦規定「其他與設計有關」之事項,應屬「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方得納入計費範圍。

㈣綜上,本件「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係由上訴人所指定

,故得標人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對該選定位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而本件經送國立中央大學0000000研究所就上開事項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選址及對該選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在內,此有國立中央大學0000000研究所108年6月18日中大工營字第1083440005號函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74頁)。上該鑑定報告係經由謝○○教授、楊○○教授二位鑑定人,依據兩造提供之證物與佐證資料,進行專業之判斷而得之結論,尚屬客觀公正,應為可採。

㈤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

污泥曬乾床位置,並將污泥曬乾床面積增大,實際上已變動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中污泥曬乾床之先期規劃位置,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4新設○○○○○平面配置圖」亦已明確記載:「註1:本圖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討確認」等語,益徵被上訴人於設計規劃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時,仍應就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劃定之基地位置再予以檢討、確認,足見污泥曬乾場之位置應係被上訴人所決定云云。惟查,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圖2.6-4新設○○○○○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中包含管理大樓、處理區、維修場、堆置區等相關之配置,其所註記「1:本圖僅供參考,於細部設計時應再予檢討確認」等語,難認係與基地選址有關。再依上訴人所提第一次變更設計說明書內容記載「本工程現況地形圖…,有投標廠商質疑新設曬乾床南側圍牆與道路相對位置不符。經顧問公司(即被上訴人)查核後,發現東南角圍牆實測值與圖說相差約2公尺,應該是當初測量公司僅測量相關廠房水池等設施,未測東南牆角,直接引線繪圖所致。…。其後發包經過承攬廠商放樣後,認為東南牆角仍會與曬乾床角落的鋼構柱略有干涉,…原曬乾床位置需變更,可以避免圍牆牆角實際位置與設計偏差的問題…」等語(見原院卷㈠第55頁),足見系爭工程係因上訴人先前委託之測量公司測量有誤,經被上訴人發現並重新查核後,協助上訴人予以修正原曬乾床位置。上訴人遽以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第一期實施計畫所規劃之污泥曬乾床位置,即謂污泥曬乾場之位置係被上訴人所決定,顯非可採。至上訴人所稱增大曬乾床面積部分,亦無基地選址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無涉。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扣款372,676元,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向臺中市政

府水利局請領第一期服務費506,588元,而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8月8日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貴公司設計階段未確實善盡調查職責而造成本工程(新設污泥曬乾床)設計疏失,致使本局衍生公帑無謂支出,共計新臺幣372,676元整,將依前開契約規定於本案應付價金中扣抵。」等語,且於102年8月27日僅給付133,912元,並扣款372,67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102年7月23日九中工字第K065號函、存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2年8月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41533號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及卷㈡第13至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㈡惟被上訴人之服務工作項目不包括「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

選址,被上訴人服務內容不包括對該選定位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工作,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負有將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須先行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乙節列入規劃設計內容並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增設污泥曬乾床之設置位置,疏於查證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未確實檢討評估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設計規劃等語,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扣款372,67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因素而展延工期,請求上訴人依約補償被上訴人714,756元,是否有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配合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因環評因素從暫停施工到進場施作,工期展延共計268日云云,查:

1.有關新設污泥曬乾床之工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於101年11月30日(中市建衛字第1010125023號)發文針對「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依據「臺中港特定區○○○○○系統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87年9月)」,認為新設污泥曬乾床位置因涉及上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擴廠用地,恐有違反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事項,故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自即日起暫停施作。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於102年5月28日(中市水污營字第1020026983號)發文針對「臺中港特定區○○○○○系統-既設○○○○○功能提升工程」之新設污泥曬乾床工項即日起恢復施工,並說明工項恢復施工涉及辦理變更設計之相關資料(含變更前後對照表、變更項目、預算書增減金額、變更設計說明(或依據)等),於102年6月3日前提出。(見原審卷㈠第77、89頁)。足認新設污泥曬乾床自停工至復工,歷經179天(自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5月28日)。

2.系爭工程於101年3月16日開工,原契約工期為330天,預定於102年2月8日完工。第一次工期展延業主核可53日,預定完工日調整至102年4月2日。第二次工期展延業主核可79日,預定完工日調整至102年6月20日。第三次工期展延業主核可268日,預定完工日調整至103年3月15日,此見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工期計算表可明(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又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3月14日,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31頁)。

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通知停工日為101年11月30日,通知復工日為102年5月28日,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係由102年6月20日至103年3月15日之「工程展延施作期間」,共計268日,此亦為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天數。然審視前開系爭工程第三次工期展延之工期計算表,此次展延的原因包含⑴配合環境影響變更說明申請、⑵部分管線管徑變更,而其中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為96日、進流管道工程所需工期為131日,且其中仍有許多工項尚未完成,況第三次變更設計核定予施工廠商之項目亦包含新增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40至144頁),此顯示第三次工期展延非僅係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且此部分之工期展延分析亦已經被上訴人審查後送上訴人核定,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補償日數為268日並不合理。

3.檢視三次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提送修正的施工網圖,第一次變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為96日(101年8月30日至101年12月3日)、第二次變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復工所需工期為86日(102年8月1日至102年10月25日)、第三次變更設計時的污泥曬乾床復工所需工期為96日(102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2日),故歷次由施工廠商提送,經監造單位審查,業主核定的預定進度表中的工期差異不大,顯示完成污泥曬乾床所需工期並未因其他因素而無法於規劃所需的工期內完成。據此,堪認判定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不應以其完成所需日數為據,而應以造成「新設污泥曬乾床」展延因素之影響期間為準。檢視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的第一次工期展延辦理文件,施工廠商提出的101年10月8日版本的施工進度網圖(見鑑定報告附件二,本院卷㈡第172頁正、反面),「污泥曬乾床工程」為要徑作業,上述日期與上訴人通知停工的日期101年11月30日相近,足認「污泥曬乾床工程」於停工時仍屬要徑作業,故要徑作業的展延將影響完工日期。基上,本件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日數,應自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日(即101年11月30日)至其復工日(即102年5月28日),共計179日。上訴人主張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期間,實際上仍有他項工程在持續進行,並未受影響,真正受影響之工程僅施工網圖(見本院卷㈠第133頁)上標示之「污泥晒乾床工程」(預定開始時間:102/11/27,預定完成時間:103/3/2)及「續辦新設圍牆工程」(預定開始時間:

103/1/22,預定完成時間:103/3/15),故因系爭新設污泥曬乾床工程暫停施作所致之工期展延日數至多僅109日(102/11/27至103/3/15)云云,尚難憑採。

㈡依系爭工程之監造成果月報(監造月報)與公共工程監造報

表(監造日報)(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64頁、卷㈡第168頁),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所導致之工期展延179日,期間亦有其他工項進行中,上訴人並未要求全面停工,或要求減少監造人力之派遣,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工程監造工作並未中斷,自應給予工期展延期間之費用補償。再者,經檢視上開歷次監造成果月報,工作人數皆為2人,亦即被上訴人投入監造的工作人力並未因時間或展延與否而有差異。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發包之日起,至工程全部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同條第3項約定有關履約期限延期:「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展延履約期限。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反面),被上訴人雖未依約正式提出履約期限延期之請求,然系爭工程確實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導致之施工工期展延,且被上訴人亦確實依約完成監造工作,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要無不合。

㈢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4條第12項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

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見原審卷㈠第22頁),從而,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應據此計算補償金額,被上訴人依其提出的實支與推估金額為請求,難認有據。經查,系爭勞務採購合約係約定以建造費用(工程結算金額為64,984,706元,其中扣除不列入計算服務費用部分項次後為61,759,719元,見本院卷㈡第174頁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而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結算契約金額為2,938,071元,參照監造服務費率,換算屬於工程監造之費用為1,283,664元(見本院卷㈡第173至174頁)。故依據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本件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變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用為:700,180元【計算式:〔179(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0(因被上訴人因素增加之日數,本件工程展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此項次為0)〕/330(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1,283,664(監造服務費)×〔2(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2(合約監造人數)〕=700,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1月14日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

函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請求補償被上訴人因新設污泥曬乾床辦理環評變更而增加必要費用,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16日收受該函文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上訴人公司103年1月14日九中工(103)字第K070號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5至12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上訴人民事陳報㈢狀),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700,18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372,676元及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增加之必要費用700,180元及自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不合,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