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璨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房伸陽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上 訴 人 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訴訟代理人 劉國華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應再給付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上訴人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璨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璨鼎公司)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就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核屬訴之追加,惟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璨鼎公司主張:私立嘉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張美紅,下稱嘉民照顧中心)於民國102年5月間尚未取得立案登記,以私立真理老人養護中心(下稱真理養護中心)之名義向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公司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0樓、000號0樓、000號0樓、○○路0段000號0樓(下合稱系爭樓層)。嗣由伊向嘉民照顧中心承攬系爭樓層之裝修工程,工程費為新台幣(下同)850萬元、營業稅42萬5000元,總計為892萬5000元。之後兩造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約定工程款73萬8000元、營業稅3萬6900元,合計為77萬4900元。之後為第二次追加「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工項,工程款8萬3600元;及變更、追加「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工項,工程款8萬9750元。伊另墊付「消防圖審費用」3萬元及「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8000元,共3萬8000元。102年12月3日兩造又第三次追加修繕工程即「搗擺門扇8樘」4萬元、「浴廁不銹鋼擋水板」2萬5000元,合計6萬5000元。
伊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及第一、二、三次追加工程,並申請取得使用執照,嘉民照顧中心亦於102年12月間正式營業。
惟嘉民照顧中心尚積欠108萬8250元(即系爭裝修工程尾款35萬元、營業稅42萬5000元、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營業稅3萬6900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7萬3350元、代墊款3萬8000元、第三次追加工程款6萬5000元)。否認地磚瑕疵致排水不良之事實;依變更使用案位置圖,樓層走道區域均無障礙扶手設施之設計,樓層走道區域之障礙扶手設施係超出承攬契約範圍。又嘉民照顧中心若否認有有指示施作第二次追加工程及不鏽鋼擋水板工程,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此,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嘉民照顧中心應給付伊108萬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嘉民照顧中心辯以:璨鼎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原估價882萬4870元,嗣協議確定總價為850萬元,已包含5%之營業稅;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8%即指營業稅。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萬8000元亦已包含5%之營業稅。否認兩造有就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及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代墊之消防圖審費用及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廁所搗擺門扇8樘修改、增設不鏽鋼檔水板之合意。
天花板屬原工程範圍,廁所搗擺門扇乃璨鼎公司未按設計圖施作而重新施作,增設不鏽鋼檔水板係因浴廁地板地磚洩水不良、積水,所為改善排水不良問題,然伊不同意設該不鏽鋼檔水板,璨鼎公司遲不拆除,伊另找康崎營造有限公司拆除並重新施作地磚花費9萬8050元,璨鼎公司不得請求上開款項。璨鼎公司施作之浴廁地磚有瑕疵致洩水不良,且未施作無障礙扶手設施,伊已催告璨鼎公司修繕,惟璨鼎公司不為修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廁所地磚報酬8萬6000元應扣除。璨鼎公司僅施作廁所、而未於走道設置無障礙扶手,伊另委請訴外人施作花費3萬6143元應扣除。又本案工程款結算時,璨鼎公司業已同意不請求公司營稅70萬3170元,且如認「公司營稅70萬3170元項目」屬於尚未給付之贈與,伊亦表示撤銷此贈與等語。
四、原審判命嘉民照顧中心給付69萬5672元本息,而駁回璨鼎公司其餘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⑴系爭裝修工程由蔡銘座建築師規劃設計,再由嘉民照顧中心
提出蔡銘座建築師之設計圖予璨鼎公司報價,璨鼎公司因而提出原證8之估價單,兩造於102年5月13日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由璨鼎公司以850萬元(是否含營業稅兩造則有爭執)承攬系爭裝修工程。
⑵兩造於102年6月1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計為73萬
8000元,璨鼎公司並交付原證2報價單予嘉民照顧中心。⑶璨鼎公司於102年8月另就系爭裝修工程提出原證1估價單交付嘉民照顧中心。
⑷第二次追加工程即「入口門廳架天花板」、「消防安全設備
管路外移」、第三次追加工程即「搗擺門扇8樘」及「浴廁不鏽鋼擋水板」,璨鼎公司均已施作完成。
⑸嘉民照顧中心為張美紅獨資設立。
⑹原證1估價單部分,雙方約定採階段性付款,付款方法如下
:簽約預付款30%;隔間天花板完成30%;油漆門窗地坪完成30%;尾款消防勘驗通過10%。嘉民照顧中心已分別於102年5月21日支付255萬元、102年7月10日支付255萬元、102年7月31日支付255萬元、102年11月6日支付50萬元,合計815萬元。原證2報價單部分,嘉民照顧中心於102年6月21日已支付73萬8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⑴璨鼎公司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13日成立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由伊以850萬元承攬系爭裝修工程,並於102年6月18日辦理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款計為73萬8000元等語,為嘉民照顧中心所不爭執,堪信璨鼎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璨鼎公司主張:嘉民照顧中心另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850
萬元之營業稅42萬5000元等語,為嘉民照顧中心所否認,辯稱:850萬元係總價承包,已包含營業稅云云。查:
①估價單上於工程款850萬元旁明確記載「稅外」兩字,此
有估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7頁)。而稅外之文義即係指不含稅;此見嘉民照顧中心所提訴外人唐崎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名家水電行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81、82頁)即明。
②嘉民照顧中心雖辯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營業稅已包含於
上開報價單上之「公司營稅」8%(金額計70萬3170元)之內云云。查:張美紅陳稱:對於專案管理、公司營稅指的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及其配偶李兩陳述:當時只有針對總額部分議價,並沒有說專案管理及公司營利所指的是什麼,只有提到說工程總金額850萬元全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1、122頁),可見兩造簽約時並未約明「公司營稅」即為營業稅;自無法僅以原證1估價單上有「公司營稅」之記載逕認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萬元已包含營業稅。又一般營業人之營業稅稅率為5%,並非8%,倘「公司營稅」係指營業稅,嘉民照顧中心豈有可能對多算(3%)之金額毫無爭執,仍簽名表示同意;又於總價850萬元旁之備註欄記載「稅外」?又璨鼎公司之估價單均蓋用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事後開立其統一發票交予嘉民照顧中心,並無委託他人代開發票而有代開發票費用3%之必要。
③璨鼎公司於102年12月23日雖曾開立金額818萬6672元之發
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103頁)交付嘉民照顧中心,但此金額顯然與系爭裝修工程款850萬元之金額不符,自不能以上開發票有包含營業稅作為兩造約定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萬元已有包含營業稅之佐證。況璨鼎公司於102年12月31日另開立銷售額即系爭裝修工程款850萬元,加計營業稅42萬5000元,總計金額892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34頁)交付嘉民照顧中心;且璨鼎公司於103年1月間申報營業稅時,就上開於102年12月23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號,買受人為嘉民照顧中心),申報銷售額為0;就上開於102年12月31日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QC00000000,買受人為嘉民照顧中心),申報銷售額為892萬5000元(營業稅42萬5000元),有102年度12月之銷項明細清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宗第53頁),益見系爭裝修工程款850萬元尚未包含營業稅。
④至於證人黃正忠雖證稱其認為850萬元有含稅云云(見原
審卷第1宗第124頁),然該證人僅係介紹人,於102年5月13日兩造簽約時並不在場,其事後個人主觀對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之解讀,不足作為系爭裝修工程款是否包括營業稅之證據。又嘉民照顧中心張美紅自陳:璨鼎公司有要求貼補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122頁),是倘若兩造所約定之850萬元已含營業稅,豈有補貼問題?⑤嘉民照顧中心辯稱:璨鼎公司於結算時已同意不請求公司
營稅70萬3170元,且如認「公司營稅70萬3170元項目」屬於尚未給付之贈與,伊亦表示撤銷此贈與云云;為璨鼎公司所否認。查:嘉民照顧中心並未舉證證明璨鼎公司於結算時已同意不請求公司營稅70萬3170元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此公司營稅70萬3170元並非贈與,而係兩造關於工程款之約定,自不得撤銷。且此公司營稅70萬3170元係兩造約定總工程款項目中之一項,屬於補貼之款項名目,850萬元即屬總工程款,而為承攬報酬,並無於營所稅再加計5%營業稅之問題。
⑥綜上,璨鼎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850萬元為不含營業稅之
金額,營業稅與「公司營稅」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同等語,應堪採信。
⑶璨鼎公司主張: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萬8000元之營業稅為3
萬6900元等語,為嘉民照顧中心所否認。查:該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僅記載追加工程款73萬8000元,而無營業稅之記載,此有報價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宗第8頁)。又璨鼎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報價方式為不包括營業稅,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款之約定金額亦不包括營業稅,已如上述;且依常情,璨鼎公司既為營利事業,自需依法繳交5%之營業稅,則第一次追加工程款73萬8000元亦應另計5%之營業稅。嘉民照顧中心雖辯稱: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雖記載8%,但實際上已達項次1至17之9%,差額部分達7萬9424元,且原證1估價單之製作時間晚於原證2報價單之製作時間,足認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已將原證2報價單之營業稅加計在內云云。惟第一次追加工程款為73萬8000元,營業稅為3萬6900元(計算式:738000×5%=36900),此與嘉民照顧中心所稱之差額7萬9424元,顯不相同,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顯與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無關。且兩造均不爭執於102年5月13日在原證8估價單上簽名時,已約定承攬金額為850萬元;而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即為850萬元之一部分,當時尚無第一次追加工程,兩造豈可能將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包括在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之內?嘉民照顧中心上開所辯,並不可採。至於原證1估價單項次18「公司營稅」70萬3170元雖與項次1至17加總金額之8%有別,然補貼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本係兩造協議之結果,項次1至17之金額,自非未必與項次18之8%相符。至於璨鼎公司縱未針對營業稅3萬6900元部分另開發票給嘉民照顧中心,但此屬於稅法上璨鼎公司應開立發票問題,嘉民照顧中心既已否認有此部分之給付義務,而第一次追加工程又已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璨鼎公司請求嘉民照顧中心支付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6900元,自屬有據。
⑷璨鼎公司主張:嘉民照顧中心未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17萬33
50元(天花板工程8萬3600元、消防設備8萬9750元),及返還伊之代墊款3萬8000元(消防圖審費3萬元及消防設備簽證代墊8000元)云云;為嘉民照顧中心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並無此追加工程之合意等語。查:璨鼎公司固已施作完成天花板及消防設備工程,有原自動消防灑水設備平面圖、變更設計後自動灑水設備平面圖照片及入口門廳暗架天花板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1-53、73頁)。再依原證1估價單記載,項次4天花板之施作數量為200坪;參以原證12設計圖所示:「變更使用說明,第2點,系爭裝修工程面積為646.94平方公尺(按:以1坪=3.3058平方公尺換算,換算後約為196坪)」、「法規檢討:內部裝修材料檢討,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天花板為耐燃一級明架天花板」等語及上方小圖斜線區域之梯廳不在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申請範圍等等,可知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天花板為明架天花板,且施作範圍為室內之196坪,與原證1估價單項次4天花板之施作數量200坪相近,原證1估價單項次4之天花板應不包括入口門廳22坪,故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入口門廳暗架天板」工項確非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施作範圍,應可認定。
惟觀諸原證3之「永春泉追加及代墊款」(見原審卷第1宗第9頁),其上並未經嘉民照顧中心簽章,尚無法證明兩造有第二次追加工程之合意。而璨鼎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並未完全依照設計圖施工,且消防管線遷移係璨鼎公司單方變更,未徵得建築師之同意,建築師蔡銘座修改竣工圖係配合璨鼎公司施作後之現狀,方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即璨鼎公司施作系爭裝修工程在先、建築師修改竣工圖在後,此業經證人即設計系爭裝修工程之建築師蔡銘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28、129頁),自不能以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對系爭裝修工程有依竣工圖施作之審查結果,認為竣工圖即為兩造合意之施作範圍或璨鼎公司已依兩造約定之設計圖施作完成。又縱消防設備師陳榮峯曾應璨鼎公司之要求變更消防設計圖,惟兩造既無變更消防設計之合意,關於「消防安全設備管路外移」工項之追加工程款及因此衍生之「消防圖審」、「消防設備師簽證」費用,璨鼎公司即不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嘉民照顧中心請求。又璨鼎公司此部分未按圖施工,經建築師依施作現狀修改竣工圖,僅使嘉民照顧中心取得使用執照,嘉民照顧中心並未因此獲有不當得利,璨鼎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民照顧中心給付。璨鼎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⑸璨鼎公司主張:嘉民照顧中心尚未給付第三次追加工程款(
廁所門扇4萬元及不銹鋼檔水板2萬5000元)6萬5000元云云;為嘉民照顧中心所否認,辯稱:廁所門扇及不銹鋼檔水板係修補瑕疵,並非工程款等語。查:
①璨鼎公司原施作廁所搗擺門扇寬度為60公分、向內開啟,
但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審查時,會勘現場後,指出廁所門寬不足80公分之缺失,有該局102年12月31日中市社青字第1020111388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宗第113-117頁),璨鼎公司因此將廁所搗擺門扇改為寬度90公分、向外開啟,固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54-56頁)。然依原證12設計圖所示,廁所搗擺門扇寬度應為90公分,璨鼎公司原施作廁所搗擺門扇寬度僅60公分,已屬未按圖施作。璨鼎公司雖主張嘉民照顧中心要求廁所搗擺門扇不能外開,其配合廁所內部空間,遂將門扇寬度改為60公分,以利門扇開啟云云。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4條第2款規定衛浴設備之門扇,至少應有一扇其淨寬度應在80公分以上。而原設計圖之廁所搗擺門扇寬度為90公分,至於門扇應向內或向外開啟,本無限制,嘉民照顧中心應不致於要求璨鼎公司施作不符法令要求之60公分寬之門扇。而設計圖(見原審卷第1宗第97頁)上關於「女廁門,不能外開,請按圖施作」等文字,嘉民照顧中心已否認為其筆跡,亦非建築師蔡銘座所書寫,此經證人蔡銘座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宗第127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建築師所委任之現場監造所書寫,又縱認係現場監造所寫,該文字亦未指示璨鼎公司將廁所搗擺門扇寬度改為60公分。則璨鼎公司主張係嘉民照顧中心指示不按圖施工云云,即無足採。則璨鼎公司嗣後修改門扇寬度,使門扇寬度回復為兩造原約定設計圖上之90公分,方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此尚非追加工程,其因此所衍生之費用,自不得向嘉民照顧中心請求。
②璨鼎公司主張其為解決浴廁地板排水問題而施作不鏽鋼擋
水板工程云云,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49頁),惟否認兩造對此有合意追加不鏽鋼擋水板工程,而嘉民照顧中心裝修系爭樓層係為經營長期照護中心之用,年長者常有行動不便需倚賴枴杖或輪椅行動之情形,不鏽鋼擋水板之設置反而會阻礙年長者進出浴廁,嘉民照顧中心是否同意以施作不鏽鋼擋水板方式解決浴廁排水問題,即非無疑。此外,璨鼎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又不鏽鋼擋水板係為解決浴廁排水問題,嘉民照顧中心自未受有不法利益,璨鼎公司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民照顧中心給付。璨鼎公司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⑹嘉民照顧中心辯稱:璨鼎公司所施作之廁所地磚有瑕疵以致
排水不良,且未施作全部無障礙扶手設施,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11萬0693元等語,為璨鼎公司所否認。查:
①嘉民照顧中心浴廁地磚排水不良等語,已提出現場照片為
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249頁),且為璨鼎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璨鼎公司雖辯稱地磚排水不良係因外籍員工協助長者洗澡時,直接將長者輪椅推進推出沐浴沖洗,輪椅夾帶剩餘水量進出,且沖洗水量過剩,原洩水速度來不及排水,又無門檻阻擋,導致洗澡水外溢云云。然浴廁本係作為沐浴沖洗使用,璨鼎公司施作浴廁地磚工程,應使浴廁地磚具備宣洩沐浴沖洗所用水量之排水功能,方具通常效用。而將年長者之輪椅推進推出沐浴沖洗係通常之使用方法,其出現排水不良之情形,自堪認璨鼎公司所施作之浴廁地磚有不具備通常效用之瑕疵。又嘉民照顧中心曾於103年2月14日通知璨鼎公司進行善後事宜協商,惟璨鼎公司未加以修繕,嘉民照顧中心遂自行委託第三人修補,共支出修補費用7萬4550元,有存證信函及唐崎營造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251-253、81頁)。嘉民照顧中心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萬4550元,即屬有據。
②璨鼎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之無障礙扶手設施,僅完成無障
礙廁所內扶手之設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璨鼎公司辯稱其已按圖施工,無嘉民照顧中心所稱未施作之瑕疵等語。查原證1估價單項次10之施作項目為「無障礙扶手設施」,固未標示僅「廁所內無障礙扶手設施」;而依蔡銘座建築師事務所永春泉老人小型養護型機構變更使用案位置圖,關於無障礙扶手設施之部分,僅有廁所內與逃生梯方有無障礙扶手設施之設計,樓層走道區域,均未有無障礙扶手設施之設計,此有平面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第49、97頁)。則嘉民照顧中心縱係為使系爭樓層將來可以經營長期照顧中心之用,但兩造約定之無障礙扶手設施之設置範圍仍應依契約約定。又嘉民照顧中心另委託漣贏企業有限公司施作走道無障礙扶手設施,每公尺單價為750元,系爭樓層走道長度48.19公尺,金額3萬6143元(見估價單,原審卷第1宗第256頁);尚不足以據此認原證1估價單項次10之無障礙扶手設施總價4萬3000元有合不合理之處,即不足以據而推論兩造約定之無障礙扶手設施應該包含廁所及走道。是璨鼎公司就走道部分雖未安裝無障礙扶手設施,但既係按圖施工,即符合契約之約定,此部分並無所謂之瑕疵存在。從而嘉民照顧中心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報酬3萬6143元,即屬無據。
③據上,嘉民照顧中心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之報酬,於7萬45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⑺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約定之工程款850萬元,扣
除嘉民照顧中心得請求減少之報酬7萬4550元,嘉民照顧中心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42萬5450元,再加計營業稅42萬1273元(計算式:0000000×5%=421273,元以下四捨五入),金額共計為884萬6723元,而嘉民照顧中心已給付815萬元,尚應給付69萬6723元,另加計第一次追加工程款之營業稅3萬6900元,嘉民照顧中心尚應給付璨鼎公司73萬3623元。
從而,璨鼎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嘉民照顧中心給付73萬3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嘉民照顧中心給付69萬5672元本息,暨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核無不合,嘉民照顧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命嘉民照顧中心給付69萬5672元本息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璨鼎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璨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璨鼎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璨鼎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璨鼎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嘉民照顧中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