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億海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永福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被 上 訴人 成中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鵬賢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受告知訴訟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台生訴訟代理人 田開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留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06萬2959元保留款未退還,被上訴人則抗辯該筆款項係上訴人與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因損害賠償所生之爭議款項,並非未給付之保留款。故上訴人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友力公司,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金門署立醫院綜合大樓興建工程」中之「天花板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677萬5788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由伊依各期實做數量請款,被上訴人於驗收無誤後,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另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伊已完成全部工程,並請領14期工程款,累計之保留款為265萬3189元。詎全部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成,伊請求被上訴人核退前揭保留款,被上訴人竟僅核退145萬6566元,尚餘106萬2959元未退還,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萬295 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8日、同年8月8日匯至上訴人備償專戶之50萬元及56萬2949元,合計106萬2949元,確實係代替受告知訴訟人友力公司支付予上訴人之賠償款。這是金門醫院合作案的工程款,本應給付給友力公司,因友力公司跟伊說,先撥付予上訴人,伊便依102年7月29日工務會議支付予上訴人。但嗣後友力公司反悔,不同意撥付,伊才要求上訴人需提出友力公司之同意書,才能撥款,並將106萬2949元轉為保留款給付。因上訴人迄未提出該同意書,伊乃在保留款的尾款部分主張抵銷,故就此部分已經清償完畢。另上訴人所指106萬2959元與106萬2949元差額10元,確實是匯款的手續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前揭時間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77萬5788元,嗣追加變更為2795萬6937元。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上訴人依各期實做數量請款,被上訴人於驗收無誤後,給付該期工程款之90%,另10%為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
(二)上訴人已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已請領14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累積之保留款為265萬3189元。被上訴人應補貼隔間天花板修繕費用9萬3764元,上訴人應分擔手術尺寸不合費用(業主罰款分攤)6萬9789元、雜工費用(代點工費用)15萬7639元。被上訴人已退保留款145萬6566元。(見支付命令卷附請款明細表、原審卷一第
68、78頁)。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撥付50萬元(含匯費30元)及56萬2949(含匯費30元)元,總計106萬2949元至上訴人備償專戶。撥付目的係代友力公司支付友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賠償款(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四)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決議欄記載:「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3.天花板修付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
(五)友力公司於104年4月7日寄發遠拓法律事務所函予被上訴人,載明:「...成中恆公司針對億海公司前述請求本公司賠償爭議,逕自於本公司工程款中保留106萬2949元尚未給付,然因該行為並無依據,且億海公司與本公司之相關爭議日後得由訴訟程序予以澄清,故成中恆公司應將該保留款項一併返還。」。
(六)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23日分別開立MJ00000000、NG00000000之統一發票予友力公司,嗣友力公司開具折讓單、退回前開發票。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106萬295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合約明細表、合約書備註、被上訴人已支付14期工程款及部分保留款之統一發票、工程估驗計價表、估驗代扣款確認單、匯款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06萬2959元未給付,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106萬2959元係上訴人與友力公司間之債務,伊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代友力公司撥付106萬2949元予上訴人,嗣因友力公司反悔,不願給付該筆款項,伊自得於結算金額中將上開款項轉為已付之工程保留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⒈兩造及友力公司於102年6月3日就天花板修復費用及輕隔間
修復費用分攤議題,作成決議:「2.金展、友力、億海、成中恆共識,由成中恆先保留修復金額款,待澄清后轉扣金展、友力工程款、3.天花板修付費用預估170萬元,輕隔間修復費用預估40萬元,計210萬元,金展,友力同意各先保留100萬元。」,此有兩造及友力公司人員簽名之該日工務所會議記錄表可稽(原審卷一第82頁)。而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於102年7月8日、102年8月8日,基於代友力公司支付之意思,分別撥付50萬元(含匯費30元)及56萬2949(含匯費30元)元,總計106萬2949元至上訴人之備償專戶,代友力公司支付友力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款項,亦有匯款申請單可證(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佐以上訴人於102年6月26日、102年7月23日亦分別開立50萬元及56萬2949元之統一發票給友力公司(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是被上訴人上開匯款之性質,係為友力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損害賠償款,僅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應堪認定。
⒉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的,則為被上訴人退還之106萬2959
元係上訴人完成承攬之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應退還予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故上開兩筆款項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性質與給付義務人、金額均不相同,分屬兩筆獨立不相關之款項。是被上訴人代友力公司支付上訴人賠償款後,因友力公司反悔,不願給付該筆款項,被上訴人逕將上開匯款轉換為其原本應另行給付予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顯與原來匯款給付金錢之目的不合,亦有違上開102年6月3日工務所會議紀錄表之決議,自不容其片面更改給付目的。
⒊況且,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同法第31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撥付50萬元(含匯費30元)及56萬2949(含匯費30元)元,總計106萬2949元至上訴人備償專戶之目的,既係代友力公司支付友力公司應賠償上訴人之款項,則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經上訴人受領時,即已生清償之效力,友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已消滅。嗣縱友力公司反悔,不願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友力公司之工程款中逕行撥付106萬2949元給上訴人,並折讓、退回上訴人所開立如兩造不爭事項㈥所示之發票,亦僅生友力公司得否對被上訴人或上訴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該筆債務於106萬2949元之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實。
⒋縱然於系爭工程所在地之金門地方法院,兩造及友力公司三
方間,另有其他爭執之訴訟案件,惟彼等案情乃三方其他爭執事件應如何決定賠償範圍等問題,而被上訴人所匯款項既係依上開會議之決議,用以清償友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再以友力公司反悔為由,將該筆賠償款事後片面「自動」轉換為已支付之保留款。
⒌因此,被上訴人所辯,既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保留款106萬2949元未給付,應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6萬29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