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瑞聯天地P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培洲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王沐蘭被上訴人 建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慶堂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本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九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⑴民國103年4月15日簽訂上訴人社區「4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2萬2,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7月15日前全部完工;於⑵103年5月15日簽訂「6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33萬8,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於⑶103年5月17日簽訂「5梯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51萬7,000元(含5%營業稅),總工程自上訴人通知開工日起限於103年8月23日前全部完工。兩造約定上開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並經伊具結工程保固書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1成。上開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上訴人亦已於103年8月11日給付第⑴項工程款之9成即46萬9,800元,惟關於第⑴項工程餘款即工程款之1成5萬2,200元,及第⑵⑶項之工程款33萬8,000元、51萬7,000元,迭經伊請求上訴人依約定給付,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90萬7,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有眾多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之現象,散見於4、5、6梯頂樓樓板各處,且因樓板洩水斜面缺乏平滑度,導致表水無法順利往落水頭處排流,產生積水現象。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工程泡沫水泥層表面及洩水斜面平滑度之施作,不符合通常施工標準,再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施工查核作業參考基準」之「屋頂平台及陽台」之綱要基準,並對照鑑定報告記載之系爭工程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離、積水等現象,亦可認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伊並無為了省錢而指示被上訴人不必在泡沫水泥層加鋼絲網,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伊已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惟被上訴人均未改善。依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減損之價值合計為39萬3,150元,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9萬3,150元,並用以抵銷系爭工程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⑴上訴人部分: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及剝離之現象,且因樓板洩水斜面缺乏平滑度,導致表水無法順利往落水頭處排流,產生積水現象;上訴人並未稱為節省成本不加裝鋼絲網,於原審亦未自認驗收合格完畢等語。⑵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於原審已自認「驗收」完畢,並於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接獲通知後,即遵期於期限內前無償修復保固工作,至於屋頂之泡沫水泥龜裂及剝離之現象,乃自然現象下之共通性質,如東海大學屋頂照片所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社區因屋頂及女兒牆之防水工程,自102年4月起陸續
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即①102年4月15日之「1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②102年9月23日之「7梯&8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③102年11月18日之「2梯&3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書」④103年4月15日之「4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書」⑤103年5月15日之「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⑥103年5月17日之「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工程」。
㈡上訴人就上開①②③工程已付清全部工程款。
㈢被上訴人通知完成上開④103年4月15日「4梯屋頂及女兒牆
防水工程」(下稱系爭④工程),上訴人已於103年8月11日給付第一次款及工程款九成469,800元,但拒絕給付餘款即一成工程款52,200元。
㈣被上訴人通知完成⑤103年5月15日「6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⑤工程),上訴人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338,000元。
㈤被上訴人通知完成⑥103年5月17日「5梯屋頂及女兒牆防水
工程」(下稱系爭⑥工程),上訴人驗收後拒絕給付全部工程款517,000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④⑤⑥工程均已全部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④工程之餘款及⑤⑥工程之工程款等情,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品質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㈠按民法第492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紀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對系爭工作已自認「驗收」完畢,並於
原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事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查該記載「被告驗收」係指「進行驗收程序」而言,並非指「驗收合格」之不爭執,被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本件系爭④⑤⑥工程施作地點在上訴人社區內,上訴人自始並不否認系爭④⑤⑥工程已完成進行驗收,其所抗辯稱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上訴人多次修補仍認不合格等,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3至77頁),且經證人即上訴人社區總幹事韓克強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又依系爭④⑤⑥工程合約書第11條及第12條約定,工程完成後,上訴人應於10天內進行驗收,不得拖延;於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交由上訴人接管,並經被上訴人具結工程保固書後,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之9成,三個月後給付工程款之1成(見原審卷㈠第28、32、38頁),可知係以「驗收合格」作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餘工程款之條件,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無瑕疵存在,已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品質有瑕疵,請求減少報酬,故本件應屬系爭工程施作完工後之瑕疵問題,並非工作物未施作或未交付。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使用,應認業已完工並經驗收,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仍存有瑕疵,僅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等問題,尚不得以工程存有瑕疵有待修補一情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故系爭工程已施作完成,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④⑤⑥工程所積欠之工程款。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減少報酬?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同法第227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責任,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未盡相同。前者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初與後者以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迥然異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
離及積水等現象,而有民法第492條所規定減少價值及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就系爭④⑤⑥工程施作結果是否有瑕疵乙節,原法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確有上訴人主張之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剝離及積水等現象。鑑定報告固亦認一般泡沫水泥施工難免有龜裂現象,鑑定標的物樓板之全面龜裂之問題,已明顯超出一般可接受龜裂的範圍及程度,且多處剝離現象仍嫌屬不合一般施工標準等情,有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中土技字第040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鑑定書外放,見鑑定書第9頁、第10頁),然因系爭工程均於103年間完成驗收,而原審鑑定時間則為105年3月10日,離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已有近2年之久,上訴人社區頂樓樓板經歷自然之風吹日曬雨淋,導致系爭工程之泡沫水泥層表面有龜裂及剝離現象,在所難免。另據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7日(105)中土技字第1488號函覆說明,若有相對上延展性較高的點焊鋼絲網會提高結構抗拉能力,理論上可一定程度的減少龜裂(裂縫或剝離)現象,有相關規範此部分施工標準(見原審卷㈠第190、193頁);參以被上訴人抗辯稱:上開現象均屬使用之泡沫水泥材質所致,未如上開①工程施作方式填加鋼絲網係因節省費用經上訴人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賴銘鑒、劉文玉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原審卷㈠第110至113頁及卷㈡第20頁背面),且有卷附由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①工程合約書與系爭⑤⑥工程合約書後附之設計圖樣說明書可供比對(見原審卷㈠第16、35、41頁)。況系爭工程就有關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不平、龜裂或剝離,施作洩水坡度,設置排水溝(或導溝),落水頭高度是否足夠等相關問題並未於各梯工程合約書明確約定,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工程成本考量致有影響工作物之品質及效果情形,被上訴人無違約情事,尚非無據。
㈢惟按系爭工程為頂樓及女兒牆防水工程,被上訴人縱無違約
情事,依民法第492條規定,被上訴人完成工作,仍應使其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依鑑定報告指出:雖然表水大部分能經由落水頭排出,但泡沫水泥層表面凹凸容易造成積水現象,無法完全達到表水排流的功能;至於防水部分,經現場管委會代表表示未有4、5及6梯頂樓住戶反應任何屋頂板漏水或滲水現象,雖判斷防水應有達到其功能,惟發現5梯頂樓板對應位置之樓梯間,於放水測試時有輕微滲水現象,有照片記錄59可稽等情(見鑑定書第10頁)。並經本院至上訴人社區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工程4、5、6梯頂樓表面有水漬,1梯頂樓表面則沒有水漬,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足見系爭工程
4、5和6梯頂樓因樓板凹凸不平,以至於中間會有積水現象,使表水無法順利完全往落水頭處排流,致系爭工程完工迄今,頂樓表面仍有因積水而形成水漬之狀況,堪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防水工程有因泡沫水泥層凹凸不平造成積水現象,無法完全達到表水排流之不適於防水目的之通常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前及於原審訴訟進行中,即已多次限期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瑕疵,惟被上訴人均未改善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於接獲通知後即遵期為無償修復之保固工作云云;經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鑑定結果並曾陳稱:願意刨除泡沫水泥層之項目,俾使地板平整而無凹凸、龜裂、剝離情形並能達到防水目的功能等語,是被上訴人顯未能於期限內完成修補瑕疵,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㈣上訴人主張依鑑定報告計算之系爭工程減損價值即防水性部
分施作費3,000元,排水功能206,550元,使用性183,600 元,請求減少報酬合計為393,150元云云,查鑑定報告就系爭工程於不進行修補改善下,分為防水性、排水性及使用性等三項功能,建議各工程減損之價值比例分別為:(a)防水性:判斷防水應有達到其功能,僅於鑑定時發現5梯頂樓板對應位置之樓梯間,於放水測試時有輕微滲水現象。此滲水問題可於滲水位置對應之頂樓樓板及女兒牆交接處局部塗補防水材料可解決此問題,本施作費用估為3,000元。(b)排水性:頂樓樓板排水不良以積水面積比例判斷,積水面積以無平順排水坡度足以造成積水現象為基準,由測量圖高成等值曲線結果,並以現場放水後積水情形勘察,估其比例約有40~50%,計算式為(522,000+338,000+517,000)×1/3×45%=206,550元;即排水功能減損工程標的價值,4、5及6梯合計金額為206,550元。(c)使用性:本件工程除了防水、排水之功能性外,泡沫水泥表面之龜裂及剝離現象即不合乎一般使用性之要求。鑑定標的物樓板之全面龜裂之問題,已明顯超出一般可接受龜裂的範圍及程度,此瑕疵依現場勘察,估其約減損價值15%計。另,由現場勘察及測量圖結果,估其剝離情況比例約為25%,計算式為(522,000+ 338,000+517,000)×1/3×(15 %+25%)=137,700元;即使用功能減損工程標的價值,4、5及6梯合計金額為183,600元。(d)若不進行修補,依所附各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為據,整體工程4、5及6梯總減損之價值合計為3,000+206,550 +183,600=393,150元(見鑑定書第11、12頁)。查系爭工程4、5和6梯頂樓樓板凹凸不平,以至於中間會有積水現象,無法使表水順利完全往落水頭處排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以積水面積比例判斷,由測量圖高成等值曲線結果,並以現場放水後積水情形勘察,按3分之一比例計算出排水功能減損工程標的價值額為206,550元及滲水之塗補防水材料3,000元,合計209,550元,核屬有據,故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請求系爭工程減損價值於排水性功能及滲水部分合計209,550元為有理由;惟系爭工程龜裂及剝離現象,顯未完全減損防水功能之作用,故上訴人依鑑定報告請求系爭工程減損價值關於使用性功能183,600元部分,尚難准許。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有前述瑕疵,其得依民法第33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209,550元,而與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抵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準此計算,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697,650元(計算式:907,200-206,550-3,000=697,650)。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697,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7,650元,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