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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更(一)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上訴人即附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何國裕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被上訴人即 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方月玲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對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文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文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下稱上訴人)於民國93年間與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簽約,委託該事務所進行「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並依該事務所之規劃結果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乃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工程建築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嗣於96年2月27日就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再於97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增加工程金額316萬元,變更增加工程之履約期限12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後,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100年10月2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上訴人依約尚應給付下開合計為10,046,153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原起訴金額為13,698,106元本息,逾10,046,153元本息部分業已經駁回確定,本判決不再論述),詳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下稱系爭防水皂土毯)採

用人工開挖配合二分木來板餔面之原設計確有不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指示變更為5至10公分水泥牆,致增加工程款6,465,518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擔:

⒈系爭防水皂土毯原設計採用人工開挖之施工方式較易造成工

安意外,被上訴人乃於詢問可否更改為以機械開挖並經同意及核准後,更改為以機械開挖,本件重點在於「皂土毯之鋪面材質結構有無從二分木夾板變更為5至10公分之水泥連續壁」,是否以機械開挖或以人工開挖並非本件重點,亦與檔土柱工程是否有瑕疵無直接關係。再依「地下室外牆防水詳圖」所載(原證6第2頁),系爭防水皂土毯鋪面之原始設計係以「二分木夾板」貼附於後方之「橢圓形相接連續擋土柱」前側以製造連續面,再於二分木夾板上鋪設強化皂土防水毯,並以回填砂補滿二分木夾板與後方橢圓形連續擋土柱之間隙,然上開防水詳圖所示「擋土柱形式」係「橢圓形連續擋土柱」,核與另一工程圖說「安全措施結構平面圖」所示擋土柱形式為「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不同(原證6第1頁)。

若依後者,因各擋土柱相互間隔約一個擋土柱寬度,外觀呈現鋸齒狀,彼此之間縫隙甚大,於擋土柱上固定二分木夾板後,灌入大量回填砂所產生之重力、壓力勢必撐破二分木夾板,致無法於該鋪面上鋪設防水皂土毯。被上訴人公司因發現前開圖說矛盾及施工困難之處,屢予反應,始獲○○○建築師事務所核給95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確認將「二分木夾板」變更為「5至10公分」之「水泥牆」,系爭防水皂土毯鋪面材質之變更,實係因應上訴人於確認採取「單根不連續擋土柱」型式後之必要配套變更,與被上訴人採用機械開挖或施作擋土柱產生部份偏移之修繕無關。至於上訴人所稱擋土柱與結構體外牆之間存有10至50公分間隙情形,係於95年11月27日查驗時才發現,當時原設計之「二分木夾板」早已改為「5至10公分之水泥牆」,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本件實為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發現擋土柱之設置有部份偏移之疏失,遂以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名義,拒絕辦理防水皂土毯鋪面之變更設計,以掩飾其原始設計彼此矛盾與錯誤。本件被上訴人係依監造單位及上訴人之指示,將皂土毯鋪面由原設計之二分木夾板變更為厚度5至10公分水泥牆後,再鋪設皂土毯,並於擋土柱與擋土柱間增設植筋、模板、混凝土等工項,嗣於95年12月20日發函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表明因前揭施作方式之變更致增加工程費用6,465,518元,上訴人卻拒絕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負擔增生之費用6,465,518元。

⒉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下稱臺灣建築學會)106年2月

2日之鑑定報告已認定「單根不連續檔土柱」以「人工開挖」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防水皂土毯介面材之施工方式,原審判決依證人○○○在原審之證詞,認定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以機械開挖方式造成施工誤差或瑕疵不良所增生之上述費用,顯有違誤。至於上開鑑定報告認定原二分木夾板之設計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法規等情、臺灣建築學會106年6月16日鑑定報告及106年8月4日函均認定將二分木夾板更改為5至10公分水泥牆僅增加1,098,745元一節,亦不可採。

㈡上訴人遲延驗收致被上訴人遲延476天領取尾款16,362,793

元,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契約附件施工規範第01781章「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載明:「主辦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通過後,依約上訴人應於初驗合格20日內即98年1月5日前辦理驗收。惟本件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6日始辦理驗收,遲誤476天,致被上訴人因無法領取尾款16,36 2,793元而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

再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辦理驗收應以領得使用執照為前提要件,且系爭工程亦無部分驗收情事,自無前開施工規範第01773章「部分完成之使用驗收」⑵規定適用餘地。再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僅為建築工程,不含水電、消防、裝修等使用執照申請必備之條件,上訴人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拒為辦理驗收,並無理由,況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文件確已齊備始得通過初驗,上訴人再依臺中市政府102年1月17日函(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答辯狀㈡狀附件25),主張本件驗收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前提,並以被上訴人未取得使用執照或竣工文件不齊備為由,拒絕辦理驗收,顯有拖延驗收之事實。

㈢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被上訴人遲延122天領

取尾款16,362,793元,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上訴人既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依上開規定即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即100年6月24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被上訴人領回尾款16,362,793元。惟上訴人卻遲至137日後始於100年10月24日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扣除法定期間15日後,上訴人延遲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天數為122天,致被上訴人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抗辯之行政程序如何進行及報請簽核,屬於其內部事務,對外仍有依法應於15日內完成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義務,被上訴人雖應上訴人之要求出席參與結算審查會,然並不因此即表示被上訴人拋棄遲延損害之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規避因其行政怠惰拖延期程造成民眾受損之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於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後始主張缺失,無

故扣款28萬613元、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合計為2,240,232元,並無理由,應將上開扣款及違約金返還被上訴人:

⒈驗收缺失扣款280,613元部分:系爭工程於97年11月27日辦

理第一次初驗,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業經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合格通過,被上訴人並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先行進駐系爭建築物,於99年8月9日舉辦落成典禮開放民使用,按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被上訴人保固期間應自98年3月9日交付鑰匙時起算,再上開98年3月9日之移交說明書已載明:「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損毀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等語(原證16),是該期間內上訴人開放給後續機電、消防、室內裝修廠商等進入施工所造成之損壞應由上訴人或其他廠商負擔,與被上訴人無關。詎上訴人竟於使用一年又一個半月後之99年4月26日突然再度辦理初驗,不僅未依契約規定作成驗收紀錄,復於99年5月10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驗收記錄中,將其他廠商造成之損壞項目列為被上訴人之缺失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繕,卻未證明該等缺失係被上訴人交回鑰匙前即已存在,或交付鑰匙予上訴人自行保管期間他人破壞所致,且不理會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減價驗收」辦理,反全數扣除各該工項金額,自屬無據,應賠償被上訴人扣款損失280,613元。

⒉驗收缺失違約金1,959,619元部分(逾期違約金928,125元、品質瑕疵罰款440,104元、缺失處罰性罰款591,390元):

⑴依前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

上訴人拒不驗收,並於使用後始主張有缺失違約金合計1,959,619元,並要求被上訴人負改善責任,並以被上訴人未能即時改善完成為由,分別課處逾期違約金928,125元、品質瑕疵罰款440,104元、懲罰性罰款591,390元,合計1,959,619元,其中多有針對「單一缺失」重覆科罰情形,自屬無理。

⑵對於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6年2月2日鑑定報告建議扣款及

違約金共計289,329元部分,被上訴人沒有意見,然就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驗收時有瑕疵之工項為何?係被上訴人依約應修補者(交付工地鑰匙前已存在之固有瑕疵、移交後發生屬被上訴人應依約修補者)、或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公司部分 ,難認有據。

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3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合

計10,046,153元本息(按即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580,635元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之6,465,518元本息部分。至於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本件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嗣於96年2月27日就各項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原證2、2-1),再於97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增加工程金額316萬元、增加工程期限120個日曆天。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100年10月24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結算金額增加231,151元、減少107,446元,驗收結算總金額1億6869萬3092元,系爭工程已結算完畢,上訴人亦已給付全部工程款完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有未給付之款項,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錯誤,致其增加追加工程

款6,465,518元,並無理由:系爭防水皂土毯採用「二分木夾板」之目的僅為提供皂土毯鋪設之平整工作面,並無承擔任何安全性及強度上之功能,亦無設計錯誤情形,原設計發包圖係採單根不連續擋土柱人工挖掘之施工法,因被上訴人未依原發包圖、施工步驟與人工挖掘方式施作,造成擋土柱位置偏離、與外牆間隙過大、部分鋼筋祼露、表面層凹凸過大及蜂窩等問題,無法按原圖施作單根不連續擋土柱,監造建築師基於監造職責,乃提建議解決方案供被上訴人參辦(鋸齒狀長方形擋土柱圖面),因而增作植筋、混凝土,增加工程費用。本件既無工程設計錯誤情事,亦未經書面契約同意變更設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顯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擋土柱係於施工計劃合格後始予施工等語,亦非事實,實為被上訴人未經核准先施工,經上訴人禁止後,被上訴人始補施工計劃書、改施工方式,經核准後始符合條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致其受有無法領取尾

款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並非真實: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之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固記載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原審卷㈢第111頁),惟若系爭契約就此已有約定,即無以上開「竣工文件」排除契約約定之效力。本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該項,兩造在訂約當時並未加以勾選,應認此即為前揭附件所謂之「契約另有規定」,即兩造並未約定應於初驗後20日內辦理驗收。

退步言,縱認依上開附件係約定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亦非指「應於20日內驗收完畢」,因仍須待驗收結算證明書核章及被上訴人公司繳納保固金之後,始得辦理尾款給付作業,是被上訴人除須證明上訴人有遲延驗收外,尚須證明遲延驗收與其受有利息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工程係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9日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99年7月23日辦理複驗,遲未經上訴人驗收合格,領取尾款,並非因上訴人未開始驗收所致,而係因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後,遲未改善缺失,且未完備竣工文件,致未能完全通過初驗,因而無法開始辦理驗收(包括依工程會、工程契約規定及工程慣例,建築主體工程承攬廠商應於驗收合格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且因當時驗收尚未完畢,被上訴人未取得驗收結算證明書及未依約繳納保固金之故,上訴人既未遲誤驗收期日,被上訴人請求利息損失,即無理由。(詳見原審卷㈠第127-130頁、本院前審卷㈠第46-49頁)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應給

付其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273,460元,亦非屬實:系爭工程雖於100年6月9日驗收合格,惟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兩造對應扣款金額、工項、比例有爭議,上訴人因而召開多次竣工結算審查會,並邀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協助審查扣款事項,另系爭工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亦需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核准後,仍須相關人員核章始得辦理填具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再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完成核章後,被上訴人須依約繳納保固金,始得辦理尾款給付作業,上述均屬必要之行政作業程序,上訴人辦理本件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之程序完全符合作業規定,並無遲延情形,本件仍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之情形,不受該條第2項本文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遲延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尾款利息損失,顯無理由。退步言,縱認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交付並無前開10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亦因本件驗收結算證明書交付被上訴人,仍須被上訴人繳納保固金後,始得辦理尾款給付作業,被上訴人自應證明上訴人有遲延交付及遲延交付與其受有利息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上訴人於

開始使用後始抗辯有缺失,無故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扣款共2,240,232元,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工地鑰匙移交予上訴人,係依

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之約定配合讓其他廠商能進入工地施工,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此與政府採購法第99條規定無關,亦非正式驗收或契約約定之移交業主,與保固期間之起算亦無涉,因正式驗收合格前,並無保固期間起算問題。

⒉至於本件初驗合格後,未能於20日內辦理驗收係因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並非上訴人不辦理驗收。換言之,未能於初驗後辦理驗收,係因被上訴人尚未領得使用執照、未備齊文件、未改善缺失工項,於99年3月10日前仍未達驗收條件,無法正式驗收,遲至99年4月27日始辦理驗收並於100年6月9日正式驗收並完成移交,是自98年3月9日起至100年6月8日驗收未完畢前,系爭建築工程缺失未改善及竣工文件未完備情形,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⒊況「初驗合格,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非系爭工程

契約選項之規定;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驗收期限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本件係因可歸咎被上訴人事由致遲未能正式驗收,上訴人於驗收過程中持續以正式公文書通知被上訴人,各次文書均簽陳機關首長核准,系爭工程自無須於初驗合格後之20日內辦理驗收。再系爭工程施作之缺失,屬於施作方式、工序、使用材料、施工品質等未依施工規範及設計規定施作,該缺失屬於97年10月13日竣工查驗時已存在,核系爭建物鑰匙移交前即已存在,與鑰匙是否移交無關。

⒋系爭工程複驗時發現多項缺失仍未改善,為免延宕,在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情形,經監造人核算減價收受28萬613元、逾期違約金195萬9619元,上訴人從寬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扣款28萬613元、其他違約金195萬9619元,並無不妥之處,至於97年12月16日初驗紀錄雖記載「准予轉呈驗收」,惟初驗主驗人員僅係一般行政人員,非屬工程專業技術人員,且初驗時僅係抽驗且未抽驗到規定之比例,主驗人員僅就初驗過程之缺失負查核責任。另監造單位竣工查驗之缺失複查,應由監造單位負責。上開初驗紀錄合格,係指97年11月27日初驗缺失項目改正完成,但監造單位97年10月13日查驗紀錄表所列缺失,並未經初驗主驗人員列入查驗項目,是雖經初驗合格,但經監造單位查驗缺有失未改善之情形確實存在,即系爭工程初驗結果雖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批示准予轉呈驗收,但實際上尚有未改善之情形。況初驗合格僅為符合工程最終驗收之必要條件之一,驗收尚須具備:建物使用執照之取得、完成缺失改善、竣工書圖應齊備、公共設施修復等四項要件,被上訴人未於初驗合格後完成該四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80,635元本息(包括扣款280,613元及違約金1,959,619元、遲誤驗收受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6,943元、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3,580,634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僅就敗訴其中之6,465,518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即就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追加工程款6,465,518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⑷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

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465,518元,及自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之上訴駁回。⒋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於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為興建「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於93年11月16

日與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簽訂「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託該事務所擔任系爭廳舍興建工程之規劃設計、請領建造執照,並負責工程監造之執行。

⒉上訴人依○○○建築師事務所之規劃結果,於94年11月 9日

公開招標位於臺中市○○區市○○○路及朝貴路口之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建築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得標,兩造於94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工程總價金為1億6569萬元,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730個日曆天;復於96年2月27日就系爭工程各工程項目單價調整及物價調整簽訂協議書(含修訂後之工程合約總表、工程標單、單價分析表),約定以調整後之單價作為估驗計算標準;再於97年9月2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含變更設計項次說明之標單),工程金額增加316萬元,變更工程之履約期限增加120個日曆天。

⒊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

,於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於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嗣於99年4月27日至29日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

⒋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進駐系爭辦公大樓,並於99年8月9日舉行落成典禮。

⒌上訴人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尚未領取之工程尾款金額為16,362,793元。

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①96年8月18日聖帕颱風1日;②96年

10月6日至7日柯羅莎颱風2日;③97年7月18日卡玫基颱風1日;④97年7月28日鳳凰颱風1日;⑤97年9月13日至14日新樂克颱風2日;⑥97年9月28日至29日薔密颱風2日,共計9日,係屬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施工之日,經上訴人同意不予列計工期。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皂土毯設計部分之追加工

程費6,465,518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遲誤驗收期日,致其所受

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6,943元,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

,致其所受利息損失273,460元,有無理由?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上訴人拒

不驗收,於開始使用後始主張有缺失,無故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因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0,23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皂土毯設

計部分之追加工程費6,465,518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因設計錯誤,因而變更施工方法致增加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系爭防水皂土毯之設計並無錯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6,465,518元,並無理由:

⒈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建築師○○○在原審結證稱略以:系爭建

物由其規劃設計,臺中市大部分擋土柱的施作都是以人工挖掘的方式開挖,系爭地下室防皂毯原設計係採人工開挖的方式,施作的過程有爭議,設計的圖說都沒有問題,爭議的部分,主要源於文亮公司採用與原來設計不同的施工方式施作檔土柱,採用挖土機機械的方式,平整度會比較差,因整個土壤都被挖土機鬆動,文亮公司施作時,已經有預估知道施工會誤差比較大,所以有把擋土柱施作的位置擴大一些,造成施作的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一些間隙,文亮公司以機械開挖的方式我們已經有函報西屯區公所,但間隙的部分屬於施工的誤差或是瑕疵不良的部分,這部分與系爭契約的約定精神不符,文亮公司應自己想辦法改善,評估承擔風險,因為施工的誤差本來就會影響成本,差距多少就不是我們能評估等語。另關於以機械開械開挖造成的間隙究何所指部分,證人○○○證稱略以:主要的誤差在於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中間有14~60公分上下的間隙,臺中市的地層都是卵礫石層,所以擋土柱施作完畢,土方開挖之後,卵礫石層有部分凸出來的石頭會掉下來,所以我設計用回填砂回填,但是縫隙都很小,大概只有一個石頭大小。機械開挖是整個土層的擾動,所以開挖面崩坍厲害,凹洞比較大,所以文亮公司無法接著施作設計圖說上的二分木夾板;文亮公司是先開挖之後,擋土柱完成,發現間隙太大,無法施作二分木夾板的工程,我們監造單位有函文給文亮公司,請文亮公司針對間隙瑕疵提出補救計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7頁反面~第190頁反面),核與卷附○○○建築師事務所95年10月23日九五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5年11月29日九五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6年1月16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00號函及96年1月23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6年10月22日九六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記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頁、第155頁、原審卷四第108頁),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經本院依聲請囑託臺灣建築師學會就系爭防水皂土毯之鋪面

原設計係人工開挖施設單根不連續檔土柱工法,並以二分木來板為皂土毯鋪面之施工方式是否妥適、是否符合建築常規、施工法是否妥當、安全性及強度是否足夠、是否有不能施作或難以施作情形等情,鑑定結果為:「㈠原始設計以二分木夾板為聚乙稀強化皂土防水毯施工介面材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常規;以二分木夾板為聚乙稀強化皂土防水毯施工介面材並無安全、強度及難以施作之情形。㈡變更施工方式應依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方符合建築常規;『單根不連續檔土柱』以『人工開挖』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聚乙稀強化皂土防水毯施工介面材之施工方法。」等語,有臺灣建築師學會106年2月15日臺建發學鑑(000000)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在本院卷為佐(見本院105年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一第189頁)。嗣再囑託臺灣建築師發展學會補充鑑定結果認:「兩分木夾板變更為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比較好但費用較高,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由以費用較高之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等語,有該學會106年6月16日臺建發學鑑(000000補)字第00000000號-0號鑑定作業補充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11頁)。另依被上訴人聲請,再度函請臺灣建築師學會補充說明前開106年6月16日補充報告引用證人黃添坤於103年9月23日在前審之證詞及附件,是否表示贊同證人之證述內容?及該補充報告鑑定結論及意見㈤:「二分木夾板改為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較好但費用較高,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由以費用較高之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其真意為何?,經該學會以106年8月4日臺建發學鑑(000000補)字第00000000-0號函覆:「㈤參酌證人黃添坤教授證詞筆錄及附件,詳附件六;檔土柱之彎曲應力,由臨時安全支撐施工完成後才能安全開挖地下室,並非兩分木夾板或5~10公分混凝土牆可支撐,1~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比較好但費用較高」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0頁)之理由為:「僅係針對二種工法施工費用之比較,另工法之優劣取決於經費與安全之考量,鑑定人仍認為無理由將二分木夾板更換為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一節,有上開106年8月4日以臺建發學鑑(000000補)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74頁)。綜合上開鑑定意見、證人○○○證詞及函文資料等件,堪認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施工介面材之設計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常規,以二分木夾板為防水皂土毯為施工介面並無安全、強度及難以施作之情形,以人工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介面材即二分木來板之施工方法等情。再依前開鑑定報告、補充報告及補充說明函所示,堪認縱以機械開挖之方式施工,亦不會影響系爭防水皂土毯介面材即二分木夾皮之施工方法,是被上訴人在以機械開挖之後,發生無法施作二分木夾板情形,應係其在以機械開挖時,造成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之間有14~60公分上下之間隙誤差,且因該間隙太大導致無法接續施作二分木夾板工程之故。嗣被上訴人雖於詢問監造單位即○○○建築師事務所後,由建築師事務所提出補救計畫及其他可供施作之方式圖說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始改以植筋、模板、混凝土工項取代原來以二分木夾板之工法,惟該工法之變應係起緣於被上訴人變更原設計之手工開挖為以機械開挖,因開挖不當造成上述間隙誤差之修補方法,監造單位或上訴人縱事後予以同意,亦屬於被動之補救措施,不得因之即認將二分木夾板改為5-10公分水泥牆係經監造單位或上訴人同意,而將變更後增加之工程費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之理,亦不能據此認定系爭防水皂土毯之原設計有錯誤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雖在本院前審聲請詢問證人即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

系教授黃添坤欲證明在臺中市土地多卵礫石層之情形下,原設計之施作方式確有錯誤等事實。惟查,證人黃添坤在本院前審結證稱略以:機械開挖的空隙可能會比較大,但是人工開挖還是會存在空隙;我認為因為臺中地區卵礫石層的特性造成凹凸不平,所以背襯是沒有辦法回填得很確實,人工開挖是會有適當的空隙存在而不連貫,有些連在一起,有些不連在一起;如果是二分木夾板的話要固定在檔土柱上,但是要回填的時候必須要有適當的壓力才有辦法回填確實,但這樣的壓力可能會把二分木夾板擠開來,所以我認為還是有困難度;如果空隙小的話,細粒料要進到空隙的話反而有可能比較不容易,可能還要加上額外的壓力,如果空隙大的話,反而有可能比較容易以重力就可以進入,空隙小所外加的額外壓力可能還比空隙大加入多的細粒料重力還大等語(見本院前審102年度建上字第77號案卷三第55、56頁),經詢問以如果都是用人工開挖,長寬為50×100公分,間距100公分而沒有超挖的情況,以二分木夾板作為貼皂土毯的設計是否允當時,答稱:我認為不是非常好的設計方式,還是有安全的疑慮,例如挖到石頭就會洞比較大,以臺中的卵礫石層地質是不可能做到平整,更好的方法是截水另外處理,防水跟檔土柱分開處理等語(見前開本院前審77號案卷二第56頁),再經詢問以改為5~10公分水泥牆之考量及是否較為妥當之工法時,答稱:當然比較好,日後澆置混凝土的時候因為背襯比較好,比較不會有漏漿或是木夾板損壞的情形,是比較牢靠的方式,可能錢會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前審77號案卷二第56頁正反面)。經查,系爭防水皂土毯之設計並無不妥且符合建築常規,以二分木夾板為防水皂土毯為施工介面並無安全、強度及難以施作之情形,以人工或機械開挖並不影響介面材即二分木來板之施工方法,在經濟考量下,實無理由以費用較高之5~10公分混凝土牆背襯變更施工方式等情,已詳前述,審酌前開鑑定報告指明:工法之優劣取決於經費與安全的考量等語,及證人黃添坤證稱水泥牆錢比較高等語,堪認經費成本高低亦為工法選擇之重要考量因素,是證人黃添坤上開證詞關於系爭設計不是非常好、水泥牆比較好、更好的方法是截水另外處理,防水柱跟檔土柱分開處理等語,應係證人基於其學術專業背景,於無需考量成本及業主經費預算之情況下,對於不同工法之優劣所為之評斷及一般性通案式之意見,難據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設計錯誤之有利證據,併予說明。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其變更以機械開挖施工,係經上訴人及監造

建築師同意而為,且係早於95年11月27日查驗發現擋土柱偏移前,即於95年11月7日由○○○建築師代表上訴人以聯絡單指示變更以水泥牆工法,上訴人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變更追加之工程款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⑴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檔土柱之混凝土工程於95年11月27日經

○○○建築師事務所檢查結果,其強度雖符合標準,然多支檔土柱有明顯鋼筋裸露及保護層不足、及其中3支檔土柱因澆置壁體底部位移及打石後未經報備將鋼筋切除致損及柱體結構、檔土柱與結構體外牆間距為10~50公分不等之缺失,經○○○建築師事務所以95年11月29日九五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請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一節,有該事務所函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5、156頁)。另在被上訴人施作水泥牆以改善檔土柱與結構體外牆之間隙之前,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份即先後以(九五)亮營字第000000-0及000000-0號函向○○○建築師事務表明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無法施作,經○○○建築師以95年10月23日95誠建字第000號函請被上訴人明確提出無法施作之原因及困難點,俾便檢討被上訴人不便施作之原因,並於該函說明欄記載:「二、本所95/10/22提工程聯絡單,在於修正擋土柱形式,防水材料及形式並未更動,圖說並無錯誤導致無法施工之處,請貴公司提出書面資料,表達不明瞭或無法施工的問題點。三、若因貴公司擋土柱開挖工法改變,致使擋土柱之間的土層鬆動滑落,造成夾板無法固定,應由貴公司提出施作方案,以利工程檢討及推進。」等語,有該函影本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41-43頁),另○○○建築師事務所95年11月7日A0031號工程聯絡單除檢覆地下室外牆防水施工參考圖示予被上訴人參考之外,在說明欄亦載明:「於95/11/04日工務所協商會議,有關防水工程,由於貴公司對圖說中地下室外牆防水施工方式有所疑慮,本所檢送(後附件)地下室外牆防水施工大樣圖示,以供參考。(PS:另示意圖說於95.10.21日聯絡單A0027號後附件」等語,有該聯絡單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45頁),堪認上開95年11月7日工程聯絡單係因被上訴人對圖說中地下室外牆防水施工方式有所疑慮,函詢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事務所為回應因而提供施工參考圖予被上訴人作為施工參考,顯非○○○建築師代表被上訴人為主動變更施工方式之指示。況本件係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之人工開挖方式施作,擅自改以機械超挖施工後造成間隙過大無法施作原設計之二分木夾板,被上訴人始詢問建築師事務所,由建築師事務所提供修補方法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改以水泥牆之方式施工,是縱被上訴人施作水泥牆有獲得上訴人予以追認備查,惟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依圖施工擅自變更為機械開挖及以機械開挖不當造成前述間隙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且變更為泥牆之工項並未經辦理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款之程序(見本院本審第51號案卷二第80頁反面兩造陳述),就此增加之風險及產生之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而無轉嫁予上訴人負擔之理,是系爭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因被上訴人擅自更改為以機械方式開挖致增加之植筋、模板、混凝土等工項之工程費6,465,518元,自無轉嫁由上訴人負擔之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增加之工程款6,465,518元,並無理由。

⑵另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嚴金祺在原

審證稱略以:伊是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督導是否有按照計畫及施工圖施工,若發現有狀況的話,要及時向業主反應;原證6第1頁及第2頁兩張圖的檔土柱施作方法有所不同(見原審卷一第54頁安全措施平面圖、第55頁地下三樓平面圖及地下室外牆防水詳圖),原證6第1頁的平面圖四週有鋸齒狀的就是檔土柱,是長方形且有間隔(原審卷一第54頁),原證6第2頁圖面的檔土柱則是圓形狀且是連續面(原審卷一第55頁),因不知按那一個圖施工,所以行文請示建築師指示,建築師給了二張聯絡單(見原審卷一第41-50頁原證3、4),一張是地下室外牆防水牆圖,將橢圓形的檔土柱改成長方形且間隔施作,與原證6第2頁的圖不同,另一張聯絡單是檔土柱皂土毯舖設圖說,要我們在二個檔土柱之間加設水泥牆才能提供後續皂土毯的舖設;橢圓形相連檔土柱連接面的縫隙很小,需回填的砂石量很少,系爭工程契約標單沒有列回填砂,所以木夾板的強度是足夠的,長方形間隔檔土柱是間隔施作,中間是空的,若施作二分木夾板,所需回填的砂石量很大,二分夾板無法支應,故建築師才會補工程聯絡單請我們增做一道如原證4連續的牆面供皂土毯施作,這一道牆於建築物的四週都要施作,深度是從地表面到基礎,深度

12.8公尺,後續需要的混凝土、鋼筋、鷹架的量很大,工期要好幾倍,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發文給業主,並評估是否等業主同意再施工,但因工期嚴重落後,監工單位要我們先行施工,後續再辦理加減程序,後來伊有詢問被上訴人公司,公司表示上訴人不認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反面、235頁正反面)。惟查,系爭工程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係因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以人工開挖,擅自改用機械開挖方式施作,致施作完成後之擋土柱與結構外牆之間有14至60公分左右之間隙誤差,且因間隙太大,致無法接續施作二分木夾板工程,始於請示○○○建築師事務所後,由建築師事務所以前開聯絡單提供補救方法改以其他工法施作,建築師事務所係被動提供補救方法予被上訴人參考,並非主動或代表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變更施工方法等情,業如前述,證人證詞只陳述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依建築師事務所之聯絡單所附圖示施工之部分,未及於被上訴人以機械開挖造成之間隙誤差及事後所為補救措施部分,其證詞顯非事實全貌,而有偏坦之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⒌綜上所述,系爭地下室外牆防水皂土毯工程既無被上訴人主

張之設計錯誤情事,被上訴人未依原設計圖設計以手工開挖方式施作,逕行改為以機械開挖方式施作,並於以機械開挖時造成前述間隙過大之誤差,雖於請示建築師後將二分木夾板改為水泥牆以為補救,惟此更改施工法所造成工程款增加之結果,既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此變更工項亦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款之程序,上訴人自無庸負擔因此增加之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之工程款6,465,518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上訴人給付因其遲誤驗收期日,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66,943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本文第17條第2項:「初驗合格後,

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之選項,並未經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加以勾選一節,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三第20頁),堪信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約定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為真。至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雖明定「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均包括於系爭契約中,且系爭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規範第01781章「竣工文件」之1.2.4「辦理驗收-辦理驗收時應注意事項」⑴亦明定:「主辦機關於工程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頁),惟上開附件既與系爭契約本文內容不符,自應以系爭契約本文約定為依據,認本件兩造並未約定應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是姑不論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97年12月16日初驗合格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97年12月16日並未經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上開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上訴人未於20日內辦理驗收,自有遲誤驗收情形等語,核屬無據。

⑵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受前述附件條文約束,

於初驗合格後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不虛,惟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改善多項缺失及竣工文件未完備、部分項目採減價驗收,多次召開竣工結算審查會議,邀請公共工程專家協助等必要流程致未能辦理驗收,並非上訴人拒絕或遲延辦理驗收,上訴人並無遲延辦理驗收等語,是自應審究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於95年4月27日申報開工,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97年10月13日辦理現場查驗確認竣工後,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99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9日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日辦理第一次驗收複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堪信為真。再查,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之後,上訴人雖於初驗(複驗)紀錄表中記載:「初驗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惟該次初驗複驗係由上訴人之主任擔任主驗、課員二人分別擔任會驗、協驗,監驗欄則為空白一節,有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紀錄表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且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於97年12月16日之後,於98年3月9日被上訴人交付工地鑰匙給上訴人之前及之後,即以下述函文密集通知被上訴人應如期改善缺失及備齊相關竣工文件如竣工圖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文亮公司竣工時程明細表記載各次發函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改善缺失及備齊相關竣工文件如竣工圖等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0-164頁),其中除98年9月25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12月3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9年1月19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9年1月29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9年2月8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9年3月5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56號函、99年3月15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64號函、99年3月26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72號函、99年4月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76號函、99年4月14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9年4月14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未提出函文影本供參酌之外,其他函文業經上訴人在原審提出附卷為佐,即○○○建築師事務所即於98年1月7日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已完成項目尚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一案,請 貴公司依缺失項目於98/1/10前完成逐一確實改善並依工程品管制完成簽認..。說明:..二、依97/10/13竣工 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狀況尚有多項缺失未修正完成,本所已多次發文(97誠建師字第370、3

87、417、437號諒達), 請文亮公司儘速辦理並於98/1/10改善完成,並函覆本所辦理覆驗。」等語,有該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嗣因被上訴人未依限改善,經○○○建築師事務所再於98年1月16日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主旨:有關『臺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已完成項目尚有缺失及收尾款工作未妥善一案,迄今未見工地負責人進場處理且未於98/1/10前完成改善(98誠建師字第009號函諒達),98/1/15經工地監造主任發工程連絡單(A0241,如附件)亦拒絕接受,嚴重影響工程驗收之進度,確違反本工程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㈩項及第十九條規定,請查照。說明:....二、依97/10/13竣工查驗紀錄表及現場狀況尚有多項缺失未修正完成,本所已多次發文(97誠建師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諒達),請文亮公司儘速辦理於98/1/10改善完成,並函覆本所辦理複驗。迄今未見工地負責人進場處理且未於98/1/10前完成改善,已嚴重影響工程驗收之進度,同時影響本案其他平行廠商作業時程。」等語,有該函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嗣因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竣工圖與現場施作情形不符、竣工文件未完備、有應改善之缺失未改善或拒絕改善等情形,經○○○建築師事務所先後以98年1月2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2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函文主旨載明已完成項目有缺失及收尾工作未妥善,說明二載明97/11/27辦理初驗,97/12/16複驗在案,仍有應改進事項....,貴公司函文內並說明97/12/17已完成缺失改善,經本所工地監造主任會勘並未改善完成,本所於97/12/23〔九七誠建師字第437號〕退回,說明三載明貴公司函稱98/1/10相關缺失已改善完竣,但本所並未接獲任何複驗通知及自主檢查表等相關資料,且98/1/15本所工地監造主任因貴公司缺失遲遲不予處理,再發工程聯絡單〔A024 1〕,工地負責人卻拒絕接受)、98年1月2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函文載明竣工圖遲至98/1/12收到,竣工圖上相關工程人員均未簽認且未用印,檢還竣工圖)、98年2月13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4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函文載明承攬廠商應於期限內配合完成使用執照申領、確認完成標的及逐項檢核竣工相關文件等事項,本案工程缺失及竣工圖均尚未修正完成;本所於98/2/10第二次收到竣工圖,然竣工圖上相關工程人員仍未簽認,檢還竣工圖)、98年1月2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000頁,函文記載)、98年2月2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4頁,函文記載依工程契約及工程明細,目前工地現場周邊環境復原及已施作公共設施損壞部分,為貴公司合約應工作項目,請於98/2/25日前將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損壞部分改善完成)、98年3月12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6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5頁,函文記載本案工程契約明細表㈣.10地下室頂版外露區防水層,因配合廣場鋪面施作暫不施作〔貴公司97亮營字第00000000號函〕,現配合廣場景觀承包商之施工進度,預定98/3/15開始施作,請即安排該防水層工程項目進場施作,以利整體工進等語)、98年3月3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4月14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4月2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5月1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5月14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5月2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5月26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5月26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6月9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6月9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98年6月18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以上函見原審卷一第176-000頁,函文內容均係關於地下室頂版外露區防水層及周邊景觀復原等改善)、98年6月3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函文記載有關申請竣工及辦理驗收,....竣工圖因無相關專任人員簽認,貴公司未領回,貴公司應將相關函文詳閱,避免徒增公文往返,造成困擾)、98年7月1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8頁,函文記載本所監造主任現場查驗,發現自然排煙窗位窗帘盒施作不善,請儘速修繕完成,以利消防竣工查驗)、98年7月6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函文記載有關配合消防會勘所提供資料有誤,均為變更設計前之版本,請儘速重新提出,以利消防查驗進度)、98年7月10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函文記載98/7/6工程會勘,針對之前各項工程缺失已逐項現場紀錄,詳如施工查核改善對策及結果表及現況照片〔工程連結單A0255〕,請於98/7/15前檢附修繕前、中、後照片,報請本所複驗,以利工進)、98年7月22日九八誠建師字第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2頁,函文記載貴公司以98〔亮〕營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B3F地板排水管路阻塞及工地現場環境污損壞,已於98/7/3改善完成,本所於98/7/13辦理工地會勘複驗,實際應清理及改善之工項並未完成,98/7/15貴公司再度進場施作,惟因雨無法完成,98/7/16因工地現場配合消防查驗暫停施作,之後即未進場繼續施作,請貴公司派員清理未完成工項,並於98/7/24完成以利後續廠商繼續施作)、98年7月28日九八誠建師字第235號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發文記載被上訴人公司應於98/7/15前修繕完成,遲至98/7/24完成,訂於98/7/30上午10:00複驗,請派員參加,以利工進)。綜合上開資料,可知於97年12月16日之後監造單位仍密集通知被上訴人有諸多缺失未改及文件尚未齊備,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備齊文件,其中部分函文時間早於被上訴人98年3月9日交付工地鑰匙之前,延至交付鑰匙之後仍持續以函文密集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足認上訴人辯稱97年12月16日初驗尚未合格一節非虛。況依前述臺灣建築發展學會之鑑定報告、補充報告等關於驗收扣款及違約金部分之鑑定結論亦建議就兩告不爭執之瑕疵部分扣、罰款及違約金共計215,222元、減價收受減少價金74,107元,合計為289,329元等情(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頁),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本審第51號案卷一第217頁反面筆錄、卷二第175頁被上訴人106年9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4頁),若97年12月16日初驗複驗合格,應無扣款、違約金或減價收受之可言,益證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於97年12月16日尚未經初驗合格等語非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7年12月16日初驗合格,上訴人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等語,應非事實。

②上訴人抗辯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

物作業手冊」第7.3.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驗收前取得使用執照,惟因被上訴人遲至99年3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致遲延辦理驗收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依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7月22日工程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釋:「前開手冊係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之一般性規定」,況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㈡項約定,僅需備齊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即可,並未規定被上訴人應取得使用執照始得辦理驗收,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已齊備,上訴人以未取得使用執照為由拒絕辦理驗收,係為拖延驗收等語。經查,「建築工程於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完竣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由承包商會同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對於需申請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於工程初驗合格後,主辦機關至遲於正式驗收前,要求承包商取得使用執照,以便接水、接電,俾利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公共工程委員會編訂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第7.3.3條請領使用執照作業要項定有明文(見原審卷四第141、142頁),按取得使用執照係合法使用建物之要件,上訴人係政府機關,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聯合辦公廳舍之新建工程供為區公所之辦公廳舍使用,總工程款高達1億6569萬元,係以興建有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及完整之所有權登記為其目的,自不可能興建未取得使用執照之違法建物為其目的,是有無取得使用執照應屬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備,而為驗收之重要項目之一,況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其中之單價分析表編號㈠-7「工程項目:工程慣例與各分包工程之配合事項」第3項亦載明:「申領使用執照配合事項,數量1.00,單價250,000元,金額250,000元」等情,有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三第36頁),益證申領使用執照為系爭工程之重要事項,若未能取得使用執照,即逕予驗收並支付工程款,除不符合前開手冊規定外,上訴人恐將負擔疏失之責,此由以上訴人曾於98年2月16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請被上訴人依契約及函文內容配合辦理申報竣工及驗收,並依「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7.

3.3規定,於工程初驗合格後,至遲於正式驗收前,應取得使用執照,及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工程施工規範規定,於辦理驗收前,先取得使用執照、操作許可、最終檢驗證明及其他類似許可文件,並依監造單位指示完成列舉之未完成或未改正工作項目,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認可等,且敍明依契約、作業手冊及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驗收範圍之各工項應施作完成、書件應彙整齊全,竣工文件應含工程竣工報告表、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文件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函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88頁)即明,是被上訴人抗辯取得使用執照並非驗收之要件等語,自無可採。末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經監造單位○○○建築師事務所查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竣工文件後,上訴人因而於99年4月26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99年5月10日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驗收紀錄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於函中記載:「主旨:檢送本區聯合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驗收紀錄一份,請於99年5月20日前依查驗表列缺失改善完成,並將改善資料及改善前、中、後照片,提送監造單位簽認審核後報核..」等語,有上開函文及所附99年4月26日驗收紀錄查驗表影本等件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3-102頁)。綜上各論,被上訴人雖於97年10月2日申報竣工,於97年11月27日辦理初驗,97年12月16日辦理初驗複驗,惟因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仍存有未改善項目及未取得使用使照及完備其他相關竣工文件等因素,致於99年4月27日至99年4月29日之間始辦理驗收,於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上訴人自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遲延驗收,致未能領取尾款受有利息損失1,066,943元,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失等語,並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請求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其受有

利息損失273,46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供被上訴人領回尾款16,362,793元,惟上訴人竟延遲至100年10月24日始簽認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遲延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273,46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否認,辯稱因兩造對於扣款金額、項目、數量、扣款比例等有所爭議,故召開多次竣工結算審查會,且因前述必要之行政程序,始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結算驗收書,上訴人並無遲延情形等語。經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施行細則第101條規定:「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或財物採購,除符合第90條第1項第1款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者外,應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或財物採購,得由機關視需要填具之。」、「前項結算驗收證明書或其他類似文件,機關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並經主驗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但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不在此限」,是系爭工程若有上開但書規定情形者,則不受同條第2項本文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規定之限制,核先說明。再查,系爭工程於99年4月26日開始辦理驗收,99年7月21日至23日辦理驗收複驗,至100年6月9日始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99年9月16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1日驗收(複驗紀錄)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09頁原證20-1),然此係因系爭工程之部分工項實際施作與系爭契約內容不符或有缺失,被上訴人遲未改善,經○○○建築師事務所自99年5月18日起即迭次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遲未完成修正等情,除已詳前述之外,另有上訴人99年10月5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03、204頁,函文說明欄三、四記載略以:依本工驗收複驗紀錄「檢核複驗結果」所載,仍有應改善而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項目,請監造建築師依系爭工程監造契約第11條〔12、13、14〕規定查明延遲項目、天數、逾期違約金計算基準及履約瑕疵之責任歸屬,並提供處置建議方案及相關證明文件一併報核。結算書應備具文件包含開工報告、竣工報告書函、驗收紀錄及結算明細表等並裝訂成冊,請監造設計建築師及承商配合規定辦理。明細表應註明各項:⒈貨品材料廠牌。⒉數量、尺、寸規格與契約相符。⒊專業技師簽章。另品質證明文件應包含抽查紀錄及審核簽章。)、惟因被上訴人等廠商未依系爭契約規範備齊竣工書圖文件及有缺漏事項需修正等情,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在上訴人公所召開系爭工程「竣工文件審查檢討會議」,並做成四項決議略以:「一、檢(試)驗證明文件應配合規定複判簽章。二、結算明細表應註明貨品材料廠牌、數量及尺寸、規格與契約相符、專業技師簽章。三、承造及監造應分別檢附檢驗證明及抽驗紀錄。四、後續結算應配合事項:㈠請配合年度預算經費核銷程序,於規定期限前報核。㈡驗收標準與專業簽章。」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嗣因被上訴人逾期仍未改善缺失及未完備竣文件,○○○建築師事務所以99年12月8日以九九誠建師字第2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其檢送之修正後竣工文件~工程結算書,經檢查後尚有如審查意見表所示不符之處,請被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正並檢附相關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供核等(見原審卷一第201、202頁)、○○○建築師事務所再以99年12月14日九九誠建師字第236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函文記載略以:有關系爭工程驗收〔複驗〕紀錄所列缺失項目,依據文亮公司函文提送之驗收改善對策及結果表,經本事務所複查尚有部分工項缺失,未能依照契約規定完成改善,請依工程契約及驗收紀錄之規定完成修繕及改正,以利後續工程驗收結算事宜)、經上訴人以99年12月21日公所建字第099002560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未依限改善完成及補正將視同逾期未改善,並請○○○建築師確認系爭工程工項、範圍、數量,依契約扣減未完成項目、金額、核算扣罰逾期違約金,修正結算明細表報核等,以利辦理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嗣因被上訴人未改正及補提結算文件,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2月17日一00誠建師字第026函向上訴人提出竣工結算明細表後,因系爭工程仍有竣工圖未修正、未完成送審即施作工項,依規定驗收未合格,不能辦理結算等情,兩造與監造之○○○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審查委員等乃於100年2月23日召開系爭工程「第35次工程督導會議」討論一節,有上訴人100年3月9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影本等件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3-125頁)。嗣因被上訴人仍未改善缺失及未補提竣工文件、結算資料等,上訴人乃於100年3月18日召開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文件審查會議」,討論:「一、建築工程應扣罰項目,除各工項追減數量金額及逾期違約金外,缺失未改正請第三人改正部分,其鑑定費、工程費用及違約金、工項係屬減價收受者,應約處以減價金額六倍之違約金等應扣罰金額應一併檢討研計,另竣工文件未齊備工項處理方案,請於3月7日前提報」一節,有上訴人100年3月2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及建築工程違約扣罰項目說明等件影本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6-228頁)。嗣因仍未改善,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3月23日一00誠建師字第03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完成現場缺失應改正項目及竣工結算文件缺漏部分,以利後續審查會議之進行(見原審審一第194、195頁),再於100年3月28日以一00誠建師字第037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0日完成現場缺失應改正項目及竣工結算文件缺漏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96頁),於100年3月31日以一00誠建師字第04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6日完成現場缺失應改正項目及竣工結算文件缺漏部分並檢送該事務所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97頁),嗣仍未改善,兩造及監造建築師、系爭工程審查委員、台中市政府民政局、建設局、社建課等召開100年5月23日「竣工驗收、結算文件審查會議」討論系爭工程驗收缺失未改正應辦理扣減工程款及罰逾期違約金等情,並經監造之建築師於該次會議中再次說明:「⒈97/10/2承商申報竣工,依工程契約規定,經機關會同事務所及承商辦理現場勘驗,以確認竣工。其現場查驗之缺失項目,事務所函文承商儘速改善(副知公所),雖經初驗程序,其相關缺失仍未全部改善完成,事務所亦多次函文承商催辦。⒉承商雖經初驗合格,仍無法取得建築使用執照,肇致無法進行正式驗收。使用執照之申報雖與消檢及內裝完成與否有其必要關係,但承商工地現場缺失及竣工文件仍未齊備。經查消檢於98/12/16完成後,承商遲至99/3/10始取得使用執照核准,顯見承商仍有延宕之責。⒊本案於99/4/26辦理驗收,並於99/7/20辦理複驗,驗收紀錄所載缺失項目,迄今仍未改正完成,竣工文件歷經多次審查,仍無法完整齊備,其延宕之責歸於承商,事務所多次函文催,並檢附審查意見。」等語,被上訴人則於該次會議未就建築師上開說明為意見陳述,僅說明:「請儘速辦理結算,給付工程尾款」等語,該次會議因而作成決議:「⒈工程驗收(複驗)紀錄,缺失未改正項目,業經建築師查驗在案,主辦機關再辦理第二次複驗確認。⒉竣工結算文件及工程涉及驗收缺失部分未改正、逾期完工,應辦理扣減工程款及扣罰逾期違約金等事項,請建築師依契約、採購法及和審查委員意見修正審定報核。⒊竣工結算文件及計算違約金額明細表提送主辦單位後,再召開審查會審議。」等情,有上訴人100年5月27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29-231頁)。嗣依上開100年5月23日會議決議於同年6月9日完成第二次驗收複驗,惟因驗收結果兩造就扣款金額、工項、比例等仍有爭議,上訴人因而先後於100年6月20日召開審查會議,就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作成結議:「⒈建築工程-木質門門弓器裝設,請建築師依契約及材料送審資料,審查檢討施作情形後核算結算金額。⒉雨水回收系統缺失改善,事涉逾期違約案,請依承攬廠商就該項缺失改善報核,經監造單位複驗修繕完成無訛,為逾期違約日期計算基準。⒊建築工程驗收結算,涉有逾期違約、減會收受等事項,其應扣款(罰)結算明細,請建築師於6月22日前提報主辦單位審核。」等情,有上訴人100年6月2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138頁上證7)。嗣因上訴人認為○○○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6月22日一00誠建師字第083號函檢送之系爭工程計算違約金明細表尚有疑義,爰以100年6月2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建築師於100年7月1日前依上開6月20日會議紀錄決議再予核算(見本院卷二第139-144頁上證8、9),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6月30日一00誠建字第085號函檢送核算明細表予上訴人後,經上訴人以100年7月6日公所建字第10000014892號函、100年7月25日公所建字第10000016648號函請建築師再核算,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8月2日一00誠建師字第098號函檢送修正後之違約金明細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45-150頁上證10、11、12、13),上訴人因而再於100年8月4日及8月11日兩次召集審查委員、主管機關代表及監造人代表等召開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審查會議(見本院卷二第153-160頁),且於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8月12日一00誠建師字第101號函回覆上訴人依上開100年8月11日會議決議辦理及修正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準後(見原審卷一第222-225頁),上訴人始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0年8月1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系爭工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臺中政府民政局以100年9月9日中市民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同意依規(約)認定及辦理(見原審卷一第233頁),上訴人因而於100年9月13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234頁),然因系爭工程仍存在二樓天花板現況與竣工圖不符情形,上訴人函詢建築師事務所,經建築師事務所以100年10月17日一00誠建師字第124號函予以說明後,上訴人即於100年10月18日循內部作業程序簽請准予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35-237頁),上訴人因而於100年10月24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綜合上述,系爭工程因驗收結果就扣款金額、工項、比例等之爭議,多次召開竣工結算審查會議,並與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函文往返聯繫,核其過程並無不當,縱因之秏費時日,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因就上開減價收受數量、金額等均需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予以核准,及依內部作業程序由相關人員核章後,始得辦理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應認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2項但書情形,不受同條第2項本文應於驗收完畢後15日內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規定之限制。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完成核章及被上訴人公司依約繳付保固金後,開始辦理尾款給付作業(見原審卷一第236、237頁),核並無遲延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其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等語,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

元共計2,240,232元並無理由,應給付被上訴人2,240,232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移交予上訴人時並無缺失,上訴人竟拒不辦理驗收,且於開始使用系爭建物後才主張系爭工程有缺失,並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應無理由,爰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驗收扣款及其他違約金共計2,240,232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建物鑰匙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進駐系爭辦公大樓,於99年8月9日舉行落成典禮,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有應改善而未改善事項,予以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移交系爭建物時並無缺失,上訴人於使用後才主張有缺失並扣款及其他違約金,並無理由,應給付上開扣款及其他違約金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是此部分爭點為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移交時無缺失,上訴人扣款及其他違約金無理由,是否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扣款及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98年3月9日將系爭新建辦公大樓之鑰匙交付上訴

人,以利後續廠商進行施作,兩造在移交鑰匙時簽有「鎖匙移交說明書」(見原審卷一第90、91頁,「鎖匙移交說明書」記載:「文亮營造有限公司自98年3月9日起交付台中市西屯區聯合辦公廳舍新建工程(建築工程)鐵捲門及門鑰匙列冊移交……今全棟建築物有附門鎖內空間及門扇全數完整新品,會同監交人逐項盤查清楚,經西屯區公所全數接收無訛,爾後如有毀損破壞均與文亮營造公司無關」等語,並由施純誠建築師事務所擔任新接管單位等情,有上訴人98年4月28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鑰匙移交說明書」附在原審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1頁),惟上開記載僅能說明鑰匙移交後如有發生「毀損破壞」之情形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其用意在於強調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後,若系爭建物有發生毀損或破壞之情形,均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即被上訴人交付鑰匙之後無須對系建物負保管及保護責任,此部分記載核與系爭工程有無缺失無關,不能逕採為被上訴人於交付鑰匙之前系爭工程並無缺失存在之證明,況上開「鑰題移交說明書」書末之「主辦單位補充說明」記載:「⒈鐵捲門及門鑰匙經監造單位清點核對,種類、數量如附件清冊無訛。⒉施工界面及完工項目,監造建築師於3月5日已會同各廠商現場逐層查驗在案,責任歸屬應依會勘查驗紀錄釐清。⒊各承造商於工程施作時,對建築物各樓層空間應善保護及保管之責,請監造單位監督文亮、双廷及允祥公司確實依契約及前項查驗紀錄執行。」等語,已明確說明施工責任歸屬應依會勘查驗紀錄釐清等情,及參以系爭工程存在多項缺失,於系爭鑰匙交付上訴人之前、後,上訴人均迭次函監造建築師及被上訴人、監造建築師亦不間斷的發函予被上訴,要求被上訴人改善缺失,惟部分缺失迄至上訴人辦理驗收時仍未經被上訴人改善,上訴人因而部分採減價驗收等方式辦理驗收及計算工程款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已詳前述,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建物鑰匙時系爭建物並無缺失,卻於接受系爭建物鑰匙使用系爭建物之後始主張有缺失等語,並非事實。

⑵再查,本院依聲請委託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系爭工程應扣

罰款及違約金,鑑定結論及建議為:「十、鑑定結果與建議:....㈣建議扣(罰)款及違約金共計新台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整(NT$289,329元)」一節,有臺灣建築發展學會106年2月15日臺建發學鑑〔105019〕字第00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即該份鑑定報告書第6頁),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建議詳細內容為:「

九、鑑定結果與分析:..㈣驗收扣、罰款及違約金部份(附件七)⑴雙方依工程契約書且不爭執部分:⒈雙面半小時防火時效系統含金屬板計6,529元。⒉氟碳烤漆金屬版收邊計3,881元。⒊不銹鋼天溝收邊t=1mm計714元。⒋金屬防火複層面牆版計2,840元。⒌地下室外牆外側防水層計169,258元。⒍鋁百葉窗6565計32,000元。以上共扣款及違約金計215,222元。⑵鑑定報告認已驗收(或有其他配合工程)且使用部分,建議不扣款部份:⒈明架鋁箔複合天花板。⒉S4280×(280+50)不銹鋼捲門。⒊S1272 5×(280+50)不銹鋼捲門。⒋雨水回收過瀘設施組。⒌無障礙設施工程。⒍無障礙設施工程鑑定費。⒎施工品質管理費。⑶採減價收受建議扣、罰款及違約金部份:⒈平頂批水泥水泥漆一底二度減價收受減金價金514.9㎡×13.2=6,796及減少價金6倍違約金6796×6=40,782計47,579元。⒉DWI不銹鋼自動門400×290減少價金6倍違約金(〔8,320-8,184〔×6=816並扣罰8,184×60%=4911計5727元)。⒊DW2不銹鋼自動門705×290扣罰28,760×60% =17,256計17,256元。⒋DW3不銹鋼自動門300×280扣罰5,908×60%=3,545計3,545元。以上共扣、罰款及違約金計74,107元。綜合以上建議扣、罰及違約金共計289,329元」等情(詳本判決附表所示計算式),有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8、189頁,即該鑑定報告書第4、5頁)。嗣因上訴人對該鑑定結論及建議不服,本院依聲請再度委託為補充鑑定,補充鑑定結果認下述工項之缺失並無理由歸咎被上訴人,不應扣款:「⑴厠所內明架鋁箔複合天花板有垂直平整度不齊、翹曲及板面污漬情形,應為後續工程施工或維修時所造成,實無理由歸咎原施工廠商(文亮公司),而予以扣款。⑵地下室S4-280×〔280+50〕及S12-725×〔280+50〕不銹鋼捲門施工廠商(文亮公司)因無電源(非契約工項)可接,理無逾期修繕之責任而予以扣款。

⑶無障礙設施工程出大門右側之坡道,為原坡道部分拆除另行發包之工程,應依核實計價,實無理由經鑑定及發包再扣款。⑷施工品質管理費依雙方工程協議書依工程直接成本按

0.6%支付,既已減價驗收,實無理由再予以重複扣款。」等情,有臺灣建築師學會106年6月16日臺建發學鑑(000000補)字第00000000-0號鑑定作業補充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11頁,即該鑑定報告書第4-6頁),再上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5頁106年9月14日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第14頁),堪信為真。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上訴人未能再舉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有應扣款及違約金之事由,自無可採。綜上,系爭工程因有缺失應扣款及違約金之金額共為289,107元,上訴人驗收扣款及違約金金額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1,951,125元部分自屬無據(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240,232元,於1,951,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防水皂土毯追加工程款6,465,518元、因上訴人遲延辦理驗收致受有無法領取尾款之利息損失1,006,943元、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結算驗收證明書致受有利息損失273,460元、被上訴人移交系爭建物時並無缺失竟遭上訴人扣款280,613元及其他違約金1,959,619元合計共為2,240,232元,請求上訴人給付2,240,232元等,於請求上訴人給付不應扣款及違約金逾289,329元即1,959,125元之範圍,為有理由,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開應予准許即上訴人應給付1,95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准許部分(1,959,12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逾上開金額即1,959,125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防水皂土毯追加工程款6,465,518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損失1,006,943元、273,460元、給付扣款及違約金合計289,329元等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