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2號上 訴 人 隆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春發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上訴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複 代理人 張稜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59,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 、2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其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辦理之「○○○○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機電後續整合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3 月間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金額4億6,700 萬元,工期400 日曆天;自97年5 月13日開工,98年12月22日竣工,99年6 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施工期間因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 次及展延工期1 次,期間如下:㈠第一次停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第2 次、第3 次變更設計程序所致,期間自98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共計85日。㈡第二次停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第3次、第4 次變更設計程序,期間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計37日,不計工期。㈢兩次停工期間,因系爭工程「第2 次設計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後,由上訴人施作新增項目及追加數量,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90日。上述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合計188 日無法施工,因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自得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下稱補償標準),請求補償停工/展延工期之衍生費用。另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停工,非上訴人投標時所得預見,倘令上訴人自行承擔、吸收因展延工期而增生之時間關聯費用(下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顯失公平,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給付。又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停工,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較預定完工期限遲延188 日完工,然延長之工期內,上訴人依約仍有維護工地、保管已施作完成工程之義務,因此所增加之保管費用,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240 條之規定給予賠償。茲將上訴人請求之費用詳列如下:
㈠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3,709,692 元:
⒈勞工安全衛生費:119,637元。
⒉環境清潔費:888,678元。
⒊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132,110元。
⒋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1,569,267 元。
㈡其他項目4,726,514 元:
⒈辦公室租金:2,672,936 元。
⒉水電費:1,192,335元。
⒊電話費:92,243元。
⒋工程保險費:769,000元。
㈢必要性人事費用:809,176 元。
㈣上開金額加計營業稅後,合計為9,708,304 元。
二、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及補償標準第2條、民法第240條、第227條之2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8,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㈠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⒈系爭工程內容有三大項,總價4 億6,700 萬元,其中「共同
管道機電設備工程」即佔414,999,058 元。而共同管道及公共設施管線,應屬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稱之土地定著物,且系爭工程之材料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乃由上訴人提供。又被上訴人為代發包機關,工程完成後,上訴人將完成之工作移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分別移交給各該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因此系爭契約應為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造物供給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規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部
分,乃為形成之訴,其時效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行起算。
⒊上訴人雖未於申請展延或停工申報復工時,檢具分析資料向
被上訴人提出請求,惟系爭契約並無未於該時提出即行失權之約定,且本件時效應自99年6 月8 日起算,是上訴人於10
1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⒋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損害可歸責於定作
人為前提,被上訴人既然抗辯其依約有變更設計之權,展延工期之事由不具有可歸責性,故補償標準所列各項補償,性質上當非損害賠償,而無該條1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⒌上訴人係依補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停工期間發
生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揆其契約用語,係認定該費用為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工期延長所為之「補償」,自與民法第127 條所載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有間,不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而應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⒍退步言之,即使請求權時效自98年12月22日起算2 年,然上
訴人在停工及展延工期後,均有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
130 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中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後,兩造於同年12月16日開會協商,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請求「停工/ 展延工期及因此增生與時間關連費用」,有討論空間,足認其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為承認之表示,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在該次請求後6 個月內,已於101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期間。
⒎至被上訴人抗辯歷次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係
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各自起算進行云云,惟本件展延/ 停工事由,係前後接連發生,故展延工程期間起迄時間為98年6 月17日至98年12月21日(上訴人誤載為98年12月22日),豈有切割分開計算之理。
㈡關於補償條例之適用部分:
⒈查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經被上訴人核定停工2 次,另有展延
工期1 次,上開期間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致,或等待變更程序期間(無法施工期間),非補償標準所定應予扣除展延天數之範圍。縱認被上訴人所稱關於設計變更工項致增加之工期之情形應予扣除,惟上訴人於等待變更程序期間並無前述得受補貼之情,故非屬補償標準應予排除之範圍。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依補償標準之規定,僅於展延天數超出180
日之部分得請求必要之人事費用,180 日以內之部分不得請求云云。惟查,補償標準係將工期展延天數區分180 日以內者及超過180 日者,分別定其補償項目,並無拆分同一工程之展延天數分別適用之明文。
㈢契約中約定展延工期事由並不表示契約當事人對工程發生展
延工期情事已有預見。同理,系爭契約約定適用補償標準,亦不得認定係兩造預見停工及展延工期之發生,自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之給付。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契約工程項目,提出報價單為承攬完成工作之報酬,締約目的著重整體工作完成而非特定材料設備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承攬甚明。次按修正後民法第49
0 條第2 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規定,業已解決早年前爭議許久之「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區分不易之問題,足見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無疑。
二、補償標準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性質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且均已罹於時效:
㈠被上訴人先位主張補償標準係為補償上訴人因停工期間或展
延工期增加費用之損害,核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自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1 年。被上訴人備位主張補償標準所規定請求權之性質為承攬報酬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
㈡系爭工程第一次停工期間,自98年6 月17日至同年9 月9 日
,共計85日。上訴人依據補償標準第2 條規定請求補償第一次停工期間之衍生費用,於同年月10日申報復工後即得行使該請求權。而上訴人於第1 次復工當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1,300 萬元,被上訴人亦回函請上訴人依補償標準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程序送核,並未拒絕上訴人請求,足稽上訴人陳稱按工程慣例於驗收後始得請求云云,係事後推諉之詞,應不足採。上訴人請求第一次停工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權利,迄於提起本件訴訟時,無論是依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
㈢系爭工程第二次停工期間,自98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1日
,共計37日。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申報復工後即得依據補償標準第2 條規定請求補償,如認此屬於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僅為1 年,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㈣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及補償標準可知,上訴人歷
次展延工期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係各自獨立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各自起算進行。上訴人委請遠拓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 日請求履約爭議處理,已分別逾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1 年消滅時效期間及報酬請求權利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又關於上訴人主張第2 次設計變更完成後,對於該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所核定之展延工期90日部分,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6 日即向被上訴人北區第二開發隊提出展延90日工期之申請,被上訴人則於98年7 月22日以地工秘字第0000 000000B號函核准展延工期90日。無論自上訴人98年7月6 日申請展延工期日起算或自被上訴人同年月22日之核准日起算,迄於100 年7 月22日止,均已罹於1 年或2 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雖委請遠拓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11月2 日請求履約爭議處理,亦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造雖於100 年12月16日就上開履約爭議事項召開研商會議,但依上開會議結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均無法同意,可見並無上訴人所謂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依補償標準,固以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機關(即被上訴人,下同)之事由致停工或展延工期為請領增加費用補償之要件。但上述停工或展延之期間請求計算補償之天數,仍須扣除非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系爭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之議價程序,因上訴人前兩次之投標高於底價而廢標,致增加38日停工期間(98年7 月21日至同年8 月28日),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但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故上訴人第一次停工期間,僅得請求47日。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及補償標準第2條請求下列費用,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列舉之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
⒈查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壹,二,21
)之費用項目在備註欄雖載明按比例,查其意義係指計價方式按(壹,二.1 至二.11)合計工項總價之百分之1 比例計算而言,而上開(壹,二.1 至二.11)工項均採一式計價,故仍無與工期相關之工項單價,自非補償標準所指與工期相關之工項費用。
⒉勞工安全衛生費、環境清潔費、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施工
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均採一式計價,並無與工期相關之工項單價,上訴人上開請求不符合系爭契約及補償標準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之3,709,692 元,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項目:
⒈關於上訴人主張之辦公室租金、保全費、影印機費等共計2,
672,936 元部分,僅其中外放證據冊㈠表1.1 編號12之租金14,952元,屬於上訴人辦公室租金,但上訴人無法證明該項租金為工地辦公室租金,及與停工期間有何關聯性,自不得請求。至於其他項目則均非補償標準列示之工地辦公室租金。
⒉水電費部分,外放證據冊㈠資料表1.2 「水電費」之編號1
、4 、8 、14單據,被上訴人不否認為上訴人工地辦公室之電費,惟就該費用應按展延天數比例拆分。
⒊電話費部分,外放證據冊㈠資料表1.3 「電話費」,其中編
號16、18、19部分,固為上訴人工地辦公室之電話費,惟應將非屬上開二次停工期間內之費用1,850 元剔除,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即不爭執。
⒋工程保險費應計算至工程驗收日為止,超過部分亦應予剔除。
㈢上訴人主張之必要性人事費用:
兩次之停工期間均未達180 日以上,若予以合計,但扣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日數後,亦未達180 日。故上訴人主張請求補償必要性人事費用云云,尚與補償標準之規定不符。
五、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已就兩造日後可能發生之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預先以補償標準約定補償內容及請求時程,而以某種事實的發生做為條件的內容,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屬於附「停止條件」之契約約定。則兩造既事先預為約定,即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之要件。
六、綜上,系爭工程並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補償標準第2 條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情事變更之情況,被上訴人亦無同法第240 條規定受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08,3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0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3 月簽
立系爭契約(原審卷一第22頁),總承攬金額為4 億6,700萬元,工期為400 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於97年5 月13日開工,原預定竣工日為98年6 月16
日(原審卷一第62頁),惟施工期間被上訴人核定停工2 次、展延工期1 次,期間如下:
⒈第一次停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第2 次、第3 次變更設
計程序所致,期間自98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共計85日(原審卷一第77、78頁)。
⒉第二次停工:係因被上訴人要求辦理第3 次、第4 次變更設
計程序,期間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共計37日,不計工期(原審卷一第63、66、88、91、93頁)。
⒊兩次停工期間,有展延工期一次,係因系爭工程「第2 次設
計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後,由上訴人施作新增項目及追加數量,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90日(原審卷一第90頁)。
⒋上述停工及展延工期日數合計188日。
㈢展延工期之90日(日曆天),應自第2 次設計變更程序完成後即98年9 月10日起算(原審卷一第82、85頁)。
㈣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8年12月22日(原審卷一第65、67頁),於99年6 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
㈤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3 項第2 款約定:「廠商(按指
上訴人,下同)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件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原審卷一第26頁)。
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補償標準第2 條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
用之處理」規定:「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使工程進行全部或部分停工,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並以書面提報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一併提出求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㈠工期展延天數180 日(含)以內者:除契約與工期相關項目單價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㈡工程展延天數180 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提請補償與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五人為限,並須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原審卷一第261 頁)㈦本件在未扣除補償標準第2 條第2 項「屬非可歸責於機關之
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之日數時,同條第1 項規定之日數應為188 日。
㈧被上訴人99年10月21日發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計入工期天數」為128 天(原審卷一第64頁)。
㈨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限制性招標」議價程序期間,98年7 月
21日、同年月28日,因上訴人報價高於底標而廢標,至同年
8 月28日始決標完成(原審卷二第105 至107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期間共計38日。
㈩上訴人曾於98年9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補
償(粗估1,300 萬元,原審卷一第79頁至80頁),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函請上訴人依約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程序送核(原審卷一第81頁)。
上訴人曾於98年11月15日以隆電字第981115321 號函通知被
上訴人:「…⒊有關因展延工期追加之費用新台幣約10,529,687元,依本公司98年11月9 日隆電字第981109308 號函計入結算明細表中。…⒏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竣工前後仍持續發生之保全費用、水電費及工地管理費用等)待本公司結算後再行向貴單位請款。」(原審卷一第86頁)。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開會協商時,被上訴人認為有關「停
工/ 展延工期及因此增生與時間關聯費用」有討論空間(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但嗣被上訴人未給付。
【外放證據冊㈠】表1.1 辦公室租金其中14,952元,屬於上訴人辦公室租金(但被上訴人抗辯無法證明關聯性)。
【外放證據冊㈠】表1.2 水電費其中編號2 、5 、7 、9 、
11、16為工地臨時用電、臨時用水,非工地辦公室之水電費。
【外放證據冊㈠】表1.2 水電費其中編號15、21為被上訴人工地辦公室之水電費。
【外放證據冊㈠】表1.2 水電費其中編號1 、4 、8 、14為上訴人工地辦公室之水電費。
【外放證據冊㈠】表1.3 電話費其中編號1 、2 、3 、20、
21、35、36、51、55、56、67、68、70、79、80、82、98、
103 、104 、109 、110 、111 部分為被上訴人工地辦公室電話費。
【外放證據冊㈠】表1.3 電話費其中編號16、18、19、37、
40、41、52、53、54、76、77、78部分為上訴人工地辦公室電話費(其中37、40、41、52、53、54、76、77、78部分均為第2 次停工期間之費用,16、18、19則有部分時間在第1次停工期間)。
被上訴人就【外放證據冊㈠】表1.2 水電費其中編號1 、4
、8 、14,及表1.3 電話費其中編號16、18、19之費用均未給付,若其抗辯應拆分計算為有理由,則於2 次停工期間之金額,同意以被上訴人108 年1 月30日準備書狀計算之金額為準(本院卷二第62至64頁)。
關於水電費、電話費部分,系爭契約「工程估價單」編列15
個月(原審卷二第92頁),於工程決算明細表則編列23.5個月(原審卷二第88頁)。
上訴人有因承攬本件工程而於97年7 月9 日與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安裝工程綜合保險契約,保險費2,008,714 元,保險期間自97年5 月1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嗣因自98年2 月23日保險金額增加,而加繳保險費112,
508 元(本院卷一第159 、160 頁,上開工程保險費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嗣因上訴人將保險期間再延長至99年10月31日止,而加繳保險費769,000 元(本院卷一第161 頁)。
若認為上訴人請求之工程保險費應按保險期間及加保日至驗
收完成日之日數比例計算,則兩造同意此金額以402,206 元計算。
0000000(均為工地負責人)、○○○(為專任工程人員)均為上訴人之受僱人,其每月薪資為43,900元。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提出之【外放證據冊㈠】內之單據均為真正。
上訴人對工程決算書無意見。
上訴人若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則應就該費用加計百分之5 之營業稅。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補償標準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性質為何?㈢上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何?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㈤上訴人上開請求權若未罹於時效,則其得請求日數如何計算
?㈥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2 目及補償標準第2
條請求下列費用(如本院卷一第220 頁),有無理由?⒈契約中與工期相關項目3,709,692元:
⑴勞工安全衛生費:119,637元。
⑵環境清潔費:888,678元。
⑶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1,132,110元。
⑷施工前及施工中臨時抽水及設備通風設備費:1,569,267元。
⒉其他項目:
⑴上訴人辦公室租金、保全費、影印機費等:2,672,936元。
⑵水電費:1,192,335元。
⑶電話費:92,243元。
⑷工程保險費:769,000元。
⒊必要性人事費用:809,176元。
㈦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08,30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乃為承攬契約: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
事項:機電後續整合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5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得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日為當月下旬)…。⑵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價計價者,從其規定。該估價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0個辦公日內1次無息結付尾款。…⑶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時,廠商得以書面請求機關退還已扣留保留款總額之50% 。…⒉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⑴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10% 以上…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⑶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⑷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誤辦理者。⑸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⒎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設備及施工所必需之費用…」;第8 條材料機具及設備:「㈠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第9 條施工管理:「…轉包及分包:⒈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祇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⒈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含增加之工程款、保險費、逾期費用等),均由廠商負擔。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⒊通知廠商暫停履約」;第11條工程品管:「…㈡廠商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工程司審查同意…廠商於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方法、施工步驟及施工中之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會同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之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施工後,廠商亦應會同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對施工之品質進行檢驗…㈦工程查驗:…⒊工程司如發現廠商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至廠商辦妥並將工程司認可後方可復工。…機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廠商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第14條保證金:「㈠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⒈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於工程估驗付款進度達20% 、40% 、60% 、80% 及正式驗收合格且經廠商提出退還申請後,各無息退還20% 。
⒉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第15條驗收:「…⒉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做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㈤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第16條保固:「…㈡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機關通知廠商改正。…㈥工程經驗收合格,於工程保固期間,如機關發現廠商未按核准圖說施工或施工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所屬工程費用由廠商負責。」;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卷一第35頁)(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27、33、
34、37、38、43、45、46、50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履行之標的為完成系爭工程,報酬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且與一般承攬契約同以估驗計價方式給付報酬,上訴人並須依被上訴人(定作人)及監造單位(工程司)之指示施工,又禁止上訴人轉包(次承攬),系爭工程完工後須經驗收程序,且上訴人負保固責任及瑕疵修補之責,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等節,顯見系爭契約係著重於系爭工程勞務之給付及工作物之完成,而非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縱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然與一般買賣契約於交付標的物後即得請求價金,且不負瑕疵修補責任等均不相同,應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再者,觀之上訴人於起訴時併依民法第490 、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報酬(見原審卷一第8 頁背面),由此益證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代發包機關,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完成之工作移交給各該公共設施管線之事業機關等情,並提出各管線單位應分擔金額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至被上訴人事後將上訴人完成之工作分別交付其他事業單位使用,乃係其就完成之工作所為處置,與系爭契約之性質並無關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具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並無理由。
二、補償標準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應屬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㈢工程延期:⒈契約履
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⒉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按即補償標準)提出請求,並另檢附廠商嗣後不得再行針對本次工期延長或停工請求相關費用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
26 頁 )。而上開補償標準,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9 項第26款,屬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停工或展延工期,致上訴人因而增加之相關費用應如何處理,兩造已合意悉依補償標準定之,應無疑義。
㈡補償標準第2 條關於「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處理」規定:「
工程開工後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使工程進行全部或部分停工,廠商應於停工原因消滅後立即復工,並以書面提報展延工期者,廠商得就下列情形一併提出求償,經機關核定後,廠商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㈠工期展延天數180 日(含)以內者:除契約與工期相關項目單價依比例計價外,其他項目如工地辦公室租金、水電費、電話費、交通維持費、環境清潔費及工程保險費等項目。㈡工程展延天數180 日以上者:除上款規定外,得提請補償與展延工期後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如工地負責人、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及必要之現場人員,以廠商員工五人為限,並須檢具勞健保加保薪資證明文件,述明該項人事費用與展延工期後之因果關係,送請機關審查後核實給付。上項請求機關補償之工期展延天數計算,屬非可歸責於機關之原因、設計變更工項與數量增帳致增加之工期及天災之情形,應予扣除。」(原審卷一第261頁)。經查:
⒈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系爭工程只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
,致使工程進行全部或部分停工,上訴人即可依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並不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且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因停工、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性人事費用,乃以工程展延日數是否超過180 日為區分標準,然上訴人於停工期間,是否須支出人事費用,應不因工程展延日數是否超過180 日而有異,足見計算展延工程衍生費用之項目與方式,與上訴人因停工增加相關費用間,並不具有對價關係,而非屬承攬之報酬,應足認定。
⒉上訴人依補償標準可請求因停工而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乃以
系爭工程開工後,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為前提要件;換言之,倘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停工時,上訴人即不得依補償標準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因停工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至於補償標準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就上訴人符合同條第1 項約定,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時,關於工程展延天數之計算方式。依該項約定,於計算工程展延天數時,若停工期間有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原因、天災等情事發生,則應將該等日數自展延天數中扣除。準此,被上訴人依補償標準應給付上訴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要件,不僅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停工為前提,且於計算展延工期日數時,復約定應將停工期間,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日數予以扣除,再再顯示被上訴人就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給付義務之發生,及應給付金額之計算,均以其具有可歸責性為必要,是以該約定雖謂『補償』標準,然其性質仍應為損害賠償之性質,此由其約定內容係使用「廠商提出『求償』」、「不得再據以請求『賠償』」等用語觀之,益見顯明。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抗辯其有變更設計之權,展延工
期之事由不具有可歸責性,故補償標準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當非損害賠償之性質云云。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2 次停工,而得依補償條例第2 條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僅為時效抗辯,且補償標準已明訂應適用於因可歸責予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停工之情形,是補償標準第2 條所定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性質,自不因被上訴人是否曾為上開抗辯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非屬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年: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514 條第1 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1 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
1 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關於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以第514 條第2 項,定有短期時效期間,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仍有該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在承攬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約定承攬人對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基於同一法理,亦應有民法第514 條第2項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補償標準第2 條所定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乃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此項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
4 條第2 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 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自無可採。
四、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
0 條亦有明定。㈡查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就上訴人依補償標準請求展
延工期衍生費用之時間,係規定:「廠商申請展延工期或停工申報復工時,對於因工期延長或停工期間所衍生之費用,應一併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停工期間或展延工期廠商增加費用補償標準』(按即補償標準)提出請求」,是以上訴人依約應於申報復工時,即可檢具相關分析資料及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曾停工二次,時間分別自98年6 月
17 日 起至同年9 月9 日止、自98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等情,有被上訴人98年6 月22日地工市字第0980006527號函、98年8 月31日地工市字第0982100469號函、上訴人98年9 月10日隆電字第980910236 號函、被上訴人98年12月18日地工市字第0982100659號函、上訴人98年12月22日隆電字第981222362 號函、復工報告表、竣工報告表、上訴人98年11月25日隆電字第981125334 號函、被上訴人98年11月30日地工市字第098001259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卷一第65至67頁、第77、78、79、9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觀諸前述上訴人98年9 月10日函、98年12月22日函,該二次停工後申請復工日期分別為98年9月10日、同年12月22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其申請復工時之98年9月10日、同年12月22日起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其時效期間應至99年9月9日、同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
㈢上訴人雖抗辯時效期間應自99年6 月8 日辦妥驗收結算時起
算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明訂上訴人於申報復工時,即可檢具相關分析資料及證明文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亦於98年9 月10日申請復工同時,併向被上訴人請求第一次停工期間補償(粗估1,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函請上訴人依約檢具分析資料(含證明文件),依程序送核;復於98年11月15日以隆電字第981115321 號函通知被上訴人:「…⒊有關因展延工期追加之費用新臺幣約10,529,687元,依本公司98年11月9 日隆電字第981109308 號函計入結算明細表中。…⒏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於竣工前後仍持續發生之保全費用、水電費及工地管理費用等)待本公司結算後再行向貴單位請款」等情,有上訴人98年9 月10日隆電字第980910236 號函及復工報告表、被上訴人98年9 月18日地工市字第0980009940號函、上訴人98年11月15日隆電字第981115321 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卷一第79至81頁、第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前,即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請求,堪信其主觀上亦認為停工後申請復工時,即得可行使該權利無訛,是其抗辯應自系爭工程驗收結算時起算該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停工及展延工期後,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
,且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開會研商,經被上訴人北區第二開發隊審查,認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等上訴人提出爭點有討論空間,而有承認之表示,故依民法第129 、130 條之規定,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情。經查:
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
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又由民法第130 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闡述甚明。又請求權人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權人於法定6 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請求時中斷,然究應以請求權人請求時,時效尚未完成者為限,否則時效既於請求前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
⒉上訴人曾於第一次停工申請復工後之98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等情,已如前述。
然上訴人係於101 年2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 頁)。上訴人既未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後之6 個月內起訴,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98年9 月10日、同年11月15日之請求,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另主張曾於100 年11月2 日委由○○法律事務所向被
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可採信。惟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99年9 月9 日、同年12月21日完成,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時間所為之請求,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於100 年12月16日開會研商,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債務已有承認之表示,故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情,並提出100 年12月8 日地工市字第1000010346號開會通知單暨提案資料、同年月21日地工市字第1002100403號函及履約爭議事項研商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8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承認債務之意思。按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觀之上開會議紀錄記載:「經本處(按指被上訴人)北區第二開發隊審查意見,停工/ 展延工期及因此增加與時間關聯費用…等廠商(按指上訴人)所提履約爭點有討論空間外,其餘廠商所提爭點無理由。」,僅謂上訴人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有討論空間」,並未有肯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意思,自難僅憑會議紀錄之上開記載逕認其已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況上開時點,係在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前揭說明,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其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亦無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應自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工程驗收結算之99年6 月8 日起算,其請求權亦於100 年6 月7 日罹於時效。上訴人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後,方於同年11月2 日向被上訴人再為請求,仍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㈥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以逾1 年時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據以拒絕給付,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既已不得依補償標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則本院自無再行審究計算該費用之展延工期日數,及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之必要。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之部分,並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須契約成立後,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而依原契約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始有其適用。如當事人於訂約時已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調整給付已有約定者,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 20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工程開工後,若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
或項目、被上訴人要求工程全部或部分停工時,就上訴人因而增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部分,已於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4 目、第2 款及補償標準,約明得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及其計算方式,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預見訂立契約後可能因變更工程設計致發生停工情事,且就此明定被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自非兩造於訂約時無從預料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當無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爰依該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衍生費用。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部分,亦無理由:㈠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34 條、第235 條、第
24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乃以債權人有受領遲延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程而停工,致較預定工期遲延18
8 日完工,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於延長之工期內,維護工地、保管已施作完成工程之義務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受領遲延情事。查工期延長,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情事之主張並不明確。經本院闡明後,關於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具體事由為何乙節,上訴人主張:「相關的給付,我們依據原合約要保全工地設施、相關人員勞力費用,在停工期間還是要提出這些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5頁背面),乃在陳述其所主張之損害範圍,仍未就被上訴人有何受領遲延之具體事實,盡主張責任,而為明確之陳述。再者,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已就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或被上訴人要求停工等事由而延期所生權利義務為特別約定,是以系爭工程如因而發生展延工期或停工情形時,上訴人應僅得依該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依補償標準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殊無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餘地。故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補償標準第2 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240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08,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