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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更(二)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5號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上訴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羅秉成律師蔡振修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主張依後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8萬952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8頁),嗣上訴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背面),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後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0年7月24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

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億450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復於完工後4年內完成保固責任,詎於99年2月9日函請上訴人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竟為上訴人所拒,雖訴外人即承包商黃永佳偽造「土石方運棄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然其行為時點為系爭工程施作「履行階段」之行為,上訴人不應以此為由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且棄土計畫書並非法定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運棄聯單縱為履約文件,但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又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且兩造亦未有將系爭保固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復迄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6、7目(以下依序簡稱第5目、第6目、第7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2款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於法無據,亦違反契約公平及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既未違反第5目、第6目、第7目之約定,上訴人即

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退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保固保證金具違約金性質,但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時自係以有損害為前提,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0,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再者,黃永佳未依棄土載運人員名冊所列之司機運送棄土,與履約有關者,應為「一級司機」之工項,依內政部工程估價單詳細表所示,一級司機之工程款合計為474萬344元,縱有支付違約金之必要,亦應以474萬344元為上限,上訴人主張以全部保固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不符比例原則。尤有甚者,即使黃永佳未依司機名冊上之司機運送棄土,但其仍僱請其他司機載送棄土,而被上訴人亦已支付該等司機之報酬,倘以474萬344元作為違約金之數額,亦有失公平,充其量以2分之1作為違約金即屬足夠。再退步言之,如認亦應將「既有道路管理及維護費

(1)」之一級司機費用7萬5356.9元併計,則應以481萬5701元為違約金之上限,並以481萬5701元之2分之1為違約金金額始屬合理適當等情。

㈢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追加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8萬9528元,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黃永佳所營之振鑫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被上訴人及振鑫公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8萬13立方米(下稱系爭工程棄土)。惟就系爭工程棄土,被上訴人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永佳並偽造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目、第6目、第7目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上訴人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

㈡被上訴人所違反第5目、第6目、第7目之約定,具有違約金

之性質,且由估驗明細表項次1.1.1.1房屋廢方挖除及運棄(房屋構造物)及項次1.1.1.2表土清理,兩項次之契約金額共計3619萬2708元,系爭保固保證金作為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縱有過高,上訴人僅以契約之「一級司機」工項計算酌減違約金標準云云,並非妥當。被上訴人未依棄土計畫書執行棄土清運乙節,所涉違反契約土方運輸項目者至少應包括「傾卸卡車,總重8MT」、「一級司機」及其「零星工料」比例等工項。且非謂扣除上開工項費用為已足,若不予剝奪相當金額之不利益,實不足確保督促被上訴人誠實履行契約,俾系爭契約嚴控廢棄土石流向之締約目的得以達成。倘允許被上訴人在履約過程中故意造假違約,再於東窗事發之後,擬以偽造履約文件有關之估價項目討價還價,主張酌減違約金,不但不符合違約金之約定目的,更難以嚇阻不肖廠商參與公共工程之投機行為,恐造成公共工程品質之低落,對於其他忠實履行契約之優良廠商,更非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本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194號判決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則以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臺上字第129號判決第2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4號卷<下稱建上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及本院卷一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㈠兩造於90年7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9億45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保固期間已屆滿。兩造並於99年1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完成。

㈢被上訴人曾繳納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予上訴人,並

以被上訴人99年2月9日(99)今桃高工字第001號函,請求上訴人退還上開保證金(見原審卷第43頁),但為上訴人所拒。

㈣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

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00頁)。又同條第3項第1款第5目至第7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00頁)。同條第3項第2款並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01頁)。

㈤上訴人拒絕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理由為系爭契約第14條及

被上訴人受僱人陳清德曾因偽造「土石方運棄四聯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990號),該案件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8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無罪,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㈥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桃

園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

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而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限內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保固期間已屆滿,兩造並於99年1月8日辦理保固修繕完成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㈣),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拒絕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準用

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即準用該契約第5、6、7目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違反第5、6、7目之約定,上訴人自得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保固保證金與履約保證金性質相異,系爭保固保證金並無準用第

5、6、7目之規定云云,經查: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5目至第7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又同條項第2款復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二目至第十五目之規定。」(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00至101頁)。是兩造已明文約定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上開不予發還之約定,此乃兩造在訂約前衡量所有情狀,依其等之自由意志所簽訂,且被上訴人係一有多年營造經驗之公司,當知上開條文約定之意義,是縱如被上訴人所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關於「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有不同之定義及用途,然系爭契約當事人既已為上開系爭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遵守之。

⒉又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有分期退還之約定,而就保固保證金則於同條項第2款約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並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款,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及付款前所生之上揭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情事,倘發現於驗收付款完成且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後,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仍得依第14條第3項第2款準用之約定,由系爭保固保證金擔保之。且驗收完成並付款,係上訴人依驗收及付款當時情形所為之判斷,因尚未發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因而依約發還之,乃事理之必然,不能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就此違約情事予以補正,並可認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就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是系爭保固保證金之發還與否,應視有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之情形而定,不以保固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為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係指在保固期間有發現被上訴人違約情事云云,顯曲解系爭契約文義,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且系爭工程

棄土並未全部運送至東緯堆置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上開所辯之依據,無非以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並經刑事法院判決偽造文書罪確定,及證人即東緯企業社李春金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

⒈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是以,被上訴人是否

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核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契約,尚屬無涉。

⒉另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第4款約定:「契約施工

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查核。其改變者,亦同。」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91頁),據此被上訴人並提出棄土計畫書,載明棄土位置、棄運路線圖及「車輛、司機名冊」等相關資料,送請上訴核備,亦有棄土計畫書可稽(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4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又根據棄土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棄土由59台車輛清運,

共計約清運8萬立方米等情,除有前開棄土計畫書可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75至76頁)。

另據上訴人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第二工程隊)編製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見本院建上字卷一第88至135頁),分別於90年11月26日、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8日、91年1月10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8日、92年9月23日隨機跟車查驗結果均確實運送至東緯堆置場。又雲林縣政府所發予上訴人函文(見本院建上字卷一第136、137頁),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剩餘土石方7萬2000立方公尺及8014立方公尺,共計8萬14立方公尺均運送至東緯堆置場無誤。且證人即上訴人所屬人員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任林廷楷、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鐵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耿道揚(擔任協辦工作)於刑案中證述: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堆置場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一第158至226頁)。再者,東緯企業社簽發予被上訴人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為336萬588元,有發票三張可按(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54頁),而根據證人李春金於刑案中陳稱每平方米40元《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44頁),核計其數量約8萬14立方米,足證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堆置場無誤。雖證人李春金於92年11月18日、92年12月1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曾證稱:伊估算約有5、6千台車次,但工地主任告知伊今大公司實際清運棄土車次大約只有3千台左右云云。惟其事後於94年3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海調處來搜索時,因為伊沒有檢附相關資料,事後伊回去查閱資料時,發現8萬多立方米都有進東緯,所以在海調處所說應非真實等語(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183頁),對照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雲林縣政府公文及發票,益徵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送至東緯堆置場。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場云云,不足採取。

⒋此外,就被上訴人有第5目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

形,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第5目之約定,拒絕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自屬無據。㈣因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之行為,被上訴人違反第6目及第7目

之約定⒈查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並經上訴人核備之棄土計畫書中,均

附有供載運之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以確保司機及車輛均符合規定,有該等執照可證(見本院建上字卷二第19至55頁),然事後黃永佳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內容,竟指示二名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之署押(簽名)後,再將其中之一聯交給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棄土確依上開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棄土計畫書所載之司機段中庸、吳垣秀、邱泰源、黃建榮等人於刑案警詢之證述,證人徐治賢、賴鋒城、鍾維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刑事卷附之運棄聯單、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及司機駕照影本可稽,均經本院前審調閱刑事卷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上「司機姓名、署押」,亦經刑事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並有刑事判決二份可稽(見本院建上字卷一第40至64頁),是黃永佳確有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在運棄聯單偽造司機署押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運棄聯單並非上訴人查核之項目,與上訴

人是否給付工程款無關,且黃永佳亦非伊公司人員,不能據此認定伊違反第6、7目之約定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為使土石方依規定運送至合法土資場,於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第4款約定,被上訴人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送請上訴人核備,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前揭棄土計畫書,並附有司機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等相關資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有按照該棄土計畫書所附司機車輛名冊,依約履行之義務。是運棄聯單雖與上訴人是否給付工程款無關,然此既係被上訴人依前揭計畫書所須提出之文件有關,以達上訴人管控運送棄土車輛司機之目的,被上訴人當有如實填載之義務,是運棄聯單仍屬履約相關文件。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工程內容之約定,被上訴人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86頁),有關上開土石方外運工程,被上訴人係分包予振鑫公司,而黃永佳為振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黃永佳即屬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被上訴人就黃永佳偽造屬系爭契約履約文件之運棄聯單行為,自應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憑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6目及第7目之約定,應可採信。

㈤基上,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契約時,因黃永佳偽造履約相關

文件之運棄聯單,而違反系爭契約第6目:「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第7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自得不予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則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及自9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㈥被上訴人又主張:黃永佳雖偽造運棄聯單,但棄土計畫書所

載司機名冊並非法定或系爭契約約定之文件,運棄聯單縱為履約文件,但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自不得沒收系爭保固保證金。又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性質並非違約金,縱為違約金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亦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而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其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0,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黃永佳故意偽造運棄聯單,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若不予剝奪相當金額之不利益,實不足確保督促被上訴人誠實履行契約等語置辯。經查:

⒈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保固保證金及

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3款、第28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條規定參照),是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承攬人未依約履行,定作人得以保固保證金扣抵承承攬人應負損害賠償、瑕疵擔保義務,如有不足,固得就不足額向承攬人求償,但有剩餘者,仍應予以返還。而保固保證金倘有契約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固得不予發還,但保固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

⒉查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被上訴人得

標後簽訂,此觀系爭契約條款前言約定「…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所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見本院建上字卷三第85頁),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既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發還。」並參酌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之保固內容,足見系爭保固保證金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其性質雖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有別,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復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即準用同條項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審酌均係以被上訴人違反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約定,或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時,上訴人即得不返還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系爭保固保證金,顯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上訴人即得不予發還,要與民法第250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是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情形時,系爭保固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固保證金非屬違約金性質,為不可採。

⒊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有該條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情形時,不問上訴人損害有無,系爭保固保證金即一律不予發還,且被上訴人有前開各目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上訴人除得不發還系爭保固保證金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約定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系爭保固保證金顯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堪以認定。

⒋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保固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違反第6目、第7目之約定,該保證金即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業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除對於其使用人黃永佳偽造運棄聯單應負違約責任外,並無其他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尚非重大,其債務並已履行完畢,並考量系爭契約總價為9億4500萬元,而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約占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86(即00000000÷000000000≒0.0286),如系爭保固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顯然過高。參酌兩造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履約之情形,雖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棄土全部運送至東緯堆置場,然系爭工程乃國家重大公共工程,而系爭工程棄土數量非少,如處置不當,對環境生態之破壞非同小可,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黃永佳竟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偽造運棄聯單,顯與誠實及信用之履約原則有違,復參酌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約定,其中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認本件被上訴人因違反第6目、第7目之約定,該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應酌減至百分之50即1354萬4764元(即00000000×50÷100=00000000),方屬允當,是被上訴人違反第6目、第7目之約定,其違約金之金額應以1354萬4764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

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黃永佳未依棄土載運人員名冊所列之

司機運送棄土,與履約有關者,應為「一級司機」之工項應以一級司機之工程款,作為違約金數額之上限,然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反第6目之「偽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及第7目之「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者」之約定,自不得單以與履約有關部分工程款,資為違約金數額之上限,否則,恐造成承攬者投機心態,對於重大公共工程之品質自有不良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本院酌減之違約金為1354萬4764元,上訴人已預付系爭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經扣減1354萬4764元後,尚餘1354萬4764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4萬4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54萬4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不准部分,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