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更㈡字第76號上 訴 人 皆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江雍正律師陳志銘律師張慶宗律師林心惠律師(於民國107年4月19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上訴人 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家倫訴訟代理人 魏宏哲律師
蔡素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曉潔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捌佰叄拾玖萬叄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仟捌佰叄拾玖萬叄仟伍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承攬「臺中市新市政中心市政府大樓新建工程之主體工程」(下稱市府大樓工程)之鋼骨工程分包廠商,因履約過程中鋼板指數暴漲增加購料成本,致生嚴重虧損,被上訴人向○○○○○出具「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後,拒絕將受領之鋼材物價調整補貼款分配予上訴人,獲有非預期利益之所得,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基於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物調款予上訴人。嗣於上訴程序,將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更改為誠信原則而為請求(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7頁背面)。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引系爭切結書作為依據為請求時,即已敘明被上訴人應依切結書所載: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合理分配於分包商等語,故被上訴人應將鋼板部分之物調款給付上訴人,始符合誠信原則,若拒絕依切結書內容為給付,顯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頁、第158頁),雖此請求嗣後遭原審以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而遭駁回,惟上訴人上訴後已敘明系爭切結書之主要精神係基於誠信原則。從而,其於上訴審進而特定請求權基礎為誠信原則,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不生變更訴訟標的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另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情事變更原則之法律關係,及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事後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43頁背面),是本院自得依其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承攬市府大樓工程,於民國96年4月16日與伊訂立工料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以總價新台幣(下同)5億220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伊,由伊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營建物料尚屬平穩,然合約成立後,鋼材飆漲,致伊履行合約之購料成本達4億4371萬8021元,加計工資2億6435萬2599元,伊支出之成本高達7億0807萬0620元,虧損達2億1763萬6996元。此非兩造訂約當時所能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伊,屬情事重大變更,如仍按原約定給付工程款,顯失公平。又被上訴人以物價變動為由,依伊施作之鋼板工程及數量,簽立「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予分包廠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本於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價調整補貼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如有爭執由其負全責,並與○○○○○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下稱系爭變更協議書),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核撥97年2月至12月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物價調整補貼款,共1億2530萬7485元,而依臺灣省建築公會鑑定結果認為97年2月起至12月期間之鋼板材料金額合計7171萬1350元,占同時期工程款金額1億0060萬4867元之71.28%,是依開標當月之指數,計算當期估驗金額,並依此比例計算出各期之材料比重,再以施作當月之指數除以開標當月之指數,扣除100%及10%後,得到增減指數,另以各期之材料比重乘上增減指數及營業稅(即1.05),而得到此段期間之物價補貼款項6839萬359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切結書所生誠信原則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47萬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39萬3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超出6839萬3594元本息部分,事後於101年1月2日具狀減縮聲明之請求,此部分業已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設立於83年,乃資深專業之鋼材鋼構公司,公司資本總額高達10億9300萬元,高於被上訴人之資本額10億5千萬元,是上訴人自有決定是否締約及與何人締約之能力。況系爭工程合約係由上訴人報價,經雙方綜合評估後而磋商協議契約金額及各項契約條款,絕非被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顯非定型化契約甚明。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意旨,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權利,其主要目的係在敦促承攬人即上訴人應謹慎評估將風險納入最大考量,防杜承攬人未做正確評量即以低價搶約,於訂約後,再執物價上漲為由要求增加給付,製造不必要之紛爭。復參諸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合約總價10%之訂金,且對於工程款之給付,約定材料進廠檢驗完成計價30%,廠內製造完成計價30%,足見上訴人除訂約時立即收取5481萬元訂金外,於進場施作前,即已取得70 %之工程款,有相當之資金得以備料。況被上訴人與○○○○○之系爭市府契約簽立在前,且為公開招標文件,上訴人已明知該契約中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就臺灣區營造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且上訴人就系爭鋼骨工程之承攬總價5億2200萬元,高於系爭市府大樓工程契約總價4億5573萬605元,已預先將價格可能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實難認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有何限制上訴人之權利,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條項約款自屬有效。又上訴人為頗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鋼材公司,對於鋼材價格之漲跌起伏,自比其他行業更加瞭解,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款乃採取「吸收物價調整」之交易類型,即約定定額之報酬,兩造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減價金。且締約前鋼材即已出現逐年上漲趨勢,是上訴人於簽約前既有預見鋼價上漲之能力,經評估願意以固定總價承攬,應有意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要件不合。兩造於96年4月16日締約時,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鋼骨工程之設計圖說,兩造並於96年4月30日再次確認鋼柱斷點的位置,上訴人業可依據設計圖說備料。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於同年5月9日分3次電匯給付工程總價10%訂金款項共5481萬元予上訴人,自已足供上訴人預購鋼板原料。又上訴人之工程備料期間為96年4月至12月,在此期間,鋼材價格並無明顯上漲之情。故上訴人倘逾越備料時期購買鋼材而致虧損,即應自行承擔,要難將之轉嫁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迄今既未就其用以施作系爭鋼骨工程之鋼料係於何時購買、各該價格為何,以及究有無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購料時」之鋼料價格有遽變而受有損害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綜上所述,即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為情事變更增加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調補貼原則,與○○○○○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同時依照物調補貼原則第16條提出系爭切結書,以辦理物價調整補貼事宜。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固表明保證本誠信原則將所獲得之物調款合理分配予分包廠商。惟系爭切結書乃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上訴人非行政機關,自不得直接援引。又0000000年10月2日函明確表示上訴人非屬分包廠商,而僅為下包廠商,被上訴人未將物調款分配予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情事。且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出具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不得援引為本件請求依據,亦難遽認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向○○○○○承攬市府大樓工程,於96年4月16日
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將系爭鋼骨工程以總價5億2200萬元之價格連工帶料、全部分包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款之約定,
匯款給付合約總價10%之定金5481萬元予上訴人。(電匯申請書,原審卷一第188頁-190頁)㈢自96年11月至97年5月間,鋼材上漲比率達56.83%。(99建
上8卷二第71頁)㈣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日依物調補貼原則,與○○○○○簽
訂系爭變更協議書以辦理物調補貼事宜,被上訴人向○○○○○提出系爭切結書,由○○○○○依系爭市府大樓工程契約物價調整相關規定以及系爭變更協議書之物調補貼款相關規定,核撥97年2月至12月之物調款1億2530萬7485元(含5%保留款)予被上訴人,其中鋼板部分為8528萬6673元(含5%保留款)。
㈤系爭鋼骨工程業於98年3月間竣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得否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法律關係抑或民法第
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其向○○○○○所領得之鋼板物價調整補貼款金額?㈡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現行民法上債之關係係建立在主給付義務上,而所謂主給
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尤其是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而債之關係除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得實現(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而從給付義務之發生原因有三,其一係基於法律之明文規定,其二係基於當事人之約定,其三則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雖從給付義務不具獨立性,僅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然其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而是在於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其性質上與主給付義務相同,均得以訴請求之。而誠實信用原則除形成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外,更有創設與主給付義務具有關連之從給付義務,及避免使他方當事人之權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等規範上之補充功能。是在當事人所締結之契約中,尚有不明之時,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仍得就契約未約定之部分為補充解釋,為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最大之滿足,以實現締約之目的,非不得創設與主給付義務具有關連之從給付義務。
㈡經查,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緣起於97年當時國內營建材料
大幅漲價,臺灣區營造工程同業公會多次陳請要求政府就已訂約施工中之工程增加物價調整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考量契約係機關與得標廠商兩造合意,雙方如有爭議無法解決,透過調解、仲裁、訴訟程序處理,耗費社會資源且程序冗長,且如不給予補貼,廠商可能因偷工減料、停工或倒閉,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進度,有損公共利益,非屬政府樂見,故擬具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報行政院後函送各機關據以辦理,又依照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2點第13款之規定,機關依第1點辦理辦理契約變更,應由訂約廠商提出與分包廠商共同簽署之協議書,書明訂約廠商與分包廠商就訂約廠商所獲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已達成協議,以利政府照顧工程訂約廠商之美意,能及於分包廠商。考量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就所簽契約價金之調整,屬雙方之合意事項,如分包廠商不願或遲延於前述協議書範本用印,致得標廠商無法或遲延與機關辦理契約變更領得物價補貼,將影響訂定補貼原則之原意,故修正上開物價補貼原則第2點、第2點之1,即增訂簽約廠商就物價調整補貼款之處理文件,得由簽約廠商出具切結書,亦增加作業之彈性,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工程企字第10600311350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頁至第10頁),是見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發放,乃基於97年當時國內營建材料大幅漲價,為免機關與得標廠商間之紛爭,避免訴訟程序之冗長及社會資源浪費,及為兼顧公共工程品質,故擬具上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以照顧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是補貼款項之發放,乃政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對於人民所為之給付行政,而此項給付更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預料之情事變更,導致依原有給付顯失公平,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增加其給付之情形,顯有不同。又礙於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常就部分得標工程事項,分包於其他廠商施作,而補貼款之發放目的,在於填補實際施作廠商因物價上漲所造成之損害,故聲請補貼款時即有提出協議書及切結書文件之問題,然避免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提出協議書之困難,故增列由得標廠商一方提出切結書文件之規定,以促使得標廠商儘速取得補貼款之彈性目的,而此項增列規定,目的在於補貼款項實可儘速達到實際受到物價波動影響之分包商,以達到實質補貼實際施作公共工程廠商之給付目的。本件被上訴人向○○○○○承攬市府大樓工程,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將上開工程中之鋼骨工程以5億2200萬元之價格分包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負責施工及提供鋼板材料。就上訴人其主要給付之義務在於完成所承攬之鋼骨工程,而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則在於上訴人完成工程後給付工程報酬予上訴人,而此項報酬即為上訴人承攬工程之主要目的,故上訴人為獲取最大之利益報酬,除依約履行給付承攬給付內容外,事先尚需做好各項評估,施工過程更要妥適掌控各項人力、機具、材料等費用之支出,以降低成本,並要做好各項風險管控,包含購買材料來源及施工過程之人事、機具之安全等項,始得達到此項目的,其中購買材料之成本如果過高,即直接壓縮其將來獲利之空間,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上開公共政策考量,對於公共工程實際施作之分包商考量該年度物價波動過大而給予補助,並由承包廠商出具切結書保證會合理將款項分配予分包商後,而將款項直接撥付予得標廠商,此項給付行政之目的本身有係補助實際施作之分包商之意涵,用以避免其因在物價上漲期間因承作公共工程所受之可能損害,並藉此達到維持公共工程之施作品質之目的。而被上訴人雖未正式向○○○○○報備上訴人為其分包廠商(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然上訴人實際上承攬市府大樓工程之鋼骨工程之施作,對鋼板價格之波動有直接關聯,自應認為其係補助款所應發放之對象,而補助款之發放若能及於上訴人,其對本件鋼骨工程之施作自能減低物價波動之影響,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品質自能較無疑慮,此除符合上開給付行政之目的外,更對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目的在獲取最大利益乙節,亦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況政府採購法第67條第1項所稱之分包廠商,亦非僅以得標廠商有將分包廠商報備於採購機關為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前審第8號卷一第40頁正面)。又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與對上訴人主要給付義務雖在於報酬給付義務,且兩造在簽約時固就政府部分事後所提供補貼款項,未為任何約定,然該補助款項係因行政機關基於公共政策之考量,對於物價波動較大時期,願對於實際施作之廠商給予補貼款項,並為免得標廠商與分包廠商協商不易達成,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依照誠實信用原則,及兩造契約之補充解釋,被上訴人實有義務就被上訴人施作公共工程所應分得之補助款項,依照切結書之精神,將該部分款項交付上訴人。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就鋼骨工程之全部委由上訴人施作,工程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均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支出,是無論物價波動情形為何,被上訴人均不因此增加成本或減少利潤,縱使被上訴人向○○○○○承攬市府工程大樓,關於鋼骨部分之合約,所列之鋼骨工程部分之金額4億5573萬0605元(見本院前審第8號卷四第102頁),與系爭工程合約之總價5億2200萬元,兩者差距6626萬9395元,而此差距金額乃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造成,縱使被上訴人事後向○○○○○請領工程款項後,仍未獲得其所預期之利潤,此亦與物價調整補貼款之發放並無關連,亦難據此作為其留取該部分補助款之正當理由。況被上訴人若認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物價上漲之影響,無收取物價調整補貼款之必要,然其本身亦無因鋼板物價波動造成損失之可言,其亦應將該部分之款項退還予○○○○○,然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款項至今,卻未將其主張未受鋼板物價波動影響部分之物價調整補貼款交還予○○○○○,並以其承作市府大樓工程亦有損失,及兩造訂約時之採總價承攬,所簽訂之契約已合理公平等為由扣留此部分款項,更無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未依照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上訴人應得之款項分配予上訴人,即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背。且如前所述,上訴人雖基於債之相對性無法直接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然其非不得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該部分金額。是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依據誠實信用原則為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查,被上訴人向○○○○○承攬市府大樓工程,而於97年
12月2日依據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字第09700234100號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簽訂「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以茲辦理是案相關物價調整補貼事宜,且因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得標廠商保證合理分配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分包廠商切結書」,並就自9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已完成估驗之工程款,經核算後,依原工程契約相關物價調整等規定及是案「工程契約變更協議書」之物價調整補貼等相關規定,○○○○○已依規(約)定核撥予被上訴人自97年2月起至同年12月為止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1億2530萬7485元(含5%保留款),其中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款為8528萬6673元(含5%保留款),此有0000000年10月2日府建築字第098024200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而系爭協議書適用期間乃物價補貼原則發布後,對於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部分,且於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內依契約履約期限施作之工程,所依據之物價指數,係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內之總指數、個別項目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適用物價指數基期更換時,換基當月起實際施作之數量,自動用新基期指數核算物價調整補貼款,原依舊基期指數調整之工程補貼款不予追溯核算。本工程得調整之特定個別項目及其他工程項目為:鋼筋、鋼板、混凝土三部分(個別項目之契約金額占契約總額10%以上)。而辦理估驗款時,如該特定個別項目於工程開標或議價當月及施工當月指數比較漲跌幅超過10%,就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非屬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不含該個別項目指數之總指數」漲跌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未有可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超過1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或雖有但未達漲跌幅10%門檻者,依「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補貼款。以上均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並依本協議書之計算方式予以調整。原有依其他指數(例如金屬製品指數等)調整之營建物價調整規定,於97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間停止適用,97年2月1日以後施作部分,已辦理營建物價調整者,重新核算營建物價調整補貼款。98年1月1日起恢復為辦理契約變更前之契約所定之物價調整規定,以上亦有本院另向○○○○○調閱之系爭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另向○○○○○建設局所調取之被上訴人聲請物價調整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卷所附之協議書第2點至7點所示),而○○○○○就97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工程款(期數分別為第9期至19期)之工程款物調款部分,均全部依照中央所發給之物價調整補助款所支付,並分為鋼筋、鋼板、預拌混凝土、不含個別項目等四項,合計請領1億2530萬7485元,其中鋼板即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予○○○○○之金額共計為8528萬6673元(即165萬4485元+129萬1908元+635萬1488元+105萬4790元+443萬2607元+3521萬1382元+1587萬8893元+320萬2566元+951萬9988元+367萬8569元+300萬9997元=8528萬6673元,詳上開調卷資料第68頁、88頁至90頁,原審卷第97頁及如附件所示),是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領取有關於鋼板部分之物價調整補助款確實為8528萬6673元無誤。至於此段期間被上訴人依先前之契約向○○○○○所領取之全部物調款金額應為6693萬8560元,並非被上訴人事後所稱之7614萬8125元(詳上開調卷資料第90頁、本院前審第8號卷二第19頁○○○○○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示),茲因此部分業經○○○○○依原契約之約定計算交予被上訴人,事後再就剩餘之5836萬8925元列為可再領取之金額,惟此乃因應先前已依市府大樓合約之原有其他指數調整營建物價格調整規定計畫所計算出之金額,因應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約定:97年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為止停止適用原有依其他指數調整之營建物價格調整,故就原已算出之金額,再以物價調整補貼原則所計算之補貼總額為扣除,扣除後所得之金額5836萬8925元(即1億2530萬7485元-6693萬8560=5836萬8925元),再由○○○○○補貼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前審第8號卷二第19至20頁),是計算此段期間之鋼板部分物調款,仍應依照上開所列方式為計算。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得物調款總額為4915萬9360元(即1億2530萬7485元-7614萬8125元=4915萬9360元),鋼板部分應再乘以68.0619%,計算出上訴人所得領取金額僅為3345萬8801元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符,尚難採信。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物調款所生債權請求權,兩造未約定清償期及利率,依上說明,自應以受催告時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9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是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其利息應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鋼
板部分之物價調整補貼款,為屬有據,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另上訴人除依據誠信原則為主張外,雖未就其他部分為具體之補充陳述,然如前所示,依誠實信用原則之法理,其本身即有規範上之補充功能,上訴人既已表明以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本院自得就其未敘明部分為補充解釋,從而,上訴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契約之補充解釋為請求,並依據臺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定鑑定標的物自97年2月至12月間鋼板材料金額為7171萬1350元,鑑定標的物同期工程款金額1億0060萬4874元,該期間之鋼板材料成本占該期間工程款之比例為71.28%,依此比例計算,上訴人僅請求自97年3月起至97年12月為止之估驗金額為計算,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為6839萬3594元(計算式詳見本院第8號卷四第91頁),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839萬3594元及自9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查,依誠實信用之法理,另就情事變更,非當事人所得預料,法院得就當事人之聲請,亦得依誠實信用原則,調整其法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即可參照,惟如前所述,本件上訴人已得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之補充功能為解釋,本院並就其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實無再就上訴人情事變更部分之主張(含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是否為定型化條款而屬無效?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第3項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各款顯失公平情形?)續為論究之必要,況上訴人亦請求本院擇一有利為判決,本院既依據上訴人所主張之誠實信用原則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再就其餘部分為贅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許石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