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代 理 人 吳孟育律師被上訴人 ○○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2年 10月間向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 102年10月25日簽訂鋼結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約定總工程款不含5%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18,428,000元(含營業稅為19,349,400元)。被上訴人依約進行工程,並按期檢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 5月16日、103年6月17日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已付清第一至第四期之工程款。惟被上訴人完成後段鋼構吊裝工程後,檢附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領第五期工程款3,386,145元(即總工程款1

7. 5%,含5%營業稅),上訴人卻僅於103年10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迄今仍積欠第五期工程款2,386,145元未付(此欠款未含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竟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雖稱其已將系爭工程轉由○○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慶龍)承包,該工程之執行與上訴人無關。

惟上訴人於 102年7月1日出具委託授權書,將系爭工程委託林慶龍代辦所有相關事宜,堪認上訴人已有授權林慶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縱認上訴人未授權予林慶龍,惟其同意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依據發票金額發放工程款,且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務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386,145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本件係○○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收取工程總金額2%的手續費,該工程之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上訴人無關,其相關分包工程均係由○○公司與下包廠商聯繫,上訴人皆無所悉亦未授權,系爭合約書亦非上訴人所簽訂或授權林慶龍簽訂。又上訴人雖有收取被上訴人開立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惟在借牌關係中,此種跳開發票實屬營造實務之慣例,難謂兩造間有直接之承攬關係,亦不得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86,145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2年 10月間向訴外人富成公司承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二)上訴人與○○公司有簽訂「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原審卷第42至44頁)。○○公司有書立「切結書」(原審卷第45頁)予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慶龍。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30日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 5張,各該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四)上開統一發票前 4張金額分別為2,764,200元、3,685,600元、3,685,600元、3,224,900元,合計總金額13,360,300元,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上訴人有以各該統一發票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

(五)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之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收到匯款金額依序為 2,902,370元、4,000,000元、1,500,000元、5,625,835元、1,000,000元,其存摺上之匯款人均記載「○○營造」。其中103年5月5日、103年 5月16日、103年6月17日匯款回條(原審卷第52、54頁)之匯款人姓名均記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姓名則皆記載「林慶龍」。

(六)被上訴人所提「鋼結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 6至13頁)之上訴人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皆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文不同。

(七)上訴人對林慶龍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八)被上訴人第五期工程款未獲付款的金額為2,386,145元。

(九)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104年1月3日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有無授與林慶龍代理權於 102年10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鋼結構工程合約書」(原審卷第6至13頁)?

(二)若上訴人未授與林慶龍代理權,則上訴人就該「鋼結構工程合約書」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五期工程未付款 2,386,1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富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嗣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承攬該工程中之鋼結構工程,並依約進行工程施作,且於102年10月29日、103年4月9日、103年4月10日、103年5月12日、103年8月30日分別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共 5張,各該發票之買受人均記載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前 4張之金額依序為2,764,200元、3,685,600元、3,685,600元、3,224,900元,經上訴人分別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之存款帳戶於102年11月5日、103年5月5日、103年5月16日、103年6月17日、103年10月31日分別收到匯款金額依序為 2,902,370元、4,000,000元、1,500,000元、5,625,835元、1,000,000元,其存摺上之匯款人均記載「○○營造」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 104年9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可證(見原審卷第6至19、42至45、58、59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委託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9、88頁),主張系爭合約書係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林慶龍與被上訴人簽立。惟上訴人否認有將代理權授與林慶龍,且該合約書上有關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皆非其所有。查系爭合約書內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確與其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同,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46頁),則該合約書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授權簽訂,尚非無疑。又委託授權書記載內容為「有關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工程之投標作業,本公司委託林慶龍先生代理辦理所有相關事宜。」其委託事項僅限於向富成公司辦理系爭工程之投標,應不及於工程施作事項之執行,當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慶龍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另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等事證,或存有上訴人所謂借牌、跳開發票之可能,仍無從作為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是被上訴人之上開舉證,均尚難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慶龍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訂,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前揭舉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慶龍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訂,惟其係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而為系爭工程有關鋼結構部分工程之施作,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上訴人復以其中102年10月29日金額2,764,200元、103年4月9日金額3,685,600元、103年 4月10日金額3,685,600元、103年5月12日金額 3,224,900元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且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之存款帳戶所顯示匯入工程款者亦係上訴人,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紀友於上訴人公司告訴林慶龍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林慶龍有跟我說發票由○○公司開出,會增加稅金,希望由廠商開給○○公司,我有答應,但過了

2、3期後,發現林慶龍沒有付錢給小包,○○公司就拒絕再收發票。一開始大家都認識才會借牌,後來因為林慶龍財務有問題,我才要求趕快簽合約保障權利,我所提出○○公司與○○公司所簽立之南投竹山廠辦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是○○公司與富成公司簽約後2、3個月簽的。一開始我答應林慶龍收下游廠商發票時,有代林慶龍發款給下游廠商,但後來沒有收發票後,就沒再發款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3年5月5日金額4,000,000元、103年5月16日金額1,500,000元、103年6月17日金額5,625,835元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回條(原審卷第52、54頁),其匯款人姓名均記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姓名則皆記載「林慶龍」,其中 103年5月5日之匯款回條之聯絡電話「00000000」,即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此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4頁)。足見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慶龍,或知林慶龍表示為其代理人匯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而不為反對,仍收受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上訴人雖辯稱係林慶龍冒用上訴人之名義自行匯款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惟林慶龍果真冒名匯款,理應留存僅可與其個人聯絡之電話號碼,以防冒名乙事被揭發,惟 103年5月5日匯款回條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確為上訴人公司之電話,已如前述,顯見林慶龍應係自認其業經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可代理上訴人為簽約及匯款。況系爭匯款回條係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書證(即被證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能持有匯款回條,可見上訴人知悉或同意林慶龍為代理人,本院即於準備程序期日,命上訴人陳報如何取得該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惟迄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僅空言:「這是林慶龍自己去匯款,並無告知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未就其如何取得該匯款回條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本院衡諸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必取得該支付之證明即匯款回條,以供查核,則上訴人確早已知悉林慶龍表示其為○○公司之代理人而不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認其所承包鋼結構工程之定作人為按期支付工程款之○○公司,續為該工程之施作,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第五期未付之工程款2,386,145元,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四)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2至45頁),抗辯本件係○○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收取工程總金額2%的手續費,該工程之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上訴人無關,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跳開發票,為營造實務之慣例云云。惟上開書證僅係上訴人與○○公司內部之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而為系爭工程有關鋼結構部分工程之施作,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之存款帳戶所顯示匯入工程款者亦係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自簽約迄履約過程,主觀上均係認其所承攬鋼結構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係所謂○○公司或林慶龍向其借牌及跳開發票,自難免除上訴人所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況法令制定和施行之目的,係為建構一定之行為秩序,並律定名實相符之責任主體,以保障交易之安全,並維護公共秩序,兼確保社會安全,避免紛爭之產生,致浪費國家之行政或司法資源,故此,真實顯名,才是正辦;虛假隱名,不值贊同,尤其職司國家司法裁判者,更不應帶頭鼓勵所謂借牌(不符資格者)或跳開發票(逃漏稅捐者)等破壞法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表見代理之事實,且查無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情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自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所辯借牌、跳開發票云云,縱有其事,亦皆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之此項辯解,當無可採。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其工作物已交由富成公司使用,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86、87頁),自可推論被上訴人所承攬其中鋼結構工程部分,亦已完成該工作物並交付。又被上訴人第五期工程款未獲付款的金額為2,386,14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4年1月3日起算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86,145元本息,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86,145元,及自10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