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洪筠絢律師上 訴 人 潘俊益被 上訴人 蔡裕美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潘俊益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潘俊益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主張:上訴人潘俊益及被上訴人蔡裕美為夫妻,彼等以潘俊益之名義,共同承攬伊位於臺中市○○○路與文心南三路「順天御南苑」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組立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之地下室3成與地上樓層1成之保留款,須待一定工程完工後方才發放,彼等因資金週轉困難,故於發放每層樓工程款時,要求先預借款項,彼等共向伊借款23次。彼等於102年7月9日下午無預警停工及撤場後,經伊催告履約,彼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訴請彼等清償借款。又若認彼等所領取之款項並非借款,彼等就18樓之模板尚未全數拆除並接料至上一層樓,尚未可領取18樓工程款,可領取之工程款為1629萬9254元,然伊已給付1955萬9614元,彼等溢領326萬0360元;又縱認彼等可領取含18樓之工程款1682萬3591元,仍溢領273萬602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彼等亦應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另彼等18樓僅完成部分,即拒絕繼續施工,致伊不得不另請求承攬御南苑A棟之承包商接手施作18樓至25樓,及屋突、欄杆、排樓、造景等彼等應施作之部分。依兩造所訂定之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規定,彼等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伊本可以用發包之金額完成系爭工程,因彼等違約,造成伊下列損害:
⑴18樓至23樓部分:18樓之部分彼等尚有拆頂模、樑底模、
柱模、接料、拔釘、欄杆等未完成,故18樓至23樓之損失共314萬0966元。(計算式:支出總金額0000000-發包金額0000000元=0000000元。)⑵24樓至25樓、屋突與其他部分:此部分尚未施作,具體損失金額須待完工後方能計算,故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待金額明確後再行補充聲明。⑶凸出內、外部打石工資:預估約111萬7070元。⑷凹入、內、外部補土水工資:預估約38萬9900元。⑸建高扣款、清潔費用、清廢土:預估約39萬3470元。以上共計所受損害504萬1406元。且彼等施作至18樓時停工,亦未施作二次工程,依約不得請領地下5樓至地上18樓之保留款10%共193萬1908元,彼等已無保留款可供伊處理後續工程,則伊接續處理額外支出費用272萬1172元,不應再扣除保留款等語。並聲明:⑴潘俊益與蔡裕美應連帶給付伊326萬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潘俊益與蔡裕美應連帶給付伊504萬1406元,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潘俊益、被上訴人蔡裕美辯稱:承攬系爭工程之人係凱大工程有限公司及潘俊益,蔡裕美並非當事人。潘俊益於承攬期間因資金週轉有困難,經凱大公司同意就完工部分提前給付一成保留款之全部及一部,並非借款。潘俊益並非惡意停工,且凱大公司縱因停工造成財產上不利益,但此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非法律上所保護之權益被侵害而發生之損失,純屬經濟上之損失。系爭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乃係以雙方解除合約為前提,本件兩造無解除合約之情事,核與該約定不符。另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係兩造締約時,凱大公司挾其締約地位之優勢要求一併簽署切結,預先拋棄賠償請求權及先訴抗辯權等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之1規定,該份切結書應屬無效。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性質屬為擔保履約之目的所為工程保留款,業主可動用所保留之款項以作為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逾期違約金、瑕疪費用修補等損害賠償之抵充,是凱大公司接續處理完成所需費用,應由保留款10%抵充。凱大公司給付清償期未屆至之保留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三、原審判命潘俊益應給付凱大公司299萬9282元本息,而駁回凱大公司其餘請求。潘俊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凱大公司就潘俊益及蔡裕美損害賠償504萬1406元本息部分全部及蔡裕美應與潘俊益連帶給付299萬9282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凱大公司主張:潘俊益及蔡裕美為夫妻,彼二人以潘俊益之
名義,共同承攬伊之系爭工程等語,為潘俊益及蔡裕美所否認,辯稱:系爭工程係潘俊益向凱大公司承攬,蔡裕美並非共同承攬人等語。查:系爭契約上蔡裕美固留有手印、行動電話,及領取工程支票之事實,但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之立約人乙方明確記載為潘俊益,此有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0-12頁)。顯然蔡裕美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立約人;又蔡裕美縱有為潘俊益處理訂約、工程進度、收取報酬事宜,但此屬潘俊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凱大公司主張蔡裕美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共同承攬人云云,自無足採。
⑵凱大公司主張:潘俊益及蔡裕美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僅完
成第18樓之部分工程,即拒絕繼續施工,伊不得不另行僱工施作第18-25樓,因而支出較原本發包金額更高之費用等語;潘俊益及蔡裕美固不否認未依約施作完成,惟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有關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部分,乃係以雙方解除合約為前提,兩造既未解除合約,凱大公司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賠償云云。查:
①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約定「因違反公司之
施工規範,不聽指揮、怠工或工程進度落後三日,本公司可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回收自理,未估驗部分、未付之款項及一成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驗給付。經本公司通知裁撤後,代工無條件放棄並於三日內撤離工地,不得異議。後續工程由他人執行完成,所衍生不足工程款,及已領款樓層所未完成工作,乙方(即潘俊益)應負起全部損失賠償責任。」,潘俊益已自認其施作系爭工程至17樓完成,第18樓已灌漿完成,但並未完全拆模、欄杆尚未施作,因無資金發放工資,故拒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104、131頁)。上開約定文義之解除本合約應係解除契約之意,而解除契約後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上開約定文義之收回自理應係終止契約,已施作部分不影響。是凱大公司可選擇解除合約或回收自理,並無需解除契約後始得收回自理,潘俊益辯稱:伊應負損失賠償責任,係以雙方解除合約為前提,兩造並無解除合約之情事,凱大公司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②潘俊益拒絕繼續施作19F至R3F工程,凱大公司僅能自行調
工趕工施作。凱大公司模板代工施作成本約4450元/坪,總點工花費成本為672萬7292元;此雖較合約該部分工程款473萬4600元為高,但凱大公司因係點工趕工,其支出比合約工程款超支,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凱大公司此部分支出較原契約金額多支出199萬2692元。另潘俊益施作B5F~18F灌漿完成後,尚需處理打石及泥作補厚,此由凱大公司代為處理,市場經驗費用約50~140元/坪,取其平均值95元/坪計算,B5F~18F共6661.75坪,處理費用63萬2866元(95×6661.75=632866),扣除潘俊益曾支付打石費用3萬2500元後為60萬0366元。又17F凱大工程接續處理除需拆樑底模及樓板模,需搬移材料至19F施工,其費用為150元/坪,故17F處理費用均為3萬0017元(200.ll×l50=30017)。18F凱大工程接續處理除需拆樑底模及樓板模,需搬移材料至20F施工,其費用與17F同為3萬0017元;18F尚有未施作之女兒牆,長60.1米,每米單價800元,其費用共4萬8080元(800×60.1=48080);此外18F等還有部分牆模尚未搬移至19F,需2萬元(8工×2500元/工=20000),18F合計處理費用共需9萬8097元。綜上,凱大公司此部分接續處理費用所受損害共272萬1172元(0000000+600366+30017+98097=0000000)。此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10月23日104中土技字第0282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宗第144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及104年10月23日以104中土技字第0956號函(見原審卷第2宗第10頁)在卷足憑。凱大公司主張所受應損害金額為492萬4394元云云,尚無足採。又潘俊益模板代工已完成B5F~18F工程,保留款10%共193萬1908元,以上開保留款抵充後,不足78萬9264元。從而,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約定,請求潘俊益賠償系爭工程未施作部分之損害78萬92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凱大公司主張:潘俊益、蔡裕美向伊借款326萬0360元云云
,為潘俊益、蔡裕美所否認;查兩造間既未就所謂之借款利息及還款日期有所約定,凱大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已難採信;此外,凱大公司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⑷凱大公司主張:潘俊益與蔡裕美已施作工程可領取之工程款
為1629萬9254元,然伊已給付1955萬9614元,彼等溢領326萬0360元;又縱認彼等可領取含18樓之工程款1682萬3591元,仍溢領273萬6023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彼等亦應返還所溢領之工程款等語;為潘俊益與蔡裕美所否認,並辯稱:伊所受領為增補款及提前給付之保留款,並非借款;又伊受領報酬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無溢領之情形,凱大公司給付清償期未屆至之保留款,屬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2款規定,自不得主張返還云云。查:
①凱大公司業已給付潘俊益1955萬9614元(鑑定報告書誤載
為1955萬9714元),扣除點工及發票稅金49萬5200元,加上應付營造廠之保險費及垃圾費18萬2104元,總計全部實付金額為1924萬6518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924萬66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②潘俊益施作系爭工程地下5樓至地上17樓完成,第18樓則
有部分未完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潘俊益已施作部分應領之工程款金額,經原審法院囑託上開公會鑑定,其鑑定結果及分析如下「…一、工程合約訂有一成之保留款,用以確保全部工程能順利完成,依工程慣例,需待全部工程完工始退還保留款,如承包商中途拒絕配合施工,則該保留款項承包商將不得請領,由甲方用於處理後續工程。二、本案初(會)勘時,所提及被告(指潘俊益,下同)停止施作時,工程已完成部分之打石、泥作補厚、17樓清除樑底樓版模至19樓及18樓女兒牆未完成部分,因被告模板代工承包商拒絕施工,係由原告(指凱大工程,下同)接續處理完成,因此該費用應由10%保留款處理。三、本案工程合約模板代工施作單價2900元/坪(未稅),包含地下5層,地上25層,地上、地下層單價皆相同,惟付款方式地下層完成請領70%,另10%款於完成地上1、2、3樓平均分攤退款;另10%從4F起至屋突坪數分攤在單價內發放;此發放意義不清楚,因此由4F -R3F各樓層平均發放較為合理且實務上常採用。惟依工程施作難易度角度觀之,地下層施工易於地上層,單價上理應有所差異,而本合約採付款方式區別難易。四、依照工程慣例每層樓主體灌漿完成即可請當層之模板工程款,18F被告已施作主體並灌漿完成,故地下5樓至地上18樓被告模板代工應領工程款累計17,036,502元,累計保留工程款1,931,908元。
五、19F被告模板代工拒絕施工前已完成立單面模,惟本樓層未完成灌漿,依合約不得請領款,且後續接手的師傅較不熟悉施工環境,本樓層出工數可能較其他標準樓層多,故本樓層被告模板代工立單面模依經驗判斷約30工,應不得要求給付。六、依原告提供支付給被告模板代工之支票影印本觀之,全部支付金額19,559,6l4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9,559,7l4元),扣除點工及發票稅金495,200元,加上應付營造廠之保險費及垃圾費182,104元,總計全部實付金額為19,246,518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9,246,618元),此金額比B5F至18F依合約應付工程款17,036,500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7,036,502元)(如附件八所示),超額支付2,210,018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2,210,116元)。上述扣除點工及發票稅金495,200元,加上應付營造廠保險費及垃圾費182,104元,係原告提供而且經被告律師證實確認」等語,此有該會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③凱大公司雖主張:縱使18樓已灌漿完成,依承攬契約之約
定,亦未達請領工程款之程度,須待18樓之模板拆模、拔釘並將模板材料往上接之7天後,伊才有放款之義務,鑑定報告書認18樓灌漿後即可請款,顯與兩造承攬合約之約定不符,潘俊益仍尚未完成18樓,不得計算18樓潘俊益可領之工程款52萬4337元,鑑定報告書顯有錯誤云云。經查,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法第4條約定:「每層樓灌漿後、拔釘、拆模、接料7天後放款」,潘俊益已完成第18層灌漿,尚未完成第18層拆模,依上開約定,潘俊益尚不得請領第18樓之工程款。惟潘俊益就第18樓之已施作主體並灌漿完成,如潘俊益不得請求第18樓已施作部分工程款,凱大公司亦不得因此受有未付款之施作利益,故此部分如依不得列入貳、已完工部分計算應領工程款,亦應改列入未施作之損害賠償部分(即壹、損害賠償部分)計算。所謂改列入未施作之損害賠償部分計算,亦即鑑定報告書第十二項計算凱大公司所受損害金額,除扣除潘俊益模板代工已完成B5F~18F的保留款10%共193萬1908元外,應再扣除潘俊益第18樓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始為凱大公司所受損害金額。是潘俊益已施作第18樓部分之工程款,如鑑定報告書不應列入「貳、已施作部分」之應付工程款欄,亦應列入「壹、損害賠償部分」之扣款部分,二者(壹、未施作部分及貳、已施作部分)合計之金額仍屬相同。凱大公司主張潘俊益依約尚不得請領第18樓之工程款,雖有理由,惟第18樓工程大部分已施作(鑑定報告列入可請領工程款),一小部分未施作(鑑定報告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如第18樓已施作部分不得列為可請領工程款金額,則應改列為未施作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扣除額,鑑定報告書列入已完工部分,或改列未施作部分,合計結果均相同。鑑定報告書區分為已施作部分(溢領部分)及未施作部分(賠償部分)二區域計算,第18樓為大部分施作,小部分未施作,不完全屬於上開任何一區域,鑑定報告選擇列入已施作區域計算,其結果應與列入未施作區域計算相同,上開鑑定報告非無可採。
④凱大公司復稱:地上4樓起至屋突3樓之地下室10%款,已
於給付地上2、3樓之工程款時,一併給付予潘俊益,故鑑定報告書附件八C欄仍將10%款計入應付工程款,尚有未洽,故C欄4樓起每層樓之3萬5067元,既已由潘俊益領走,鑑定報告不得算入應付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合約書之付款方法第3條約定:「每月請款兩次,地下室領70%款,另10%款完成地上1、2、3樓平均分攤退款,另一成保留款從4F起至屋突坪數分攤在單價內發放。地面層領90%款地下層、地面層均保留一成款。」潘俊益已完成地下室之施工,地下室10%款之工程應於地上1、2、3樓平均分攤退款,鑑定報告書據此於附件八C欄地上1、2、3F分別列計應付地下室10%款工程款292,223元;另地下室一成保留款從4F起至屋突坪數分攤在單價內發放,鑑定報告書據此於附件八C欄4F-18F分別列計應付地下室工程款3萬5067元,並無違誤。換言之,地下室一成保留款其中附件八C欄4樓起至18樓每層樓之3萬5067元,潘俊益於完成4樓起至18樓每層樓時即可領取,潘俊益既已完成至18樓,4樓起至18樓每層樓發放之地下室工程款3萬5067元應由潘俊益領取,自得計入附件八C欄4樓起至18樓應付工程款。凱大公司所稱潘俊益提前領取或借走C欄4樓起至18樓每層樓3萬5067元之金額乙節,業據鑑定報告書計入附件八F欄每層已付金額,此與鑑定報告書附件八C欄將4樓起至18樓每層樓3萬5067元金額列為應付工程款,並無違悖。亦即鑑定報告書附件八C欄4樓起至18樓每層樓發放之地下室工程款3萬5067元計入凱大公司應付工程款,亦計入凱大公司已付工程款,並無違誤。
⑤凱大公司就潘俊益已施作部分依約應付工程款1703萬6500
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703萬6502元),實付1924萬6518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1924萬6618元),超額支付221萬0018元(鑑定報告書誤載為221萬0116元)。則凱大公司溢付之221萬0018元並非潘俊益依約應領之工程款。潘俊益溢領之221萬0018元,已扣除附件八C欄地下室10%工程款1-3樓各29萬2223元,亦自地下室一成保留款中扣除4-18樓每層樓之3萬5067元,是凱大公司溢付之221萬0018元並未包含清償期未屆至或無給付義務之保留款;又上開給付金額倘為凱大公司因潘俊益工程虧損而給付予潘俊益之工程補助款或提高契約單價,兩造理應明示此旨,然而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潘俊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是潘俊益受領此221萬0018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凱大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潘俊益返還溢付之221萬0018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合上述,凱大公司依系爭合約書第二大項第12點請求潘俊
益賠償損害78萬9264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221萬0018元,共計299萬928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凱大公司請求蔡裕美給付及請求潘俊益給付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潘俊益給付299萬928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凱大公司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凱大公司及潘俊益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凱大公司及潘俊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