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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5 年建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仁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莊惠萍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訴訟代理人 陳日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提起上訴時,其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宏展公司新台幣(下同)2099萬0045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8月14日具狀擴張上訴聲明為: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宏展公司2977萬231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宏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玉瑩,嗣變更為黃正仁,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宏展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繕本已於108年8月19日送達重劃工程處(本院卷二第16、2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宏展公司主張:㈠宏展公司於94年12月得標承包重劃工程處「高鐵新竹車站特

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中之「人行道舖面工程與植栽養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宏展公司已於96年6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8年9月9日經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惟重劃工程處尚多項工程款未給付。

㈡返還逾期違約金扣款185萬8230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開工日起180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原履約期限為95年8月10日,然因天候因素,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履約期限55天,另重劃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及工區內障礙因素,致宏展公司無法施工,經重劃工程處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重劃工程處主張扣減工程款185萬8230元之逾期違約金,係以扣除變更設計和工區內房屋新建工程等不可施作部分外,其餘可施工範圍佔契約金額之63.54%,原應於95年9月11日完工,宏展公司卻至95年12月20日才完工,惟系爭契約並無履約期限屆至前,應就何部分工程先行完工或交付之約定,重劃工程處於履約期限屆至前即扣罰違約金,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重劃工程處自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給付此部分工程款185萬8230元。

㈢三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

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宏展公司需負責系爭工程假植區內移植喬木之養護工作,重劃工程處應按宏展公司實際養護工作之日數計給工程款。系爭工程自95年2月12日開工,至重劃工程處通知點交予第二標之日95年12月11日止為10個月,重劃工程處應給付10個月之養護費,惟重劃工程處僅計算至鄰標「高鐵新竹車○○○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下稱系爭第二標)完成發包時7個月時間,短付3個月養護費。重劃工程處通知辦理養護之喬木點交予系爭第二標查驗日為95年12月11日,且通過重劃工程處查驗並辦理點交,則宏展公司於95年9月12日至95年12月11日間進行三個月喬木養護工作,係屬常態事實,宏展公司已盡舉證責任。又宏展公司自95年3月1日起將喬木養護工作發包予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松公司)施作,依宏展公司與青松公司之承攬契約,亦明確載明「開始日期:95年3月1日起」,宏展公司亦有給付青松公司10個月喬木養護費用,此有青松公司開立共10個月發票可證;而95年2月12日至95年2月底,係由宏展公司自行養護喬木,自95年3月1日起則發包予青松公司實施養護,故宏展公司有進行喬木養護10個月。「第三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及96年4月28日當日監工日報表中,關於移植喬木養護數量記載為7個月,係因宏展公司當時為求估驗請款能順利進行,避免影響工程進度及公司營運周轉,只能被動配合辦理重劃工程處已同意核發之相關工程款項,故前開估驗計價單不能作為宏展公司實際執行養護期間之證明。重劃工程處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再給付3個月假植區移植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每月6萬7522元,加計臨時抽排水、施工測量、勞安衛費用、品質管理費、保險、利潤及管理費等乙式項目

12.05%,並加計營業稅5%為每月7萬9035,3個月共23萬7105元)。

㈣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

⒈系爭工程原設計口字型樹圍石尺寸,不符合行道樹實際尺

寸及生長情形,宏展公司向重劃工程處說明後,重劃工程處於95年8月21日發函表示將辦理變更設計,並要求宏展公司先暫停口字型樹圍石施工,俟變更設計後再行施工。宏展公司乃暫停口字型樹圍石施工,而就樹圍石週邊人行道面磚舖設工程仍進行施工。重劃工程處至96年1月始完成第一次變更設計,並通知宏展公司於96年1月16日復工。然因重劃工程處就樹圍石舖設工程由口字型改為ㄇ字型,且增加樹圍石底座,宏展公司於96年1月變更設計前已施作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其中樹圍石周圍30公分因施作變更設計後樹圍石需拆除重作,宏展公司得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向重劃工程處請求此部分之成本費用。另此費用均由宏展公司負擔,對宏展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重劃工程處就此成本費用應增加給付。另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

E .8節亦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因重劃工程處辦理變更樹圍石設計,致宏展公司施作完成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需拆除重作,額外支付成本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俾符誠實信用原則。

⒉宏展公司於95年12月20日前未接獲設計單位亞新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新公司)有關「人行道鋪面磚及襯墊砂」停工之指示,重劃工程處主張宏展公司應自行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顯與契約規範不符。宏展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完成63.54%的人行道舖面施做,故必須拆除重做總面積為4,103㎡(樹圍石結算計價長度21,527 m×63.54%×樹圍石週邊0.3m=4,103㎡);宏展公司發包金額為75元/㎡,故成本費用為32萬3111元(4,103㎡×75元×1.05營業稅=323111元)。宏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擇一請求為勝訴判決。

㈤施工障礙因素所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351萬4114元:

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2節「工地之提供」,重劃工程處於開工後即有將全部工地點交予宏展公司之義務,因重劃工程處無法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宏展公司進行施作,致宏展公司施作工率大幅降低。「場地清理與整地」決算數量124,780㎡,單價為20元,總價為249萬5600元,宏展公司因工區零碎改以點工方式進行施作,支出成本費用高達600萬9714元,差額351萬4114元應由重劃工程處給付。又此非宏展公司於締約時所得合理預見,重劃工程處就此有可歸責事由,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重劃工程處應賠償宏展公司因此所增加施作成本之損害。縱認重劃工程處無可歸責事由,基於風險分擔衡平原則,如依原契約效果對宏展公司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重劃工程處應調整契約價金,核實給付工程款。另因工作面破碎致工率降低,承攬工作成本結構已發生變更,承攬報酬自應予以調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之規定,重劃工程處自應就因施工障礙因素導致宏展公司成本之增加,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另宏展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及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以上各請求權擇一請求),向重劃工程處請求前開成本增加費用。宏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491條 、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擇一請求為宏展公司勝訴判決。

㈥遲延辦理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

⒈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8日完工後,重劃工程處於驗收前認

宏展公司於人行道舖面「襯墊砂」使用「爐渣軋製料」,,與設計單位亞新公司之補充規範不符,因而拒絕驗收。然系爭工程招標文件就舖面工程「襯墊砂」材料未有特別規範,且依系爭工程圖說第42項規定所有材料之規範應依圖面標示為主,若有圖面未盡事宜應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如有爭議則依工程會頒布之施工規範。而工程會所頒布施工規範第02794章「透水性舖面」未規定襯墊砂必須使用天然砂石。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97年3月20日所出具「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襯墊砂材料鑑定報告」,判定宏展公司使用之電弧爐煉鋼爐渣級配篩分析均符合監造提供之契約規定,且無氯離子過多或影響混凝土品質之有害物質。

⒉宏展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案號:97年度仲聲孝字第111號仲裁事件),嗣經仲裁庭於98年4月17日作成中間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中間判斷),認定宏展公司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即「電弧爐煉鋼爐渣」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對「襯墊砂」規格之相關規範。嗣仲裁庭再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終局判斷),並再認定宏展公司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材料確實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對「襯墊砂」規格之相關規範。嗣重劃工程處並於98年9月9日將該材料驗收合格在案。是以系爭仲裁中間判斷及系爭仲裁終局判斷,認定宏展公司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符合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於本件兩造間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至少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再參酌新竹地檢署97年偵字第568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重劃工程處人員知悉宏展公司所提出之材料係爐渣軋製料。重劃工程處雖援引亞新公司函文主張「襯墊砂」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惟重劃工程處於施工時已准予使用「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且已估驗合格計價,重劃工程處於估驗後再援引亞新公司函文主張重劃工程處不得使用「爐渣軋製料」作為襯墊砂,顯屬無稽。

⒊重劃工程處主觀認為「襯墊砂」材料不應辦理驗收,無論

係未必故意或有認識之過失,依民法第220條之規定,皆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系爭襯墊砂僅占系爭工程之一小部分,襯墊砂係位於人行道磚底下,襯墊砂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並無礙人行道提供行人使用之目的,因此重劃工程處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8項,就襯墊砂以外之部分辦理驗收。

⒋重劃工程處於95年4月14日即於材料審核單上「審樣品檢

查情形」欄位註明「材料非屬砂石,請承商提出來源證明或至現場取樣送驗,若符合契約規範方可使用」,足見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人員已知悉宏展公司所提送襯墊砂材料樣品係爐渣軋製料。嗣經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範,重劃工程處於「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載明「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足證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人員知悉襯墊砂材料樣品為「爐渣軋製料」,並認為該樣品符合契約規範。

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實際負責鑑定之技師,前曾

久任於重劃工程處機關,與重劃工程處有一定往來關係,鑑定結果明顯偏頗重劃工程處,有欠客觀公正性。宏展公司97年5月22日函文同意第二標工程減價收受,係因重劃工程處拒絕辦理第二標工程驗收,宏展公司資金壓力過於龐大,迫於無奈為使重劃工程處早日付款始同意重劃工程處減價驗收,並非宏展公司使用「爐渣軋製料」之襯墊砂不符合契約規範。

⒍宏展公司因重劃工程處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

用:重劃工程處遲延驗收期間超過2年2個月,該段期間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用569萬2425元。維修成本費用860萬6993元,於96年6月28日至98年9月9日遲延驗收期間,因民眾各項建築工程管線開挖埋設工程管線通過人行道,且材料、機具亦堆置人行道上等工程施工造成之毀損、民眾通行或擅自將自用小客車、貨車等車輛任意停放人行道所造成之毀損,此均屬不可歸責於宏展公司之事由,然重劃工程處卻仍要求宏展公司須負責進行修繕,否則不予驗收,宏展公司因遲延驗收期間所進行相關修繕工作,支出之費用成本共計860萬6993元。驗收遲延期間,現場吊環螺帽發生遺失之情形,重劃工程處要求宏展公司須另提送5,854個螺帽予縣政府保管,方同意驗收,致宏展公司額外增加購買5,854個吊環螺帽之材料費用47萬4174元,含稅為49萬7883元。又重劃工程處既於民事答辯六狀自承每個未安裝之螺帽為65元,則重劃工程處至少應給付宏展公司38萬0510元。

⒎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8節「若契約

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重劃工程處遲延辦理驗收長達2年2月,重劃工程處應就宏展公司所增加之工作成本,為適當合理之增加,宏展公司得依第上開E.8節規定請求為適當合理之調整。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重劃工程處應就遲延驗收期間所額外增加支出之管理及成本費用,核實增加給付,方符公平合理原則。重劃工程處辦理驗收之期間長達2年2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項、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規定,承攬工作之成本結構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宏展公司自得向重劃工程處請求此等額外增加之成本。宏展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第231條給付遲延、第240條債權人遲延給付之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 賠償上開必要費用。以上各請求權,請擇一為有利宏展公司之判決。

㈦工期展延所增加管理費595萬5639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之總表,項次「壹、十」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1073萬5717元,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180日曆天,故包商管理費係以工期180日曆天為估價基礎。系爭工程因重劃工程處變更設計、施工障礙因素及天候因素等事由,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工期展延長達317天,宏展公司因此需額外負擔因工期展延317天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工期有大幅之變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該承攬工作之成本結構已發生變更,承攬報酬自應予以調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定作人自應就承攬人因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E. 8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系爭工程既因變更設計及施工區內障礙因素而應辦理契約變更而予展延工期,宏展公司權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系爭工程額外增加之工期長達317天,增加工期係原定工期180天之1.8倍之多,可知系爭工程工期之大幅增加,顯非宏展公司於訂約當時所得合理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宏展公司自得請求增加管理費。重劃工程處以工程竣工計價書主張宏展公司已拋棄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惟被證21號96年1月15日函文,並無宏展公司拋棄展延期間管理費之記載;況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有關展延工期所增管理費之棄權約定,係屬無效。依系爭契約原訂工期180天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金額1073萬5717元,管理費為30%計算,系爭工程工期延長317天所應增加之管理費共計為595萬5639元(即1073萬5717×0.3×(317/180)×1.05營業稅= 595萬5639元)。宏展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民法第227條之2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

㈧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

系爭工程宏展公司於94年12月得標訂約,95年2月12日開工,96年6月28日完工。期間國內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從94年12月投標時之93.46,至96年6月份營建物價上漲至109.44,上漲幅度高達17%,造成宏展公司額外增加施作成本,此實屬訂約當時所無法預見之情形。如重劃工程處仍依原契約價格不予物價調整者,將使宏展公司發生嚴重之虧損,此對於宏展公司而言自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重劃工程處應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增加給付。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故兩造已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於系爭工程亦有適用。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節復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亦規定:「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即為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規定。

系爭工程物價指數之波動幅度既已達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宏展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節向重劃工程處請求增加給付。重劃工程處已頒訂「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下稱物調辦法),針對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含展延後工期超過一年以上工期之工程),明定應辦理物價指數之調整。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亦指明,無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系爭工程實際工期已超過一年,應依其物調辦法給予物價指數之調整,方符公平合理原則。宏展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

㈨時效及抵銷部分: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請求權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縱認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自98年9月9日驗收日起算,未逾2年消滅時效。民法第227條之2之請求權,參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7號及9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須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故消滅時效目前尚無從起算。民法第490、491條及擬制變更原則,縱認此一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自98年9月9日驗收日起算,亦未逾2年消滅時效。另民法第240、231、227條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應為15年,縱認此一請求權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則自98年9月9日驗收日起算,亦未逾2年消滅時效。又重劃工程處主張抵銷之債權,不符民法第334條規定,且屬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應駁回其抵銷抗辯。

㈩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展公司後開第二項聲明之訴

及假執行聲請均廢棄。⒉重劃工程處應給付宏展公司2977萬231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重劃工程處之上訴駁回。

二、重劃工程處答辯:㈠逾期違約金扣除款185萬8230元部分:

系爭工程扣除變更設計及工區內房屋新建工程等不可施作部分外,可施作部分佔契約金額63.54%(下稱系爭63.54%可施作部分)。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後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完工期限延至95年9月11日。此後雖因「變更設計未完成之議價期間」停工27天,「設計變更新增項目…等因素」展延135天,然此與系爭63.54%可施作部分無關,此部分仍應以95年9月11日為完工期限。宏展公司就系爭63.54%可施作部分,於95年9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之100天,已符合「逾期100天」之違約事由,宏展公司主張並未違約,並無理由。

㈡三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採實作實算,應依宏展公司實際執行養護期間計價,而非通知點交第二標之日為何。96年4月28日由宏展公司製作用印之「第三次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所示「估驗明細表」,及96年4月28日當日監工日報表,該項「移植喬木養護」累計施作數量為7個月。故宏展公司實際上施作「移植喬木養護」數量僅為7個月,宏展公司事後以95年2月12日開工起至通知點交第二標之日即95年12月11日,期間為10個月作為計價依據,此與實作實算之計價原則不符。宏展公司應就其養護超過7個月之主張,舉證證明。宏展公司所提出與下包青松公司工程承攬材料買賣契約書及請款資料,重劃工程處否認其真正。又宏展公司與青松公司之植栽養護工程契約係於95年3月15日訂立,而喬木點交第二標之日係95年12月11日。縱使宏展公司主張為真,其養護期間亦未超過9個月,另宏展公司前所提出給付下包養護月數,高達13個月,嗣後本件起訴時再「調整」請求金額及其相關資料為10個月。宏展公司迄二審時始提出「95年2月12日即開始自行實施養護工作,95年3月1日起,…發包與青松公司」一節,在此之前,從未主張有自行養護。宏展公司一再變異其主張及證物內容,顯難認為真正。

㈢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部分:

⒈重劃工程處否認樹圍石周邊有重複施工,宏展公司應就重

複施工及面積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宏展公司於開工第4日即於95年2月16日就步道施工提出疑義:「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另於95年3月3日就上開樹圍石尺寸爭議提出現況調查說明指出「…距離小於30公分,…無法完成完整四邊之樹圍…。惠請同意辦理變更(樹圍石尺寸)」。另之鋪設進度,依95年3月3日、95年5月26日監工日報表進度皆為0,至95年6月3日監工日報表僅有鋪設進度9.42㎡。而重劃工程處於宏展公司提出樹圍石之尺寸過小疑義後,隨即辦理設計變更,並於95年6月7日將該樹圍石變更設計圖交由宏展公司人員攜回辦理,此有重劃工程處第三開發隊95年6月7日95-景觀-00038號事務聯絡單可證。宏展公司施作人行道舖面時,業已知悉變更設計後樹圍石尺寸,基於施工管理應「預留施作工間」。另樹圍石周邊舖面爭議,亦經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於96年1月5日亞新07(土)字第0055號函指出:「…經查承商配合樹圍石變更,應事先預留可能影響之施作空間,周圍舖面應與樹圍石一併舖設,如廠商妥善做好施工計畫,當不致產生二次施工疑慮,亦不致影響施工。…有關承商所提追加樹圍石周圍舖面數量,實為施工程序問題,本工程舖面均已依實作數量計價,將不再另行計價」,亦認為此係宏展公司「施工計畫與程序問題」。宏展公司因內部疏失「未預留施作空間」所造成損失,應自行負擔,其請求重劃工程處增加費用,並無理由。

⒉縱認宏展公司有重複施作,然人行步道磚決算數量僅為19

475m,且樹圍石尺寸並非全部都有變更設計,實際數量遠少於19475m。又樹圍石周邊需重複施作寬度至多僅20公分。

㈣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351萬4115元部分:

⒈系爭工程94年12月開標至95年2月12日開工日,相距不到2

個月,宏展公司於投標時,對於人行步道部分工區遭民眾以工地圍籬、貨櫃、流動廁所佔用,已有預見而仍為投標,此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不可預見性」要件。系爭契約第9條固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此係指由重劃工程處負責排除障礙,而非就土地取得一發生任何困難、障礙,重劃工程處即應負履行契約遲延之責任。

⒉宏展公司主張之損害賠償,與上開障礙因素並無因果關係

。宏展公司於95年2月16日開工時即知上開人行道之障礙物情形,而宏展公司係將「場地清理與整地」連同其他舖面工程,委由下包廠商金寶象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金寶象公司)施作,依宏展公司公司之工程發包單(被證29)所示,發包日期為95年3月9日,數量以實作數量計價,該發包單第10-5條數量變更規定:「本約所訂數量如有依本工程業主指示變更追加或追減者,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可知該締約雙方均已知悉上開人行道之障礙物情形,而仍為簽約,並約定實作實算,數量悉依業主(重劃工程處機關)指示而為增減。且下包金寶象公司已施作過半「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之數量(即124780平方公尺其中之64816平方公尺)(被證30)。金寶象公司施作過半數量後中途撤場,係因與宏展公司有工程款糾紛,並非因上開障礙物情形。蓋若係因上開障礙物情形,金寶象公司不可能於簽約後進場施作過半數量始撤場。宏展公司主張此後以點工方式增加支出與上開障礙因素並無因果關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工項鑑定報告內容亦認為:費用為0元。

㈤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契約規格之解釋

」本為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主任之職權,且於襯墊砂施工及材料進場前,設計單位提供襯墊砂材料規範時,重劃工程處於95年3月30日即以95-景觀-0020事務連絡單,檢附設計單位亞新公司95年3月24日亞新06(土)字第0641號函提供「工程材料規範一覽表」內載:「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請宏展公司據以施作。依契約第10條第4項之規定:廠商於接獲該項工務所主任在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同接受。惟宏展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疑義,故而本標「襯墊砂」工項材質已確定為「河砂或陸地砂」。又宏展公司於事後函請工程會釋示,該會以96年8月30日工程技字第09600335960號函覆宏展公司表示:「

二、經查旨揭爐石(電弧爐煉鋼爐碴)…吸水後…導致顆粒膨脹,若應用於回填材料,一般多做為窪地之初步填平材料,且煉鋼爐石之再利用,…,主要適用於道路路基材料,且以級配料為主,故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794章『透水性舖面』之過濾層材料,尚未包括由煉鋼廠之廢棄爐石所製成之再生砂。」顯見爐石機軋料充當襯墊砂使用一節,與系爭契約規範不符。

⒉宏展公司96年9月21日宏工字第0960100149號函文所示「

…因襯砂之使用之經本公司提供之資料應足以證明不妨礙舖面之安全使用原則,最終之癥結在於再生砂材質本與為加工品與設計單位提供規範『天然砂』不同,依合約規範一般條款T.3.4規定,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不致降低通常使用效能或契約預定效用,…,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依此原則如針對襯墊砂部分如採減價收受,價款約新台幣壹佰萬元;另依合約第14條及其他相關規定,罰款可由保證金或工程尾款中扣除;…」宏展公司已自承本工項可減價收受。又宏展公司另承攬本標之鄰標「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亦有相同爭議,宏展公司於該爭議中亦請求重劃工程處同意依契約第4條第1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減價收受規定,應予以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6倍之違約金,此有宏展公司97年5月22日宏工字第0970100120號函可證。

⒊系爭契約第11條第9項第2款:「契約施工期間,廠商應依

規定辦理自主檢查;機關工務所主任應按規範規定查驗工程品質,廠商應予以必要之配合,並派員協助。但機關之工程查驗並不免除廠商依契約應負之責任」。是宏展公司以重劃工程處於「材料審核單」之查驗記載資料,作為免責之主張,亦不可採。又原證54「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雖記載「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等語,然此係宏展公司未告知其以爐石機軋料為材料,致當時重劃工程處人員主觀上認為可能是某種「特殊海砂」,故而要求檢驗「氯離子含量測試」,因氯離子含量符合標準,重劃工程人員誤判非屬海砂即為天然砂,而准予使用。並非知悉為爐石機軋料而仍准予使用。

⒋本件「襯墊砂」材料爭議,雖經系爭仲裁中間判斷作成「

符合系爭契約之襯墊砂規格」,惟該判斷理由指出「現有規範未採納系爭材料」,更明確指出其判斷純係基於「解決紛爭」之目的性判斷。又系爭仲裁終局判斷書認:倘許「溯及既往」而准聲請人依中間判斷反向計較契約責任而製造紛爭,自非仲裁庭於前揭判斷書第56頁所揭櫫之『解決紛爭』目的」「關於中間判斷前之相對人於認定襯墊砂契約規格之契約作為,仲裁庭既肯認其於私法上之效力,亦即相對人就此期間內應無可『歸責事由』」故該仲裁判斷係認「中間判斷」之效力,應於判斷書送達雙方後始生之。重劃工程處即據此立即辦理驗收,並無遲延,宏展公司請求額外支出管理費,並無理由。

⒌另宏展公司於原證23、24、26、27所示之逾期驗收管理費

用及維修費用成本之單據,重劃工程處否認其真正。系爭工程驗收前,自96年6月28日竣工至98年2月2日依仲裁庭建議啟動驗收程序期間,宏展公司現場人員均已調至鄰近工區(鄰標「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二標」及新竹縣政府棒球場綠美化工程),現場並無管理費用之支出。原證81所編舉工項,「進水井太高」、「舖面弧長不夠長」、「抿石子磚拼花排列錯誤」等,均係施工不良所致,與所謂「驗收遲延」無關。另原證82所編費用,因旁有宏展公司標得系爭第二標正在施作,相關費用與所謂「驗收遲延」並無關聯性與必要性。

⒍依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7項「工程保管」1.規定:履約標

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宏展公司所指工程材料、設施遭人破壞或竊盜,導致之修繕成本,此係宏展公司與加害者間所涉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問題,宏展公司茍係因此而有增加施作成本,亦屬另循訴訟管道向加害者求償問題,無從向重劃工程處求償。宏展公司主張吊環螺帽材料遭竊數量5854個,重劃工程處否認之。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本工項送鑑事項之鑑定報告第9頁所示,遭受破壞之修復費用為建商委託宏展公司代為修復,宏展公司已就建商取得修復費用,不得再向重劃工程處請求。

⒎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日開始驗收,係因宏展公司使用襯墊

砂材料不符規範所致,此係可歸責於宏展公司,宏展公司若有損失,應由宏展公司自行負擔。98年2月2日開始驗收程序後,宏展公司就因應驗收程序所為之準備、瑕疵改正、修繕等一切試驗、人員、機具…等開銷,為契約第15條驗收規定所應負擔之費用及改正義務,亦無從請求重劃工程處負擔。

㈥工期展延所增加管理費595萬5639元部分:

⒈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及因「天候下雨」展

延23天,共計55天,宏展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069號函表示:「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96年7月3日以宏(工)備I06-001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故而該因天候(雨)展延55天,宏展公司業已同意放棄及不追加請求。

⒉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部分:重劃工程處於96年1月

4日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函,就展延工期中之「新增項目」及「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施作,涉及一式項以契約價金額比例計算之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將依契約第三條規定亦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等節,請宏展公司表示意見。經宏展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表示:「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兩造於系爭工程決算時,均依上開兩造函文意旨,將展延工期中施作,涉及一式項以契約價金額比例計算之項目(含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契約第3條規定即依實作金額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辦理計價,宏展公司無從再次請求管理費。

⒊就「變更設計未完成議價期間」停工27天部分,宏展公司

既然停工,即無管理費支出。又宏展公司於被證18、被證

19、被證21放棄「展延管理費」之函文,係宏展公司事後發函表示,並非預定之「契約棄權條款」,宏展公司援引相關實務判決案例不同,無從援引。此部分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顯失公平」之要件。上開停工27天期間,係肇因於兩造對於新增項目議價未完成,停工係屬不計工期,使宏展公司取得「工期上之時間利益」,要難認為該停工,有生損害於宏展公司。

⒋系爭工程決算書之工程竣工計價書載有:95年2月12日開

工、96年6月28日竣工、98年9月14日函准驗收合格辦理等履約期程,該期程已包含系爭展延工期;備註欄內更載有:『本單所列計價款已核對無誤』等語,並經宏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用印。可知宏展公司在「工程決算明細表」及載列系爭展延工期之「工程竣工計價書」,均延續上開函文拋棄意旨而未請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足認宏展公司已放棄「展延工期管理費」。

⒌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關於管理費之計價,既約定以契約結算總價作為一式計價,則與工期長短毫無相涉,縱宏展公司提前於原訂契約期限前完工,該管理費等一式計價之工項,亦不因縮短工期而減少給付。宏展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㈦物價調整款494萬5049元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已約定系

爭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重劃工程處於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施工規範等相關契約文件,亦均給予包括宏展公司等投標廠商充分時間審閱招標文件,宏展公司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重劃工程處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又廠商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其均在自由意志下,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另廠商既得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一項參照),承包商在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招標機關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重劃工程處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不同。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如反乎上開施工規範規定,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如投標廠商認為其標價應再加計營建物價保險費)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宏展公司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若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重劃工程處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故上開約定對宏展公司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

額實施要點第一點後段規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適用上開實施要點,宏展公司援引上開實施要點請求給付物調款,顯屬無據。另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發文日期為95年8月25日,該函說明一:「…各機關爾後辦理工程採購…」等語,顯係指95年8月25日以後之工程採購而言。而系爭工程係於94年12月決標,系爭工程並無該函之適用。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對於機關僅具建議或參考性質而無法律拘束力。宏展公司援引該函文請求給付物調款,亦屬無據。

⒊宏展公司主張物調款494萬5049元,惟系爭工程契約結算

總額為1億1995萬7361元,宏展公司主張物調款金額僅佔契約結算金額之4.11%左右,縱認宏展公司主張為真實,亦難認宏展公司因系爭工程營建物料價格波動所受損失,已超出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之範圍,亦即宏展公司縱因之受有損失,亦未逾越犧牲極限,即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之餘地。又宏展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相關法令」,即得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節為請求。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已約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非屬「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範圍,自無上開契約第23條第6項之適用。

㈧又宏展公司請求「驗收遲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及修繕費用」、

「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均屬承攬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應自原因發生後1年消滅。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驗收,宏展公司至100年9月7日起訴,已逾1年而罹於消滅時效,重劃工程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重劃工程處另請求宏展公司返還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建上字第31號判決宏展公司應給付重劃工程處1569萬98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重劃工程處以此債權與宏展公司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

㈨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重劃工程處給付宏展公司185萬

823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宏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宏展公司之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除原審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外,並增列如下):

⒈宏展公司於94年12月間向重劃工程處承攬「高鐵新竹車站

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工程第一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原證1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96年6月28日竣工,並經重劃工程處於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

⒉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重劃工程處對宏

展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185萬8230元(含稅),並逕自估驗款中扣除。

⒊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颱風及下雨天

候因素經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32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應先就何部分工程完工或交付之約定。

⒋宏展公司在96年4月28日提出估驗明細表記載喬木養護完

成數量為7個月,並蓋用宏展公司技師、宏展公司印文。(原審二卷P80)⒌宏展公司於95年2月16日宏工字第095010006號函提出工程

疑義及請求協助事項「C:步道部分: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原審二P86);宏展公司95年3月3日宏工字第095010023號函「判斷設計圖樹圍無法施作比率高達百分之95以上」(原審二P87);被證25重劃工程處於95年6月7日95-景觀-00038號事務聯絡單,記載本次設計圖於95年5月9日先由宏展公司陳旭仁攜回辦理,並經宏展公司陳盈壽於被證25簽名。

⒍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2節「工地

之提供」約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單位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辯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第H.3節就「延遲提供工地」約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 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工程司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⒎系爭「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工程之材料,依原證52已經

有記載按照95年3月3日95景觀0020號事務聯絡單即被證10辦理,被證10檢附被證11即新亞公司就材料定義為河砂或陸砂;宏展公司於95年4月11日提出再生砂(爐渣)為材料;宏展公司於96年9月21日函文稱:系爭工程使用的再生砂與設計單位提供規範天然砂不同,同意減價100萬元收受。

⒏宏展公司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069號函表示

:「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等語(原審二P142)、96年7月3日以宏(工)備I06-001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等語(原審二P143)。

⒐重劃工程處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函詢

宏展公司:「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嗣經宏展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稱:「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⒑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契約價格不得

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原審二P150)。⒒台中地院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判決宏展公司與訴外人○○

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重劃工程處1071萬7630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後經本院105年建上字第31號判決宏展公司與○○營造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重劃工程處498萬221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宏展公司因上開確定判決對重劃工程處負有1569萬984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債務。

㈡爭點(除原審判決書第53頁至55頁所列爭執事項外增列):

⒈被上證15所附設計圖,與原證46宏展公司所提出變更設計

後樹圍石設計圖是否相同?⒉上訴人請求遲延驗收增加管理費及成本費用1479萬7301元

、施工障礙因素導致施工成本增加351萬4115元、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595萬5639元,是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二項的壹年短期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㈠宏展公司主張於94年12月間向重劃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

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96年6月28日竣工,並經重劃工程處於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26至40頁),宏展公司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宏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重

劃工程處對宏展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185萬8230元(含稅),並逕自估驗款中扣除;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颱風及下雨天候因素經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32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宏展公司已於96年6月28日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⒈⒉⒊),堪認為真實。足認宏展公司就系爭工程係於履約期限內完工,重劃工程處無從對宏展公司計罰逾期違約金185萬8230元,宏展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有理由。

⒉重劃工程處雖主張就系爭可施作63.54%工程,原訂完工

期限為95年8月10日,此部分僅有天候(雨天)因素展延32天,即完工期限延至95年9月11日,其餘展延事由均與此部分工程無關,故系爭可施作63.54%工程完工期限為95年9月11日,但宏展公司至95年12月20日完工,逾期期間為95年9月12日至95年12月20日,共100日。惟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應先就何部分工程完工或交付之約定(不爭事項⒊),故兩造就展延工期之約定,自是用於系爭工程全部,重劃工程處主張宏展公司就系爭可施作63.54%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尚不足採。

㈢假植區喬木養護費部分:

⒈宏展公司主張有施作假植區喬木養護自95年2月12日至95

年12月11日共10個月,重劃工程處就其中7個月不爭執,但否認宏展公司有施作超過7個月部分,就此應由宏展公司舉證證明。證人即宏展公司專任工程人員○○○雖證稱;我們確實進行十個月的養護,當初不寫七個月沒有辦法過重劃工程處的審核,當初送表的時候有寫過十個月,但是重劃工程處退回要求修改等語(原審卷四第125頁背面)。然宏展公司於96年4月28日提出第三次估驗明細表記載「移植喬木養護」累計數量為7個月,且有蓋用宏展公司技師、宏展公司印文,為宏展公司所不爭執,並有該份估驗明細表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80頁);又96年4月28日監工日報表記載「移植喬木養護」累計數量7個月,並於重要事項紀錄內記載「植栽移植養護契約數量比實作數量多」,該監工日報表並有宏展公司工地負責人劉金標簽名、用印(原審卷二第82、83頁)。估驗明細表係由宏展公司依其實際施作結果提出,重劃工程處並無要求修改估驗明細表之權利,證人○○○雖稱因重劃工程處要求始改為7個月,惟此與經宏展公司工地負責人劉金標簽名用印確認之監工日報表不符,且查無宏展公司曾提出記載施作10個月之估驗明細表,故證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採信。

⒉又宏展公司與青松公司簽訂工程發包單,備註欄6.雖記載

開始日期為95年3月1日,然簽約日期為95年3月15日(本院卷一第72頁),足認下包青松公司應於95年3月15日後始可能進行喬木養護。又上開工程發包單備註9所載付款條件,進度款月結,30天票期(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然宏展公司所提出給付與青松公司第一期款項發票日為95年5月25日,回溯30日應付款日即為95年4月25日,亦足認下包青松公司應非於95年3月1日即施作喬木維護。另宏展公司提出青松公司估驗款期數為12期(本院卷一第128頁),亦與宏展公司主張施作10個月期間不符,故宏展公司所提青松公司統一發票及工程發包單,均難以證明宏展公司於估驗明細表所載施作7個月與事實不符。故此部分仍應以宏展公司出具估驗明細表所載施作7個月,較為可採。宏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及工程詳細價目表「壹、一、2-02移植喬木養護」,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三個月假植區喬木養護費23萬7105元,為無理由。

㈣漏未編列樹圍石周邊費用部分:

⒈宏展公司主張重劃工程處於96年1月始完成樹圍石變更設

計,然宏展公司於96年1月變更設計前已施作完成之樹圍石周圍30公分之人行道面磚及襯墊砂需拆除重作。惟系爭工程於95年2月12日開工,甫開工宏展公司即於95年2月16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06號函,就步道施工疑義提出:8.現況植栽位置超出設計樹圍尺寸範圍時,應如何處理之疑義(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宏展公司另於95年3月3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23號函,就上開樹圍石之尺寸爭議提出現況調查說明「…距離小於30公分,…無法完成完整四邊之樹圍…。惠請貴所惠予同意辦理變更(樹圍石尺寸)」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足見宏展公司於施作人行步道舖面前,對於上開樹圍石尺寸須延後施作,且變更設計後樹圍石尺寸將較大等情,事前均已知悉。重劃工程處抗辯稱宏展公司於施工管理上,即應預留樹圍石「施作空間」,即屬有據。

⒉重劃工程處於宏展公司提出樹圍石之尺寸過小疑義後,隨

即辦理設計變更,並於95年6月8日將樹圍石變更設計圖交由宏展公司人員攜回辦理,此有被證25重劃工程處95年6月7日事務聯絡單中宏展公司人員簽名可證(原審卷三第257頁)。另證人即宏展公司工地主任○○○證稱:於取得被證25(即上開聯絡單)所檢送的修正設計圖說時,鋪面磚還沒有全部做完,尚未做完的部分就改為依照被證25所檢送的修正設計圖施作,以工序來講,應該要先作樹圍石,樹圍石的空間確定後,鋪面磚的鋪設就不會有問題,因為設計樹圍石深度是35公分,下面級配層數量很大,不可能用人工開挖,一定要用機械開挖,所以一定要拆除部分的鋪面磚,以利機械開挖,我們鋪設的方式是從樹圍石的起點開始整磚鋪設等語(原審卷四第123頁背面),足認重劃工程處於95年6月8日以被證25交與宏展公司之樹圍石變更設計圖,即為完成變更設計之設計圖,且當時鋪面磚尚未施作完畢。又宏展公司鋪設人行道之進度,依95年3月3日、95年5月26日日監工日報表進度皆為0,至95年6月3日監工日報表僅有鋪設進度9.42㎡,有監工日報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3至38頁),堪認宏展公司於95年6月初方開始鋪設人行道。宏展公司於95年6月3日開始鋪設人行道面磚後5日,即95年6月8日已取得樹圍石變更設計圖,此後即應按變更設計圖預留樹圍石施作空間;又依○○○上開證述宏展公司知悉樹圍石級配層較深需用機械開挖,鋪設面磚時自應預留較大施作空間,然其鋪設面磚時卻仍從樹圍石起點開始鋪設,自會造成機械開挖時施作空間不足之問題,故宏展公司縱有拆除人行道面磚,亦係宏展公司就不同工項施工界面整合之疏失。況宏展公司於95年6月初方開始鋪設人行道,則於95年6月8日鋪設人行道面磚之面積應甚小,宏展公司主張系爭63.54%可施作部分之面磚均已鋪設完成,亦難採信。

⒊宏展公司既已知悉樹圍石級配層需以機械開挖,應預留較

大施作空間,卻仍從樹圍石起點開始鋪設面磚,自會造成機械施作空間不足,而需拆除面磚,此顯係可歸責於宏展公司,縱有此增加部分支出,亦應由宏展公司自行負擔。宏展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7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拆除重鋪樹圍石周邊費用32萬3111元,為無理由。

㈤施工障礙因素所致施工成本增加費用:

⒈宏展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

H.2節「工地之提供」規定,重劃工程處於開工後有將全部工地點交予宏展公司之義務等語。此為重劃工程處否認,應由宏展公司舉證證明。系爭契約第9條第25項約定:

「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原審卷一第31頁),僅約定重劃工程處應於開工前提供土地,並未約定重劃工程處應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另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2節「工地之提供」復約定:「除本契約中主辦機關提供承包商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主辦單位應按工程施工順序,於工程司發出開工通知書時,依本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承包商使用,使承包商能依所提送經工程司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主辦機關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依工程司之建議,開放承包商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使承包商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並就「延遲提供工地」,於第H.3節明定:「如主辦機關未能依H. 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承包商,致使其工期延誤,工程司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原審卷二第190頁)。依上開約定,重劃工程處無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宏展公司之義務,且重劃工程處如有未能提供土地之情形,係依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 .3節之約定辦理,即以延展工期之方式處理。另就宏展公司已於議定完工期限96年6月28日順利完工,可認重劃工程處固非將全部工地一次點交予宏展公司,但確有於系爭工程之議定完工期限前之適當時點,交付工地予宏展公司施作。宏展公司主張重劃工程處有遲延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並依民法第231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賠償宏展公司因此所額外增加施作成本之損害,即屬無據。⒉宏展公司主張施工障礙因素所增加費用,若由宏展公司負

擔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增加支出之成本。然重劃工程處依約不負一次點交全部土地之義務,又縱重劃工程處有未能如期交付土地之情形,兩造於締約時亦已約定係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H.3節之約定辦理,故重劃工程處無法一次將全部土地點交予宏展公司,係宏展公司於締約之際,本即預見之情況,顯無宏展公司所主張情事變更、報酬不相當、有違誠信之情形;宏展公司於締約時既可預見重劃工程處無法一次點交全部土地,故亦無宏展公司所稱擬制變更原則之適用。宏展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未能一次點交全部土地予宏展公司施作,致使宏展公司額外增加之支出成本,並不可採。

⒊又宏展公司係將「場地清理與整地」連同其他舖面工程,

委由下包廠商金寶象公司施作,此有宏展公司公司工程發包單在卷可證(原審卷三第303至305頁)。上開發包日期為95年3月9日,數量以實作數量計價,備註1約定:「以上第二及三項單價為連工帶料價格,含機具、工具及小搬運,採實作實算,本院單價經簽約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亦不得拒絕施作。」備註10-5數量變更規定:「本約所訂數量如有依本工程業主指示變更追加或追減者,廠商應予配合,不得拒絕」,可知該宏展公司與金寶象公司締約雙方均已知悉上開人行道之障礙物情形,而仍為簽約,並約定實作實算及數量悉依業主(重劃工程處機關)指示而為增減。且宏展公司自陳:金寶象公司已施作過半「場地清理與整地」工項之數量(即124780平方公尺其中之64816平方公尺),因金寶象公司拒絕繼續施作,始改以點工方式等語(原審卷三第306頁)。故宏展公司已將整批工地發包予金寶象公司施作,其後縱變更為點工方式,係因金寶象公司於施作過半數量後中途撤場所致,此係宏展公司與金寶象公司間之糾紛,並無證據證明係因重劃工程處未將工地一次點交宏展公司所致,下包金寶象公司中途撤場與重劃工程處點交工地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宏展公司於其下包金寶象公司中途撤場後,縱有變更以點工方式進行致增加成本,然宏展公司未舉證證明金寶象公司撤場與重劃工程處履約事項間有何因果關係,難認重劃工程處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另重劃工程處不負擔此增加之費用,亦難認有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宏展公司依民法第231條、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491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此部分費用,為無理由。

㈥遲延辦理驗收致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規格之解釋」為重

劃工程處工務所主任之職權(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工程就「襯墊砂是否可用再生粒料」之爭議,於材料進場前,重劃工程處即以95年3月30日95景觀0020號事務聯事務聯絡單,檢附設計單位亞新公司95年3月24日提供之「材料應為河砂或陸地砂」相關施工規範之附件,請宏展公司據以施作,宏展公司提出材料審核單亦記載按95年3月30日95景觀0020號事務聯絡單辦理等情,為宏展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證(不爭執事項⒎,原審卷二第

90、195頁),足認系爭工程「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之材料,業經重劃工程處指定為「河砂或陸地砂」之天然砂;宏展公司提出材料審核單時亦表示按重劃工程處聯絡單辦理,足認其亦同意「襯墊砂及排水帶粗砂」材料為「河砂或陸地砂」之天然砂。另宏展公司於96年9月21日函文稱:系爭工程使用的再生砂與設計單位提供規範天然砂不同,同意減價100萬元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⒎),故宏展公司已自承其於系爭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為再生砂,不符契約規範「河砂或陸地砂」之天然砂。宏展公司主張其使用「爐渣軋製料」符合系爭契約規範,重劃工程處於96年6月28日竣工後,遲延至98年9月9日驗收完成,係可歸責於重劃工程處,為不可採。

⒉至宏展公司雖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中間判斷書(原審

卷一第177至206頁)為證,欲證明爐渣軋製料亦合於系爭契約之規範(相關理由見原審卷一第203頁該判斷書第51頁),惟本院本即不受該仲裁中間判斷書之拘束,且該判斷書之理由,主要在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依憑客觀不變之事實而為認定,更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採為有利於宏展公司之認定。

⒊宏展公司另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將之襯墊砂材料樣品送

審,重劃工程處於95年4月14日即於材料審核單上「審樣品檢查情形」欄位註明「請承商提出來源證明或至現場取樣送驗,若符合契約規範方可使用」(原審卷二第195、196頁);經重劃工程處分別於95年6月5日、95年7月18日、95年8月11日及95年10月13日分別於不同地點取樣送驗,經慶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新竹實驗室檢驗結果均符合CNS國家標準之規範(原審卷二第197至208頁),重劃工程處分別於95年6月8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6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載明「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本院卷二第209頁),重劃工程處於施工時已准予使用。然此係因宏展公司從未告知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人員其「襯墊砂」工項係以爐渣軋製料為之,當時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人員主觀上認為可能是某種「特殊海砂」,故而要求廠商應檢驗「氯離子含量測試」,其並未聯想到可能是爐渣軋製料,因氯離子試驗符合標準,致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人員誤認「爐渣軋製料」非屬海砂,即「河砂或陸砂」之天然砂,而准予使用;業據證人即重劃工程處工務所主任○○○證稱:宏展公司材料送到我們這邊時,當初看材料與一般河砂、陸砂很像,但是材料比較黑,顆粒不規則,稍微大一點,當時認知上跟傳統河砂、陸砂有一點不一樣,我們就懷疑可能不是河砂、陸砂,所以要求必須做契約規範的試驗,文字上雖然寫非屬砂石,但當時只是懷疑,因為當時覺得砂石不是河砂、陸砂就海砂,要排除海砂,所以做水溶性氯離子檢測,當時是用去除法方式,如果水溶性氯離子含量很少或是零就可以排除海砂,所以就是河砂、陸砂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另證人即宏展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亦證稱:對於○○○是否能夠判斷宏展公司所使用的是爐石再生級配料,我不清楚,所以對於○○○表示是到政風人員調查時才知悉一事無法表示意見;在政風人員進行調查之前,宏展公司並沒有向重劃工程處表示所使用的是爐石再生級配料,不是河砂或陸砂等語(原審卷四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足認重劃工程處分別於95年6月8日、95年8月11日、95年8月16日及95年10月17日之「材料設備品質查證紀錄表」載明「經試驗符合契約要求,准予使用,以利後續工程進行」,係因宏展公司未告知送驗材料為「爐渣軋製料」,致重劃工程處人員以檢驗結果排除海砂,而誤認該「爐渣軋製料」係符合契約規範「河砂或陸砂」之天然砂。另宏展公司自承95年初臺灣地區天然砂缺貨,系爭工程襯墊砂數量龐大,因此宏展公司方使用「爐渣軋製料」為材料等語(本院二卷第89頁),足認宏展公司係故意使用不符契約規範之「爐渣軋製料」,且刻意未告知重劃工程處人員,致使重劃工程處人員誤認係天然砂,難認重劃工程處有同意將襯墊砂材料改為「爐渣軋製料」。重劃工程處以宏展公司未使用合於約定之「河砂或陸地砂」,而不同意驗收,即有所憑,不能認有何遲誤驗收或可歸責之情事。

⒋兩造就「襯墊砂」材料爭議,雖經公共工程委員建議調解

方案:系爭「襯墊砂」材料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且本工程人行道鋪面已於96年6月間開放供民眾使用,經檢討亦不必拆換。考量上開情形,爰建議他造當事人(按指重劃工程處)就人行道鋪面工程「襯墊砂」材料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並建議雙方當事人就該部分同意依系爭襯墊砂材料契約價金之50%計價,並進行後續驗收及結算事宜等情(原審卷一第176頁),顯然該調解建議係就爐渣軋製料之效用、品質及系爭工程之使用現況等多方面斟酌,建議採減價收受之方式計價,並非認定宏展公司使用爐渣軋製料未違反契約約定。宏展公司以上開調解方案主張未違反契約,並不可採。

⒌因重劃工程處不同意工程會之上開調解建議,宏展公司依

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系爭仲裁聲請,嗣經仲裁庭於98年4月17日作成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原審卷一第177至206頁),認定宏展公司於本工程使用「爐渣軋製料」即「電弧爐煉鋼爐渣」材料,符合系爭工程契約對「襯墊砂」規格之相關規範後,重劃工程處即於98年9月9日驗收合格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系爭仲裁終局判斷認定:「(中間)判斷書第49頁以下,多處闡明仲裁庭係以契約、法令、公共利益等角度,及時補充契約書面未盡之處,以杜紛擾,而其方式,乃以『事後解釋』為之,則其效力,自當於判斷書送達雙方後始生之,此情,與現行司法實務中之法律解釋無異,如非情節重大,尚不須刻意為全面之推翻,俾維持現狀之安定,倘許『溯及既往』而准聲請人依中間判斷反向計較契約責任而製造紛爭,自非仲裁庭於前揭判斷書第56頁所揭櫫之『解決紛爭』目的,故關於中間判斷前之相對人對於履保退還之契約作為,仍應肯認其於私法上之效力…」;「按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以本案之中間判斷為據,惟同前項第九款所述,仲裁庭係以『契約』、『法令』、『公共利益』等角度,及時補充契約書面未盡之處,以杜紛擾,並不認為應『溯及既往』而准聲請人依中間判斷再製造紛爭,故關於中間判斷前之相對人於認定『襯墊砂』契約規格之契約作為,仲裁庭既肯認其於私法上之效力,亦即相對人就此期間內應無可『歸責事由』」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至140頁)。系爭仲裁終局判斷亦認為宏展公司使用爐渣軋製料為材料,致驗收過程產生爭議,重劃工程處並無可歸責事由,並駁回宏展公司之請求。故系爭工程於98年9月9日始驗收完成,係可歸責於宏展公司未依系爭契約要求使用「河砂或陸地砂」,擅自改用爐渣軋製料在先,且重劃工程處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出系爭仲裁中間判斷書前,並不同意變更原本之契約約定,則重劃工程處以宏展公司使用非合於契約約定之爐渣軋製料,而拒絕驗收,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宏展公司之事由所致,宏展公司反指係重劃工程處無故拒絕驗收,並不可採。

⒍又宏展公司主張重劃工程處認襯墊砂材質不符,應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8項就人行道先辦理部分驗收。然該襯墊砂係鋪設於人行道下方,屬人行道工程之工項,若襯墊砂需挖除重作,則人行道鋪面亦需拆除,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先就人行道表面層辦理部分驗收。宏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⒎系爭工程遲至98年9月9日始驗收完成,既係因宏展公司故

意使用不符契約規範之爐渣軋製料,此屬可歸責於宏展公司所致,宏展公司在此延誤驗收期間,縱使受有任何損失或成本增加,不得再向重劃工程處請求給付或賠償。宏展公司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民法第227條之2、第231條、第227條、第240條、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民法第1條法理之擬制變更原則,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因遲延辦理驗收致宏展公司增加之管理費及成本費用計1479萬7301元,均為無理由。

㈦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部分:

⒈宏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為95年8月10日;因

颱風及下雨天候因素經重劃工程處核定展延工期32天;因「變更設計未完成」停工27天;因「設計變更新增項目」展延135天;因「天候下雨」展延23天,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6年6月28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⒊),堪認為真正。

⒉就上開展延部分,因天候(雨天)因素陸續展延32天,因

「天候下雨」展延23天,共計55天部分,宏展公司分別於95年6月13日以宏工字第0950100069號函表示:「本公司…因天候因素展延…乙案,本公司同意放棄求償管理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96年7月3日以宏(工)備I06-001號工程聯絡單表示:「…因雨展延之工期,本公司同意不追加管理費…」等語(原審卷二第143頁。故而該因天候(雨)展延55天,宏展公司已同意放棄及不追加請求,宏展公司再請求此部分管理費,為不可採。且宏展公司係事後拋棄,並無預先拋棄權利而無效之問題。

⒊又重劃工程處曾於96年1月4日以地工三字第0960000017號

函詢宏展公司:「主旨:有關高鐵新竹車站特定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景觀第一標目前本隊正辦理第一次展延工期事宜,而涉及展延工期中以一式按契約價金比例計價之項目,如利潤及管理費等費用貴公司之主張為何,請來函表示意見以利辦理,請查照。說明:…二、依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額比例增減之,而第一次設計變更預算書亦已按本次展延工期新增項目金額以契約比例將一式項費用編列於預算中,而原契約中受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未施作部份因於原工程中未施作,故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等語(原審卷二第144頁)。嗣經宏展公司於96年1月15日以宏工字第0960100004號函覆稱:「說明:二、本案因追加新增項目而展延工期部分,因追加價金而依契約第三條辦理,符合甲、乙雙方合約規定,自無異議。三、本案因障礙物影響而無法施作部分,於展延工期中再施作時,亦將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列相關一式項金額,亦屬合約規定,本公司無異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46頁)。足認兩造就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已達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依實作金額依契約規定比例計算之合意。宏展公司再主張應依工期展延後之日數與原定工期日數比例核算管理費,顯與兩造上開約定不符,自不可採。

⒋宏展公司另主張依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

」第E.8節「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則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工程司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其工期及費用應做適當合理之調整。」規定(原審卷二第189頁),請求展延期間之管理費。惟兩造已於96年1月間以上開函文,約定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核計管理費之標準,兩造自應依此約定履約,宏展公司已無從再以上開「一般條款」第E.8節規定為請求。

⒌宏展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於實際進行後之工期有大幅之變

動或展延之情形發生時,則該承攬之工作之成本結構即已發生變更,其與承攬報酬之對價關係自應予以調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及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等規定請求調整契約金額,並就工期大幅展延所額外支出之費用,給予合理之承攬報酬。惟兩造已以上開96年1月4日、96年1月15日函文,達成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如何核計管理費之合意,顯然兩造已就締約後之情事變更,重新協議計價方法,即無宏展公司前述所指不合理或有失公平之情狀存在。宏展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本項管理費,亦屬無據。⒍宏展公司已拋棄部分展延工期之管理費,另兩造已就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應如何核計管理費達成約定,自應依新約定履行,該約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宏展公司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一般條款」第E.8節、民法第227條之2、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費595萬56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物價調整款部分:

⒈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S.1約定:「契約價格

不得調整:除雙方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之價格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包括人工工資或津貼、僱用條件或材料(不論為永久或臨時工程所用)、消耗性物料、燃料及電費變動、運費及保險費費率之變動、關稅及起岸費用稅率與費率之變動或附加,或因任何法規之施行而發生成本變動等,凡發生於契約簽訂日以後者,均不得要求調整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原審卷二第150頁),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

⒉宏展公司以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S.2

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原審卷四第59頁),主張系爭契約價格應調整。然上開條款約定內容為:「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款規定辦理。」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價格不得調整」,並無該條款所訂「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自無適用依該條款調整工程費之餘地,宏展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⒊宏展公司另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

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原審卷一第588頁),主張系爭工程有物價調整之適用。惟上開實施要點第一點後段已明定:「本要點僅適用於契約中有規定適用本要點之工程契約」,系爭契約並無約定適用上開實施要點之條款。宏展公司依上開實施要點請求物價調整款,亦屬無據。⒋宏展公司主張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

字第09500326530號函釋亦已指明無論工期是否長於一年,均請各機關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納入招標文件,以降低雙方風險負擔(原審卷一第590頁)。然系爭契約係於94年12月間訂定,無從適用該函文,且系爭契約已約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故該函文無從作為宏展公司請求之依據。

⒌宏展公司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依據部分:

⑴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意味受不利益之

一方,當損失已超出一般可期待之範圍時,亦即逾越他方當事人之犧牲極限,此時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加以救濟。由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嚴守原則之例外,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將使契約之安定性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惟有情事變更所致之損害超越犧牲之極限時,方得考慮放棄契約之安定性而追求實質之公平。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載明「契約價格不得調整」,其為招標文件有公開閱覽期間。再者,採購法規定應訂一定期間之等標期間,以供領標廠商有充裕時間能對於各招標文件內容事先了解熟稔。廠商對招標文件有疑義或意見,均可以事先要求機關澄清說明,而此等相關的澄清說明,亦一併列入日後契約文件中。宏展公司於投標前,對上開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均無提出任何疑義要求重劃工程處為釋疑或補充說明,此為宏展公司所未爭執。而宏展公司除可自由選擇是否參加投標,亦可自由依據契約條件決定標價金額,顯見宏展公司對於「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而言,已有相當風險評估。相對者,若物價大幅下跌,宏展公司亦得享有成本利差,重劃工程處亦無從要求減少契約價金。宏展公司於契約載明「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下,仍主張物價指數調整,自應以更嚴格審認其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茲審酌宏展公司在契約之簽訂過程中,並非全然處於僅能就招標機關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仍得就系爭契約內各項約款是否合乎其利益與重劃工程處加以磋商,此與定型化契約乃由經濟上強者預定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大相逕庭。再者,上開「磋商變更」,即係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所指「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重劃工程處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外,應另行公重劃工程處,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之情形。再者,公開原則、公平原則及對於各廠商間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亦為政府採購法揭櫫之重要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參照)。如上所述,本件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規範等之相關規定,均顯示於公開閱覽之招標文件中,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對於上開契約價格不得調整規定,必然已作審慎周詳之履約風險評估後,始為相當價格之投標或不為投標。茍本件如反乎上開施工規範規定,對於已為審慎周詳履約風險評估後,選擇提高標價(例如投標廠商認為其標價應再加計營建物價保險費)或不為投標之其他未得標廠商,亦顯失公平。宏展公司為大型專業營造廠商,所承包之工程金額動輒以數億元計(如系爭工程、系爭第二標工程),衡情顯非經濟之弱者。若不承攬本件工程,亦未對其而生不利益,且其公司營運亦無受制於重劃工程處機關而不得不為本件承攬之情形。是以上開施工規範「契約價格不得調整」之規定,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另依漲幅百分比而言,宏展公司主張國內營建物價從94年12月至96年6月間,上漲幅度達17%,縱使屬實,亦難認為逾越宏展公司之犧牲極限。宏展公司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難認有理由。

⑵另宏展公司就人行道襯墊砂應使用「河砂、陸砂」為材

料部分,其因施工當時缺貨,即自行改以「爐渣軋製料」再生砂為材料,應已節省相當成本,此經系爭仲裁中間判斷以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作成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判斷,另於系爭仲裁終局判斷駁回宏展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他紛爭之請求。綜衡宏展公司於襯墊砂自行使用「爐渣軋製料」為材料,業經系爭仲裁中間判斷以解決兩造紛爭之目的,而認為符合系爭契約規範等情,應認宏展公司於系爭工程所使用材料,未因營建材料價格上漲受有顯失公平之損失。

⒍宏展公司主張依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一章「一般條款」第

S.2節「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物價調整款計494萬504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重劃工程處主張抵銷部分:

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宏展公司並無逾期完工,宏展公司得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

以違約金扣罰之工程款185萬823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履約爭議處理申請書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43、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而兩造另案經本院105年建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重劃工程處對宏展公司有1569萬9844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為宏展公司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⒒)。重劃工程處主張以上開債權與宏展公司於本件所得請求之範圍抵銷,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故宏展公司得請求185萬8230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重劃工程處主張以此範圍之金額抵銷後,已溯及於102年3月22日消滅。

五、綜上所述,宏展公司請求重劃工程處給付3163萬0549元,及自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中185萬8230元本息部分,為宏展公司勝訴之判決,惟此部分業經重劃工程處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審為宏展公司勝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重劃工程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審駁回宏展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核無不當,宏展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展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重劃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宏展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