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聞雁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上訴人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玟竣訴訟代理人 高興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預鑄PC外牆版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250,000元(不含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5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808元未支付(26,51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㈡、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其中之697,957元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瑕疵,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予以扣除。然被上訴人所列之扣款明細,部分項目並非上訴人之施工範圍,上訴人亦無施工有瑕疵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主張扣款,應無理由,惟因被上訴人嗣後已將其所扣款項退還給上訴人8,484元,扣除後,被上訴人不當扣除之工程款金額為689,473元。㈢、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款」,亦即施工中被上訴人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各期期款時,由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固款,玆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保固期滿,並無上訴人應負責之保固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將全部之保固款1,325,625元返還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保留款348,890元,尚有保固款976,735元(計算式:1,325,625-348,890=976,735)未返還,合計被上訴人應再付給上訴人「不當扣除之工程款689,473元」及保固款976,735元,共1,666,208元(689,473+976,735=1,666,208);㈣、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工程款,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等情;爰本於履行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20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留錯誤」、外牆大理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鑄版漏水、RFL外牆版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費用,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
㈡、縱上訴人有工程款尚未請領,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工程自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正式驗收日起,由上訴人保固2年,然系爭工程業經業主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縱有工程款項尚未請領,從消防局正式驗收日98年11月26日起算其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算至100年11月26日止,已滿2年保固期,保固期屆滿,未發生保固事由,上訴人即可自100年11月27日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系爭保固款,玆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㈢、依系爭契約第6條乙:付款條件:第6款約定,工程保留款5%,於業主驗收完成後3個月後退回3%,另2%保固期滿第1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而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6日驗收,故系爭工程保留款5%,其中3%、1%、1%之請求權,已分別於99年2月26日、99年11月26日與100年11月26日起即可行使,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4日方訴請返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顯已罹於時效。縱扣除100年1月24日至100年5月25日之期間,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合意延後保固期限,係因外牆板漏水,與新竹縣消防局合意暫停保固期限,與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與新竹縣消防局約定之保固期限建物為5年,機械為3年,而與上訴人約定之保固期限則為2年,個別約定之權利義務亦與第三方無涉。
㈣、被上訴人係依據民法之規定而主張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後,認為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消防局標得「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以後,於98年2月3日,將上述工程中之「預鑄PC外牆版工程」轉攬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該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5,250,000元(不含稅金),訂約後,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包含稅金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26,512,500元,被上訴人僅支付工程款24,845,692元,尚有1,666,808元未支付(26,512,500-24,845,692=1,666,808),因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扣除晒圖費600元,扣除此600元後,被上訴人未支付之工程款為1,666,2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㈡、新竹縣消防局就其所發包之「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已經驗收完畢,驗收日是98年11月26日。
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4,845,692元。
㈣、系爭工程上訴人已完工。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之0000000元款項,其中之976,735元是「工程保留款」,亦即施工中被上訴人按已完成之工程請求上訴人驗收給付各期期款時,由上訴人就各期工程款預扣5%,作為「保固款」,保固期滿若無保固事由發生時,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款。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以及「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鋁窗預留錯誤」、外牆大理石、磁磚有瑕疵待修補、5/4外牆預鑄版漏水、RFL外牆版漏水等瑕疵,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進行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40項工項之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08元,尚不足抵扣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883,773元,故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是否可採?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合意將承攬報酬之一部做為保固款(即保固保證金),該款項仍不失承攬報酬本質,僅係保留至保固期滿,且未發生保固事由、或保固事由業經承攬人修復,承攬人始可請求定作人給付該部分報酬(保固款)。是預留承攬報酬一部做為保固款者,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斯時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看)。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理由如下:
1、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付款辦法」約定:乙:付款條件:1.簽約完成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支付15%預付款,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由簽約日起算。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開立15%商業本票作為相對保證,於吊裝前退還乙方)。2.施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格支付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履約保證票5%轉成保固票5%)。3.部分板片製作完成支付4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4.部分板片吊裝完成支付2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5.工地部分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支付5%,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6.保留款5%乙方(即上訴人)完工時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先驗收,待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回3%,另2%保固期滿第一年退回1%,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回1%,一半現金票,一半60天期票(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
2、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述付款方式,就保留款部分,須待上訴人完工時,會同被上訴人先驗收,並經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完成後3個月時,先退保固款中之60%【計算式:3%(驗收完成後3個月退還保留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60%】,復於保固期滿第1年退回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1年退回保留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保固期滿第2年再退20%【計算式:1%(保固期滿第2年退回保留款之比率)÷5%(保留款之總比率)×100%=20%】;其餘分別於簽約完成;施工計劃、施工圖及文件送審合格;部分板片製作完成;部分板片吊裝完成;工地部分版片一次防水及外牆清洗修補完成時,上訴人即得分階段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因兩造合意將全部承攬報酬之5%做為保固款,依上開說明,縱於保固期屆滿且無扣款事由發生時,該款項返還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規定。
3、另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保固約定:「本工程自甲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以下同)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上訴人,以下同)保固2年,在保固期間確因施工不良或用料不佳而有損壞時,乙方應負一切修復或重建之責,如乙方不能履行是項責任時,由乙方保證人代為履行(見原審卷第11頁)。故系爭契約已明白約定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及保固期間,系爭契約第6條關於保留款之退還時間,應以系爭工程約定之保固期間計算。
4、上訴人先於100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均早已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在案;又於101年1月1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6日,經業主即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在案,100年11月27日已保固期滿等語,有上訴人100民字第0000000號及101民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頁)。足見:本件關於未發還之976735元保固款部分:
因新竹縣消防局已於98年11月26日驗收完畢,兩造之保固期間約定至100年11月26日期滿,上訴人即得分別:
①、於新竹縣消防局驗收日後3個月即99年2月26日起;
②、保固期滿第1年即100年11月26日起;③、保固期滿第2年即101年11月26日起,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保固款之60%、20%、20%。是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976735元工程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依上開2年時效規定,應分別於101年2月25日、102年11月25日及103年11月2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但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之「保固款」,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可佐(見原審卷第3頁),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系爭「保固款」,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
請求權」(即保固款以外未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理由如下:
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6日新竹縣消防局驗收前,即已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該日驗收畢,則上訴人最晚應於98年11月26日起,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除保固款以外之全部工程款」即系爭「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該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1月26日開始起算,算至100年11月25日為止,即滿2年,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遲至103年12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3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顯係於時效完成後始向被上訴人而起訴請求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亦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0年1月24日發函通知暫
停保固期間,業主新竹縣消防局亦曾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保固等等。然系爭契約之保固期間已由兩造明白約定如上,若欲變更或暫停保固期間之計算涉及契約變更,除契約本有單方變更權之約定外,需由契約當事人合意方生變更之效果。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同意被上訴人暫停系爭工程保固之說明,反另於101年1月18日,以上開101民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於100年11月27日保固期滿,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暫停保固之表示,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未曾暫停或延長。再者,新竹縣消防局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上訴人因簽訂新竹縣消防局局本部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故新竹縣消防局通知被上訴人暫停保固之表示,姑不論表示之效力如何,依債之相對性,對於本件上訴人(次承攬人)均不產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是以,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暫停保固之上開主張,自非足採。
(五)、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抗辯,主張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之系爭「976,735元保固款返還請求權」,以及「689,473元不當被扣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而對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可採等語。惟為被上人所否認,並陳稱伊依據民法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而為上訴人時效消滅之抗辯,係屬合法,並無不當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不得認權利人行使權利,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兩造自第一審迄第二審,各對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而生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一節,各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充分辯論,而消滅時效之抗辯是否可採,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被上訴人為防衛自己之權利而行使其時效抗辯權,尚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尚非可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固款976735元」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工程款」,合計1,666,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之「系爭保固款976735元返還請求權」,以及「系爭保固款以外689473元工程款給付請求權」,既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已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拒絕給付之表示,上訴人之訴已非有據,應予駁回等情,已詳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鋁窗預留錯誤」等40項瑕疵待修補、經被上訴人分別以電話及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修補,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不得已而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補費用合計1,883,773元,而上訴人未領取之工程款僅有1,666,808元,兩相抵扣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項可向被上訴人請領等語。即無再予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盧 江 陽法 官 邱 森 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