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複 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隆盛訴訟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柯開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694萬8,754元,及其中721萬1,029元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另其中2,722萬9,061元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另其中1,250萬8,664元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之上訴及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負擔;關於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負擔65%,餘由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1,560萬元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如以4,694萬8,754元或等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沈華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3頁),並據中華工程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81頁),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中華工程公司主張:㈠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臺科技大學(下稱中臺科技大學)應給付中
華工程公司37期、38期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計109,456,228元:
⒈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日簽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中臺科技大學圖書資訊館及研究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18,000,000元。於98年4月間再增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變更後工程合約總額增加為725,313,824元。
⒉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中臺科技大學僅辦理估驗至第36期
,累計至第36期之估驗計價金額為668,168,129元,其中保留款(10%)為66,816,809元,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金額為57,145,695元【計算式:725,313,824-668,168,129=57,145,695】。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六項規定,系爭工程完成及交付使用執照後,除保留工程總價2%【計算式:725,313,824×2%=14,506,276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外,餘額均應依約發還,然中臺科技大學並未返還,中華工程公司自得訴請返還保留款52,310,533元【計算式:66,816,809-14,506,276=52,310,533】。加計尚未估驗但應支付之
37、38期估驗款57,145,695元,合計為109,456,228元【計算式:52,310,533+57,145,695=109,456,228】。
㈡中臺科技大學以中華工程公司逾期429天完工,應計罰143,6
00,000元(即合約總價20%)之逾期罰款為由,拒絕辦理第37期以後之估驗款、並拒絕發還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經中臺科技大學同意辦理五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49天後,完工日期已展延至97年1月4日。嗣又因非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發生如起訴狀附表1所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施作,而影響施作之工期(原審卷一第59~60頁)。另因中臺科技大學遲未確認施作範圍、方式及辦理議價,致中華工程公司就部分新增項目無法開始施作,故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再展延515天才合理(見原審卷三第104~106頁)。故若依此展延日數,則中華工程公司並未逾期完工。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楊明雄於96年9月11日提出第一次
變更設計之需求,總金額增加為725,313,824元後,又於97年1月18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需求,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增加施作工程項目,中臺科技大學自應給付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
⒈中臺科技大學要求中華工程公司增作之項目,金額總計32
,640,232元(工程總表參原審卷一第61頁,細項則詳如原審卷一第62~82頁)。
⒉中臺科技大學雖拒絕依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之規定,
與中華工程公司進行議價程序,惟本件於訴訟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中華工程公司於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追減之金額後,可請求中臺科技大學給付追加之工程款為18,133,956元。
㈣中臺科技大學應返還中華工程公司保固金14,506,276元:
⒈系爭工程,包括補充合約及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均已於
98年6月2日前完成驗收並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且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臺科技大學至98年6月2日已實質受領全部工作物,中華工程公司並已於100年1月7日簽具「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寄送予中臺科技大學,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七項、第拾柒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應自98年6月2日之次日起算保固期限3年。茲3年之保固期限已於101年6月2日屆滿,則中臺科技大學即應返還保固金14,506,276元。
⒉中臺科技大學雖抗辯系爭工程施工有瑕疵,然所列瑕疵均
屬驗收階段發現之瑕疵,且經中臺科技大學依法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並主張與工程款互為抵銷,自與保固責任無涉,不影響中臺科技大學應返還保固金之責任。
㈤綜上,爰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臺科技大學給付工
程尾款109,456,228元、第2次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18,133,956元、保固金14,506,276元,合計142,096,460元。
㈥另依系爭合約第拾肆條「保證金及履約保證」第六項第㈢款
之約定,中臺科技大學應依工程進度退還履約保證金,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應退還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由於中華工程公司就本件履約保證金,係以繳交臺灣土地銀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代替保證金之繳納(原審卷一第83頁),中華工程公司既已完成系爭合約所定之義務,即應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中臺科技大學自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
㈦其他主張及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楊明雄與中臺科技大學間有委任關
係,為中臺科技大學之使用人,立場非公正,楊明雄建築師於98年4月9日所出具之函文不足為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逾期完工之證據。系爭工程款爭議之產生,乃因中臺科技大學於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即拒絕審核中華工程公司提出展延工期之請求;而中臺科技大學之使用人楊明雄建築師於97年1月18日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中臺科技大學亦遲未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等程序,導致後續之展延工期天數無法計算所致。
⒉中臺科技大學於98年10月20日將第37、38期工程款請款書
退回後,中華工程公司確實曾再提送請款書,中臺科技大學始有可能於99年4月16日再次退回(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而中臺科技大學要求中華工程公司提送之請款書應由監造單位表示審查結果,然因中臺科技大學積欠監造單位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巨額監造費用,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乃於99年3月18日起暫停所有監造工作(原審卷一第121頁),中華工程公司根本無法繼續請求辦理估驗計價。
⒊中臺科技大學提出所謂「第二次初步驗收記錄」(原審卷
一第135頁以下),主張施作系爭工程有高達8157項瑕疵。惟該次驗收係於97年11月20日進行,驗收範圍為「1、2、3、4、5樓及地下1、2樓」,然該期日後,中華工程公司即進行改善作業,隨後兩造並就系爭工程進行多次之驗收程序:①98年1月12日驗收「研究大樓1樓至5樓」完成。②98年4月29日驗收「圖書資訊館1樓至5樓」完成。③98年5月15日則驗收「地下1樓國際會議廳」及「地下2樓藝文中心」完成。前揭驗收程序均有驗收紀錄可證,且中臺科技大學均已同意驗收並已移交使用,故中臺科技大學所提上揭初步驗收紀錄暨附表,乃前階段之驗收紀錄而已,不足證明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⒋另中臺科技大學雖提出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7月19
日製作之「缺失未完成工項工程估算書」(原審卷一第105頁以下),惟上開缺失,或不屬中華工程公司之責任、或已修繕完成、或屬保固範圍而非施工瑕疵。且需進行保固修繕之金額亦僅約818,000元而已,並非如估算書所列高達11,196,173元。況且,中華工程公司在中臺科技大學依約辦理展延工期並給付工程款前,得拒絕修繕瑕疵。
⒌中臺科技大學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就中臺
科技大學收回自辦工項未予扣除部分,除(甲)「C2浴廁明架塑膠天花」僅完成骨架,板材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244,972元;(乙)B1F#9樓梯旁追加一樘木門:門扇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6,476元;(丙)「耕書樓寄車坡道變更案之結構及裝修工程」:未施作抿石子部分之工程款46,773元;(丁)鐵格柵烤漆(335×75)3×3cm鋼板油漆(加防蟲網)需拆除重作: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11,884元,以上四項中華工程公司同意扣除外,其餘部分或為中臺科技大學主張為「缺失未完成工項」而經鑑定報告列入瑕疵扣款、或根本不在追加工項範圍內,自無所謂扣款問題。
⒍系爭工程已全數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而驗收不僅指行
政程序之驗收,實際上之交付使用亦屬「實質驗收」之一種,故而,系爭工程未經辦理驗收程序之部分縱有瑕疵,亦僅生保固修繕問題,而非「尚未驗收」,中臺科技大學不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二、中臺科技大學抗辯: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部分,雖兩造未能達成應追加及
應追減工程款金額之合意,然依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一、三項之約定及工程慣例所肯認之「業主指示變更權」,在中臺科技大學已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並提供變更設計之圖說下,仍應認中華工程公司有施作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工項之義務,不得以尚未議價,作為其展延工期之理由。至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減工程款之金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應淨追減10,455,211元。此外,就中華工程公司未施作、由中臺科技大學收回自辦之工項,中華工程公司已同意扣除工程款310,105元。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為714,548,508元。
㈡關於37、38期估驗款部分:
⒈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一項有關工程完工之定義,已明定:
「工程依本契約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並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據以辦理後續驗收事宜。」不容中華工程公司任意創設其他定義,主張「系爭工作物既已交付,即屬完工」。茲中華工程公司尚未完成瑕疵修補及改善工程缺失,並將遺留於工地之大量剩餘磁磚等相關材料清理運離完成前,中臺科技大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進行估驗程序。
⒉另中華工程公司迄未依合約第柒條第六項之約定,提出第
37、38期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於該估驗期間內已實際施作或供應完成項目及數量估驗資料,中臺科技大學根本無從審核,中臺科技大學自得拒絕辦理37期、38期之估驗。
㈢關於保留款部分:
⒈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七項之約定,保留款需俟系爭工程驗
收完成、並經中華工程公司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交付使用執照後,始應給付,然系爭工程僅地下三、四樓等停車空間確實經初驗及複驗合格,除此之外,其餘各工項或未開始初驗,或未完成複驗。此由中臺科技大學97年12月11日中臺富總營字第0970011080號函附之第一次部分驗收紀錄(原審卷一第129頁)及98年2月27日中臺校總營字第0980001703號函附之第二次初步驗收紀錄(原審卷一第135頁),合計有多達8157項工程缺失自明。
⒉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正式驗收合格出具驗收合格證明書,中
華工程公司亦未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自不得請求結清保留款。
㈣關於保固金部分:
系爭合約第拾柒條「工程保固」明定:「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二、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所稱瑕疵,包括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三、凡在保固期限內出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不在此限。四、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本件系爭工程尚有甚多缺失,經楊明雄建築師估算之金額為11,196,173元,則系爭工程既未正式驗收合格,自無從計算保固期。
㈤系爭工程約定之應完工日期為96年4月30日,經中臺科技大
學核准展延工期249日後,應於97年1月4日完工,中華工程公司遲至97年11月24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且迄今仍有數千項缺失未改善完成,依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十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工程逾期,屬因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形,中華工程公司逾期天數已達7年餘,致中臺科技大學長期無法完全使用系爭工程受有損害及不便,依系爭合約第拾捌條第一項之約定,得請求按系爭補充合約約定之工程總價725,313,824元之20%計付逾期違約金。茲於中臺科技大學以違約金債權與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之工程款債權抵銷後,已無積欠中華工程公司任何工程款。
三、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中臺科技大學應給付工程尾款3,453萬1,31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華工程公司其餘(工程尾款58,150,409元、追加工程款18,133,956元、保固金14,506,276元及發還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中華工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關於工程尾款58,150,409元及保固款14,506,276元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中臺科技大學應再給付中華工程公司72,656,685元(58,150,409+14,506,276)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臺科技大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中臺科技大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華工程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中華工程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9月2日簽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
契約」(原審卷一第11~34頁),嗣於98年4月間簽訂「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項目修正變更補充合約」(原審卷一第35~38頁)。
⒉中臺科技大學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至第36期,累計估驗計
價金額為668,168,129元。第37期及第38期尚未估驗計價。
⒊系爭工程估驗計價至第36期之保留款為66,816,809元。
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30日前全部完
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審卷㈠第11頁);嗣經中臺科技大學同意展延工期249天,依中臺科技大學同意展延之工期計算後之完工日期為97年1月4日。
⒌中臺科技大學針對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18日提出2次變更設計需求。
⒍97年1月31日第95次工程協調會議,兩造就第1次變更設計
消防設備工程及門窗工程完成議價,中臺科技大學並要求中華工程公司盡快施作(原審卷三第76~78頁)。97年5月15日第106次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一點為:「本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項目修正變更設計案,雖經多次協商議價未果,近日內會提出議價程序及圖面確認,為達成及早完工目標,也敬請中華工程能確認配合變更工程,必要時先行施作,並能如期進行議價程序再以確認。如與消防檢查與使用執照無關的部分先暫時不施作。」(原審卷三第79~80頁)⒎系爭工程業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1月12日核發97府都建使字第848號使用執照(原審卷一第40頁)。
⒏兩造於98年1月15日就第1次變更設計之全部辦理議價,並於98年4月增訂系爭補充合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中臺科技大學所指示施作之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
計,於兩造議價完成、成立書面合意前,中華工程公司有無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工項之義務?⒉系爭工程因施作二次變更設計而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金
額為何?⒊除中臺科技大學已核給之展延工期249天以外,系爭工程
是否仍有後續之展延事由存在而得繼續展延工期?亦即系爭工程加計應展延工期後之應完工日期為何?⒋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驗收合格?中華工程公司是
否得向中臺科技大學請求給付37、38期之估驗款及保留款?如是,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⒌中臺科技大學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債權與中華工程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有無理由?⒍系爭工程是否有缺失及未完成工項或瑕疵存在?如有,則
中臺科技大學得主張減少之價金或扣款之金額為何?⒎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中臺科技大學返還工程保固金,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中臺科技大學所指示施作之第1次變更設計及第2次變更設計
,於兩造議價完成、成立書面合意前,中華工程公司並無施作變更設計部分工項之義務:
⒈依系爭合約第陸條「工程變更」第一項「甲方(即中臺科
技大學)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中華工程公司)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乙方不得拒絕,並於接獲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需變更之相關文件。」之約定,中臺科技大學固享有變更設計之契約變更權,然依同條第四項「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2頁),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已針對變更設計必需經兩造合意、且作成書面之要式為約定,參照同條第二項「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依本合約所定單價或訂約時議定之料價給付」之內容,並無中華工程公司於變更設計之議價完成前,即應依中臺科技大學變更設計之指示施作之約定,則中臺科技大學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於兩造議價完成、簽立書面合意前,中華工程公司即有先行施作變更設計之工項之義務等語,自屬無據。
⒉中臺科技大學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
,抗辯在其提出變更設計之需求後,中華工程公司即有配合變更之義務,且不得因價格或工期未議定即率而停工等語。然中臺科技大學所引上揭事件,當事人於契約中並無變更設計需經契約當事人作成書面之要式約定,且已於契約中約明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是中臺科技大學所引上揭判決與本件基礎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㈡系爭工程因施作二次變更設計而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金額
為何?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分別於96年9月11日及97年1月
18日經中臺科技大學提出2次變更設計需求,其中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業經兩造於98年1月15日辦理議價完成,而於98年4月間簽訂系爭補充合約,將工程總價由原約定之718,000,000元,變更增加為725,313,82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及系爭補充合約附卷可稽。茲兩造有爭議者,乃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或追減之工程款金額為何?經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於經兩造合意、作成書面前,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而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雖迄未能完成議價、作成書面,然中華工程公司事實上有依中臺科技大學提出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內容施作工程項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中華工程公司為從事營建業之公司法人,就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如有增加或減少施作之工程項目,依民法第491條「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按增加或減少之工項、數量、範圍等為追加或追減工程款。
⒉就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加、追減工程款若干,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部分,應追加之工程款金額為19,623,128元、應追減之金額為30,078,339元,二者扣抵後,淨追減工程款10,455,211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7月3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該補充鑑定報告書附件D--第二次變更設計詳細總表)。而兩造就此部分鑑定結果,並無爭執,則系爭工程經第二次變更設計後之工程款總額自應扣減10,455,211元。
⒊又系爭工程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列為追減項目之工項外
,尚有中臺科技大學收回自辦之工項,亦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爭執,中華工程公司並同意就中臺科技大學收回自辦之(甲)「C2浴廁明架塑膠天花」僅完成骨架,板材未施作部分,扣除244,972元之工程款;(乙)B1F#9樓梯旁追加一樘木門:門扇未施作部分,扣除工程款6,476元;(丙)「耕書樓寄車坡道變更案之結構及裝修工程」:未施作抿石子部分,扣除工程款46,773元;(丁)鐵格柵烤漆(335×75)3×3cm鋼板油漆(加防蟲網)需拆除重作:未施作部分,扣除工程款11,884元(見原審卷四第264頁反面~265頁反面)。合計上開同意扣除之金額為310,105元。
⒋至於中臺科技大學抗辯收回自辦之鈷60室變更追加工程:
工程內耐磨聚酯地坪未施作完成;木作窗簾盒及垂板:僅完成板材油漆未施作;木門框及木門扇四邊實木收邊條之油漆:未油漆且未交付鎖鑰等部分,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告書認定屬工程瑕疵而扣款(參原判決附表二),自無重複扣款之理。
⒌另6F空中廊道舊有建物連通混凝土敲除費用:僅完成板材
,油漆未施作部分,油漆本非單價分析所列入之費用,無從扣除;鋼構件依電焊規範須開圓弧切割口,為避免雨水流入需填補之費用:未施作部分本非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範圍,無所謂未施作扣款可言;另關於台電變電站至MOF之高壓外管線,及實驗室排水管銜接既有幹管因高程無法自然排放需增設泵浦及污水井未施作部分,鑑定報告僅就中華工程公司已施作完成部分計算追加工程款,未施作部分均未經列為第二次變更設計範圍內,亦無從扣款。
⒍基上,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總工程款,以變更
後工程合約總價725,313,824元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減之10,455,211元及中華工程公司同意扣除之310,105元後,應為714,548,508元【計算式:725,313,824元-10,455,211元-310,105元=714,548,508】。
㈢除中臺科技大學已核給之展延工期249天以外,系爭工程尚有後續之展延事由存在而得繼續展延工期:
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除中臺科技大學已核給之展延工期249
天以外,應再展延工期515天;中臺科技大學則抗辯系爭工程應以合約原訂完工日加計已核給之展延工期249天之97年1月4日為應完工日,並無後續展延工期之事由。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6年4月30日完成施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同條第三項約定履約期間如有該項各款約定之事由,得展延工期。茲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部分,於兩造議價完成、訂立書面合意前尚未生效,中華工程公司無先行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義務,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如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於兩造就變更工程部分議價完成、訂立書面使變更設計合約生效前,就變更設計部分自無從起算工期。
⒉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經兩造於98年1月15日辦理議價
完成、於98年4月間簽訂補充合約,然兩造就第二次變更設計則始終未能達成議價之合意、成立書面,致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未能成立生效,亦詳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因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合約迄未生效,無從起算工期,自無從計算應否展延工期,僅能就第一次變更設計部分是否有展延工期必要暨得展延之工期為何,為審酌計算。
⒊查,中臺科技大學於96年9月11日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需
求,至97年1月18日方提出相關設計圖說(原審卷一第41頁),中華工程公司於97年2月17日開始先行墊款施作,並經過消防設備檢查及格後,於97年1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中華工程公司則於97年1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檢視消防變更設計提出後,至提供變更後之消防圖說期間,因與消防變更相關之工項無法施作,得為合理之展延工期時段(96.9.11~97.1.18.);提出圖說後給予廠商之準備時間(97.1.18~97.2.13.)、變更後之消防工程施工期間、消防設備檢查至使用執照取得(97.11.24)間為行政作業所需,合乎一般工程實務經驗。第一次變更設計,主要影響工期要徑為消防法規變更之影響,受消防法規影響及申請使用執照所必須之後續作業工項,於消防設備檢查完成至取得使用執照前之期間,初估皆應能完成。又系爭工程自提出消防法規變更至正式開始消防工程施工之等待期,計有154日曆天,已超過中華工程公司起訴狀附表1(原審卷一第59頁)編號1、2所列事件展延原因累加之請求展延工期,因此該編號1、2所列事件請求展延之日數及理由合理與否已無須加以審酌。故而,以取得使用執照之97年11月24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應完工日期,應屬合理。此有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台北土木技師公會所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則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應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24日,堪以認定。中華工程公司主張除中臺科技大學已核給之展延工期249天以外,應再展延工期515天;及中臺科技大學抗辯系爭工程應以97年1月4日為應完工日,均不足為採。
㈣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全部完工?中華工程公司能否請求給付37
期及38期之估驗款?⒈中華工程公司以工作物已全部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
,且已出據保固切結書及保不漏切結書,主張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已實質驗收合格;中臺科技大學則抗辯系爭工程尚未符合契約第拾陸條第一項所約定工程完工之狀態,亦未經全部辦理驗收,且已經辦理驗收之部分,仍有8157項瑕疵尚改善等語。按工作物是否施作完成(完工)與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乃屬兩事,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所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拒絕修補瑕疵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則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而已,究不得以工作物有瑕疵與否,為認定是否已完工之依據。
⒉經查,系爭工作物由中華工程公司於97年7月10日申報完
工後,雖未經中臺科技大學全部勘驗認可,然兩造自該日起即依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八項「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之約定,陸續辦理驗收程序,並分段交付工作物(各分段驗收時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有驗收紀錄、驗收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5~50頁,第129~311頁)。且依中臺科技大學提出之「已付維修費用清冊」(被上證2)亦自承中華工程公司已於98年6月2日將工作物交付使用。可知,系爭工作物雖未經全部辦理驗收,然業已全數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一情,已堪認定。⒊參照各該驗收紀錄、驗收會議紀錄所示:兩造自97年10月
30日起即陸續會勘驗收並召開驗收會議,且系爭工程地下三樓、地下四樓等停車場空間,早於97年11月25日即由中臺科技大學同意驗收;大樓外圍的景觀(含植栽)、戶外步道、平台、樓梯及北側、東側道路部分經中臺科技大學於97年12月4日同意驗收;H電梯(97年12月4日驗收)及A電梯(97年12月11日驗收)部分經中臺科技大學於97年12月11日同意驗收;B、C、D、E、F、G電梯共計六部經中臺科技大學於97年12月26日同意驗收;6、7樓部分經中臺科技大學於97年12月31日同意驗收,並分別自該同意驗收日起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及開始保固期。再參之第二次工程部分驗收紀錄並詳列系爭工作之諸多瑕疵,如中華工程公司未將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兩造當無從進行驗收程序,遑論部分已驗收通過,且第二次驗收紀錄尤無從詳列工作物之瑕疵項目,中臺科技大學更無從接受中華工程公司之交付而為占有使用。
⒋按工作物點交前,除應申報竣工,並應經初驗、複驗合格
等前置作業,工作經複驗合格即應以申報之竣工日為實際完工日期。茲系爭工程既經中華工程公司於97年7月10日申報完工,雖未經認可,然基於驗收、交付均屬完工後方能進行之程序,系爭工作物既經部分驗收、且自97年11月25日起開始分段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並起算保固期,則系爭工程於97年10月30日開始分段進行驗收程序以前即施作完工,委堪認定。從而,中華工程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工,自當採信。
⒌中臺科技大學雖以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缺失未改善、現場尚
有大量磁磚等物品未清除,不符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一項「工程完工」之定義等語。然查,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與是否完工乃屬兩事,已如前述,而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一項「工程完工」固約定「工程依本契約全部完竣後,乙方應對施工期間損壞或遷移之公共設施予以修復或回復,並將現場堆置的施工機具、器材、廢棄物及非本工程所應有之設施全部運離或清除,並填具竣工報告,經甲方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乙方並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備查,據以辦理後續驗收事宜。」等語,惟參照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二項就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僅約定單一期日,上揭約定應係就一次進行認定完工與否,並一次進行驗收暨一次全部交付工作物時所為約定,於分階段認定完工、驗收、交付之情形,應僅於最後一次之驗收程序前、認定完工與否時,始有適用。亦即中華工程公司只要能於最後一次之驗收程序前,履行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一項之清除現場遺留物等義務,即屬符合該條項約定之意旨,而系爭工程既尚有部分未完成驗收(詳後述),自不得以系爭工程現場尚有磁磚等物未清運完畢,遽認系爭工程全部未符前揭「完工」之定義,中臺科技大學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⒍基上,系爭工程既經施作完工,依系爭合約第柒條「付款
辦法」第六項「工程進度每月申請估驗一次,按實際完成金額給付90%(到場而未使用之材料不予估驗)…」之約定,中華工程公司自得就其已施作、尚未請領估驗款之部分,請求給付估驗款。系爭工程經扣除第二次變更設計應追減及中臺科技大學同意扣除之金額後,總工程款金額為714,548,508元,已詳如前述。而至第36期止累計已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金額為668,168,129元(中臺科技大學已付估驗款金額為601,351,320元,見原審卷一125-1頁)、保留款金額則為66,816,809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系爭工程自第37期以後已施作、尚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即為46,380,379元(計算式:總工程款金額714,548,508元-已估驗工程款金額668,168,129元=46,380,379元),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六項之約定,中臺科技大學應給付第37期及38期之估驗款即為41,742,341元【計算式:尚未給付工程款46,380,379元×90%=41,742,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⒎中臺科技大學雖以第37、38期之工程估驗款,中華工程公
司於99年2月12日提出文件送審單請求後,曾要求中華工程公司修正,惟迄今尚未送回,不符合約第柒條第六項應提出估驗相關資料之約定,始未獲第37期以後估驗款之支付。然查,依合約第柒條第六項「…估驗時,廠商應先提出該期估驗期間內已實際施作或供應完成項目及數量估驗資料(含估驗明細表單、施工相片、數量計算式、數量證明文件,天氣晴雨表及材料試驗合格或相關証明文件),應先由設計監造單位審核廠商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審核無誤後再送至機關進行估驗計價行政作業。工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之90%。」之約定,中華工程公司請求估驗款時,固應提出估驗之相關資料。惟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2月12日提出文件送審單請求給付第37、38期工程款後,經中臺科技大學於99年4月15日以「為符合工程合約規定,建請監造單位表示審查結果,不得空白」為由,將該文件送審單退回(見原審卷一第119、120頁),該文件送審單經退回後,中華工程公司於99年4月16日簽收(原審卷一第97頁),雖未再另行提出文件送審單請求給付估驗款,然此係因監造單位之楊明雄建築師因中臺科技大學積欠監造費用未付,自99年3月18日起已暫停系爭工程之所有監造工作,致中華工程公司無從依中臺科技大學之要求為補正資料所致,此除有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99年3月27日明中圖字第2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頁),並經楊明雄建築師證稱:99年3月底中華工程公司已經沒有人員在現場施工,加上我跟中臺科技大學申請逾期工期監造費,中臺科技大學沒有給付,所以我就暫時將現場監造人員撤離,停止監造工作,除了現場監造工作外,所有與監造工作相關的工作也全部都停止,包括承攬人申請工程款簽認等工作也都停止,到目前為止都沒有回復監造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頁背面~169頁)。足見中華工程公司未能補正申請第37期以後估驗款予監造單位審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而係導因於中臺科技大學與監造人楊明雄建築師間之糾紛所致,應由中臺科技大學負其責任,自應認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第37期以後估驗款之條件已成就,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給付第37期以後之估驗款41,742,341元,自屬有據。
⒏又中臺科技大學退還第37、38期工程估驗款資料之99年4
月16日,系爭工程第37期後估驗款之給付條件既視為成就,則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就應給付之上揭工程款自99年4月17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㈤系爭工程僅剩視聽、門禁及監控系統尚未辦理驗收,中華工
程公司得按比例請求返還保留款,但應扣減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修補瑕疵之損害:
⒈系爭工程係分次驗收及分段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已如前述,而歷次驗收及交付使用之情形如下:
⑴中臺科技大學97年12月11日中臺富總營字第0697001108
0號函表示:「本校為應實際需要,特依工程契約16條第8項規定,已進行該工程地下室3、4樓停車場暨電梯相關設施等部分驗收作業,已於97年1月25日正式移交本校開始使用。」(原審卷一第129頁)。
⑵中臺科技大學98年2月27日中臺校總營字第0980001703
號函表示:「本校為應實際需要,特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已進行該工程B1F、B2F及1至5樓(含原6、7樓增加部分)等初步驗收作業,並已於98年1月12日,1至5樓正式移交本校開始使用。」(原審卷一第135頁)。
⑶中臺科技大學並製作「因部分須先行使用辦理部分驗收
及移交時程表」(原審卷三第180頁,即原判決附表一)。
⑷中臺科技大學98年8月12日中臺校總營字第0980007516
號函表示:「本校應實際需要,特依工程合約第16條第8項規定,已部分驗收使用新大樓。圖書館之水電-給排水、飲水機、噴罐、電氣、通風、消防、空調等設備已移交本校使用,本校同意從98年6月2日起算該等設備之保固期。」(原審卷三第211頁)。
⒉中臺科技大學固主張尚有視聽設備、門禁設備、監視系統
、其餘污水設備系統、庫板及冷凍庫工程、外牆二丁掛抿石子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尚未辦理驗收。惟查:
⑴排水系統既經驗收,則與排水系統不可分之污水設備系統,自不可能未經驗收而使用。
⑵各樓層既經完成驗收,卻將各樓層外牆二丁掛抿石子工程單獨切分出來主張未驗收,亦不合理。
⑶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依97年5月15日第106
次工程協調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一點:「本工程第一次+第二次項目修正變更設計案,雖經多次協商議價未果,近日內會提出議價程序及圖面確認,為達成及早完工目標,也敬請中華工程能確認配合變更工程,必要時先行施作,並能如期進行議價程序再以確認。如與消防檢查與使用執照無關的部分先暫時不施作。」(原審卷三第79~80頁)。而消防設備業經驗收完成,否則無法於97年11月12日取得使用執照。足認第一、二次補充合約項目與系爭工程無從切割,茲中臺科技大學既自承各樓層及相關設備均已辦理驗收,自無所謂第一、二次補充合約項目未經驗收之情形。
⑷另查,系爭工程於98年6月2日全數交付使用後,中臺科
技大學於前揭98年8月12日函文,除表示從98年6月2日起算保固期外,僅提及尚有其他水電相關工程-視聽、監控、門禁等未驗收,並未提及污水設備系統、庫板及冷凍庫工程、外牆二丁掛抿石子工程、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工項未驗收。由此可知,於98年6月2日全部工程交付中臺科大學使用時,確實僅剩視聽設備、門禁設備、監控系統等尚未辦理驗收,已堪認定。
⒊中華工程公司雖以驗收不限於行政程序之驗收,實際上交
付使用亦屬「實質驗收」,而中華工程公司既已將工作物全部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應認系爭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云云。然查,驗收乃檢視承攬人是否按圖施工、工作物是否有瑕疵之程序,而交付則為工作物危險移轉之分界時點,單純交付自無從視為等同驗收,中華工程公司上開主張,洵不足採。
⒋關於保留款部分,系爭合約第柒條第六條末段規定「…工
程完工初驗後,付足總工程費之90%」、第七項「乙方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交付使用執照後,除保留工程總價2%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外,得以結清其餘尾款」之約定,可知保留款固應於系爭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完成、並經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後,中臺科技大學始有將除保固金以外之其餘保留款發還之義務。然系爭工程既應中臺科技大學使用之需要,而為分段部分驗收,倘必待全部工程辦理驗收後才得請求發還保留款,對中華工程公司極為不利。況本件尚未辦理驗收之視聽設備、門禁設備及監視系統,所對應之契約價金僅有12,921,867元(本院卷三第94~96頁)。占變更後合約總價714,548,508元的1.8%【計算式:12,921,867÷714,548,508×100%=1.8%】,卻因此扣留全部保留款,難認公允,自應按比例發還,始為合理。
⒌查,系爭工程36期(含)以前之各期保留款合計為66,816,8
09元,而第37、38期之保留款為4,638,038元【計算式:46,380,379×10%=4,638,038】,合計保留款為71,454,847元。依98.2%之比例計算,再扣除應保留之保固金14,290,970元【計算式:714,548,508×2%=14,290,970】,則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發還之保留款為55,877,690元【計算式:71,454,847×98.2%-14,290,970=55,877,690】。
⒍中臺科技大學得主張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分別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所明定。
⑵迄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止,系爭工
程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標註符號「M」、「A」者之缺失,且其中標註「M」者之缺失乃可歸責於中華工程公司施工所致之瑕疵,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標註「A」者之缺失,其歸責兩造則尚有爭執,亦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基於承攬人之瑕疵修補責任,乃無過失責任,並不以承攬人有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前提,故就前開缺失,中華工程公司均負改正之義務。
⑶中臺科技大學雖以依被證7之驗收紀錄(原審卷一第135
~311頁),主張系爭工程缺失項目高達數千項,依楊明雄建築師出具之估算書,其修繕費用至少應為11,196,173元(原審卷一第105頁)。然依卷附被證7之驗收紀錄所示,該驗收紀錄製作之日期為97年11月20日,該次驗收紀錄製作之日期,乃在系爭工程分段驗收中臺科技大學第一次出具內載「驗收結果:同意驗收,並即日起交付業主使用及開始起算保固期。」驗收紀錄之前,如中華工程公司於兩造97年11月20日進行第二次初步驗收後,就該驗收紀錄所示之瑕疵均未為修繕改正,衡情中臺科技大學當無於嗣後分段進行驗收時,先後出具載明「驗收結果:同意驗收,並即日起交付業主使用及開始起算保固期。」之驗收紀錄之理。
⑷再經本院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其鑑定之瑕疵項目
,是否已涵蓋楊明雄建築師之估算書等項目,該公會回覆表示:「來函附件一所示資料之項目,共計8157項。
以上皆屬97年10月至98年2月間,中臺科技大學發函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工程部分驗收紀錄,及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備忘錄。經歷各階段驗收過程後,於99年7月19日中臺科技大學再提由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缺失未完作工項工程估算書。故本會鑑定瑕疵之項目,就以上述99年7月19日由楊明雄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缺失未完成工項工程估算書為依據總涵蓋。」此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505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57頁)。茲台北市土木技師公司鑑定之項目,既已涵蓋歷次驗收之工項,則其鑑定之修繕費用,自可採信。
⑸查,原判決附表二備註欄標註「M」、「A」符號者之缺
失改正所需費用分別為1,657,604元及4,351,587元,合計為6,009,191元,則中臺科技大學因系爭工程有缺失得主張減少費用之金額即為6,009,191元【計算式:1,657,604+4,351,587=6,009,191】。
⒎中臺科技大學得主張瑕疵逾期修補之違約金:
⑴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應完工日期為97年11月
24日,而中華工程公司已於97年7月10日申報完工,雖尚有部分未完成經驗收,然系爭工程業於97年1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及兩造於97年10月30日開始分段進行驗收程序,且自97年11月25日起開始分段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並起算保固期,已詳如前述。由上開各情綜合觀之,系爭工程應於97年11月25日以前已施作完工,否則無以開始分段進行驗收程序,更遑論交付使用,則中華工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整體工程施作應無逾期完工,堪以認定。故中臺科技大學自不得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
⑵惟依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十項「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要求乙方於限期內(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拾陸條罰則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並不限於整體工程施作完工遲延,並及於瑕疵改正遲延在內。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分段辦理驗收、分段交付使用,中臺科技大學於97年12月11日、98年2月27日先後發函定期要求改正工程之缺失,有其所寄發之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135頁),惟中華工程公司並未依要求改正,迄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時止,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標註符號「M」、「A」者之缺失,應由中華工程公司負改正之義務。另依本院於105年8月26日前往現地履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26頁~45頁),亦足證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仍存有瑕疵。茲中華工程公司經定期催告後,逾期未改正,則中臺科技大學抗辯依合約第拾陸條第十項之約定,得計算逾期違約金,於法有據。
⑶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
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中臺科技大學固主張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拾陸條第十項及第拾捌條「罰則」第一項「逾期罰款:乙方如未能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前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甲方亦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最高額的逾期罰款金額以不超過結算總價20%為限。」之約定,得對中華工程公司課以工程總價款20%之逾期違約金,並主張以該逾期違約金與工程款債權為抵銷。惟中華工程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固有瑕疵,且經定期催告改正逾期未改正,惟就整體工程之完工並未逾期,並已交付中臺科技大學占有使用,則倘以每逾期一日即按「工程總價款」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顯屬過苛,再審酌相關之瑕疵,係第37、38期估驗時所發現,而當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僅有保留款66,816,809元,及37期以後之工程款46,380,379元,合計113,197,188,以該金額核減為每逾期一日按當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為合理。茲中華工程公司迄今逾期改正已逾200日,以最高限額20%計算,逾期違約金應為22,639,438元【計算式:113,197,188×20%=22,639,438】⒏小結:中華工程公司原得請求發還之保留款為55,877,690
元,扣除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6,009,191元、及瑕疵逾期修繕之違約金22,639,438元,合計27,229,061元【計算式:55,877,690-6,009,191-22,639,438=27,229,061】。
⒐另依契約第柒條第七項約定,中華工程公司於全部工程及
手續完成,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交付使用執照後,可請求發還保留款,已如前述,惟此僅係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發還保留款之條件,不得以此認定兩造就保留款之發還有約定給付期限。故此項保留款之發還仍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2項之規定,仍應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法催告後,中臺科技大學始負遲延責任。茲中華工程公司已以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係於99年11月9日送達中臺科技大學(原審卷一第87頁),則中華工程公司併請求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㈥中華工程公司得按比例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
⒈依系爭合約第柒條第七項「乙方於全部工程及手續完成,
經正式驗收並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且交付使用執照後,除保留工程總價2%作為工程保固金,俟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外,得以結清其餘尾款。」、第拾柒條工程保固「一、本工程自正式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一、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者,由甲方通知乙方改正。…三、凡在保固期限內發現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之約定,可知請求返還保固款,乃以保固期限屆滿為前提,惟得扣減保固期間中臺科技大學所支出之瑕疵改善費用。
⒉查,系爭工程業經兩造就部分工程分段驗收、分段起算保
固期,且最後一批驗收工項係自98年6月2日之翌日起算保固期等情,已詳如前述。以3年計算,已起算保固期之工程,其保固期間應於101年6月2日期滿,中華工程公司自可請求返還保固金。惟系爭工程仍有視聽設備、門禁設備、監控系統未辦理驗收,亦詳如前述,則該部分工程自無從起算保固期,中華工程公司無從以保固到期,請求返還保固金。茲保固金之總額14,290,970元,未辦理驗收之工項占合約總金額之1.8%,均如前述,據此,中華工程公司可按比例請求返還之保固金應為14,033,733元【計算式:
14,290,970×(100%-1.8%)=14,033,733】。
⒊又保固期間,中臺科技大學共支出維修費用1,525,069元
,有中臺科技大學提出之「圖書資訊館、研究大樓新建工程已付維修費用清冊㈠、㈡、交付使用期間98.6.2~101.
6.1」二冊在卷可按(被上證2)。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費用,應自保固金中扣減,則本件中臺科技大應返還之保固金為12,508,664元【計算式:14,033,733-1,525,069=12,508,664】。
⒋另保固期滿後,兩造仍需辦理會算程序,已如前述,故此
項保固金之發還亦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2項之規定,仍應由中華工程公司依法催告後,中臺科技大學始負遲延責任。茲中華工程公司係以追加起訴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原審卷四第263頁),該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7日送達中臺科技大學(本院卷三第103頁),則中華工程公司併請求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㈦結論:
⒈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經二次變更設計,並扣除中臺科技大學收回自辦之部分後,應為714,548,508元。
⒉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之故,應合理展延工期至97年11月24
日,中華工程公司已於97年7月10日完工,並未逾期。中華工程公司可請求最後二期(37、38期)之工程估驗款41,742,341元,及自中臺科技大學退回請求估驗之審核文件翌日(99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系爭工程完工後,已分段驗收,且除視聽設備、門禁設備
、監控系統未辦理驗收外,其餘工項均已辦理驗收,並於98年6月2日將全部工程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中華工程公司得按已辦理驗收工項之比例請求發還保留款55,877,690元,惟應扣除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修補費用6,009,191元,及逾期修補瑕疵之違約金22,639,438元,合計得請求還發保留款27,229,061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⒋系爭工程自98年6月2日交付中臺科技大學使用後於翌日起
算保固期,至101年6月2日保固期滿,中華工程公司得按比例請求發回保固金14,033,733元,惟應扣除保固期間中臺科技大學所支出之維修費用1,525,069元。合計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發還保固金12,508,664元,併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依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中臺科技大學給付81,480,066元【計算式:估驗款41,742,341元+保留款27,229,061元+保固金12,508,664=81,480,066】,及其中41,742,341元自99年4月17日起;27,229,061元自99年11月10日起;12,508,664元自10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中臺科技大學應給付中華工程公司7,211,029元估驗款【即41,742,341-34,531,312=7,211,029】、27,229,061元保留款、12,508,664元保固金,併各自99年4月17日、99年11月10日、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本息,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中華工程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中華工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中華工程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中臺科技大學之上訴、中華工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臺科技大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