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 資展營造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被上訴人即 應仲銘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原判決所命資展營造有限公司給付應仲銘超過「新臺幣5,537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應仲銘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資展營造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應仲銘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資展營造有限公司負擔1%,餘由應仲銘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以下減縮原審訴之聲明,均無庸對造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資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資展公司)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仲銘(下稱應仲銘)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06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原審聲明為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第122頁)。
㈡應仲銘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溢領之工程款及
債務不履行、瑕疵損害賠償,於原審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3,697元,及其中633,541元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2日起、另1,100,156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利息起算點為均自104年2月4日起算(見本院卷㈢第113頁反面)。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位於臺
中市○○區○○巷00○00號維多利亞別墅(下稱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該結構工程於同年9月完工,應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系爭結構工程(含1:3水泥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約定該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嗣102年12月系爭裝修工程完工驗收後,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系爭裝修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其項目及金額如起訴狀原證7、8、9工程請款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其中原證8磁貼項目42萬元,資展公司同意以319,887元計算,總計應付裝修工程款為1,966,296元,惟應仲銘僅給付100萬元,其餘工程款均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請求判決:⑴應仲銘應給付資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已就系爭裝修工程款部分合意減縮爭點,資展公司就各
工作項目爭點之意見詳如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2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26至131頁)。
㈢資展公司係由協力廠商(即應仲銘之親戚)轉介而承攬系爭
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且應仲銘並未提供詳細室內裝修設計圖說,故資展公司係依應仲銘口頭指示施作,且應仲銘經常前往工地視察施作狀況,兩造就裝修材料之選用、價格均係以口頭確認方式為之,此有證人賴○○、簡○○、賴○○於原審之證詞可佐,並經應仲銘於原審103年6月23日當庭自承,足證兩造均係口頭討論並確認工項及材質,故資展公司未明確於請款單上載明各工項施作地點。再依應仲銘於原審104年9月14日所述:「…因為我看到請款單,我認為對報價有意見,所以我們才會起糾紛。」,可知應仲銘對於資展公司請款單所列工項、數量並無疑義,僅係就價格認為有浮報或高於市價之疑慮。惟兩造係經理性思考,且於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依自由意志而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既於施作前已口頭議定工項、材質、價格,自不容許應仲銘於施作完成後,執另外詢價之結果認資展公司請款單所列價額過高而拒絕付款。又倘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所施作之裝修工程工項均不知情且未為確認,然其自102年12月31日即遷入居住使用,而室內裝修之工項應係其實際居住後可立即發現,然其自遷入使用後,均未曾表示異議,直至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其給付工程餘款後,方以其事先未收受資展公司報價單為抗辯,足認其係刻意不願給付餘款,所辯顯不足採。
二、應仲銘則以:㈠就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10至12月份請款單,其中原證8磁貼
由42萬元調整為319,887元後,金額合計為1,966,296元,應仲銘就其中589,396元有爭執,就1,376,900元不爭執,爭執之項目及金額,詳如應仲銘提出之106年11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43至148頁)。
㈡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已於102年5月22日給付
50萬元、102年6月17日給付50萬元、102年7月1日給付50萬元、102年7月19日給付712,100元、102年10月11日給付239,300元、102年10月25日給付554,860元、102年11月15日給付50萬元、102年12月2日給付50萬元,總計已給付4,506,250元,扣除兩造約定之系爭結構工程總價款250萬元,再扣除102年4至9月份存有爭議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訴狀原證3、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0元=451,400元,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其爭議如反訴部分所載),尚餘1,554,850元,顯已逾本件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給付之102年10至12月份不爭執工程款1,376,900元,資展公司主張應仲銘應再給付其工程款966,296元,自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主張:㈠應仲銘就系爭結構工程共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工程款
,惟兩造約定系爭結構工程之總價款為250萬元,就資展公司溢領之結構工程款451,400元(即資展公司起訴狀原證3、
4、5請款單所列之212,100元+176,500元+62,800元=451,400元),欠缺給付目的,應仲銘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資展公司辯稱該451,400元為追加工程款,並不可採:
⑴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約定由資展公
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則有關整建工程之結構部分之工項,應仲銘本僅應給付250萬元,開挖、打除、運棄既為結構部分工項,應仲銘即不須另為給付。
⑵系爭房屋整建工程於102年4月開工,有關開挖、打除、運棄
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工作,此有資展公司自承「102年4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棄工程…」可茲證明。然資展公司提出之102年4至9月份請款單,竟多數工項分列於102年7至9月份施作,與其自承之開挖、打除、運棄為房屋整建先期工程不符,亦與一般工程施工慣例經驗法則有違,其上述工程請款單內容顯不實在。⑶另資展公司所列開挖、打除、運棄之工項、數量甚不合理,
此對照其開挖、打除之項目即可明瞭。又下列項目非開挖、打除、運棄工程項目:①102年4月份請款單項次7「鋸樹」2,000元。②102年7、8月份請款單項次6「鋼筋」29,700元、項次7「壓送」20,000元、項次8「模板」50,000元、項次9「混凝土」16,000元。③102年9月份請款單項次5「防水粉刷」18,000元。
㈡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及裝修工程存有瑕疵,經應仲銘多次
請求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亦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資展公司於函到7日內就瑕疵項目進行確認修繕,然資展公司迄未修補。就瑕疵損害項目,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3年12月30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並認定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損害共計481,325元、系爭裝修工程瑕疵損害共計330,291元,合計811,616元,各細目金額及應仲銘之意見,詳如應仲銘106年11月3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4第5至11頁、第13至19頁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51至154、155至158頁),此部分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賠償811,616元,請法院擇一有理由者,為有利應仲銘之判決。
㈢又因資展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工程存有瑕疵,造成瑕疵結果損
害,包括:⑴103年5月間,因B1後陽台、1樓露台台檻施作有瑕疵,致下大雨時陽台形成水池,水滿後灌進屋內,造成B1及1樓淹水之損害62,300元。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瑕疵未修復,致陽台樓板漏水,樓板中酸劑隨水滴下,酸劑損壞車身烤漆之損害15,000元。以上瑕疵結果損害共計77,3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仲銘得請求資展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1,340,316元,及自104年
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仲銘於原審反訴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733,697元本息,逾上開金額範圍,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茲不予論述),故除原審判決資展公司給付888,916元本息外,資展公司應再給付451,400元本息。
二、資展公司則以:㈠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部分,原係以起訴狀原證1議價單為約
定,工程總價250萬元,有排除「開挖、打除、運棄」等工程,嗣因應仲銘另行委託負責開挖、打除工項之廠商未施作完成,由資展公司接續進行,方另以起訴狀原證3、4、5之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此由應仲銘自陳:原是委託一位劉先生幫伊進行打除工程等語,及原證1議價單所載付款方式是以每層完成時即支付50萬元,故250萬元部分無須提出請款單,亦與應仲銘於原審所陳述:資展公司就250萬元部分沒有給伊請款單,因當時兩造約定大概蓋好每一層樓,伊即給付50萬元,但資展公司有給伊三紙4至9月份之請款單等語相符,故應仲銘給付結構工程款合計2,951,400元,就超過250萬元部分為追加工程款,並無溢付之情事,應仲銘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款451,400元,自無理由。
㈡應仲銘就資展公司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系爭裝修工程餘款,原
僅爭執資展公司有報價過高或重複計價之情形,其於103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因系爭結構、裝修工程受有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顯然前後矛盾,不值採信。資展公司僅負責施作兩造約定之結構、裝修工程,並非就全部建物承包施作,應仲銘所主張瑕疵項目倘非資展公司所施作,自不得對資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雖於原審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惟其鑑定範圍,部分溢脫資展公司所承作範圍,或有不可歸責於資展公司之事由,資展公司就應仲銘主張瑕疵損害各細項之意見,詳如資展公司106年11月29日綜合辯論意旨狀之附表13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8頁)。
參、原審判決:本訴部分:資展公司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資展公司應給付應仲銘888,916元,及其中633,541元自103年9月12日起、另255,375元自104年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或免為假執行,駁回應仲銘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資展公司就其本訴、反訴之敗訴,全部聲明不服,嗣於本院就本訴減縮聲明;應仲銘就其反訴敗訴為一部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資展公司部分:本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應仲銘應給付資
展公司966,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資展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應仲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⑴應仲銘附帶上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應仲銘部分:本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反訴部分: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資展公司應再給付應仲銘451,400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
㈡應仲銘就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2,951,400元工程款;就裝修工程已給付資展公司1,554,850元工程款。
㈢應仲銘已於102年12月31日遷入系爭房屋。
㈣應仲銘於103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公司略以:資展
公司遲未完工,且已施作完成部分存有瑕疵,屢經催請改善均無效果,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對資展公司為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資展公司於103年5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訴部分:
㈠資展公司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應仲銘應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
966,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反訴部分:
㈠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
領之工程款451,400元,是否有理由?資展公司抗辯應仲銘前揭給付款項為結構工程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㈡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
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811,616元,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應仲銘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㈢應仲銘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給付瑕
疵結果損害77,3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訴部分:
一、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應給付裝修工程款966,29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㈠兩造於102年4月15日口頭約定由資展公司承攬應仲銘之系爭
房屋整建工程之「結構工程」,工程總價款為250萬元,應仲銘已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嗣上開結構工程(含1:3水泥粉刷)施作完成後,應仲銘復於102年8、9月間將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委由資展公司施作,兩造並約定該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應堪採信。
㈡資展公司主張其向應仲銘請領102年10、11、12月裝潢工程
款(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共計2,066,409元,然應仲銘僅給付100萬元,於本院減縮請求應仲銘給付966,296元本息等情,然為應仲銘所否認,並抗辯如本院卷三第126至131頁所示。經查:
⑴兩造約定「結構工程」僅有增建部分之「結構筋紮、灌漿、
鷹架搭涉、內外牆水泥1:3粉刷」等情,詳如本院於後述應仲銘反訴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之理由內容,故有關非增建部分之原建物內外牆粉刷、抿石、防水等工程,均非屬系爭結構工程,先此敘明。
⑵兩造間就裝潢工程僅口頭約定實作實算,就相關數量、單價
,均未約定,而所謂「實做實算」尚需包含資展公司合理之承攬報酬,故本件客觀上即有事實認定之難處。本院衡諸前揭審認:兩造就結構工程追加工程之請款方式,亦由資展公司以工程請款單向應仲銘請款並給付等情,認為兩造就裝潢工程之爭執,應由本院審酌應仲銘抗辯理由及資展公司必須以相關項目向應仲銘請款,始能有收取合理之承攬報酬等因素,衡平決定之。
⑶102年10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4頁):
①應仲銘主張項次5砌磚工項價格,應包含施工,故不得再
請領項次1、2之組工、泥作點工等情,本院認:項次5砌磚價格已包含施工價格,故已無另行僱請泥作點工之必要,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9,200元不應准許。又裝潢工地常有磚塊泥沙等搬運工作或垃圾清理工作需要組工負責搬運或清理,故資展公司請求此部分組工費用7,200元應寬認准許。另項次5砌磚工項包含施工費用15,625元,費用計價尚屬合理,應寬認准許,應仲銘抗辯前揭砌磚屬於系爭結構工程云云,惟結構工程並不包含該部分工程已如本院前述,其抗辯顯非可採。
②按結構工程完工後,進入裝潢階段,裝潢工地若無打石工
程,雖有裝潢垃圾,尚無需動用鏟土機清除之必要。有關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揆之本月並無打石工程,應無大量泥作建築廢棄物,且依資展公司所提出照片(見原審卷ㄧ第21、53、54、55、60頁),應屬結構工程之廢棄物清理,與裝潢工程無關,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惟裝潢工地,需僱請垃圾車清運工地相關垃圾,故每月清運垃圾費用2,000元,應予准許。
③項次6梯間(H型鋼)梁柱2萬元、項次16屋瓦另項8500元,
資展公司雖主張其為應仲銘代墊費用之差額,惟上開費用若屬第三人得向應仲銘請領之款項,何以未ㄧ次請領完畢,且資展公司自稱僅屬介紹廠商予應仲銘之角色,又何需代墊前揭差額,故資展公司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④項次7開口裝潢封板費用8000元,資展公司主張為電梯開
口於裝潢前應先封口,避免相關水泥砂漿沿孔洞流出,為預防工項等情,尚可採認,故應准許。
⑤項次8濕式隔間費用92000元,應仲銘並不爭執該費用,僅
抗辯施作品質有歪斜瑕疵云云,本院審酌應仲銘並未具體舉證該瑕疵內容,且縱有瑕疵,因該瑕疵並非重大,得請求資展公司修補,其拒絕給付該工項之工程款,自無理由。
⑥項次9抿石工項兩造已合意以46萬元計價,自應准許。項
次10之潑水劑乃屬抿石外牆之防護工程,衡情若非資展公司徵詢應仲銘是否要實施外牆抿石防護,資展公司當不會施做,故應仲銘應屬不了解該項工程內容而為否認,自不足採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就潑水劑價格已詳細計算更正為6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自應准許。⑦項次11清水模批土拋光工程資展公司於本院已減縮請求為
15,214元(見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該工項應屬結構工程中之天花頂板雖採取清水模板,然於油漆前仍有批土抹平之必要,且有施做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自應准許,應仲銘空言否認有施做清水模,顯無理由。另項次矽酸鈣塗佈磨砂亦屬濕式隔間批土抹平之必要工項,兩造已合意以13,786元計價,應予准許。
⑧另項次13晴雨漆、項次14竹炭漆兩造已合意分別以19,624元、303,103元計價,自應准許。
⑨按兩造系爭結構工程之施工項目為項次17隔鄰伸縮縫蓋板
9000元,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施作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應予准許。應仲銘主張前揭工程為系爭結構工程,依前揭所述,亦顯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0月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09,552元
(7200+2000+15625+8000+92000+46萬+64000+15214+13786+19624+303103+9000=0000000)。
⑷102年11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5頁):
①同前述理由,項次1組工費用19200元為必要費用,且審酌
本月施做磁磚工程,搬運需求較大,前揭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另項次5砌磚、項次6磁貼均已包含施工費用,故項次2泥作點工費用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②有關項次3鏟土機2萬元、卡車1.5萬元等費用,依當月工
程內容包含打石工程而有泥塊建築廢棄物產生,且依資展公司所提出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7頁),應屬裝潢階段之建築廢棄物,確實需要俗稱山貓之鏟土機始能順利清運,而鏟土機確實需另僱請卡車載運至工地現場施工,本院再揆之照片所示垃圾運量,認資展公司本月請領之五趟鏟土機、卡車費用應屬合理而應准許。
③項次5砌磚費用5000元為浴缸砌磚,應予准許,且該工程
並非系爭結構工程,應仲銘抗辯顯不可採。項次6磁貼費用兩造於本院已合意以319,887元計價,亦應准許。
④項次7裝潢封板點工費用3750元,應屬裝潢工程已如前述
,故應屬合理費用,應予准許。項次8打石費用2500元,因項次6磁貼工程包含樓梯打底泥作工程,此有資展公司提出經兩造同意會算之磁貼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3頁背面),而結構體工程中施做樓梯常有爆模情形,故必須另僱請打石工打石清除,才能施做打底泥作,且有施作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故資展公司前揭打石費用,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連此種小額費用亦予否認,顯無理由。又有關項次9西工點工費用5000元,所謂「西工」即是焊接師傅,資展公司主張該西工點工乃屬施做項次10隔柵及切斷樓梯植筋,並提出焊接師傅於樓梯切斷植筋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工程確實需要西工點工施做,故應准許。
⑤項次10熱浸鍍鋅隔柵6組,位於車庫入口排水口上方,業
有照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故資展公司請求15,000元,自應准許。項次11潑水劑1560元,資產公司並未說明其施做位置,本院審酌11月份已無抿石工程,應無施做潑水劑防護之必要,故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⑥項次12天花矽酸鈣板與窗簾盒部分,依工程行情,木作天
花板價格會依平釘或造型天花板計價,若施作窗簾盒會再提高價格,資展公司確有施做前揭工程已有照片足證(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以每坪2500元計價符合常情,故其請求35,000元應予准許。應仲銘訴訟代理人不具工程基本常識,亦不願用心了解工程內容,徒以本工項天花板費用與10月輕隔間費用重複計價為由而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⑦項次13竹炭漆工項11200元部分,項次14矽酸鈣塗佈磨砂
9800元均屬項次12天花板油漆工程內容,與10月份之室內牆立面油漆工程不同,並無重複計價之情形,均應准許。
⑧項次15速利康5190元,應屬相關縫隙之填縫工程,其單價
及數量均符合行情,應予准許。另項次19外牆伸縮縫蓋板填縫費用1500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同理,項次16至18油漆工程(5000元、5000元、3600元),分屬不同牆面之油漆工程,均屬合理而應准許。
⑨項次20門檻3500元乃屬浴室門檻費用,已有照片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其計價合理,應予准許,應仲銘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⑩綜上,102年11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485,127元
(19200+2萬+1.5萬+5000+319887+3750+2500+5000+15000+35000+11200+9800+5190+5000+5000+3600+1500+3500=485127)。
⑸102年12月份請款單部分(原審卷一第16頁):
①項次5車箱大理石6000元、項次8踢腳板24,900元、項次11
電箱拉門電梯封板38,000元、項次15門片43,600元、16瀝青鋪設65,000等費用,業為應仲銘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②本院審酌資展公司12月份請款內容,裝潢工程已近收尾階
段,僅有施做車箱大理石、梯腳板、少數區域抿石、電箱等油漆工程,並無需大多組工進行工地搬運、清潔等粗工工做,故項次1組工費用應酌減一半,改以4200元計價始為合理;項次2泥作點工顯無必要,不應准許。另12月份並無打石等產生廢棄物工程,自無僱請鏟土機及卡車清運廢棄物之必要,資展公司此部分主張之照片均屬結構工程之清運照片,不足採信,故項次3、4鏟土機及卡車費用,均不應准許。
③項次6清潔工項,應仲銘僅同意第三次細清費用15000元,
而否認前二次清潔費用,惟查:證人賴○○於原審到庭證稱:正常情形是所有工程都退場才會做細清,但是本件是屋主要求我做細清,做粗清或細清都是資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應仲銘當著我的面談的,他們決定好,我才去做,第二次細清完,又有工項進場施做,才會有第三次細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證人證詞,認前二次細清確實經應仲銘同意而施做,故亦應計價,又以透天別墅之清潔費用而言,資展公司請求之清潔費用38000元,仍然在行情之下,自應予准許。
④資展公司雖請求項次7西工點工費用3750元,然並未說明
有何僱請焊接師傅之必要及施做地點,故自不應准許。另項次9(49500元)抿石工程區域為浴缸、車道、階梯,並非在10月份抿石工程範圍內,自應准許。項次10(2000元)潑水劑施做地點為後浴缸池,與10月份之外牆潑水劑施做並無重複,亦應准許。應仲銘對於項次11電箱拉門電梯封板工項已不爭執,則項次12、13、14(4800元、4200元、1500元)均屬項次11工程後續油漆工程、填縫工程,自無與10月份工程款重複之問題,亦應准許。
⑤綜上,102年12月份資展公司得請領之工程款為281,700元
(4200++6000+38000+24900+49500+2000+38000+4800+4200+1500+43600+65000=281700)。
㈢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得請求應仲銘102年10月至12月份之裝
潢工程款共計1,776,379元(0000000+485127+281700=0000000),扣除應仲銘已給付資展公司之100萬元,資展公司尚得請求776,3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應仲銘以反訴請求抵銷資展公司前揭本訴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結構工程、裝潢工程有瑕疵,反訴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必要費用70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為有理由,業如本院審認詳如後述,應仲銘以前揭金額主張抵銷資展公司本訴所得請求金額,為有理由,經抵銷後,資展公司不得再請求應仲銘給付工程款,其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資展公司本訴請求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當,資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資展公司之上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
一、應仲銘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資展公司返還結構工程溢領之工程款451,400元,為無理由: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由資展公司以250萬元總價承攬,其已給付2,951,400元,溢付451,400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打除、運棄工程,而上開103年4至9月份請款單所載即為結構工程施作前之開挖、打除、運棄工程,因開挖、打除、運棄工程無法事先請領工程款,須待實際施作完成後始能依實做數量請款,故資展公司才分次請款等語。經查:
㈠資展公司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結構工程,並不包含開挖、
切割、打除、運棄及內外裝修等情,業有資展公司提出之議價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頁),應堪採信。應仲銘於本院雖陳稱:資展公司提出之議價單給伊,當時因為不懂文義,所以不知道內容等語,然本院認應仲銘若不懂該議價單內容,自應向資展公司詢問明確,當無事後以不知議價單文義而否認兩造約定承攬範圍,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信。
㈡又應仲銘於本院另自承:系爭房屋結構打除工程係委由第三
人打除,打除完畢後資展公司才進場進行泥作工程,因為有些部分如:四樓一片門、電梯地坑等,涉及結構工程如何施作問題,所以就沒有完整打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足見該未完整打除、切割未完成部分,確實由應仲銘請資展公司追加施作之工程內容無訛。
㈢另兩造就結構工程僅有口頭契約,並無書面契約,每次資展
公司完成一樓層後通知應仲銘,應仲銘就給付50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又資展公司所為打除、切割、運棄等追加工程,經資展公司先後於102年4至9月向應仲銘請款,並經應仲銘全數給付等情,亦為應仲銘所不爭,顯見應仲銘於資展公司請領前揭追加工程款時,已為同意而為付款,應仲銘事後再否認該追加工程數量及價格云云,已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應仲銘前揭給付之451,400元既屬兩造追加工程
款,應仲銘於資展公司請款時,業已同意並給付完畢,資展公司受領該工程款,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應仲銘主張該款項為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資展公司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應仲銘主張結構工程及裝修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811,616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兩造主張及答辯理由詳如本院卷三第151至158頁),本院審酌兩造主張內容及鑑定報告意見茲分述如下:
㈠有關系爭結構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平頂、屋頂、牆壁及露台漏水】部分:
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經鑑定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漏」、「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等共4處,故依鑑定報告請求損害賠償127,085元等情,然為資展公司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房屋經鑑定人現勘後,確有「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滲
漏」、「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漏」、「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之瑕疵,其滲漏原因於「地下室入口車庫平頂」、「東側露臺滲漏至3樓東側臥室」、「電梯機坑滲漏」主要研判為未能施做防水或防水施工不良所致,至於「南側牆壁靠車庫附近滲漏」部分,研判外牆抿石子未能施做至牆底所致等情,業有鑑定報告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21、31至32、128至129、132至
133、141、157、204頁),本院審酌前揭滲漏之直接原因應為防水工程未徹底施工所致,縱使資展公司主張南側外牆抿石子有施做至牆底,然抿石施工前若結構體防水工程施做不良,仍會發生滲漏之瑕疵。
②資展公司雖抗辯該防水工程係由應仲銘提供防水材料,由
資展公司施工,收取施工費用,故滲漏應屬防水材料瑕疵之問題云云,應仲銘則抗辯其提供之防水材料遭工人調包而未施做云云,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認本件防水工程雖由定作人應仲銘提供材料,因應仲銘常至工地,衡情防水施工人員豈敢隨意掉包防水材料?故應仲銘主張防水材料遭掉包之可能性很低,應非可採。又資展公司就該防水材料未能發揮防水功能之瑕疵一節,依前述本應負舉證之責,且資展公司身為專業包商,不論防水材料是否有問題,其於防水施工後,必須先試水,確認防水效果並無滲漏後,才能繼續施工,此乃基本專業常識,資展公司捨此不為而空言將防水瑕疵歸諸防水材料不良云云,顯不足採信。
③又資展公司雖抗辯因應仲銘要求於車庫平頂設立止水墩才
導致積水而發生滲漏云云,惟止水墩係為防止雨水往下宣洩,與車庫平頂原本洩水問題無關。若平頂洩水坡度施工無瑕疵,止水墩所擋住之水流仍會沿洩水坡度順利洩水,資展公司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④資展公司雖另抗辯三樓臥室上方露台並非擴建工程範圍云
云,惟查:三樓臥室上方之四樓露台確為資展公司結構工程施做範圍,業有鑑定報告之平面圖在卷足參(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資展公司前揭抗辯自不足採信。另資展公司自承有施作電梯機坑防水工程,自應負防水瑕疵之損害,至於其是否有請求該防水工程款,乃屬另事,自不足影響本院之認定。
⑤綜上所述,資展公司就此部分滲漏瑕疵應負損害賠償,應
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之損害127,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各樓層前後露台排水不良】部分:
應仲銘主張「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B1樓後方庭院(亦即西側)」、「1樓露臺(亦即南側)」等3處。「頂樓(亦即4樓)前露臺(亦即東側)」有排水不良情形,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2至23、132、
134、135、144、202頁),本院審酌:①資展公司自承施做「頂樓前露臺」地磚及防水工程,則就該地坪之洩水坡度自應秉於專業為業主處理,其以原建物地坪之洩水坡度卸責,自非可採。②「B1西側庭院」縱如資展公司所抗辯室外土地高於室內地坪51公分,資展公司基於專業也應為應仲銘提供解決方法例如加高落地窗門檻等,而非放任不管,故其主張其非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信。③1樓南側露臺僅設置1個落水頭,若逢大雨無法及時宣洩而灌入室內等情,資展公司自應善盡告知義務,並提供解決方案例如建議業主加裝雨遮,拉長洩水速度等等,資展公司捨此不為造成應仲銘受有損害,應仲銘依鑑定報告估價(見鑑定報告第33頁)請求修補費用之損害24,500元,自應准許。
⑶【地下室車庫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報告認定:「地下入口車道之截水工程施作不良」與「地下起居室入口與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不良,造成積水於靠牆壁角落」,上開主要原因為社區東側之山坡面及路面雨水會隨地表逕流往低處流(按:東側為山坡地勢高),截水溝設置乃因應前述雨水而設置,現場勘察後其截水溝排水容量不足,截水效果不佳,而地下起居室入口與車道間之排水坡度施作應由西側往東側設置排水坡度,其施工技術水準不佳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3、129、130至132頁),本院審酌資展公司身為專業包商,就有關系爭房屋地下室入口截水溝應有的尺寸大小,應依現場地形地貌妥為設置,若有專業知識不足之處,亦應請教建築師,然資展公司所施設之前揭排水設施不符通常使用之效能,且施工品質不佳,自屬瑕疵,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請求修補之損害42,000元(見鑑定報告第3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各樓層外牆不平整、瑕疵】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認定有「正面及側面之牆壁(增建處)不平整及滲水」、「南側外牆及屋簷抿石子不平整」、「地下室天花及外牆滲水」等瑕疵(見鑑定報告第25、145、15
7、158頁),資展公司否認牆壁有不平整情形云云,顯與前揭照片不符而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金額請求損害賠償141,12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新舊外牆面接合處施工不良有裂縫】部分:
此部分業經鑑定人勘查後認定:東側於新舊結構牆面接合處有垂直之裂縫從1樓至3樓。此部分亦包含3樓版部分亦有水平裂縫(如前第8項即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所示)。當結構體若有預留將來擴建需要通常會預留鋼筋,以利銜接,但如果事後擴建時,則必須採取植筋工法;此種植筋使用之鋼筋須符合鋼筋混凝土施工規範或CNS560之規定,植筋使用之化學材料須通過CNS或ASTM、ICBO等國際標準認證之材料。
本項經鑑定人勘查後,係位於東側南面牆之處,此處並無預留筋可供搭接(如圖示),必須使用植筋使新、舊結構體緊密黏結。植筋施工方法係最孔一定深度後清除灰塵(鑽孔深度一般提供植筋膠廠商都會有技術資料供參考),將植筋膠注入孔內,再將鋼筋插入已填滿孔膠固結劑的孔內即完成。
施工完成後還必須進行拉拔試驗,以確定其鋼筋之握裹力。鑑定人檢視應仲銘提供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顯示,以及第二次鑑定人會勘請資展公司提出拉拔試驗照片,資展公司並無法提出證明,雖資展公司提出之施工照片,並非全部無灌入植筋膠,然應仲銘所舉證被證18及附件七之植筋照片,以及鑑定人現場勘查結果顯示,本項確有施工不良情形。一般植筋完成後鑽孔會因為鋼筋插入而減植筋膠呈現出外溢狀況,如下圖所示,且更重要者施工者必須進行拉拔強度檢驗,以確認植筋鋼筋與原結構混凝土之握裹強度。上開施工方式可參考對造組其它工程案例正確標準作法如下:施工順序為鑽孔後量測深度、植入植筋膠、插入鋼筋後植筋膠溢出、植筋拉拔試驗。本項瑕疵(垂直裂縫)仍有影響結構之安全疑慮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5至28、146、153、187頁),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146,620元(見鑑定報告第3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481,325元(000000+24500+42000+141120+146620=481325)。
㈡有關系爭裝潢工程瑕疵部分:
⑴【各樓層浴室玻璃】部分:
此部分鑑定報告認定:2樓東廁臥室之浴廁,其玻璃上方未有固定在梁底或版底,南北方向梁有一段缺角,僅用薄木片固定,穩定性欠佳,於地震來臨時容易掉落產生危險,故認為屬施工瑕疵且不符合工程之通常效用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
1、179頁),本院審酌資展公司雖未承包玻璃工程,然木作工程既為資展公司承攬範圍,木作施工內容即應考慮後續玻璃工程是否能安全施設之相關問題,資展公司僅以玻璃工程非其承攬工程而否認前揭木作瑕疵,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之修補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公司賠償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浴室隔間歪斜拆除重做】部分:
此部分瑕疵亦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8、190頁),本院審酌該浴室隔間歪斜自應拆除重做,故應仲銘請求拆除重做費用之損害賠償20,500元(見同報告第35頁)為有理由。
⑶【各樓層油漆剝落、龜裂】部分:
此部分油漆瑕疵業經鑑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8、173頁),資展公司雖主張依證人張○○於原審所證述,油漆係由應仲銘所指定得利ICI品牌,故該瑕疵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所致云云,然縱使應仲銘有指定油漆品牌,然資展公司仍應依專業使用該品牌適合之油漆,若該品牌並無適合油漆,亦應本於專業向業主應仲銘提出分析及建議,自不得以業主指定油漆品牌為由而推卸前揭瑕疵責任,從而應仲銘依鑑定報告金額(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此部分瑕疵損害17,750元,即有理由。
⑷【各樓層清潔工作未完成】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1樓、2樓東側之浴廁,磁磚地坪沾附混凝土漿體或油漆等未清除乾淨等情,業為鑑定報告所確認(見鑑定報告第29、154、155、172頁),自屬清潔瑕疵,本院審酌系爭裝潢工程資展公司請求一次粗清、二次細清費用共計38,000元,其中因後續工班進入施工染污,始有第二次細清工程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第二次細清既為工班結束之後,資展公司主張前揭染污為後續入場施工所污染云云,應不足採信,應仲銘請求此部分修補損害3750元,為有理由。
⑸【各樓層門框材質(門框材質與門扇材質不一致)施作錯誤】部分:
此部分瑕疵為:主要門框之材質為木作,然門扇並非木作材質,主要位於2樓、3樓東側與西側臥室之門框共4樘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9、164、166、185、195頁),資展公司雖引用證人賴○○於原審證稱木作門框、門扇均提供樣本經應仲銘確認才施做等情,然門框與門扇必須同一材質始符合基本美觀要求,衡情應仲銘不可能選擇不同材質,證人前揭證詞顯屬規避之詞,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5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28,500元,為有理由。
⑹【各樓層浴室排水不良】部分:
此部分為2樓~3樓前、後側臥室合計4間之浴廁,經勘查後其洩水坡度均施做不良,施工之技術水準不佳,應屬瑕疵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0、167、168、174、191、196頁),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1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59,591元,為有理由。
⑺【各樓層牆面及平頂龜裂、不平整】部分:
此部分瑕疵主要有「2樓兩側樓梯牆面」、「3樓兩側樓梯牆面」、「4樓樓梯牆面」、「2樓東側主臥室牆面」、「3 樓東側臥室牆面」、「3樓東側臥室平頂新舊接合處水平裂縫」等處有龜裂、不平整之瑕疵等情,業經鑑定報告認定明確(見鑑定報告第23至24、162至163、166至167、169、171至
172、180、184至185、187至190、193至194、197頁),本院審酌前揭瑕疵照片,工程品質欠佳且此部分為資展公司承包之裝潢工程,其進行粉刷前應先改善原本牆面不平、龜裂之情形,其抗辯此瑕疵屬原建物之結構並非承攬範圍云云,顯不足採信,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認定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給付73,200元,為有理由。
⑻【各樓層電梯牆應施作RC隔間而未施作】部分:
此部分隔間雖經鑑定報告確認確實僅以木作隔間而未以RC隔間等情(見鑑定報告第29頁),惟資展公司抗辯該處應仲銘本來欲另發包以玻璃材質施做隔間,因玻璃廠商認為無法施做,才要求資展公司以木板施做隔間,非可歸責於資展公司等語。本院審酌應仲銘於本院言詞審理時亦自承原欲施做透明隔間一節,故認資展公司此部分抗辯應屬真實而堪採信,且此部分未以RC隔間,資展公司亦未請領工程款,故應仲銘不得再主張瑕疵損害,其請求資展公司給付107,00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⑼綜上,應仲銘主張系爭裝潢工程前揭瑕疵所得請求資展公司
損害賠償金額為223,291元(20000+20500+17750+3750+28500+59591+73200=223291)。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資展公司就結構工程及裝潢工程之施作存有上開瑕疵,已如前述,而應仲銘前已催請資展公司進行相關瑕疵修補改善工作,此有應仲銘與資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明德間於103年3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且應仲銘另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資展公司於函到7日內就系爭工程之瑕疵項目予以修補,經資展公司於103年6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已有上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86至288頁),惟迄仍未經資展公司就該等瑕疵予以修補,則依前揭規定,應仲銘自得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上開瑕疵項目修復所需費用共計704,616元(000000+223291=704616)。
三、應仲銘主張系爭結構工程瑕疵所受結果損害部分:㈠應仲銘主張因地下車庫平頂漏水,導致車輛烤漆受損等情,
業經鑑定報告確認該平頂漏水已產生白華現象(見鑑定報告第21、128頁),本院審酌車庫漏水溶出俗稱白華之碳酸鈣,碳酸鈣為鹼性液體具有某程度腐蝕性,對汽車烤漆確實會造成損害,故應仲銘依鑑定報告所認定之修補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3頁)請求回復車體烤漆之損害15,000元,即有理由。
㈡應仲銘另主張因B1西側庭院、1樓南側露臺排水不良造成雨
水灌入室內,導致B1起居室地板及1樓客廳地板損害等情,本院審酌該瑕疵業如本院前所認定,且應仲銘確實受有起居室地板、客廳地板毀損之損害亦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7頁),故應仲銘以鑑定報告所認定回復原狀費用(見鑑定報告第34頁),請求資展公司賠償瑕疵結果之損害62,300元,即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應仲銘因資展公司前揭施工瑕疵造成車輛烤漆毀
損及起居室、客廳木地板毀損而受有損害,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資展公司損害賠償共計77,300元(15000+62300=77300),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應仲銘主張資展公司施做之系爭結構工程、裝潢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資展公司返還或賠償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704,616元及瑕疵所造成結果損害77,300元共計781,916元,惟應仲銘本訴部分應給付資展公司系爭裝潢工程之工程款776,379元,經應仲銘以前揭反訴得請求金額抵銷後,應仲銘僅能請求資展公司給付5,537元,從而應仲銘請求資展公司給付5,537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應仲銘請求PC隔間瑕疵損害107,000元及資展公司本訴請求有理由776,379元共計883,379元部分)為資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資展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原審就應仲銘前揭請求返還溢付結構工程款451,400元本息部分,為應仲銘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仲銘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資展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林○○、簡○○、
張○○、黃○○、江○○、賴○○、張○○、鄭○○等人到庭作證,及「會同前往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履勘」等情,本院認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資展公司本訴上訴為無理由,反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仲銘反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